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12:58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52号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民安保
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为配合《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保监发〔1999〕32号)的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了《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并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执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深圳市各保险公司执行的原机动车辆保
险(含附加险)条款解释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第一部分 基本险
本保险为机动车辆基本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及有关条款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本部分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的标的和保险险别。
(1)车辆损失险: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辆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3)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车辆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内乘客遭受人身伤亡,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4)驾驶员座位责任险:保险车辆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该车驾驶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1.保险责任
1.1 车辆损失险:
被保险车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1.1.1 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1.1.2 外界物体倒塌、空中飞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
1.1.3 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1.1.4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1.1.5 如该车辆遭受在本保险单承保范围内的损毁而致不能行驶时,保险人承担为施救、保护或将其移送至最近的修车处所需的合理费用。但该项费用不得超过承保当地政府颁发的有关收费标准或修理费用的20%,以低者为准。
以上规定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列举的意外或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保险车辆与外界静止的或运动中的物体的意外撞击。
这里的碰撞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造成的本车损失;二是保险车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车辆装载的规定载运货物(车辆装载货物与装载规定不符,须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车与货即视为一体
,所装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造成的本车损失。
(2)倾覆:保险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车翻倒,车体触地,使其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3)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这里指的是因外界火灾以及其他保险事故造成的火灾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
(4)爆炸:仅指化学性爆炸,即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现象。
发动机等因其内部原因发生爆炸,不属本保险责任。
(5)外界物体倒塌:保险车辆自身以外由物质构成并占有一定空间的个体倒下或陷下,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如:地上或地下建筑物坍塌,树木倾倒,致使保险车辆受损,都属本保险的“外界物体倒塌”责任。
(6)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陨石或飞行器等空中掉落物体所致保险车辆受损,属本保险的“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责任。吊车的被吊物脱落以及吊钩或吊臂的断落等,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也视为本保险责任。但吊车本身在操作时由于吊钩、吊臂上下起落砸坏本车的损失,不属本保险责
任。
(7)行驶中平行坠落: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包括翻滚360度以上)后,仍四轮着地所产生的损失。
(8)雷击:由雷电造成的灾害。
由于雷电直接击中车辆或通过其他物体引起车辆的损失,均属本保险责任。
(9)暴风:风力速度28.5米/秒(相当于11级风)以上。
在掌握上,只要风力速度达17.2米(相当于8级风),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即构成本保险责任。
(10)龙卷风: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平均最大风速一般在79-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一般在100米/秒以上。
(11)暴雨: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12)洪水:凡江河泛滥、山洪暴发、潮水上岸及倒灌,致使保险车辆遭受泡损、淹没的损失,都属本保险的“洪水”责任。
(13)海啸:海啸是由于地震或风暴而造成的海面巨大涨落现象,按成因分为地震海啸和风暴海啸两种。
由于海啸以致海水上岸泡损、淹没、冲失保险车辆都属本保险的“海啸”责任。
(14)地陷:地表突然下陷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属本保险的“地陷”责任。
(15)冰陷:经交通管理机关允许车辆行驶的冰面上,保险车辆在通过时,冰面突然下陷造成车辆的损失,属本保险的“冰陷”责任。
(16)崖崩:石崖、土崖因自然风化、雨蚀而崩裂下塌,或山上岩石滚落,或雨水使山上沙土透湿而崩塌,致使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属本保险的“崖崩”责任。
(17)雪崩:大量积雪突然崩落的现象。
(18)雹灾:由于冰雹降落造成的灾害。
(19)泥石流:山地突然爆发饱含大量泥沙、石块的洪流。
(20)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体或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
(21)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过渡,驾驶员把车辆开上渡船,并随车照料到对岸,这期间因遭受自然灾害(指1.1.3所列自然灾害),致使保险车辆本身发生损失,保险人予以赔偿。
(22)保险车辆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为了减少车辆损失,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按当地政府或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收费标准或修理费用的20%(以低者为准)进行赔偿。此项费用不包括车辆的修复费用。
施救措施是指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灾害或事故时,为减少和避免保险车辆的损失所实行的抢救行为。
保护措施是指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事故以后,为防止保险车辆损失扩大和加重的行为。例如:保险车辆受损后不能行驶,雇人在事故现场看守的合理费用(不得超过三天,每天三人,参照劳动力平均收入计算),有当地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的可以赔偿。
合理费用是指保护、施救行为支出的费用是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在具体运用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A)被保险人使用他人非专业消防单位的消防设备,施救保险车辆所消耗的费用及设备损失可以赔偿。
(B)保险车辆出险后,雇用吊车或其他车辆进行抢救的费用,以及将出险车辆拖运到最近修理厂的费用,按深圳市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或该车修理费用的20%(以低者为准)进行赔偿。
(C)在抢救过程中,因抢救而损坏他人的财产,如果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可酌情予以赔偿。但在抢救时,抢救人员个人物品的丢失,不予赔偿。
(D)抢救车辆在拖运受损保险车辆途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支出,如果该抢救车辆是被保险人自己或他人义务派来抢救的,予以赔偿;如果该抢救车辆是受雇的,则不予赔偿。
(E)保险车辆出险后,被保险人奔赴肇事现场处理所支出费用,不予负责。
(F)保险人只对保险车辆的救护费用负责。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受损保险车辆与其所装载货物(或其拖带的未保险挂车)同时被施救,其救货(或救护未保险挂车)的费用应予剔除。如果它们之间的施救费分不清楚,则应按保险车辆与货物(或未保险挂车)的价值进行比例分
摊赔偿。
(G)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后,经确认出险地最近修理厂确无能力修复时,在取得保险人同意后,该肇事车被移送到其他修理厂的移送费,予以负责。但护送车辆人员的工资和差旅费,不予负责。
(H)施救费用(含吊车和拖运车费)与修理费用应分别理算。当车辆全损无施救价值时,一般不给施救费。残余部分如果有一定价值。可适当给予一定的施救费,但不得超过残值的10%。在施救前,如果施救保护费用与修理费用相加,估计已达到或超过保险金额时,则可推定全损
予以赔偿,但保险人不接受权益转让。
(I)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后,对其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予负责。
