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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9:30:46  浏览:9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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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7〕2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
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区建筑业健康发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中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一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炉窑砌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园林工程以及包括市政道路、桥涵工程,市政给排水、热力、燃气管道工程在内的市政公用工程等。具体工程名称的概念和工程类别的划分标准以现行《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计算规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缴必须按照统一的计取标准,统一使用《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票据》,统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收缴,并向建筑业企业划拨、调剂。
  第四条 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的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属于建设工程造价间接费中的一项规费内容,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三项内容。本细则中实行统一收缴管理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只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和各盟市应当分别设立由本级政府牵头,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协调、决策和监督。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计取标准的测算,以及相关政策的制定;负责对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自治区所属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具体办法、措施的制定;负责对所属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和旗县(市、区)建设局以及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代收站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相关政策的起草、完善和贯彻执行工作。
  (二)负责对全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自治区本级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划拨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票据》的管理。
  (四)负责全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缴使用情况统计报表、财务报表数据的收集、核实、汇总和上报。
  (五)负责全区建筑业企业完成建筑安装工程产值、人员构成以及社会保障费用收支等情况的调查、统计。
  (六)负责对划拨、调剂给建筑业企业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七)负责自治区调剂金的筹集和调剂使用。
  (八)负责对违反《办法》中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配合有关行政部门或接受委托,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八条 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缴、管理、使用等方面的规章、政策,制定和完善本地区具体的管理措施和办法。
  (二)负责所管辖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使用以及有关财务报表的建立,数据的收集、汇总和上报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领用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票据》进行管理。
  (四)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完成建筑安装工程产值、人员构成以及社会保障费用收支等情况的调查、统计、汇总和上报。
  (五)负责对划拨、调剂给建筑业企业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负责与建筑业企业建立联系单制度,确切掌握建筑业企业承建工程及施工进度情况,避免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少缴、漏缴。
  (七)负责对所辖旗县(市、区)代收站收缴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八)负责对违反《办法》中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配合行政机关或接受委托,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将违规行为及时上报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
  第九条 旗县(市、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代收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自治区和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的有关规章、政策和规定,制定和完善具体工作措施。
  (二)负责所管辖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缴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接受上一级管理机构委托实施所辖范围内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划拨、调剂工作。


第三章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


  第十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均应当向当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计取标准,本着“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欠”的原则,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业企业参加社会保障的险种、费率标准在严格测算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计取标准应根据国家经济结构调整和建设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费率、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等的变动,按照规定程序适时调整,实行动态管理。目前,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计取标准,统一按照工程造价(税前)的3.5%计取。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实行统一计取后,仍应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列入工程项目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和竣工决算造价。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
  (一)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实行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预缴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时,可先按工程中标价或合同价的3.5%执行,工程项目竣工后,依据工程竣工决算资料,结算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多退少补。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工程项目开工手续前,到工程项目所属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凭中标通知书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预缴手续。
  (三)建设工程项目工期在两年之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建设工程项目工期超过两年,建设单位不能一次性足额缴纳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可以与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签订缴纳协议书(见附件1),分期缴纳,但首次缴纳额不得低于应缴纳总额的60%。
  (四)建筑业企业承揽工程项目后,应当填制《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联系单》(见附件2),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业企业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证明资料复印件,配合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做好所承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工作。对不按规定填制《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联系单》的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不予划拨所承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
  (五)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在收取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后,开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票据》,并加盖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财务专用章或收费专用章,同时出具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缴费证明(见附件3)。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结算。
  (一)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前,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应当携带经审定后的竣工决算资料和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预缴收据复印件,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结算手续。
  (二)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对决算资料审核后,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结算,并填制《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结算清单》(见附件4)。建设单位凭《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结算清单》办理工程项目竣工备案手续。
  (三)建筑业企业承揽的区外或区内零星工程项目所直接计取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当每半年与企业所在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进行一次结算。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相关职能部门要各负其责,协同把关,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手续时,应当验明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预缴和结算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划拨。
  (一)划拨条件。
  1.持有现行的建筑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2.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3.参加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统一筹集管理,并注册登记,领取了注册管理证,并按时年检。
  4.企业财务管理和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制度健全。
  5.企业已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社会统筹,并按规定设立了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6.中央及外省(区、市)建筑业企业进入自治区施工已按规定办理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单项工程项目注册登记手续。
  7.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已按标准足额缴纳。
  (二)划拨标准。
  1.总承包建筑业企业,不分企业资质等级、隶属关系、性质和成立年限,均以建筑业企业承建工程项目所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总额的70%划拨,用于企业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社会统筹费用。
  2.专项建筑业企业和劳务企业,以企业所承建工程项目完成产值所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50%划拨,用于企业交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社会统筹费用。
  3.年度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划拨额以企业上年度为职工缴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不含职工个人交费额)的总额为上限。超出部分结转下一年度向该企业划拨。
  (三)划拨程序。
  1.建设工程项目社会保障费的划拨应当按月或季度进行。
  2.建筑业企业在申请所承建建设工程项目的社会保障费时,应按规定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划拨申请表》(见附件5)一式三份,报工程项目所辖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
  3.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业企业填报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划拨申请表》进行审核并计算核定划拨金额,按月或季度划拨给建筑业企业。
  第十七条 对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社会统筹的建筑业企业,不予划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调剂。
  (一)调剂原则和范围。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调剂主要是为了解决建筑业企业间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负担不平衡问题。凡是参加了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社会统筹或已为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区内建筑业企业,因施工任务不足,其承建工程项目划拨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入不能满足企业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费用要求的,均属调剂范围。
  (二)调剂金的计算方法。
  1.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依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结余情况和建筑业企业社会保障费的短缺情况,可每半年或一年对建筑业企业进行一次调剂。
  2.企业应得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调剂额=本地区计算期内可用于调剂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该企业计算期社保资金短缺额/计算期调剂范围内企业社保资金短缺总额)。
  3.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计算期可用于调剂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计算期内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入总额-上解调剂金-应划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计取的工作经费-应计提风险积累金。
  4.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计算期可用于调剂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计算期盟市上解的调剂金总额-应计取工作经费-应计取风险积累金。
  5.计算期企业社保资金短缺额=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应缴养老金+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应缴失业金-承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划拨收入-境外、零星工程项目直接计取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入。
  (三)调剂程序和办法。
  1.申请调剂的建筑业企业每半年填报一次《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调剂申请表》(见附件6),并按规定提供建筑业企业在册职工人数、从事建设工程生产人数、参保人数及社保交费凭证等材料。
  2.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对建筑业企业填制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调剂申请表》和按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属于调剂范围并符合调剂条件的,根据盟市调剂金和风险积累金的积累情况给予调剂,并将调剂金直接划拨到建筑业企业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3.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对所辖建筑业企业调剂后,对一些特困建筑业企业可向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申请特困建筑业企业调剂补贴金。
  4.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对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提出的调剂申请进行审核,对属于调剂范围并符合调剂条件的建筑业企业,根据自治区调剂金和风险积累金的积累情况给予调剂。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对建筑业企业按规定实施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划拨、调剂后,建筑业企业仍未能完成参加社会保障缴费要求的,由建筑业企业自行解决。


