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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邵阳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9:58:50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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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邵阳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2]37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邵阳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邵阳市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邵阳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邵阳市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302号)、省人民政府令《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第148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湖南省各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通知》(政发[2002]20号)精神,制定本制度。

一、市经济委员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一)综合管理和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牵头处置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研究拟订全市安全生产综合性政策、工作规划和管理目标;组织实施工矿(煤矿除外)商贸企业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综合管理工作。
(二)监督监察全市企业(煤矿除外)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协调有关职能部门专项安全监督监察工作;监督检查各县市区及其所属乡镇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三)监督、指导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服务与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初审工作,并对前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推广使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四)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宣传贯彻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监督指导和检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依法组织实施、指导、监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和发证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各类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资格考核工作。
(五)监督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设备、材料及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控重大危险源及其整改工作;组织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的查处工作。
(七)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工作,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初步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专业生产企业的初步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八)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工作,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并提出对策和建议;指导企业开展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和协调全市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对相关重特大安全事故结案的批复工作。
(九)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承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方面的事项。

二、市监察局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对全市国家行政机关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落实事故批复结案中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
(三)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对其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
(五)参加市人民政府组织的有关安全生产检查。

三、市总工会
(一)代表劳动者依法实行群众安全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工会系统群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并督促实施。
(二)参加劳动安全卫生地方规章的制定、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建设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审验工作。
(三)监督和协助有关部门宣传、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组织劳动者开展安全生产竞赛活动,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检查和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四)指导企业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议案或建议,并督促整改;指导基层工会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五)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纪律、法规规定,不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工会有权依法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予研究处理,并向工会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四、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一)负责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经济发展计划。
(二)对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列为重要内容。

五、市公安局
(一)负责全市道路交通、消防和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和检查地方性安全管理法规、规定和标准。
(二)负责爆破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负责民爆器材、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安全许可证发放;负责需用氯酸盐配制烟火文艺、体育、狩猎、外贸出口等特需制品企业的批准。
(三)按规定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机动车辆驾驶员考试;按职责权限对机动车改装、改型实施安全技术监督,严格道路交通安全检查。
(四)组织开展道路交通、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机关、企事业单位开展事故防范和抢救工作。
(五)监督检查消防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落实,督促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监督检查城市建设中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城市建设和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公共消防设施;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单位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组织推广消防安全新技术、新产品。
(六)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重点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对专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七)督促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烟花爆竹的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或依法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有关证照。
(八)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烟花爆竹事故的统计上报和调查处理工作,并负责维护重特大事故的现场秩序;定期分析预测道路交通、消防、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提出对策、建议。
(九)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市建设局
(一)组织实施全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政公用行业(含供水、公交、燃气、集中供热、环卫、城市道路桥梁、排水、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订全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政公用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负责组织指导建筑、市政公用行业经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督促其整改落实。
(四)督促建筑和市政公用行业经营企业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用品。
(五)督促建筑企业认真执行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并纳入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
(六)负责本系统死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组织或参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市政公用行业经营企业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七、市卫生局
(一)组织实施全市职业病防治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组织开展全市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制定全市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计划。
(二)负责新、改、扩建项目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职业病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卫生监督检查,监督用人单位对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进行整改。
(三)监督用人单位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查处;组织开展全市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教育活动。
(四)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工作。
(五)组织、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和重大安全生产伤亡事故、重大职业中毒事故的医疗救护工作,负责职业病的统计上报工作。

八、市广播电视局
(一)负责全市广播影视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九、市国土资源局
(一)在预审和报批建设用地过程中,充分考虑建设用地的地质条件,依法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从源头上预防地质灾害的发生。
(二)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审批,新建矿山有关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审查同意,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组织查处违法勘查、开采行为。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一)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保障职工身体健康。
(二)按规定认真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工伤的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及其争议的仲裁工作。
(三)把安全教育纳入技工学校计划,指导技工学校开展安全管理工作。

十一、市教育局
(一)组织实施全市教育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和各级各类学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指导全市教育系统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按规定参与教育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教育系统伤亡事故统计上报工作。

十二、市无线电管理处
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无线电干扰查处工作,监督落实航空导航、水上交通、“三防”指挥等无线电通信的安全保障工作。