1.2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指持有驾驶执照的被保险人本人、配偶及他们的直系亲属或被保险人的雇员、或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在执行被保险人委派的工作期间、或被保险人与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具有营业性的租赁关系。二是
合格,指上述驾驶员必须持有效驾驶执照,并且所驾车辆与驾驶执照规定的准驾车类相符。只有“允许”和“合格”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才予以赔偿。保险车辆被人私自开走,或未经车主、保险车辆所属单位主管负责人同意,驾驶员
私自许诺的人开车,均不能视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开车,此类情况发生肇事,保险人不予负责赔偿。
(2)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运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
(3)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
(4)人身伤亡:人的身体受伤害或人的生命终止。
(5)直接损毁: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他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
(6)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按被保险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所应支付的赔偿金额。
在我国,交通事故一般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但对在非公路地点发生的车辆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般不予受理。这时可请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研究处理,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有严重分歧的案件,可提交法院处理
解决。
(7)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
(A)保险合同的规定:指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别约定、保险单、保险批单等所载的有关规定。
(B)保险人并不是无条件地完全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额”,理赔时还应剔除合同中规定的不赔部分。
例:甲厂和乙厂的车在行驶中发生相撞。甲厂车辆损失5000元,车上货物损失10000元,乙厂车辆损失4000元,车上货物损失5000元。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厂车负主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70%,为16800元;乙厂车负次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30%,为720
0元。其赔款计算是这样的:
甲厂应承担经济损失=(甲厂车损5000元+乙厂车损4000元+甲厂车上货损10000元+乙厂车上货损5000元)×70%=16800元
乙厂应承担经济损失=(甲厂车损5000元+乙厂车损4000元+甲厂车上货损10000元+乙厂车上货损5000元)×30%=7200元
这两辆车都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第三者责任不负责本车上货物的损失,所以,保险人的赔款计算与交通管理部门的赔款计算不一样,其赔款计算应如下:
甲厂自负车损=甲厂车损5000元×70%=3500元
甲厂应赔乙厂=(乙厂车损4000元+乙厂车上货损5000元)×70%=6300元
保险人负责甲厂车损和第三者责任赔款为:
(甲厂自负车损3500元+甲厂应赔乙厂6300元)×(1-免赔率8%)=9016元
乙厂自负车损=乙厂车损4000元×30%=1200元
乙厂应赔甲厂=(甲厂车损5000元+甲厂车上货损10000元)×30%=4500元
保险人负责乙厂车损和第三者责任赔款为:(乙厂自负车损1200元+乙厂应赔甲厂4500元)×(1-免赔率3%)=5529元。
这样,此案甲厂应承担经济损失16800元,得到保险人赔款9016元;乙厂应承担经济损失7200元,得到保险人赔款5529元。这里的差额部分即保险合同规定不赔的部分。
(8)善后工作:是指民事赔偿责任以外对事故进行妥善料理的有关事项。如:保险车辆对他人造成伤害所涉及的抢救、医疗、调解、诉讼等具体事宜。
1.3 乘客座位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乘客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车内乘客是指除驾驶员外的乘客数。根据行驶证上核定载客数(驾驶员除外)为基准,以每个人为赔偿对象,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体损害赔偿标准,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每位乘客在保险单上约定的限额内给予赔偿。
1.4 驾驶员座位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过失或被抢劫、被抢夺,而致驾驶员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本条应掌握如下原则:
(1)驾驶员座位责任险,是对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亡或保险车辆被抢劫、被抢夺时歹徒采用暴力手段致该车驾驶员伤亡负赔偿责任。
(2)赔偿标准: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体损害赔偿标准,依责论处后,在保险单上约定的限额内给予赔偿。
(3)对于离开标的车的驾驶室座位后,发生意外伤亡或被抢劫等而造成的伤残或死亡,本责任险不负责赔偿。
2. 责任免除
2.1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1.1 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挡风玻璃单独破损;
2.1.2 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2.1.3 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2.1.4 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失踪以及由此引起的车辆部分损失或车上零配件、附属设备单独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或丢失;
2.1.5 车辆水淹后由于处理不当和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2.1.6 两轮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2.1.7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险。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列举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自然磨损:指车辆由于使用造成的机件损耗。
(2)朽蚀:指机件与有害气体、液体相接触,被腐蚀损坏。
(3)故障:由于车辆某个部件或系统性能发生问题,影响车辆的正常工作。
(4)轮胎爆裂:指轮胎磨损过度、质量上的欠缺或充气过量,引起的突然破裂。轮胎长期不间歇行驶,或者路况不好,或者气候炎热且充气过足,或者超载、超速使轮胎负荷过重,或者频繁使用紧急制动等等,都会使轮胎加速磨损,出现爆裂。
自然磨损或朽蚀所致保险车辆机件老化、变形等损失属正常性的损失,不是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障、轮胎爆裂,一是机件或轮胎本身欠缺,属质量问题;二是使用过度,属于疏于维护保养所致,都不是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但由于自然磨损、
朽蚀、故障、轮胎爆裂而引起保险事故(如碰撞、倾覆等),造成保险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失,保险人应予以赔偿。
(5)挡风玻璃单独破损:前后挡风玻璃不是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破碎、破裂,而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破损。
(6)地震:地球内部的变动引起地壳的震动。无论地震使保险车辆直接受损,还是地震造成外界物体倒塌所致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7)人工直接供油:不经过车辆正常供油系统的供油。
(8)自燃:本条所称自燃,非指物理学所定义的自燃,而是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以及不明原因产生起火,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9)高温烘烤:无论是否使用明火,凡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因加热、烘烤导致保险车辆损失。
(10)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车辆行驶时,车上货物与本车相互撞击,造成本车的损失。
(11)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失踪以及由此引起的车辆部分损失或车上零配件,附属设备单独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或丢失:指保险车辆整体被偷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丢失、下落不明和由此引起的车辆部分损失以及保险车辆上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抢劫、丢失、下落
不明。
(12)车辆水淹后由于处理不当和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有两层含义:
(A)非洪水暴雨造成的水淹损失:指不是由于江河泛滥、湖泊水坝决堤或普降暴雨而致广大地区水灾造成的损失,而只是局部某一处由于堵塞或低洼地长期积水,驾驶员判断不明或冒险强行涉水行驶造成被保险车辆水浸。
(B)操作处理不当造成发动机损坏:指洪水、暴雨、局部积水等水患引起保险车辆水浸后,未经必要的清洗维修,便起动该车(不论是有意还是无意)或已知前方积水,但抱侥幸心理强行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在进水的情况下强行压缩做功,造成机件损坏。如连杆弯曲,活塞拉伤,
缸体爆裂等。
(12)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两轮摩托车或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由于翻倒造成的车损。
(13)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由于被保险人的原因没有及时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车辆未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前继续使用,造成车辆损失扩大的部分。