第五章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实行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代收站三级管理,自治区、盟市两级核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收缴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当全额缴入当地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旗县(市、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代收站)收缴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全额纳入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自治区调剂金、盟市调剂金、风险积累金和工作经费的提取按下列规定执行。
  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从收缴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包括旗县级代收站)中首先提取15%的自治区调剂金,按季度上缴到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然后以剩余的85%为基数,分别提取5%的盟市调剂金、5%的风险积累金和5%的工作经费,其余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划拨和调剂使用。
  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从收缴的直属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和盟市上解的自治区调剂金中,分别计取5%的风险积累金、5%的工作经费后,其余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向建筑业企业的划拨和调剂。
  旗县(市、区)代收站的工作经费由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根据其所收缴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计取的工作经费和工作实际情况核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在银行设立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支出专用账户,对从财政专户划拨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实行专户存储和核算。对已实行财政统一支付核算的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辅助账,对收缴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和核算。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实行季报和年报制度。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每季度和年度终了后5日内,将本地区建设工程项目社会保障费收缴使用情况报送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对计取的工作经费要进行专户管理,每年应当编制工作经费收支预算,并报当地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要对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及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划拨、调剂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保障的个人缴费,按照社保经办机构要求由企业负责代收、代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的有关处罚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用缴纳
协议书(略)
     2.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联系单
(略)
    3.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缴费证
      明(略)
    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结算清
  单(略)
    5.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划拨申
      请表(略)
    6.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调剂申
      请表(略)





主题词:城乡建设 工程 管理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7年3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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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的成因及解决办法

王树生


执行工作中,一些已经生效的案件判决的执行,存在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查,协助执行人难求,应该执行的财产难动等问题。法院“执行难”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也是法院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难点。这一热点问题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中共中央专门发出文件就法院执行工作作出明确指示,并将“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写进了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标志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从此迈入新纪元。如何才能切实解决执行难?是摆在各级法院和执行人员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笔者试图就执行难存在的原因和问题及解决的办法,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一、“执行难”的成因
民事司法实践中,“执行难”之难可归结为四个方面: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形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是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存在造成“执行难”。少数地方官员和部门领导从狭隘的本位主义出发,表面上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实际上偏袒本地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逃避履行义务寻找种种理由,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有的甚至以影响稳定为借口,向人民法院施加压力,制造执行障碍。个别领导甚至赤裸裸地站在执法的对立面,成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强有力的支柱和后台老板。执行中一些有义务协助的部门和被执行人串通一气,刁难执行人员,为了部门利益,阻碍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执行难。被执行人缺乏执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必然导致执行难。例如,涉及农村土地纠纷和村委会的案件,数量较多,执行难度较大。近年来,农村土地纠纷,农业人口享受村民待遇纠纷逐年上升,处理这类问题,农民抵触情绪较大。村委办企业,由于经营不善,企业倒闭,借贷不能偿还,村委往往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是主观原因造成的执行难。这里的主观原因主要是指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源和利税大户,属于地方政府重点保护的骨干企业,法院执行始终面临着政府的行政干预。另外,前些年,党政机关开办了大量企业,现在这些企业按规定已退出市场,企业尽管已停止和注销了,但上级开办单位往往应承担资金虚投,抽逃资金或企业清算的法律责任。民事执行中造成执行难的主观原因还有被执行人恶意躲债,即通常表现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执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涉案自然人东躲西藏,居无定所,执行人员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查找不到,案件无法执行。
四是强制执行立法滞后。强制执行程序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的条文仅有三十多条,而多年来,全国法院有待执行的案件不少于二、三百万件,而且情况千差万别,所以,把执行程序规范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部分,这种立法体例本身就限制了执行规范的完善。尽管现在有些相关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仍未改变内容过于概括,原则抽象,可操作性差的状况,立法滞后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不可忽视的原因。
五是执行体制不健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随着近十几年来民商事案件有大量增加而发展起来的,执行工作发展之始,就没有形成一套符合执行规律的执行工作体制。理念陈旧,思路狭窄,重审轻执,审执严重脱节,审判人员只顾审判,不管审结的案件是否执行得了,或者审判员在制作诉讼文书时,就未充分考虑如何有利以后的执行。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仍是依职权主义为主,而非强化当事主义,仍是穷尽执行手段,而非穷尽执行程序。债权申请人不具有市场风险意识,认为法院判给多少,就应执行多少,债权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不具有财产举证责任,造成了债权申请人“动动嘴”,执行人员“跑断腿”的被动局面,执行效率低下,成了执行工作的顽症,也造成了执行难。笔者深感执行体制不顺是造成执行难的根本原因。
六是执行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在执行工作岗位上,执行人员法律知识不熟,遇到问题不知道如何处理,往往简单地认为,执行就是拿着判决书、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讨帐,这是一种普遍的错误观念。执行干警综合素质不能适用执行工作的客观要求,也造成了当今的“执行难”。
二、解决“执行难”的有益尝试
为解决“执行难”问题,中共中央于1999年发布了著名的“11号文件”,要求加强执行工作,改革执行工作,采取坚决有效的措施解决“执行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也明确提出了对执行体制进行改革的总体构想,这就是,在全国建立起执行机构统一领导、监督,配合得力,运转高效的执行工作体制。党的十六大报告也明确提出解决执行难问题。在这种背景下,笔者所在法院在如下几个方面也进行了尝试。
一是大力推进执行队伍建设。笔者所在法院几年来始终将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人民群众满意的高素质执行队伍,作为法院执行工作的重中之重。一方面,充分认识到执行队伍建设的长期性、艰巨性和紧迫性,不断加强执行干警的思想、政治、组织、纪律和作风建设,狠抓干警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使其成为能胜任执行工作的全面型人才;另一方面,走精英化执行之路,逐步提高执行队伍建设的标准,对执行人员的配备、教育、培训予以政策倾斜,及时将不适应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坚决调离执行岗位。
二是灵活运用各类执行措施。对于已规定的民事诉讼法中和有关司法解释中的各种执行措施大胆使用灵活运用,如司法拘留、查封、拍卖等,对故意逃避债务的被执行人,积极借助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报纸、电视台、广播电台等媒体,公共披露被执行人名称、生效法律文书及其确定的义务,督促其履行。在实践中,创造性地运用或大胆借鉴兄弟法院的执行方法,例如,有奖举报,对被执行人高限制,债权转移,不动产抵押返租等,并逐步加以完善。对那些故意阻碍抗拒执行的违法行为,应依照民事诉讼法适用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是大力宣传执行法律知识,努力提高执行法律知识。几年来,笔者所在法院清醒认识到普遍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是确保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根本途径。因此,法院努力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执行工作,把国家的法律政策通过报纸、电视台、广播电台诸新闻媒体予以宣传,在全社会以逐渐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形成以抗拒、阻碍、干扰人民法院执行为耻,以服从、协助、支持人民法院执行为荣的法制环境。不断要求执行干警在执行过程中,善于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宣传法律、政策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
四是积极依靠党委领导和人大支持,增强执行工作抗干扰能力。执行工作纷繁复杂,涉及方方面面,单纯依靠法院自身的努力消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大量生效的法律文书难以执行,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是一个重要根源。法院必须紧紧依靠党委、人大、政府的支持,重大执行活动及时邀请人大现场监督,定期向党委、人大汇报执行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同时,法院执行工作也离不开党委和人大的积极协调,随着执行工作难度的日益增大,法院执行活动需要检察、公安、银行、工商、土地规划、房产等职能部门协助的情形愈加普遍,一些剌手案件,经过党委、人大的协调,执行工作遇到的难题便能较顺利地解决。
五是树立新的执行理念,深化执行改革。摈弃不符合现代法治要求,制约执行工作的陈旧作法,深化执行改革,创建符合执行工作规律的新体制与新模式,包括执行体制,执行机构,执行权运行机构和执行方式与方法四个层面。笔者所在法院在这方面也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推行了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的制度。创新执行方式方法,建立健全执行风险告知、执行听证、债权凭证等制度从体制上和制度上规范执行工作,执行效率有了提高。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3年10月4日,国家计委