十三、市财政局
(一)负责编制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必需工作经费的财政预算。
(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的经费。

十四、市交通局
(一)组织实施全市交通系统公路运输企业、水上交通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和标准,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交通系统公路运输企业、水上交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则、计划,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全市交通系统公路运输企业、水上交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监督落实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组织指导全市交通系统公路、水上交通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五)组织指导全市交通系统公路、水上交通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整改。
(六)负责全市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资质的评审和认定工作。
(七)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八)严格船舶登记和审验,严禁超载和违章驾驶;负责辖区船舶驾驶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九)负责水上交通事故和本系统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和调查处理工作。

十五、市水利局
(一)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的安全管理;负责大中型水库、大坝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全市水利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负责全市水利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水利系统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六、市林业局
(一)组织实施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全市森林防火工作。
(二)制定市直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市直林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全市林业系统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林业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七、市煤炭局
(一)负责指导全市煤炭企业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划、标准,并督促企业执行;督促检查全市煤矿企业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措施情况。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监督煤矿企业足额提取维简费,有计划地改善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提高工艺装备水平;负责组织对口的煤矿基本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负责组织煤矿矿长、安全管理人员、劳动者的安全教育培训和特殊工种培训工作,抓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煤矿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分析预测煤矿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提出对策、建议;负责指导、协调煤矿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参与煤矿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八、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负责全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开展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在用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发放安全准用证(或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负责发放有关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检验、维修等许可证件。
(三)监督、检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规定,对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特种设备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四)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组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安装、修理、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发放相关资质证件。
(六)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和调查处理工作。

十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组织指导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对申请设立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或申请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物品的,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或前置批准文件前,不得核准登记。
(二)组织指导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危险化学品的市场经营活动。
(三)组织指导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整顿工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文件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书面告知企业的登记机关,由原登记机关责令变更经营范围或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十、市旅游局
(一)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指导全市旅游区和旅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市行业直管旅游区和旅游企业制定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企业的安全检查,协调处理旅游安全问题。
(二)指导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旅游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旅游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特殊旅游项目及旅游安全保护方案和急救措施的制定和落实。
(四)负责旅游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一、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一)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和认证管理;组织实施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牌证制作、核发、管理。
(三)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市农业机械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和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二、市乡镇企业局
(一)组织实施全市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全市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工作。
(四)组织指导全市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五)负责全市乡镇企业伤亡事故的经统计上报,参与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三、铁路部门(长沙铁路总公司邵阳站)
(一)负责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所属单位和企业执行国家有关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二)保障所辖铁路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和《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技术标准。
(三)负责组织列车运行区间的安全宣传教育,督促群众自觉遵守安全管理规定。
(四)负责辖区铁路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和调查处理工作;分析预测铁路安全生产形势并提出对策、建议。

二十四、市环境保护局
(一)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负责跨县市区流域的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负责进口危险品的监督检查。
(二)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协调县市区州际环境污染纠纷。

二十五、各行业管理办公室
(一)组织实施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本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参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六、其他有关市直部门和电力、邮政、电信等中央、省在邵单位,必须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十七、对违反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处理。

邵阳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责 任 制 度

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第302号)、省人民政府令《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第148号),制定本制度。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其实现;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二)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会议情况要有书面记录,并作出决定、形成纪要,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
(三)重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设置安全生产工作职能机构,配备专职监督管理人员,确保工作经费、专用检查车辆必要设备的落实。
(四)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奖惩。
(五)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检查。
(七)负责消除威胁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并落实隐患整改资金,对一时不能消除的隐患,采取严密的监控措施确保万无一失。
(八)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所有建设工程项目,严格执行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的原则。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亲自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将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及时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并定 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地区各类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对发现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整治措施,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在接到报告或者得知消息后,立即亲自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指挥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
(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批复。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负分管领导责任,主要职责是:
(一)在分管工作中全面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受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委托,主持召开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
(三)研究、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四)督促有关部门对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加强安全管理,做好危险源监控和安全检查工作,组织制定落实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措施。
(五)接到重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指挥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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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对进口三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3号 决定对进口三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03年 5月3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在调查期间内,商务部依法与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等5家企业签署了价格承诺协议,并于2004年11月30日起生效。同日,商务部公布了本次反倾销案的最终裁定及反倾销税的征收事宜。