2.2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2.2.1 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2.2.2 本车上的一切财产;
2.2.3 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2.2.4 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被保险车辆肇事而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
保险车辆造成本条列举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属于本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人概不负责。
(1)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被保险人自有的财产,或与他人共有财产的自有部分,或代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对于有些规模较大的投保单位,“自有的财产”可以掌握在其所属各自独立核算单位的财产范围内。例如,某运输公司下属甲乙两个车队各自独立核算,由运输公司统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后,甲队车辆撞坏甲队的财产不予负责,撞坏乙队的财产可予以负责。
第三者责任险在财产损失赔偿上掌握的原则是:保险人付给受害方的赔款最终不能落到被保险人手中,但碰撞标的均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可酌情处理。
例一:甲、乙两车被保险人都是同一个单位,而且在财务核算上也是同一核算单位。两车均单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甲、乙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保险人不予赔偿。
例二:甲、乙两车被保险人都是同一个单位,而且在财务核算上也是同一核算单位。甲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乙车单保第三者责任险,两车碰撞。甲车损失10000元、乙车损失5000元,甲车主责(负70%)、乙车次责(负30%)。赔偿方式是:甲车保险人
赔偿车辆损失险7000元,乙车的一切损失及应承担甲车的30%经济责任一概不予赔偿。
(2)本车上的一切财产:指意外事故发生时,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财产。
(3)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车载货物掉落指保险车辆装载的货物,从车上掉下砸伤行人或砸坏他人财产。
车辆所载货物泄漏指保险车辆装载液体、气体的容器破裂、阀门失灵,由此产生的流泄造成腐蚀、污染、人畜中毒、植物枯萎以及其他财物的损失。
(4)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盗抢犯罪分子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而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指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犯罪嫌疑人驾驶该车肇事并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不予赔偿。但政府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丧葬费、抢救医疗费,按逃逸案的有
关规定处理。
2.3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乘客、驾驶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
2.3.1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
2.3.2 竞赛、测试、进厂修理;
2.3.3 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2.3.4 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和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2.3.5 车辆在停放时自动滑行;
2.3.6 特种车辆(如起重车、推土机、挖掘机等)从事行业操作,或自卸车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或重大疏忽(加收特种车保险费者例外);
2.3.7 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
(1)战争: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
(2)军事冲突:国家或民族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
(3)暴乱: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以政府宣布为准。
(4)扣押:指采用强制手段扣留保险车辆,并在扣留期间发生损失。
(5)罚没:指司法或行政机关没收违法者的保险车辆,作为处罚。
(6)竞赛:指保险车辆作为赛车直接参加车辆比赛活动。
(7)测试:指对保险车辆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
(8)进厂修理:指保险车辆进入维修厂(站)保养、修理期间,由于灾害或事故所造成的本车或他人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9)饮酒:指饮酒后开车。可根据下列之一来判定:
(A)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作出的酒后驾车结论。
(B)有饮酒后开车的证据。
(10)吸毒:指驾驶人员吸食或注射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11)药物麻醉:指驾驶人员食入或注射有麻醉成份的药品,在整个身体或身体的一部分暂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驾驶车辆。
(12)无有效驾驶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无有效驾驶证:
(A)没有驾驶证。
(B)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
(C)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D)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E)实习驾驶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或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F)实习驾驶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各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G)实习驾驶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H)驾驶证被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时间超过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凭据的使用有效期。
(I)虽有驾驶证,但未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审验不合格。
(J)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
(13)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无论是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物),还是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都属于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的范畴,超出了保险责任正常所承担的范围,故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施救
情况除外)。
(14)车辆在停放时自动滑行:指车辆在停放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如:未拉或未拉紧手制动、下坡停放未挂倒档、上坡停放未挂前档,或未垫好三角木等致使车辆在无人驾驶状态下自动滑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15)特种车辆(如起重车、推土机、挖掘机等)从事行业操作,或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或重大疏忽(加收特种车保险费者例外),有两层含义:
(A)指特殊用途车辆在从事特殊行业操作时引起的损失,如吊车在起吊操作时由于负荷过重或角度不对等致使保险车辆失去平衡,引起车身及吊杆等起重附属设备损坏及第三者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B)自卸车由于自卸系统或部分机件的失灵或司机和操作人员的疏忽导致保险车辆及第三者的损失不予赔偿。如自卸车车斗由于液压系统失灵自行升起或者卸完货物后操作人员忘记将车斗放下而上路行驶。
以上情况如加收了特种车辆附加费,就应属保险责任范围。但是,拖车对被拖车的扩大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拖车与被拖车以外的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
(16)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指被保险人按时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责任生效的必要条件。当保险人出具保险合同后,被保险人未按时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或发生保险事故后,才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则不论保险人是否知道被保险人交保
险费前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对交付保险费前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概不负责。
按照合同双方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时,未按约定时间交付保险费,则自约定之日起,保险合同自动解除。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规定负赔偿责任。
2.4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4.1 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2.4.2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2.4.3 驾驶员失踪;