现将《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和《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随文印发,请参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一: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基本建设设计工作是工程建设的关键环节,在建设项目确定以前,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在建设项目确定以后,为工程建设提供设计文件。做好设计工作,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节约投资和建成投产后取得好的经济效益,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设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要做出体现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切合实际,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效益好的设计,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为了科学地管理设计工作,适应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设计工作原则
第一条 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特别应贯彻执行提高经济效益和促进技术进步的方针。
第二条 要从全局出发,正确处理工业与农业、工业内部、沿海与内地、城市与乡村、远期与近期、平时与战时、技改与新建、生产与生活、安全质量与经济效益等方面的关系。
第三条 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的不同性质、不同要求,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合理确定设计标准。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和主体工程要做到先进、适用、可靠。对非生产性的建设,应坚持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
第四条 要实行资源的综合利用。根据国家需要、技术可能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充分考虑矿产、能源、水、农、林、牧、渔等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五条 要节约能源。在工业建设项目设计中,要选用耗能少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在民用建设项目中,也要采取节约能源措施。要提倡区域性供热,重视余热利用。
第六条 要保护环境。在进行各类工程设计时,应积极改进工艺,采用行之有效的技术措施,防止粉尘、毒物、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放射性物质及其它有害因素对环境的污染,并进行综合治理和利用,使设计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要注意专业化和协作。建设项目应根据专业化和协作的原则进行建设,其辅助生产设施、公用设施、运输设施以及生活福利设施等,都应尽可能同邻近有关单位密切协作。
第八条 要节约用地。一切工程建设,都必须因地制宜,提高土地利用率。建设项目的厂址选择,应尽量利用荒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耕地。总平面的布置,要紧凑合理。
第九条 要合理使用劳动力。在建设项目的设计中,要合理选择工艺流程、设备、线路,合理组织人流、物流,合理确定生产和非生产定员。
第十条 要立足于自力更生。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必须符合我国国情,着眼于提高国内技术水平和制造能力。凡引进技术、进口关键设备能满足需要的,就不应引进成套项目;凡能自行设计或合作设计的,就不应委托或单独依靠国外设计。

第二章 设计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设计工作程序包括参加建设项目的决策,编制各个阶段设计文件,配合施工和参加验收、进行总结的全过程。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要承担和参加建设前期工作,根据主管部门提出的委托书进行可行性研究。参加设计任务书的编制、厂址选择和工程设计所需的科学试验,并根据上级下达的设计任务书编制设计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一般按切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技术上复杂的建设项目,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可按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小型建设项目中技术简单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在简化的初步设计确定后,就可做施工图设计。
对有些牵涉面广的大型矿区、油田、林区、垦区和联合企业等建设项目,应做总体设计。
初步设计文件,应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和可靠的设计基础资料进行编制。初步设计和总概算经批准后,是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编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签订建设工程总包合同、贷款总合同,实行投资包干,控制建设工程拨款,组织主要设备定货,进行施工准备以及编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等的依据。
技术设计文件,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编制。技术设计和修正总概算经批准后,是建设工程拨款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等的依据。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或技术设计文件)和主要设备订货情况进行编制,并据以指导施工。施工图预算经审定后,即作为预算包干、工程结算等的依据。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积极配合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设计文件出现的问题,参加试运转,参加竣工验收、投产,进行总结。对于大中型工业项目和大型复杂的民用工程,应派现场设计代表并参加隐蔽工程验收。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大中型建设项目年度设计进度计划。各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应根据国家的中长期计划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编制本部门、本地区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年度设计进度计划,上报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下达。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设计进度计划和主要技术经济考核指标,结合本单位任务情况,编制年度设计工作计划。承接上级下达任务之外的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也应列入本单位的年度设计工作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应加强对设计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并帮助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上级的要求,明确规定本单位的设计进度、工作量、优良品率、劳动生产率、作业率、出勤率等计划考核指标,并应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制定切实措施,保证全面完成计划。
第十九条 设计周期定额和设计定额是设计工作计划管理的重要依据。设计单位应认真积累资料,编制设计周期定额和各种设计定额。在此基础上,各有关部应组织编制专业设计周期定额和设计定额,作为编制设计工作计划和考核设计工作效率的基础。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必须对全体职工进行“质量第一”的教育、建立、健全设计质量管理制度,逐步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设计质量。
编制设计文件要认真抓好事前指导、中间检查、成品校审、质量评定等环节,做到:设计基础资料齐全准确,遵守设计工作原则,各专业采用的技术条件一致,采用的新技术行之有效,选用的设备性能优良,计算依据齐全可靠,计算结果准确,正确地执行现行的标准规范,各个阶段设
计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国家规定,设计合理,综合经济效益好。
设计单位必须及时收集施工中和投产后对设计质量的意见,进行分析研究,不断改进设计工作,提高设计质量。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加强管理,做到工作有秩序,进度有控制,质量有保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的审批办法,对设计文件进行严格的审批,不得下放审批权限。
第二十三条 开展创优秀设计活动,是加强质量管理提高设计水平的有效措施之一。有关部应根据国家优秀设计必须具备的条件,结合部门的特点。分别制定本部门的优秀设计具体标准,作为“创优”的目标,并逐步充实、完善。设计单位要制定创优秀设计的规划和措施,保证这项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要经常开展设计方案竞赛和多种多样的技术业务、基础工作和基本功的评比活动,各地、各部也要组织这类活动,以促进设计质量的提高。