  2005年7月7日,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向商务部提交了“关于瓦尔坎材料公司在三氯甲烷价格承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承继的申请”,称其已于2005年6月7将三氯甲烷业务及其在三氯甲烷反倾销案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美国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申请由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履行有关价格承诺协议。

  经审查,商务部认定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在三氯甲烷反倾销案中的权利义务可由美国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继承。商务部决定,自2005年8月23日起,由美国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继承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在三氯甲烷反倾销案中的权利义务,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关于中止三氯甲烷反倾销调查的价格承诺协议》;同日起,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81号》中确定的美国其它公司的反倾销税率。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遵循本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机构编制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国家机关机构设置
第六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机构的设置应当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规范高效。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的机构依法设立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保持稳定。
第七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的多少、地域范围的大小、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分为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综合办事机构或者实行助理员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般不设立办事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的,不得另设议事协调机构。
第十条 省级、地级市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可以设立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
县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一般不设立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充分评估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机构设立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五)机构的人员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
(六)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增设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在确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国家机关机构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人员的结构。
第十二条 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人员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撤销或者合并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十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设立机构。

第三章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
第十四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因事制宜、合理布局、平衡发展的原则。禁止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和确定事业单位级别。
第十五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
(七)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设立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级别和职责任务;
(三)机构的人员编制、职位设置;
(四)机构的经费来源。
事业单位增设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十七条 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和依据;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责任务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人员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
(四)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资产的处置。
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名称应当反映其机构的所属关系、地理位置、主要职责、任务和组织方式等。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主体负责办理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和合并的申报事宜。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合并或者撤销,均必须按照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四章 人员编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省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审批机构编制时,不得突破总量限制。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套协调的约束机制,加强对机构编制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员编制包括人员数量定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人员编制,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使用的行政编制,行政机关使用的行政编制或者专项编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使用的专项编制,事业单位使用的事业编制。
第二十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根据职能配置、职位分类、业务范围、编制定员标准等条件,按照精简原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并以此作为单位人员流动、干部任免和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依据。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超编人员的经费。
第二十六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已满的,不得增加人员。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人员的,必须按照编制管理规定报请批准增加编制后,方可办理人员录用、调入手续。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使用行政性收费支付超编人员的工资。
第二十七条 实行国家机关人员编制财政经费包干制度。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人员达到人员编制85%以上的,按编制人员数量定额拨付经费;经费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五章 管理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实行分级管理和审批的原则。
机构设立必须按照审批程序进行,专项呈报,专项审批。严禁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擅自审批设立机构或者提高机构级别。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和有关机关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一)全省各级国家机关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和调整;
(三)全省各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确定和调整。
前款第二项事项,还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构设立和调整的总体实施方案,经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设立和调整总体实施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职能配置和调整,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确定;
(三)全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立和调整的总体方案;
(四)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和调整。
前款第四项事项,还应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全省各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省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专项编制、内设机构、单位领导职数的调整;
(三)省属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以及人员编制的确定或者调整;
(四)市、县、自治县财政拨款事业编制总额的确定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其职责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各类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和人员编制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报请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后,报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实施方案;
(二)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能配置和调整,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确定;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实施方案;
(四)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置和调整;
(五)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前款第(四)项事项,还应当由市辖区人民政府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镇)国家机关行政编制、专项编制和财政拨款事业编制总额的具体分配;
(二)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职能调整;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镇)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调整。
第三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工作效率,严格遵循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增加编制和安排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机构设立和编制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或者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二)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设立和人员编制管理的;
(三)擅自改变上级批准的机构设立和调整方案的;
(四)超过规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五)拨付超编人员经费的;
(六)擅自设立机构(包括内设机构)或者擅自提高机构级别的;
(七)擅自扩大机构职能的。
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设立的机构、调入的人员应当予以撤销、辞退。
第三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不按照规定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致使该地区的机构和人员编制超过控制的总量,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本地区机构和人员编制超过控制总量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对不及时纠正和报告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政党组织、政协、人民团体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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