2.4.4 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2.4.5 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2.4.6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本条亦是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
本条列举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A)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受损后丧失行驶能力,从受损到修复这一期间,被保险人因停止营业或不能继续运输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B)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营业停止、车辆停驶、生产或通讯中断和不能正常供电、供水、供气的损失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其他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负责,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
(C)间接损失:指可得利益的减少。如在正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应该得到的财产或收入,因意外事故而未能得到。
(2)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结果,而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3)驾驶员失踪:指驾驶员不明原因的随车或单独下落不明,而又无任何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迹象表示驾驶员已遭不幸。
(4)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无论是否在法律上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5)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计算机2000年问题,指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此前、期间、其后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直接或间接引起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软件、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他电子设备中的类似装置的故障
,进而直接或间接引起和导致保险财产的损失或损坏问题。包括:
(A)不能正确识别日期;
由于不能正确识别日期,以读取、存储、保留、检索、操作、判别、处理任何数据或信息,或执行命令和指令;
在任何日期或该日期之后,由于编程输入任何计算机软件的操作命令引起的数据丢失,或不能读取、储存、保留、检索、正确处理该类数据;
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而不能正确进行计算、比较、识别、排序和数据处理;
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对包括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他电子设备中的类似装置进行预防性的、治理性的或其他性质的更换、改变、修改。
(6)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不属于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1至1.4条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3.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3.1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可以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
(1)保险价值:指投保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标的价值,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车辆的保险价值按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确定。
(2)新车购置价:这里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投保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
(3)实际价值:这里指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一般在旧车交易行表现出来。
(4)保险人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采取保险价值、实际价值、协商价值三种方式之一确定保险金额承保。用协商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应超过投保时的保险价值。如有超过,超过部分无效。
3.2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的确定方式。
(1)赔偿限额: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同时也是保险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的最高限额。
(2)第三者责任险分10万、20万、50万、100万四个赔偿限额档次,可供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自行选择确定。
3.3 乘客座位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每人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本条规定了乘客座位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位乘客赔偿限额,分四个不同档次供被保险人自行选择。
具体运用时应掌握如下几点:
(1)乘客的赔偿计算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标准计算。
(2)每位乘客合计赔偿金额“按责论处”后的赔款最高不得超过赔偿限额,低于赔偿限额时按实际费用计算赔偿。
(3)以每次事故、每位乘客为计算单位。
(4)保险事故发生时乘客人数(不论有无伤亡)超过核定载客数时,按伤亡乘客的总损失金额与核定载客数和实际乘客人数比例分摊。但应注意每位乘客的费用参与分摊金额不得超过赔偿限额。
例如:某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5人,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实际载客6人,因翻车致使车上乘客伤甲、乙、丙三人,甲乘客医疗费和各种补偿费共需12万元;乙乘客各种费用合计为5万元;丙乘客为3万元。
计算公式:乘客座位责任险赔款=(甲10万元+乙5万元+丙3万元)×5/6=实际赔款为15000元。
3.4 驾驶员座位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五个档次:人民币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本条规定了驾驶员座位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伤亡赔偿标准计算,按责论处后不超过赔偿限额,低于赔偿限额时按实际费用计算赔偿。
3.5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本条规定了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必须履行的手续。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需要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时,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在保险人签发批单后,申请调整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才有效。
4.赔偿处理
4.1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的修复原则。
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如修复费用估计不会达到或接近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根据“交通肇事以修为主”的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要会同保险人检验受损保险车辆或第三者财产损失,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对不经过保险
人定损被保险人自行修理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修理费用或拒绝赔偿。在保险人重新核定修理费用时,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提供受损情况、修理情况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如果发现其隐瞒事实,不如实申报,保险人可部分或全部拒绝赔偿。
4.2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及乘客座位和驾驶员座位保险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
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乘客座位和驾驶员座位责任险的赔偿依据。
(1)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及乘客座位和驾驶员座位责任事故时,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处理赔偿。
(2)根据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核定赔偿数额。
(A)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
(B)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
(3)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且事先未征得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擅自同意承担或支付的赔款。
(4)乘客座位和驾驶员座位责任险赔付计算方法与上述相同,但不实行免赔率。
4.3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的有关文书和单据。
4.4 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4.3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索赔时效。
(1)保险车辆修复之日:是指保险车辆修复后,被保险人提车出修理厂之日。