第五章 设计技术水平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进步的总目标,在设计中积极开发和认真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设计技术水平。
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长远计划和专业技术发展规划,编制本部门的设计科研、技术开发和消化引进技术计划,组织力量,有重点、有步骤地实施。
设计单位应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和工程设计的需要,编制本单位的科研、技术开发和消化引进技术计划。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在制定技术政策和技术发展规划时,应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运用。对重要的技术开发项目,应统一组织设计、科研、大专院校、生产和设备制造等单位,联合攻关,共同开发新技术,通过试验取得工程放大的条件和设计数据,并落实新材料的生产和新设备的制造,使已经过关的新技术成果用于设计。
有条件的设计单位应积极开展科研工作,安排那些工程上需要而设计单位可以承担的项目,进行试验研究。取得的成果必须经过鉴定,有的还应经过试点工程证明行之有效,才能在设计中广泛采用。这些设计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可能,逐步添置必要的测试设备,创造必要的试验条件,有的可结合生产厂建立试验场所。
设计单位应有计划地深入到生产、建设现场中去,汲取技术革新成果,经过分析提高,用于新的设计。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从国外引进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技术或进口设备,应该组织有关的设计单位参加考察、谈判、设计直到建成投产的全过程,充分发挥设计工作的作用。设计单位必须选择有实践经验、有一定技术水平的人员参加这项工作。对所取得的技术和有关情报资料,要及时整理,并由主管部门组织交流。
对已引进的国外先进技术,主管部门要组织科研、设计、设备制造和生产单位共同进行消化吸收工作。设计单位应积极参加,努力掌握先进技术,并在设计中采用。
第二十八条 加强设计情报工作,是提高设计水平的重要手段。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必须逐步充实情报人员,建立健全设计情报中心和协作网,组织专业情报人员与广大设计人员,紧密结合设计工作的需要,认真做好情报的搜集、整理、分析和研究工作、为领导作好参谋,为设计人员当好耳目。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设计单位不断提高设计装备水平,改变落后面貌,提高设计工作效率和质量。
设计机具、仪器及纸张等用品,是设计单位必备的生产手段,不属于行政办公用品,有关部门在专项物资审批和供应时要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要加强设计技术档案管理工作,完整地保存和科学地管理设计技术档案。逐步地把技术档案和资料数据库建立起来,充分发挥设计技术档案的作用。

第六章 经济分析和概预算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加强设计经济分析和概预算工作是提高工程建设经济效益的重要措施。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必须做好工程建设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中的经济分析,设计概预算及其基础工作。设计人员应加强经济观念,把技术和经济密切结合起来。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的经济分析工作制度,明确规定其主要内容、深度、作用、编制方法及其所需要的依据资料。
设计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厂址选择和初步设计的技术经济分析比较,选择最佳的方案。
第三十三条 必须改进工程建设概预算工作。
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总概算。施工图设计阶段,必须编制预算,采用三个阶段设计的技术设计阶段,必须编制修正总概算。
各个设计阶段概预算的编制工作,均由设计单位负责。设计深度应满足编制概预算的要求。
总概算是初步设计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主管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的同时,必须认真审批总概算。
总概算经批准后,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都应认真执行,维护概算的严肃性,不得任意突破。
施工图预算经审定后,在执行中,由于变更设计所引起的造价增减,应经设计单位同意。
第三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建立积累工程建设技术经济定额、指标档案资料的制度。本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收集、整理技术经济定额、指标等档案资料,进行必要的分析研究,为做好设计经济分析和概预算工作提供依据。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工程建设经济分析、概预算及其基础工作的管理和研究工作。
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应选择有关大专院校和中专学校设置工程建设技术经济专业,并积极办好培训班,培养这方面的人才,以充实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技术经济队伍。

第七章 设计标准化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设计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是设计标准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类工程建设的设计都必须制定相应的标准规定;各类工程建设的构配件(零部件),通用的构筑物、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单项工程等,凡有条件的都应编制标准设计。
制定或修订设计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和技术发展水平,合理利用能源、资源、材料和设备,充分考虑使用、施工、生产和维修的要求,做到通用性强,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质量,便于工业化生产。
第三十七条 设计标准规范分为国家、部、省市自治区和设计单位四级。标准设计分为国家、部和省市自治区三级。各级设计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的审批、颁发,应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
国家设计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是指在全国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应由主编部门提出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颁发。
部设计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是指在全国各专业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应由主编单位提出并报主管部审批、颁发。标准规范应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省、市、自治区设计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是指在本地区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应由主编单位提出并报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审批、颁发。标准规范应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设计单位标准规范,是指在本单位范围内需要统一、在本单位内部使用的设计技术原则、设计技术规定,由设计单位批准执行,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设计标准规范一经颁发,就是技术法规,在一切工程建设设计工作中都必须执行。
标准设计一经颁发,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要因地制宜地积极采用,凡无特殊理由的不得另行设计。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设计单位都应积极承担标准规范的制定、修订任务,并提供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方面的技术数据。凡承担设计标准规范编制和管理的设计单位,应建立和健全设计标准规范管理组、配备得力的专业人员。

第八章 设计单位技术经济责任制
第四十条 设计单位要建立技术经济责任制。对外承担上级下达的和自行承接的任务,凡发生经济关系的,都要与委托任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经济合同的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和技术经济责任,并严格履行合同。对内也要建立各级技术经济责任制,明确各级的责任、权力和奖罚办法。
第四十一条 原来实行事业费的设计单位除以规划任务为主,无具体收费对象的单位以外,均逐步改为收费的办法。收费办法另行规定。改革以后,单位的性质仍为事业单位,其事业费改为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掌握使用。设计单位内部的财务制度和职工劳保福利待遇,仍按事业单位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设计单位完成了主管部门规定的考核指标以后,收入大于支出(包括工商税支出)的盈余,除上交国家和主管部门外,其余留给设计单位,大部分用于技术开发、技术装备购置、小型零星基建,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等。上交与留成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设计单位改为按技术经济责任制的办法管理以后,要站在国家立场,树立全局观点,维护国家利益,端正经营作风,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对巧立名目乱收费用者,要追究责任。

