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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33:23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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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95号



《徐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四年一月二日

徐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具有本市户籍居住在本市以外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政府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其工作实绩作为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市)、区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任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年度考核、离任审核和跟踪奖惩制度。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并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上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及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负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及岗位责任制的考核工作;
(五)具体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为符合生育第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免费发放《计划生育服务证》,对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提供计划生育服务;
(六)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
(七)接受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
  (八)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和查验工作;
(九)落实有关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政策;
  (十)组织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检查,开展随访和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面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做好公民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服务工作,帮助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办理申报手续;
(三)督促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四)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辖区内单位和个人的计划生育情况;
(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动员组织群众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和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实行计划生育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企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孕情检查、奖励政策的兑现等事项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的格式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育龄人群的计划生育工作依照以下原则管理:
(??住地街道办事处管理;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管理;
(三)待岗、退休、内退、病退、长期病休、停薪留职人员由原单位和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四)辞退、开除、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由原单位移交其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
(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育龄人群所在社区应当通过村(居)民自治方式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出生人口登记、已婚育龄人口户口迁移时,应当核查计划生育情况,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加强孕妇孕产期保健服务和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接产时登记产妇的身份证编号,核查计划生育情况,并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供有关登记、核查情况。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服务中心内设立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公安派出所、工商管理所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人员组成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站,统一为流动人口提供综合服务。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证照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查验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限期补办,并在办理后的30日内向其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其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要求其补办,并及时向其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六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及时向其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出租或者出借房屋情况。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晚婚晚育。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供结婚登记情况。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符合《省条例》规定的生育第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免费发放《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十九条 符合《省条例》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并且要求再生育的夫妻,除未育夫妻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以外,一般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符合《省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必须在怀孕前提出生育申请。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二十条 提倡婚前医学检查,加强孕产期保健服务,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育龄夫妻避孕节育检查和随访服务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应生育子女,并应在婚后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经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 已生育过子女的公民有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义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过子女的育龄群众,提倡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因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经鉴定需要终止妊娠的,由上述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医学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接受避孕节育手术者,凭医疗单位的证明,按下列规定享有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者,自术后第二日起休息2日;
(二)取宫内节育器者,自术后第二日起休息1日;
(三)输精管结扎者,自术后第二日起休息7日;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者,自术后第二日起休息21日;
(五)人工流引产者,怀孕3个月以内的,自术后第二日起休息30日;怀孕超过3个月的,自术后第二日起休息42日。
同时接受前款规定手术中两项或者产后结扎的,休息时间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在公费医疗或公费医疗改革后的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人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解决,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途径解决。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安排好生活;农村居民由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安排好生产和生活,以镇人民政府为主;其他人员由民政部门列为救济对象,保证其生活不低于低保水平。
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是职工的,由当事人申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其他人员由当事人申请其户籍所在的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
第五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初婚夫妻,在法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10日。符合计划生育法定条件晚育的初育者,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2个月,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奖励。
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工作情况适当延长晚婚、晚育职工的产假、护理假。
第三十条 符合规定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领取《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后自愿不再生育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其子女在14周岁以内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三)依法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子女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四)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者丧偶后没有再婚者;
(五)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不再生育的再婚夫妻;
(六)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领证后又生育孩子的,原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无效。
第三十二条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当年起至孩子14周岁止,每年各领取30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农村居民由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城镇无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在校研究生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与用人单位形成法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满1年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支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三十三条 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医疗、招工等方面享受优待,城镇职工的独生子女按规定标准报销入托、入园、入学、医疗等费用。其中,学费报销至初中毕业,医疗费报销至18周岁。
入托、入园、入学、医疗等费用,上半年由男方所在单位报销,下半年由女方所在单位报销。
第三十四条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5%增发退休金。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企业职工可以参照行政事业单位标准执行,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或者给予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连续2年达到先进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计划生育机构的负责人;
(三)举报不符合法定条件怀孕、生育,经查属实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以及政府的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其所在单位和本人不得评选先进或者给予其他综合性奖励。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得晋升职务。
第三十八条 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因行政机关不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审批,造成其未领取《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生育的,生育者不承担法律责任。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以及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集体企业对本单位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职工,依法给予降职、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的,应当撤销其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按照《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应当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省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均在本市的流动人口,其社会抚养费已经由一地作出征收决定的,另一地可以受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协助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休息或休假,休息或休假人实行计划生育的,其假期内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晋升不受影响。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21日市政府发布施行的《徐州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1996年9月5日市政府发布施行、1998年1月17日和1999年10月10日修正的《徐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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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贸易贷款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贸易贷款的协定


(签订日期1966年11月16日 生效日期1966年1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和贸易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发展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无条件和不附带任何特权的商品贷款一百五十万英镑,每个英镑的含金量为二点四八八二八克,如含金量有变动,贷款金额应按变动的比例,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条 上述贷款,经双方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一九六七年内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一般商品,商品的品种、数量、价格、交货条件和交付时间等有关事宜,由两国政府指定的机构签订合同加以规定。

  第三条 上述贷款将由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自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几内亚出口货物偿还,每年分两次偿还上述贷款的五分之一,总共分十次还清。