(2)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是指交通事故处理机关或法院出具交通事故调解书或判决书之日。
(3)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之日:是指保险人发给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的通知书送达被保险人手中之日。
4.5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4.5.1 部分损失。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发生部分损失时的赔偿计算办法。
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部分损失:指保险车辆受损后,未达到“整体损毁”或“推定全损”程度的局部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是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1-免赔率)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保险价值比例计算赔偿修复费用。即:
保险金额
赔款=(修复费用-残值)×----×(1-免赔率)
保险价值
(3)保险车辆损失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4)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款加上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或费用支出,只要每次赔款加上免赔金额之和未达到保险金额,其保险责任仍然有效。
4.5.2 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扣减折旧后赔偿,折旧从新车购买之日起计算,每年按7.5%折旧,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最高不超过60%折旧,但赔款不得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以低者为准。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全部损失时的赔偿计算方法。
全部损失: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受损严重,失去修复价值,保险人按推定全损处理。具体掌握以下几点:
(1)如果是按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应按保险金额扣减折旧(但保险金额不得高于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折旧从新车购买之日起计算。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每年按7.5%折旧。
赔款=(保险金额-应扣减折旧金额-残值)×(1-免赔率)
(2)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应按保险金额折旧后的金额扣减免赔率后赔偿。
(3)保险金额超过同业公会当年公布的保险价值参考价时,按同业公会公布的参考价计算折旧。
(4)实际赔款时必须掌握一个原则:保险金额在扣减折旧后不应超过该标的实际价值。如超过,按下列公式计算赔款: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1-免赔率)
4.5.3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达到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本条是指车辆损失险一次赔款加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4.6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本条规定了保险事故残值的处理办法。
保险车辆、第三者财产遭受损失后尚有价值的剩余部分,应由保险人同被保险人协商作价折归给被保险人,并在计算赔款时直接扣除。
4.7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本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赔偿期限。
被保险人根据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4.3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实赔款,按规定权限履行理赔审批手续。审批后的赔款金额,保险人应在10天内将赔款告知或划转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收到赔款计算书后无异议即为赔付结案。

4.8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8%,负同等责任的免赔5%,负次要责任的免赔3%,汽车免赔最低不少于1000元,摩托车免赔最低不少于3
00元。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每次赔款的按责免赔比例。
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款一经保险双方确认后,还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扣除一定的赔款: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以及单方肇事事故,扣除赔款的10%;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扣除赔款的8%;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扣除赔款的5%;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扣除赔
款的3%。汽车免赔不足1000元按1000元计算,摩托车按300元计算。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第三者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保险车辆因机械故障引起的事故和事故其他方查寻不着的,视同单方肇事事故。
4.9 第三者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和驾驶员座位责任险保险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及驾驶员和乘客的任何赔偿费用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第三者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和驾驶员座位责任险保险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赔偿结案的原则。
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结案后,对被保险人追加受害人的任何赔偿费用不再负责。
第三者责任险及乘客座位责任险和驾驶员座位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连续责任,保险事故赔偿后,每次事故无论赔款是否达到保险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责任仍然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4.10 被保险车辆发生全损赔偿后,保险单自行注销,未到期的保险费概不退还。
对发生保险事故全损的保险车辆,在对其全损给予赔付后,其保险责任终止,到期或未到期保险单自然失效,由保险人收回。保险费一律不予退还被保险人。
4.11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
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应由第三方赔偿的案件的处理事宜。
(1)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第三方造成的,应由其负责赔偿时,被保险人必须向第三方索赔。被保险人在追偿过程中,如遇第三方不予支付的情况,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并书面请求保险人先予赔偿的,同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人民法院的受理证明
。保险人可按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载明的条件先行赔付。
(2)保险人先行赔付后,被保险人必须签具权益转让书,将向第三方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进行追偿。
(3)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而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不予受理。因为被保险人放弃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同时也就放弃了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4)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保险人不能正常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将视被保险人过错大小,全部扣除或部分扣除保险赔偿金额。
5.保险金额复原
被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其修理费总额及车辆损失险短期费率,从出险之日起至保险期满止计收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在该次赔款中自动扣收后,保险金额自动恢复。
保险金额复原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恢复到签单时的保险金额。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1.1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得到赔偿后,保险人要将损失部分的赔偿金额按车辆损失险短期费率计收保费。并在赔款中自动扣除。计费时间从出险之日起至保险单终止之日止,按月计算,不足一
个月按一个月计。
在连续事故中,如果上一期车辆损失险尚未赔付结案,又出现下一期车辆损失险损失。保险金额虽未复原,但原则上应按签单时的保险金额计算赔款。
6.被保险人义务和其他事项
6.1 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辆时,应按投保单和保险人的要求如实申报投保车辆的情况,不得隐瞒事实真相。
6.2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的安全防损义务。
机动车辆投保后,被保险人仍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做好车辆维护、保养工作,避免出现故障,防止车辆在运行中酿成不应有的事故;而且装载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关于装载的规定,使车辆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对于保险车辆出现的不