第九章 队伍建设
第四十四条 要搞好设计单位领导班子的建设,把思想政治好、有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有领导才能的优秀中青年干部,提拔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实现领导班子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
设计单位领导干部的年龄,一般不得超过六十岁。
设计单位要十分重视项目负责人、科室领导干部的配备和设计组长的选用。
第四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设计单位内部的管理体制,必须遵循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院长负责生产、技术、行政指挥的原则。党委要支持和保障院长行使职权。院长应自觉地维护党委的领导,接受群众的监督。
设计单位的副院长和总工程师协助院长工作,总工程师要在设计工作的技术、经济方面负责。
第四十六条 设计单位要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院长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负责执行和处理职工代表大会有关的决议和提案,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检查和监督。职工代表大会要支持院长行使职权,维护生产、技术指挥系统的权威,教育职工不断提高主人翁责任感,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各项岗位责任制。
第四十七条 设计单位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要结合设计工作的特点和职工思想的实际,有的放矢,讲求实效,把思想政治工作做到业务工作和业余生活中去。领导干部要严于律己,以身作则,模范地遵守党纪国法,关心和解决职工工作、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要培养一支精干的政治工作队伍,逐步建立行之有效的政治工作制度。
第四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要继续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充分发挥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要继续发挥老年知识分子的专长和“传、帮、带”作用。要充分发挥中年知识分子的骨干作用。把其中优秀的,有组织领导才能的,提拔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要加紧培养青年知识分子,使他们能较快地适应和担当起设计工作的重担。要努力解决知识分子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困难问题。
第四十九条 设计工作人员要走又红又专的道路,积极为四化建设作贡献。在设计工作中,要遵循以下守则: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热爱设计事业;树立大公无私的思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站在国家立场,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坚持设计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刻苦学习,勇于创新,不断提高设计水平;理论联系实际,深入调查研究,使设计符合实际;树立全局观念,发扬共产主义风格;忠于职守,敢于同不良风气作斗争。
第五十条 各级基建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要努力提高设计队伍的技术素质。
进入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的文化水平,最低也应具有中专文化程度。
必须十分重视职工培训工作并逐步形成制度。要制定培训的长远规划和具体安排,对技术人员、经济人员、管理人员、领导干部和工人分别提出明确的培养目标和培训要求。
设计单位的培训工作,要在普遍提高的基础上,把重点放在对技术骨干和专业管理骨干的培训上,要舍得花时间下本钱,逐步培养出本单位的技术专家和业务管理专家。
要严格控制设计单位非生产人员比例,逐步改善设计单位的专业结构和人员级配。
第五十一条 设计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进行职工考核、晋升工作。在考核晋升工作中,要坚持领导考核和听取群众意见相结合,平时考察和定期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在晋升时,应区别不同岗位,根据职工的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适当考虑学历和工作年限。
第五十二条 对先进设计单位和优秀职工,应由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对违犯党纪、国法,或由于失职、渎职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设计单位和职工,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五十三条 设计单位要加强后勤工作。后勤部门要树立为生产第一线服务的思想,主动为设计工作创条件,认真解决广大职工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第十章 设计资格认证
第五十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主管部和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颁发设计证书后,才具有设计资格。
取得设计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设计单位的文件,对承担任务的范围和专业有明确的规定;
(二)本单位是由专门从事设计工作的固定职工组成的实体,有健全的领导班子,并拥有基本配套的技术骨干和管理制度,具备独立承担批准范围内设计任务的能力;
(三)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及现行的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各种经济定额、费用标准等规章制度;
(四)所提交的设计文件和工作成果能够达到国家或专业部门规定的深度和质量要求。
颁发设计证书的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条件对申请单位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对于不顾条件滥发证书的主管部门要追究责任。发证后,如发现有的单位超越规定范围承担任务,要严格制止;如发生设计质量事故造成损失,要及时处理,追究责任,直至收回证书。
凡取得设计证书的单位,还可以承担证书批准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重大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必须由持证设计单位承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一般也应由持证设计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 没有设计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揽设计任务,也不得借“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名义承揽设计任务。对其中具有一定设计能力的单位,经发证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承担工程建设设计业务范围通知书后,准许承担本单位限定规模以内的技术改造项目和规定限额以内的零星基建的设计任务。
设计单位所提交的设计文件,必须标明设计证书的类别和批准编号。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查设计文件中,必要时要审查其设计资格。
凡冒用持证设计单位名义进行设计的单位或个人,应追究责任。
设计单位的职工不得私自对外承揽设计任务,搞“业余设计”。设计单位不得借“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利用业余时间”等名义,通过承担工程建设的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任务收取费用分给职工个人。
第五十六条 凡我国能设计的国内建设工程,一般不得委托外商设计。如需委托外商设计时,要严格审查其必要性和外商的设计资格,经过我国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属于小型建设项目由各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审批。
凡承担我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的外商,都应遵守我国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第十一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十七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基本建设设计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编制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年度设计进度计划,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三)归口管理全国设计机构和队伍建设工作,负责管理全国设计资格认证工作;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组织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负责大中型建设项目中需委托外商设计的必要性和资格审批工作;
(五)推动设计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开展设计科研、参加科技攻关和消化引进技术工作,逐步推广设计工作全面质量管理,开展创优秀设计活动,推动设计单位提高技术装备水平;
(六)组织制定或颁发基本建设设计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七)组织制定或修订、审批、颁发和管理国家设计标准规范、标准设计以及通用的各种概、预算定额等技术经济定额指标;
(八)推动和协调各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的设计管理工作,并组织总结交流设计工作经验等活动。
第五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和本地区的基本建设设计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各有关部负责管理本部门所属设计机构、队伍建设和设计资格认证工作。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归口管理本地区各主管厅、局及地、市、县所属设计机构、队伍建设和设计资格认证工作;
(三)组织编制本部门、本地区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年度设计进度计划,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四)推动设计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开展设计科研、参加科技攻关和消化引进技术工作,逐步推行设计工作全面质量管理,开展创优秀设计活动,推动设计单位提高技术装备水平;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组织审批本部门、本地区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负责本部门、本地区所属小型建设项目中需要委托外商设计的必要性和资格审批工作;
(六)承担国家设计标准规范、标准设计和各种技术经济定额、指标的主编(或参加)和管理工作;
组织制定或修订、审批、颁发和管理本部门、本地区设计标准规范、标准设计和各种技术经济定额指标;
(七)组织制定或颁发本部门、本地区基本建设设计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八)推动和协调本部门、本地区设计管理工作、组织总结交流设计工作经验等活动。
第五十九条 各地、市、县基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基本建设设计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部和所在的省、市、自治区现行的设计工作规章制度、设计标准规范和各种技术经济定额、指标等;
(三)负责管理本地、市、县所属的设计机构和队伍建设工作;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组织审批本地、市、县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
(五)总结交流本地、市、县设计工作的经验。

