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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8:22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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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拆迁单位、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四条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现予印发,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十日

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拆迁集体宅基地房屋的补偿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本规则计算。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价,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宅基地面积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以乡镇为单位,依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四条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普通商品住宅均价、城市规划等情况综合确定。

  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是指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的被拆迁宅基地房屋重置成新平均价,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前述区域内农村房屋建设情况在400~700元/平方米幅度内确定。

  户均安置面积,按照100~150平方米控制,具体安置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农民居住情况确定。

  户均宅基地面积,原则上暂统一按0.3亩(200平方米)计算。

  与国有土地相邻的集体土地,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可以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确定。

  第五条 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房屋定向安置被拆迁人的,依本规则计算拆迁补偿时,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分别为经济适用住房价、定向安置房屋价。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按照《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京房地评字[1996]573号)和《北京市住宅楼房估价技术规范》(京房地评字[1996]655号)执行。

  第七条 本规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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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章程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章程

1990年11月24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简称审定委员会,下同)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行使政府管理职能的非常设机构。主要职能是代表国家审定、批准年度的国家质量奖,研究、制定审定国家质量奖的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奖审定范围为:国家质量管理奖、国家优质产品(包括优质食品)奖、国家优质工程奖、国家优质军工产品奖和中国工艺美术品百花奖。
第三条 审定国家质量奖的依据是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委颁布的《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审定委员会由如下人员组成:
1.国务院有关部门主管质量的领导同志;
2.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同志;
3.知名质量专家;
4.新闻单位的负责同志;
5.用户方面的代表。
第五条 审定委员会的设置如下:
1.主任委员一人;
2.常务副主任委员一人;
3.副主任委员若干人;
4.委员若干人;
5.秘书长一人;
6.副秘书长若干人;
7.审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办公室设在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六条 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国务院指定,常务副主任委员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局长兼任,副主任委员由主任委员提名,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委员由有关部门提名,常务副主任委员确认。秘书长由常务副主任委员提名,主任委员批准,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副主任委员批准。

审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如需调整,由有关部门自行申报,经审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委员确认后生效。副主任委员的调整,由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确认后生效。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主任委员负责审定委员会的全面工作,常务副主任委员主持审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八条 审定国家质量奖应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科学评价,公正评选的原则。
第九条 审定委员会本着民主、协商、集中的原则,审定和批准当年的国家质量奖方案。必要时,对个别项目也可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表决时,出席的委员必须达到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半数通过,决议方可生效。
第十条 审定委员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重大问题,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可随时召集常务会议进行研究。常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常务副主任委员主持,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参加。有些问题亦可用通信方式征询意见或书面投票表决。
第十一条 秘书长的职责如下:
1.负责审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2.负责联系各行业评审委员会的工作;
3.负责向审定委员会报告工作;
4.领导办公室的工作。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二条 办公室的职责如下:
1.负责向审定委员会提交年度国家质量奖初审方案;
2.对国家质量管理奖、国家优质工程奖、国家优质军工产品奖、中国工艺美术品百花奖的评选工作进行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3.具体组织国家优质产品奖的评选工作及其获奖产品的评后管理、监督工作;
4.对部门和地方的产品创优、评优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对社会评议产品质量的活动进行必要引导;
5.负责组织奖牌、证书的制作和国家质量奖的发奖工作;
6.执行审定委员会和秘书长布置的任务并向其报告工作;
7.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章程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铁道部官方标志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官方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行业性标志管理与保护,提升中国铁路整体品牌形象,维护铁路产品及服务信誉,依法打击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道部官方标志,是中国铁路的象征性标志,由铁道部专属所有并实施控制。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三条 铁道部官方标志包括以下四种:

  1.路徽图形(白底黑图(图1);

  2.路徽图形(白底红图(图2);

  3.路徽图形加“中国铁路”文字(白底黑字黑图(图3);

  4.路徽图形加“中国铁路”文字(白底红字红图(图4)。

  “中国铁路”字体为黑体,路徽图形及尺寸比例按照铁道行业标准TB/T1838的规定制作。

  凡使用铁道部官方标志,应当符合上述图形、色彩、字体及尺寸比例等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条 铁道部官方标志的使用范围包括:

  1.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和其他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铁路单位及其举办的各类活动;

  2.铁道部所属各企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以及上述单位举办的各类活动;

  3.国铁控股、参股的合资铁路公司及其举办的各类活动;

  4.中外政府间举办的铁路经济技术交流合作项目,铁道部组织开展的境外铁路项目;

  5.铁道部批准使用的铁路职工证章、证件、文书、信笺、信封、铁路制服,铁路移动、固定设备等设施设备以及其他铁路公用物品标记;

  6.铁道部批准的铁路报刊、书籍、音像等制品,铁路网站及各类文化体育活动;

  7.铁道部批准可以使用铁道部官方标志的其他单位、载体或活动。

  第五条 铁道部政策法规司具体负责受理使用铁道部官方标志的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会同办公厅办理授权文书。铁道部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铁道部官方标志使用申请的业务审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铁道部官方标志的使用按下列程序审查、授权:

  1.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和其他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铁路单位及其举办的各类活动,铁道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其举办的各类活动,可以直接使用铁道部官方标志。

  2.铁道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下属法人单位(含多经企业)使用铁道部官方标志,经上级单位同意并报铁道部政策法规司备案后使用。

  3.国铁控股、参股的合资铁路公司使用铁道部官方标志,经国铁出资人代表所在单位同意,并由国铁出资人代表所在单位统一向铁道部提出使用申请,经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使用。

  4.涉外铁路项目需要使用铁道部官方标志的,经项目主管单位同意并由该主管单位统一向铁道部提出使用申请,经铁道部国际合作司业务审查和政策法规司合法性审查同意后使用。

  6.铁路报刊、书籍、音像等制品,铁路网站及各类文化体育活动需要使用铁道部官方标志的,由使用单位向铁道部提出使用申请,经铁道部政治部宣传部业务审查和政策法规司合法性审查同意后使用。

  第七条 申请使用铁道部官方标志,必须说明用途、使用图案和使用范围。为特定事项申请使用铁道部官方标志的,应当明确使用期限。期限届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批准手续。未办理的,到期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八条 铁道部有关部门及授权使用铁道部官方标志的单位应当尊重和爱护铁道部官方标志,严格规范使用铁道部官方标志,积极维护铁道部官方标志的专用权,依法打击各种侵权行为,努力塑造中国铁路的优质品牌形象。禁止任何有损于铁道部官方标志的行为。

  第九条 铁道部有关部门应当对使用铁道部官方标志的申请进行严格审查,并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坚决制止违反规定使用铁道部官方标志的行为。

  铁道部所属各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本地区、本系统管辖范围内使用铁道部官方标志的规范管理。各铁路局应当对本单位管辖区域内铁道部官方标志的使用情况及时组织开展检查清理工作,对未经批准擅自制作和使用铁道部官方标志,有损“中国铁路”品牌形象的,对下属单位、合资铁路公司应当责令立即整改,对其他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积极协助配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路徽图形(白底黑图 图1)

  2.路徽图形(白底红图 图2)

  3.路徽图形加“中国铁路”文字(白底黑字黑图 图3)

  4.路徽图形加“中国铁路”文字(白底红字红图 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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