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应采取有效措施,将事故消灭在萌芽中。
6.3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申请批改义务。
(1)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合法转卖、转让、赠送他人,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
(2)转卖的保险车辆经车辆交易市场合法交易后,应凭工商部门认可的发票,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称谓。
(3)保险车辆转让和赠送他人,在向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手续后,应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称谓。
(4)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虽未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行驶证车主异动手续,但只要产权转移、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已成事实,可保利益也就随之转移。因此,也必须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被保险人称谓。
(5)变更用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改装变型,被保险人应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批改车辆使用性质或车型。
(6)增加危险程度:指订立合同未曾预料和未予估计的危险程度可能性的增加,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在承保当时是否增收保险费或接受承保。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按规定补交保险费。
6.4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本条强调了被保险人的守法义务。
(1)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卖、转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经买卖双方自愿,并无经济纠纷,只是暂时未能办理车主过户手续的,应及时申请办理批改。
(2)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能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所不允许的非法活动和经营。
6.5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施救、报案义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并立即向出险当地的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6.6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本条强调了被保险人遵守诚信原则的义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提供的情况及各种单证必须真实可靠,对被保险人提供涂改、伪造的单证或制造假案等欺骗图谋赔款行为,保险人应予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保险赔款,必要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6.7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6.1至6.6条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本条规定了对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的相应措施。
被保险人不履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6.1条至6.6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因被保险人的欺骗行为而支付的保险赔款,保险人必须向其追回。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6.8 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者,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保险人按续保险种基准费率的90%收取本年度的保险费。
本条规定了对无赔款保险车辆的优待。
为了鼓励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保险人实行“无赔款优待”办法。
(1)优待条件:
(A)保险期限必须满一年。
(B)保险期限内无赔款。
(C)保险期满前办理续保。
(2)优待办法:按每辆保险车辆单独计算无赔款优待。
(3)优待标准:保险车辆续保时,对在一个保险年度内无赔款者,续保时给予基准保费10%的优待,按基准费率的90%收费。无论几年连续无赔款,均是按基准费率的90%收费。发生赔款后,续保时即应恢复按基准费率全额收费。
(4)注意事项:
(A)车辆同时投保基本险中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责任险时,只要其中一个险种发生赔款,续保时就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
(B)未续保险种和新承保险种均不得享受优待。
(C)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续保时案件未决,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但被保险人认为无须保险人赔款,由被保险人书面申请注销本案,则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但保险人必须将保单正本收回。
(D)在一年保险期限内,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保险车辆,续保时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6.9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本条规定了保险车辆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单无效:
(1)保险车辆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正式号牌,临牌只能按暂保单或短期费率承保规定处理,但不得承保全车盗抢险。
(2)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达不到国标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例》的要求,或发生保险事故前,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不合格或在规定期间内未经年检。
6.10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在车辆保险所在地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的解决途径。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车辆保险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部分 附加险
本附加险仅在承保基本险中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进行附加,所附加的险种以保险单上载明为准。附加险条款如与基本险条款有冲突,按所附加的条款执行,未尽事项,按基本险条款执行。
1.全车盗抢险、前后挡风玻璃单独爆裂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免税车辆关税责任险为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
无过错损失补偿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为同时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乘客座位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责任险)的附加险。
未投保基本险的不得投保上述相应的附加险,所附加的险种应在保险单上列明。
2.附加险条款内容与基本险条款内容相抵触之处,应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3.基本险的保险责任终止时,相应的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附加险条款解释与基本险条款解释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解释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解释为准。

全车盗抢险条款
本附加险的保险车辆指领取了正式牌照的机动车辆。
投保全车盗抢险的车辆必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号码,临时牌等非正式号牌均不得投保本附加险。
1.保险责任
1.1 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经市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3个月未查明下落;
被盗窃指保险车辆在停放时全车被他人秘密窃取;被抢劫指保险车辆在使用中被他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驾驶员不能抗拒强行被抢走;被抢夺指保险车辆被他人乘被保险人或驾驶员不备公开夺取保险车辆的行为。经向公安部门报案后3个月仍未查获者,保险人负责赔偿。
1.2 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指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过程中或寻回后,车上的零部件、附属设备遭到破坏性损坏或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但在此期间的正常损耗部分不属于合理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责任免除
2.1 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
保险人对下列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车辆的零部件或附属设备单独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或丢失,没有构成全车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不属本保险责任。
2.2 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诈骗属欺骗行为,在法律上属另一个独立的罪名,不同于盗窃、抢劫、抢夺等行为,是指保险车辆被他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走。保险车辆只要是因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就不属本保险责任。