第十二章 协作配合
第六十条 设计单位应与建设、勘察、施工、科研和设备制造等单位大力协同,密切配合,互创条件、互相促进,以利于完成设计工作任务。主管部门要及时解决协作配合中的问题。
第六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对设计质量负责。有关主管部门应支持设计单位按科学规律从事设计工作。凡违反基建程序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设计单位有权拒绝设计或签证。

一个建设项目由几个设计单位共同进行设计时,主管部门必须指定其中一个设计单位为主体设计单位。主体设计单位除必须负责完成本身承担的设计任务外,并应负责组织各个部分设计的相互协作,负责编制总体设计,编写设计文件总说明,汇编总概、预算。其他设计单位必须及时主动地向主体设计单位提供情况和资料,做好协作配合工作,以保证设计文件的完整性。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向设计单位提供准确、可靠的设计依据和基础资料,大力支持在设计中采用可行的先进技术,并应共同节约建设资金。
第六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范和设计单位提出的要求,提供准确、可靠的勘察成果资料。
没有标明勘察证书类别和批准编号的勘察成果资料,设计单位不得使用。
第六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是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依据,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修改设计。施工单位应积极支持设计单位用可行的新技术、新结构、新材料。
第六十五条 设计单位要与科研单位配合,共同进行建设项目需要解决的技术课题的研究。为设计提供科学的技术依据和行之有效的新技术。
第六十六条 设备制造单位应根据设计单位提出的非标准设备的要求,进行制造,做到保证质量,价格合理,同时应向设计单位提供标准设备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章 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十七条 所有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的设计工作,都应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二: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基本建设勘察工作在工程建设各重要环节中居先行者地位。勘察成果资料是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必不可少的基本依据,对工程建设的经济效益有着直接影响。
为了科学地管理勘察工作、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勘察工作原则
第一条 勘察工作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有关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要贯彻执行提高经济效益和促进技术进步的方针。
第二条 勘察成果要正确反映客观地形、地质情况,确保原始资料的准确性,结合工程具体特点和要求提出明确的评价、结论和建议。
第三条 勘察工作既要防止技术保守或片面追求产值,任意加大工作量,又要防止不适当地减少工作量而影响勘察成果的质量,给工程建设造成事故或浪费。
第四条 要积极合理地采用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手段。应结合工程和勘察地区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地采用先进可靠的勘察手段和评价方法,努力提高勘察水平。
第五条 要开展环境地质评价工作。勘察工作不仅要评价当前环境和地质条件对工程建设的适应性,而且要预测工程建设对地质和环境条件的影响。要从保护环境出发,做好环境地质评价工作。
第六条 要充分利用已有勘察资料。勘察工作前期应全面搜集、综合分析、充分使用已有勘察资料。
第七条 要搞好安全生产。加强对勘察职工安全生产教育,严格遵守安全规程,防止人身、机具和工程事故。

第二章 勘察工作程序
第八条 勘察阶段的划分应与设计阶段相适应。各勘察阶段的工作内容和深度的要求,应按国家或本地区、本部门颁发的有关规范、规程的规定,结合工程的特点确定。

勘察任务由上级部门下达或由建设部门委托。勘察任务书一般由规划、设计部门提出。勘察工作方案由勘察单位确定。
第九条 各阶段勘察工作一般要按下列程序进行;承接勘察任务,搜集已有资料,现场踏勘,编制勘察纲要,出工前准备,野外调查、测绘、勘探、试验、分析资料,编制图件和报告等。
第十条 大型或地质条件复杂的工程,要做好施工阶段的勘察配合、地质编录和勘察资料验收等工作。如发现有影响设计的地形、地质问题,应进行补充勘察。要做好监测、回访和总结工作。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和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应根据国家的中长期计划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编制本部门、本地区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年度勘察进度计划,下达所属勘察单位,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勘察进度计划和主要技术经济考核指标,结合本单位任务和力量的具体情况编制年度勘察工作计划。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任务的前提下,可自行承接其它建设工程的勘察任务,并列入本单位的计划。
第十三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应加强对勘察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并帮助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根据上级要求,并结合任务性质、特点,明确规定本单位的勘察工作进度、工作量、设备完好率、优良品率、产值、盈余率、劳动生产率、作业率、出勤率等计划考核指标,并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制定切实措施,保证全面完成计划。
第十五条 勘察周期定额和勘察定额是勘察工作计划管理的重要依据。勘察单位应认真搜集和积累资料,编制和修订勘察周期定额和各类勘察定额。在此基础上,各部应组织编制专业勘察周期定额,作为编制勘察工作计划和考核勘察工作效率的基础。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必须对职工进行“质量第一”的教育,建立和健全勘察质量管理制度,逐步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不断提高勘察质量。
第十七条 要切实抓好勘察纲要的编制、原始资料的取得和成果资料的整理三个环节的质量管理。每个环节都应做到事前有布置、中间有检查、成果有校审、质量有评定。
勘察纲要应做到体现规划、设计意图,如实反映现场的地形和地质概况,符合规范、规程的规定,满足任务要求,勘察方案合理。
原始资料必须符合规范、规程的规定,及时编录、核对、整理,不得遗失或任意涂改。
成果资料必须做到数据准确,论证有据,结论明确,建议具体。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原始资料的检查验收制度和成果资料的审核制度。对各项原始资料必须坚持自检和互检。对大型或地质条件复杂工程的勘察纲要和成果资料,应组织会审。
第十九条 对大型或地质条件复杂的工程,各主管部门在审批设计文件时,应审查勘察成果资料。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勘察单位要开展创优秀勘察活动。要制定创优秀勘察的措施。保证“创优”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要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制定优秀勘察标准,作为“创优”的目标,并逐步充实、完善。
第二十一条 勘察单位要经常开展业务知识、操作技术和基本功等多种多样的竞赛评比活动,各地、各部也要组织这类活动,以促进勘察质量的提高。

第五章 勘察技术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二条 要积极采用和开发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勘察技术水平。
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长远计划和专业技术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本部门有关勘察工作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消化引进技术计划,组织力量,落实经费,有重点、有步骤地实施。
勘察单位应根据上级制定的规划和下达任务的情况,结合本单位的需要与可能,制定科研和技术发展计划。
第二十三条 要加强勘察科研工作。勘察单位一般要有一定的技术力量从事科研工作。有条件的勘察单位应根据各自的特点,建立和健全科研机构。
第二十四条 勘察研究的重点应是工程建设中急待解决的勘察技术问题。课题的确定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
研究成果必须经过鉴定审批,方能采用。对新研制的勘察仪具设备,还必须在生产实践中经过反复验证,确认行之有效后才可推广使用。
第二十五条 要加强勘察技术情报工作。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勘察情报中心和协作网。勘察单位要充实情报人员。
情报人员要与生产人员密切结合,认真做好情报资料的搜集、整理、分析和研究工作,为领导当好参谋,为勘察人员当好耳目。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合理引进国外先进的勘察技术和装备。应组织有实践经验和一定技术水平的勘察人员参加有关的考察、谈判、学习、中检工作。取得的技术资料要及时整理和组织交流。
对已引进的国外先进技术,主管部门要组织专门班子,切实做好消化吸收工作,迅速将已掌握的技术提供勘察单位运用。
第二十七条 勘察单位要加强勘察技术档案管理工作,完整地保存和科学地管理勘察技术档案,逐步地把技术档案和资料数据库建立起来,充分发挥勘察技术档案的作用。

