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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历证书实行统一制作和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55:18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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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历证书实行统一制作和管理的通知

国家教委等


国家教委、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历证书实行统一制作和管理的通知
国家教委等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院校教育工作,在党和各级人民政府的关怀下,在中央军委、总部的领导下,不断发展、完善,为军队、为国家培养了大批优秀人才。军队院校的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教育,是国家高等教育的组成部分。鉴于地方普通高等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已经按照国家教委的规定实
行了学历证书统一制作和管理的制度,中国人民解放军亦将对军队院校的学历证书实行统一制作和管理。自1995年起,凡符合总参谋部、总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1995〕参训字第034号)所颁发的学历证书,国家和军队予以承认。



199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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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案件协调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规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案件协调工作的通知

法发(2006)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充分发挥高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一管理、统一协调的职能作用,进一步规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执行案件协调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跨省执行争议案件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应当在上报前,经过争议各方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庭)负责人之间面对面协商;对重大疑难案件,必要时,应当经过院领导出面协商。
  协商应当形成书面记录或者纪要,并经双方签字。
  二、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本辖区法院执行争议案件的事实负责。对于下级法院上报协调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核查,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方式进行。
  三、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的执行争议案件,必须经过执行局(庭)组织研究,形成处理意见,对下级法院报送的意见不得简单地照抄照转。
  四、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在相互协商跨省执行争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本辖区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
  五、相关高级人民法院之间对处理执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各自经审委会讨论后形成倾向性意见。
  六、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协调跨省执行争议案件的报告,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主管院领导审核签发,一式五份。报告应当附相关法律文书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协调记录或纪要,必要时应附案卷。
  七、跨省执行争议案件,一方法院提出协商处理请求后,除采取必要的控制财产措施外,未经争议各方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任何一方法院不得处分争议财产。
  八、跨省执行争议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协调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形成协调纪要。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负责协调意见的落实;协调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决定或者裁定,并直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2006-9-30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并政发〔2004〕23号
2004年7月2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大吸引人才力度,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和工作,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遵循政府提供服务、市场进行配置、单位自主用人、人才自主择业和来去自由、学用一致、人尽其才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海外留学人员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并取得国外学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取得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三)已经获得国外永久居住权且取得一定科研成果的人员;
(四)在国(境)外学有所长,愿来并投资、创办企业或开发项目的人员。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的方式包括:
(一)到我市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它各类经济组织任职或兼职;
(二)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机构;
(三)以自己的专利、技术、资金等形式向各类企业入股;
(四)应聘担任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顾问或专家;
(五)短期来并开展科研合作、学术交流、咨询服务、人才培训、技术开发等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人事部门是综合管理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的主管部门。负责留学人员来并创业相关政策的制定;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留学人员创业和工作提供良好的环境;建立留学人员信息库;负责留学人员的资格认定、接待联络工作;负责受理留学人员创业资金的申请;为留学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市场需求信息等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创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高层次留学人员的科研启动经费,短期回国讲学、技术服务、学术交流、项目合作等的国际旅费,优秀留学人员的奖励经费和高层次留学人员购买住房补贴。对决定长期在太原定居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等住房、且具有博士后和博士、硕士、学士学位的回国留学人员,分别给以5万、3万、1万元的购房补贴。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密切配合,认真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措施,加强同海外留学人员的交流和联系,为他们来并创业和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留学人员受聘于事业单位,不受单位编制、增人计划的限制,在经接收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市人事、编制部门审核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对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高级留学人才,如所学的专业和具有的专业技能符合政府机关某些特殊岗位要求的,可担任政府科学技术顾问或聘用为政府雇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十条 海外留学人员可凭中国护照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持有外国护照或居留证的,可申请注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外资企业的各项待遇。
第十一条 对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留学人员可不受来并工作时间、出国前职称、任职时间、职称外语资格的限制,按照本人的实际专业技术水平优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对在国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员,其攻读学位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的人事关系可免费挂靠到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并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档案工资的晋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审等手续。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可自愿申请办理《太原市人才居住证》,除享受规定的有关待遇外,用人单位应发给一定数额的安家费。子女的入托、入学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的原则和留学人员的意愿优先给予照顾和安排,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公安、外事等部门应简化留学人员的出国手续,保证其来去自由。留学人员所办企业的工作人员如需出国接受培训、进行学术交流、开展产品售后服务,应优先为其办理有关出国手续。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持有的高新技术转换项目经认定后,优先进入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留学人员创业园或市级高新技术孵化基地,享受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留学人员,符合条件的,可参加我市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省市优秀专家、学术技术带头人的选拔推荐和评选,参加与专业技术人员有关的其它各类奖励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国家、省部级重点科技攻关、技术改造项目的留学人员,可申请国家、省级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获得资助的,同时还可获得市政府留学人员创业资金1∶1的配套资助经费。用人单位也应按1∶1的比例给予资助。
第十九条接收单位应与留学人员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等,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市政府将对在吸引留学人员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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