2.3 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
指被保险人因违法行为,致使保险车辆被政府有关部门罚没、扣押。如:被保险人用保险车辆走私贩毒,偷运违禁物品等被政府没收,或因债权债务问题致使保险车辆被法院查封。
2.4 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车辆被抢劫或被抢夺;
指无论公安部门是否出具保险车辆被抢劫、被抢夺的书面证明,只要是被保险人与他人因民事或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车辆被抢劫、被抢夺,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2.5 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带有租赁性质的保险车辆和承租人同时下落不明,并且无任何证据证实保险车辆是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但法院依法宣告承租人死亡不在此列。
2.6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指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员、其他员工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抢劫保险车辆以及他们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保险车辆全车或部分损失。
2.7 保险车辆在修理或被扣押期间被盗窃。
修理期间是指保险车辆进入修理厂(站)之时起至被保险人接回保险车辆止。保险车辆在修理厂(站)维修、保养期间被盗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扣押期间被盗窃是指保险车辆因违章、违法或因其他原因被政府有关部门扣留、扣押及查封期间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3.赔偿限额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按保险费的倍数确定,其中:15座以下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保险费的50倍;1.6吨以下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保险费的62.5倍;15座以上及1.6吨以上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保险费的100倍;摩托车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保险费的10倍。保险费档
次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本条规定了保险车辆被盗抢后保险人计算赔款的方法以及赔偿限额。保险费是指一年期的盗抢险基准保费。按短期费率收费或享受无赔款优待的,均应按年基准保费的规定比例计算。15座以下的轿车和小客车被盗抢,每辆车最高赔偿限额(金额)为该车辆购买全车盗抢险基准保险费
的50倍;对于1.6吨以下货车按基准保费的62.5倍计算;15座以上和1.6吨以上的车辆按基准保费的100倍计算,摩托车按基准保费的10倍计算。
4.被保险人义务
4.1 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以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营业性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通道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其口部、孔口、管线等部位和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要求。”

二、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含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集中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修建。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沽Φ燃逗驼绞庇猛居上丶兑陨先嗣裾嗣穹揽罩鞴懿棵湃范ā!?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抗力等级、战时用途和防护设计审核。”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五、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或者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变更使用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六、第二十五条中的两处“收取”均改为“征收”。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未按规定的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修建、补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原地无法修建或者补建的,依照本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八、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防空地下室不符合标准而又无法改建,或者改建后经鉴定仍达不到标准,不能使用的,在依照本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规定:“越权审核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越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8年6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土地、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结合城市建设组织实施。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营业性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通道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其口部、孔口、管线等部位和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前款所列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办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含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集中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修建。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抗力等级、战时用途和防护设计审核。

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的档案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或者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变更使用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十四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必须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每年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经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属等级工程的,按原等级修建;拆除的工程属非等级工程的,按不低于现行的最低等级工程修建。

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向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相应的工程建设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电力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战时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预定疏散地区的安置计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组建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

第二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综合演练。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国防教育计划。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安排和实施人民防空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依法征收的人民防空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未按规定的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修建、补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原地无法修建或者补建的,依照本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防空地下室不符合标准而又无法改建,或者改建后经鉴定仍达不到标准,不能使用的,在依照本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采石、取土、爆破等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越权审核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越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个人罚款二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的,被处罚的个人或者单位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能源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电力科技情报工作规则》和《1991—2000年全国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发展规划》的通知

能源部 水利部