第六章 勘察技术装备
第二十八条 勘察单位必须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不断提高勘察技术装备水平,改变勘察手段的落后状况,促进勘察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对常用的勘察仪具设备要做到标准化和系列化,可先从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做起,逐步达到全国统一。
对专用勘察仪具设备要逐步做到由专门制造单位生产,改变勘察单位重复研究、各自制造的局面。要建立勘察仪具设备的正常供应渠道。
第三十条 对勘察仪具设备要做到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勘察单位对新购仪具设备要做好检查验收工作。对在用的仪器仪表的性能要定期进行计量标定。要加强对仪具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定期检修,提高仪具设备的完好率。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要安排适当的投资,搞好勘察单位仪具装备的添置工作,并注意充实测试设备。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加强重点勘察单位的仪具装备和试验室建设,在全国形成少数勘察技术和测试服务中心。对利用率不高而又不可缺少的大型精密仪具设备,应组织专管共用,合理取费,充分提高仪具设备的利用率。

第七章 勘察技术标准
第三十二条 勘察技术标准(包括规范、规程)是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组成部分,是各项勘察工作的技术依据。各类建设工程的勘察都必须制定相应的技术标准,并逐步建立统一的工程勘察技术标准体系,同时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配套工作。
制定或修订技术标准,都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经济政策,要紧紧围绕提高经济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质量。
第三十三条 勘察技术标准,分为国家、部、省市自治区和勘察单位四级。各级技术标准的审批颁发,应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
国家勘察技术标准,是指在全国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标准,应由主编单位提出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颁发。
部勘察技术标准,是指在全国各专业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标准,应由主编单位提出并报主管部审批、颁发,同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省、市、自治区勘察技术标准,是指在本地区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标准,应由主编单位提出并报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审批、颁发、同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勘察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特点和需要制定在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勘察技术细则、勘察技术规定,由勘察单位自行颁发执行,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勘察技术标准一经颁发,就是技术法规,在一切工程建设的勘察工作中都必须执行,凡不符合勘察技术标准要求的勘察技术成果,不得提出。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勘察单位都应积极承担上级组织的勘察技术标准的制定、修订任务,并提供技术标准的有关技术数据。凡承担勘察技术标准的编制和管理的勘察单位,应建立和健全勘察技术标准管理组,配备得力的专业人员。

第八章 勘察单位技术经济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勘察单位要建立技术经济责任制。对外承担上级下达和自行承接的任务,凡发生经济关系的,都要与委托任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经济合同的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和技术经济责任,并严格履行合同。对内也要建立技术经济责任制,明确各级的责任、权力和奖罚办法。
第三十七条 原来实行事业费的勘察单位,除特殊情况经批准的单位外,均逐步改为收费的办法。收费办法另行规定。改革以后,单位的性质仍为事业单位,其事业费改为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掌握使用。勘察单位内部的财务制度和职工劳保福利待遇,仍按事业单位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勘察单位完成了主管部门规定的考核指标以后,收入大于支出(包括工商税支出)的盈余,除上交国家和主管部门之外,其余留给勘察单位,大部分用于技术开发、技术装备购置、小型零星基建,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等。上交与留成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勘察单位改为按技术经济责任制的办法管理以后,要站在国家立场,树立全局观点,维护国家利益,端正经营作风,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对巧立名目乱收费用者,要追究责任。

第九章 队伍建设
第四十条 要搞好勘察单位领导班子建设,把思想政治好、有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有领导才能、敢于创新的优秀中、青年干部,提拔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实现领导班子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
勘察单位工作的重点在野外,干部年轻化更为重要,领导班子的中、青年干部应占大多数。勘察单位领导干部的年龄不得超过六十岁。
要选拔年富力强、思想品德好、具有专业知识、能联系群众的得力干部担任野外队领导。要做好勘察技术负责人和科室领导的配备及班组长的选用工作。
第四十一条 勘察单位应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或经理)负责制,必须遵循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院长(或经理)负责生产、技术、行政指挥的原则。
勘察单位的副院长(或副经理)和总工程师协助院长(或经理)工作,总工程师要在技术上负责。
有勘察业务的设计单位,应有一名副院长主管勘察工作,一般还应设勘察副总工程师。
第四十二条 勘察单位要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院长(或经理)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有关的决议和提案,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检查和监督。职工代表大会要支持院长(或经理)行使职权,维护生活、技术指挥系统的权威,教育职工不断提高主人翁责任感,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各项岗位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勘察单位要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要结合勘察工作的特点和职工思想的实际,有的放矢,讲求实效,把思想政治工作做到业务工作和业余生活中去。领导干部要严于律已,以身作则,模范地遵守党纪国法,关心和解决职工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要培养一支精干的政治工作队伍,逐步建立行之有效的政治工作制度。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勘察单位要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充分发挥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对老年知识分子,要继续发挥他们的专长和作用。对中年知识分子,要充分发挥他们的骨干和作用。对青年知识分子要加紧培养,大胆使用,使他们能尽快地担当起勘察工作的重担。要努力解决知识分子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困难问题。
第四十五条 勘察工作人员要走又红又专的道路,积极为四化建设作贡献。在勘察工作中,要遵循以下守则: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热爱勘察事业;树立大公无私的思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站在国家立场,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治,尊重实际,尊重科学;刻苦学习,勇于创新,不断提高勘察水平;树立全局观念,发扬共产主义风格;忠于职守,敢于同不良风气作斗争。
第四十六条 充分发挥勘察老工人在生产中的作用。要继续依靠、关心他们,把他们优良的思想作风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传、帮、带”给青年工人。对不能再从事野外工作的老工人,在退休前要妥善安排。
对青年工人要不断培养和巩固他们的勘察事业心。教育他们安心勘察工作,增大他们学习业务,熟练操作,钻研技术。
第四十七条 要解决勘察队伍老化问题。主管部门要定期分配勘察工人的更新指标,解决勘察技术人员的补充来源。
为有利勘察队伍年轻化又能相对稳定,同时有利于解决今后老年工人的安置问题,勘察单位可试行不同形式的用工办法。
凡按野外勘察人员招工指标招收的工人,没有特殊原因不能转到非野外的工种。
第四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勘察单位要努力提高勘察队伍的技术的素质。
必须抓好勘察职工的培训和轮训工作并逐步形成制度。要制定培训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具体安排,对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领导干部和工人分别提出明确的培养目标和要求。