  第四条 有关贷款的动用和偿还的帐务记载的技术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几内亚外贸银行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各个完成本协定规定的全部义务之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毅               伊斯梅尔·杜尔
      (签字)                (签字)

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25号




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公开企业环境信息是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的重要措施,是促进工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手段,是环境政策和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创新。2003年以来,我局与世界银行合作,在部分省、市开展企业环境行为评价试点工作,对促进企业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加强污染治理,推动公众参与等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关于“要积极创造条件,完善公众参与的法律保障,为各种社会力量参与人口资源环境工作搭建平台”的指示精神,我局决定在全国推广试点工作经验,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的重要性

  加强企业环境监管,提高工业污染防治水平是环保工作的重点。近年来,各地通过调整产业结构,加大环保执法力度,工业污染防治取得较大进展,工业产品的污染排放强度下降,环境污染加剧的趋势得到初步控制。但是,企业超标排污现象仍时有发生,工业污染物排放情况日趋复杂,因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群体性事件逐年增多,加强企业环境监管仍是一项长期和紧迫的任务。充分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和信息等各种监管手段,特别是发挥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作用,是当前提高环境监管效率、促进企业污染防治的有效措施。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公众环境意识普遍增强,要求政府、企业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的愿望日益迫切。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是环保部门将企业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情况,以直观明了的形式向社会公开的环境管理手段。开展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有利于增强企业的环境守法和社会责任意识,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化解因污染问题引发的环境纠纷,促进环保部门改进工作方式、提高环境管理水平。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二、明确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目标和原则

  从2006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全面推行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到2010年前,全国所有城市全面推行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开展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统筹规划,扎实推进。要提高认识,明确职责,制定工作计划,做好宣传动员、机构建设、人员培训、部门协调等各项基础工作,有步骤地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

  ——因地制宜,突出重点。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把对当地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大、社会普遍关注的企业作为环境行为评价的重点对象,采取切实可行的评价方式,确保评价工作的积极效果。

  ——程序严密,公正透明。要认真制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程序,并严格执行,力求评价过程公开、评价方法科学、评价结果公正。

  ——动态管理,持续改进。要及时跟踪企业和社会各界对评价情况的反应,不断改进工作,建立配套的奖惩措施,促进环保部门提高评价工作水平,引导企业不断改善环境行为。

  三、认真做好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的组织实施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是由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的环境信息,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指标,对其环境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定级。评价结果通常分为很好、好、一般、差和很差,为方便公众了解和辩识,以绿色、蓝色、黄色、红色和黑色分别进行标示,并向社会公布。

  绿色:企业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管理要求,通过ISO14001认证或者通过清洁生产审核,模范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蓝色:企业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管理要求,没有环境违法行为。

  黄色:企业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但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或有过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红色:企业做了控制污染的努力,但未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发生过一般或较大环境事件。

  黑色:企业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或多次超标,对环境造成较为严重影响,有重要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环境事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要统一组织和指导本行政区企业的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地市级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企业的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一)建立机构

  环保部门开展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要成立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成立由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参加的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有关专家成立技术组,负责技术指导。

  (二)确定评价对象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对象应当包括:严重超标和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企业、使用有毒有害原材料的企业、群众反映强烈的排污企业、在当地有重要影响的企业(包括服务业企业)和其它重点污染源。参加环境行为评价企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之和要达到当地工业排污总量的80%以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将第三产业纳入企业环境行为评价范围。

  (三)确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标准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指标体系,包括企业污染物排放行为、环境管理行为、环境社会行为、环境守法或违法行为等方面。各地要按照《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技术指南》(见附件,以下简称《指南》),选择适合当地情况的环境行为评价标准类别(A类或B类)。

  (四)实施步骤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的实施可以分为准备、评价、公开、持续实施等四个阶段。在准备阶段,做好组织领导和宣传动员工作;在评价阶段,做好数据核实和部门协调工作;在公开阶段,做好结果反馈和效果评估工作;在持续实施阶段,做好政策制定和制度衔接工作。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周期一般为半年或一年,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缩短评价周期并增加公布频次。

  在实施过程中,为保证评价的客观、公正,环保部门要切实抓好评价工作中的几个重要环节:将初步评价结果书面告知有关企业,做好复审工作;认真核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并在政府网站或当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当企业环境行为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重新评定并公布;定期组织企业所在地单位和居民代表,参加企业污染控制情况报告会,听取企业治理污染情况报告,以便实施公众监督。

  四、加强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领导

  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将评价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证。可将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通报国土、工商、银行及证券监管等部门,并积极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或建设环境信用体系;应组织和帮助评价结果属于一般、差和很差的企业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改计划,并督促和帮助其认真落实,尽快改善环境行为。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涉及环境监测、监察、统计、污染控制等各方面。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环保基础工作,按照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需要,建立企业环境行为数据库和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以保证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及数据的准确性。

  各级环保部门要积极探索制定有利于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的政策措施。对于环境行为评价结果连续两年为绿色的企业,可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的,可免除环保核查;对于环境行为评价结果为红色和黑色的企业要实行限期治理;连续两次以上评价结果为黑色的企业,应责令其停产整治,仍然达不到环保要求的,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附件: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技术指南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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