能源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电力科技情报工作规则》和《1991—2000年全国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发展规划》的通知
能源部、水利部



能源部、水利部于1991年12月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水利和电力情报工作会议。会议讨论并通过了《水利、电力科技情报工作规则》和《1991—2000年全国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发展规划》。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附:水利、电力科技情报工作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科技情报工作是科技工作和信息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生产力的媒介和桥梁,是水利、电力生产建设决策和规划、设计、科研、施工、生产、管理、教学等工作的参谋、尖兵和耳目,对水利和电力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条 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面向水利和电力建设,积极开发情报资源,加强情报研究,加快情报现代化建设,发挥整体效能,努力为水利和电力现代化建设提供超前和优质服务。
第三条 各级领导要重视科技情报工作,列入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情报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充分发挥情报工作在水利、电力事业中的重要作用。

二、组织体系
第四条 全国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组织体系,是以能源部、水利部水利电力情报研究所为中心,能源部、水利部各专职情报机构和省、市、自治区水利、电力情报中心(站)为骨干,情报网为依托,纵横交错、脉络贯通的情报网络构成。
第五条 能源部科技司、水利部科教司是全国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工作的主管部门,能源部、水利部水利电力情报研究所受两部的委托负责管理全国水利和电力系统的情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根据中央和两部的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全国水利、电力科技情报工作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
2.制定全国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工作发展规划,协调情报工作,组织和报导重大情报研究和情报活动。
3.负责全国水利、电力科技期刊的管理和公开发行期刊的申报工作。
4.负责管理水利和电力专业情报网工作。
5.组织情报人员培训和经验交流等活动。
第六条 能源部、水利部水利电力情报研究所,是全国水利、电力情报研究中心和文献检索中心,其主要任务是:
1.根据水利和电力行业发展战略、规划计划、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开展综合性、战略性和政策性情报研究,为领导部门决策科学化服务。
2.围绕水利、电力事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全面系统地搜集国内外水利、电力科技情报资料和科学技术成果,为水利和电力系统提供情报服务。
3.负责水利和电力系统科技情报计算机检索系统和数据库建设。
4.组织开展情报理论方法和情报手段现代化研究。
第七条 水利部流域委、能源部网局、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水利、电力厅(局)、电规院、水规院,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科技情报机构,情报中心(站),行使本地区、本行业业务和管理的双重职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情报中心(站)的主要任务是:
1.针对本省(直辖市、自治区)水利和电力生产建设、科研任务,对外交流等需要,为领导各有关部门编制规划,指挥生产,确定科研重点,提供有价值的情报。
2.根据情报体制改革和水利、电力建设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生产和建设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情报搜集、报导和分析研究工作,及时提供适用的生产技术情报、技术经济情报和管理情报。
3.有针对性地收集、整理和管好科技情报资料,抓好文献开发利用,有条件的单位要进行联机检索与数据库建设,逐步形成本地区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服务中心,并积极开展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和提供实物、样品等多种形式的服务工作。
4.抓好本地区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的组织协调工作,广泛开展技术交流活动,有重点地编辑出版科技情报刊物和动态,积极参与科技成果和新技术的交流推广工作。
5.加强情报研究工作,逐步建立地区性情报研究和咨询服务体系,以多样化的情报研究产品,及时有效地提供情报咨询服务,满足社会多方面、多层次的决策需要。
6.负责本地区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成果、申报和推广工作。
第八条 部直属设计、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科技情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1.根据本单位需要,围绕水利和电力高新技术、基础研究、教学方案和发展规划开展情报调研,提供情报服务。
2.搜集、整理有关科技情报资料,积极开展联机检索和定题定向的文献情报服务。
3.负责本专业、本单位科技期刊和情报信息编辑出版工作。
4.组织情报成果申报工作。
第九条 水利和电力基层单位,应根据本单位情况建立健全情报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情报人员,负责本单位情报工作,为本单位科技进步服务。根据本单位需要,搜集有关科技情报资料,参加专业和综合情报网,组织开展群众性情报活动。
第十条 水利和电力的各专业和综合情报网是全国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区性或专业同行自愿组成的情报协作组织,组织办法和具体任务详见“水利和电力专业情报网暂行管理办法”。

三、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科技情报人员是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科技情报人员主要包括:情报研究、文献管理、编译报导、出版发行、情报管理、计算机检索等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科技情报机构应视科技人员数量和业务范围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情报人员,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科技情报人员是科学技术队伍的组成部分,他们的定职、晋升、奖励和劳动保护等待遇,和其它科技人员相同。进行技术职务聘任时,应充分考虑各类情报人员的工作特点,参考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聘任。各级情报机构应建立科技情报人员业务考绩档案,作为待聘资格评定
的参考依据,对有贡献的科技情报人员要实行奖励。
第十四条 各级水利和电力领导部门要关心和解决科技情报人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问题,加强在职培训和进修,不断提高情报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搞好精神文明建设,不断加强情报人员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提高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五条 积极发动广大水利、电力科技人员,从事兼职情报工作,壮大科技情报队伍。对他们的业余或兼职劳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报酬。

四、条件保证
第十六条 各级水利和电力单位要把科技情报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重大建设项目,重点科技攻关,要吸收情报人员进行情报论证。有关生产、业务会议和科技活动要根据情况吸收情报部门负责人和有关情报人员参加,并要为情报人员查阅有关文件材料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各级情报机构也是各级水利、电力部门的文献收藏和交流中心。本单位的科技文献和外出考察访问、参观学习、参加会议等带回的文献资料,均由情报部门收藏管理和整理编目,并逐步做好各单位联合编目,向全系统通报利用,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将所属情报机构所需经费纳入经费预算专款下拨,实行经费包干。科技情报经费包括:书刊资料购置费;科技情报调研费;科技情报成果、刊物出版补助费;科技情报器材、设备购置费;科技情报组织活动费等。独立核算的情报机构还应包括科技情报人员工资及办
公费等。科技情报费用,事业单位在事业经费或科研经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在科技开发费中开支;院校在教育费或科研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科技情报工作所需要的计算机、录像机、录音机、照相机、复印机、打字机、缩微设备等均属科学器材和设备。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情报机构的支持,为其配备相应的器材和设备。
第二十条 各情报单位在做好公益服务的同时,可积极地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开展创收,其收入分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成果评奖
第二十一条 科技情报成果是科技成果的组成部分,各级情报主管部门按国家和部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评奖。凡可纳入国家科技进步奖的情报成果,按国家科技进步奖奖励条例申报。其它各类情报成果按两部颁发的“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成果评奖办法”进行评奖。具体评奖工作由部
情报所主持和组织。

六、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颁发后,原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条例即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各级管理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附2:1991 ̄2000年全国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发展规划(略)



1992年3月1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