培训工作的重点,应放在中、青年技术业务骨干上。
培训工作应分别不同情况,由主管部门或者由勘察单位之间联合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院校代培等多种形式进行。
根据野外勘察工作受季节影响的特点,要充分利用间歇时间进行培训。
要严格控制勘察单位非生产人员比例。要逐步改善勘察单位内部的专业结构和人员级配。
第四十九条 勘察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职工的考核晋升工作。在考核晋升工作中,要坚持领导考核和听取群众意见相结合,平时考察和定期考核相结合的原则。要区别不同岗位,根据勘察单位的特点,提出切合实际的要求。尤其要做好长期坚持野外工作职工的考核和晋升工作。
第五十条 对先进勘察单位和优秀职工,应由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对违犯党纪、国法,或因失职、渎职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勘察单位和职工,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五十一条 勘察单位要加强后勤工作。后勤部门必须树立为野外生产服务的思想,要建立一个建全的生产后勤班子。生产后勤工作一般应由懂业务、有野外工作经验的同志担任。要关心职工特别是野外职工的生活,妥善解决野外职工家属的实际困难和合理要求。
各级主管部门要重视和搞好勘察单位的基地建设。

第十章 勘察资格认证
第五十二条 勘察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主管部和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结合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颁发勘察证书后,才具有承担勘察任务的资格。
取得勘察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勘察单位的文件,对承担任务的范围和专业有明确的规定;
(二)本单位是由专门从事勘察工作的固定职工组成的实体,有健全的领导班子,并拥有基本配套的技术骨干和管理制度,以及足够的勘察技术装备,具有独立承担批准范围内勘察任务的能力;
(三)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的方针、政策及现行的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各种经济定额、费用标准等规章制度;
(四)所提交的勘察文件和工作成果,能够达到国家或专业部门规定的质量要求。
颁发勘察证书的主管部门,要根据上述条件对申请单位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对于不顾条件滥发证书的主管部门要追究责任。发证后,如发现有的单位超越承担任务的范围,要严格制止;如发生勘察质量事故给国家造成损失,要及时处理,追究责任,直至收回证书。
第五十三条 没有勘察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揽勘察任务。凡冒用持证单位名义进行勘察的单位或个人,应追究责任。
正式勘察成果必须标明勘察证书的类别和批准编号。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查勘察成果时,要首先审查勘察资格。
第五十四条 凡我国能勘察的国内建设工程,一般不得委托外商勘察。如需要委托外商勘察时,要严格审查其必要性和外商的勘察资格。经过我国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属于小型建设项目由各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审批。
凡承担我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的外商,都应遵守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十五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基本建设勘察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勘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国家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时列出勘察工作进度,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三)归口管理全国勘察机构和队伍建设工作,负责管理全国勘察资格认证工作;
(四)组织审批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审查相应的勘察技术成果。负责大中型建设项目中需委托外商勘察的必要性和资格审批工作;
(五)推动勘察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开展勘察科研、参加科技攻关和消化引进技术工作,逐步推行勘察工作全面质量管理,开展创优秀勘察活动,推动勘察单位提高技术装备水平;
(六)组织制定或颁发基本建设勘察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七)组织制定或修订、审批、颁发和管理国家勘察技术标准、定额、工程勘察取费标准,工程勘察统一工作量的计算办法及通用的勘察机具标准等;
(八)推动和协调各有关部和省、市、自治区的勘察管理工作,并组织总结交流勘察工作的经验等活动。
第五十六条 各有关部和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和本地区的基本建设勘察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各有关部负责管理本部门所属勘察机构、队伍建设和勘察资格认证工作。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归口管理本地区各主管厅、局及地、市、县所属勘察机构、队伍建设和勘察资格认证工作;
(三)组织编制本部门、本地区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年度勘察进度计划,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四)推动勘察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开展勘察科研、参加科技攻关和消化引进技术工作,逐步推行勘察工作全面质量管理,开展创优秀勘察活动,推动勘察单位提高技术装备水平,积极解决勘察单位所需设备、材料的供应。
(五)组织审查本部门、本地区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审查相应的勘察技术成果。负责本部门、本地区所属小型项目建设中需委托外商勘察的必要性和资格审批工作;
(六)承担国家勘察技术标准、通用勘察机具标准等的主编(或参加)和管理工作;
(七)组织制定或修订、审批、颁发和管理本部门、本地区基本建设勘察工作有关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及通用勘察机具标准等;
(八)推动和协调本部门、本地区勘察管理工作,组织总结交流勘察工作经验等活动。
第五十七条 各地、市、县基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基本建设勘察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部和所在的省、市、自治区现行的勘察工作规章制度、技术标准等。
(三)负责管理本地、市、县所属的勘察机构和队伍建设工作;
(四)总结交流本地、市、县勘察工作的经验;
(五)协助解决在本地区工作的勘察队伍生产、生活上需由当地解决的问题。

第十二章 协作配合
第五十八条 勘察单位要对勘察成果资料质量负责。对大型的或地质条件复杂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单位应参与规划、设计和施工的全过程,并做好工程投产后的回访、总结工作。
第五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与建设、设计、施工和科研等单位大力协同,密切配合,互创条件,互相促进,以利于完成勘察工作任务。主管部门要及时解决协作配合中的问题。
第六十条 主管部门应支持勘察单位按科学规律从事勘察工作。凡违反基建程序、国家有关规定的,勘察单位有权拒绝勘察。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主动配合勘察单位,按合同规定及时做好勘察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及勘察过程中的配合工作,负责特殊工程项目的长期观测及岩心保管等工作。
第六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提出勘察任务书,并向勘察单位做好任务交底以及必要的现场配合。变更设计而又影响勘察方案时,设计单位应及时通知勘察单位。
第六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给勘察单位创造施工勘察的条件。施工单位发现勘察技术成果与实际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保护好有关的观测标志,并做好施工期间的观测工作。
第六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与科研单位互相配合,共同进行建设项目需要解决的勘察技术课题的研究,为勘察提供科学的技术依据。对普遍存在勘察技术问题,由主管部门组织、科研单位牵头攻关。
第六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在充分发挥各自专业特长基础上,通力合作,密切配合,互通情报,互相帮助。

第十三章 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十六条 所有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的勘察工作。都应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独立的勘察单位,也适用于既有勘察业务又有设计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六十八条 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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