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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棉花购销合同暂免征收印花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13:40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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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棉花购销合同暂免征收印花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棉花购销合同暂免征收印花税的通知
国税发[2000]36号

2000-02-2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是国务院为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而决定建立的我国唯一的全国性棉花交易市场。为了培育棉花交易市场,促进棉花有序流通,充分发挥市场的主导作用、价格形成和信息传递功能,实现棉花资源的合理配置,经研究决定:对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内进行棉花交易所签订并经该市场管理部门盖有合同见证专用章的棉花购销合同,在2002年底前,暂免征收印花税。各地税务机关在征管时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专用的购销合同文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及下设的20个工作站的合同见证专用章进行鉴别。
  附件:1.《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棉花购销合同》(文本式样)
     2.“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合同见证专用章”印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1:
GF-99-0156
  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棉花购销合同
  出卖人:      合同编号:     签订地点:   
  买受人:      见证编号:     签订时间: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易规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品名、类型、品长、马克隆值、数量、单价、金额、分运期限、发、到站(港)。
  



品名 类型 品长 马克
隆值 数量
(吨) 单价
(元/吨) 金额
(元)

分 运 时 间


站 到


月 吨 月 吨 月 吨 月 吨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第三条 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棉花(细绒棉)GB1103-1999》执行。
  第四条 验收办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交(提)货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运输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货款支付方式、期限及结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履约保证金:
  经双方认可同意,各自向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纳履约保证金_______元。如有违约行为,按第九条规定,由全国棉花交易市场负责从违约方向市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划出相应的违约金给另一方,同时退还该方全部利息及剩余履约保证金和另一方的全部履约保证金的本息;如合同执行完毕,双方没有异议,由全国棉花交易市场退还各自的履约保证金的本息。履约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息。
  第九条 违约责任:
  (一)买受人未按合同第七条付款,超过合同规定付款期限_______天后,出卖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买受人应按未履行的合同金额百分之_______向出卖人偿付违约金。
  (二)出卖人未按合同第二条发货,超过合同规定供货期限______天后,买受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如买受人已支付货款,出卖人应及时退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标准,支付已预付货款的滞纳金和偿付未履行合同金额百分之_________的违约金。
  (三)因不可抗力不能执行本合同或需修改合同时,需经双方协商认可,并报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备案或见证。
  第十条 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报请全国棉花交易市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十一条 本合同其他未列款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
  第十二条 其他事项: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出卖人、买受人各执一份,全国棉花交易市场见证一份。本合同由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给出唯一编号,并加盖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或其工作站见证专用章。
  
  出卖人(章):         买受人(章):         见证(章):   地址:             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    传真:      电话:    传真:      经办人: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年 月 日  

附件2
  “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合同见证专用章”印模
18025401
18025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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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彩申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民间融资/民间借贷/金融监管/立法建议
内容提要: 解决我国民间借贷问题的基本出路在于通过法律创新形成制度激励,引导金融资源优化配置。民间借贷立法应当采用自然演进与建构相结合、一般规范与分类规范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在重点借鉴美国、英国、香港地区及我国古代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和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情况,应当尽快修改相关法律并制定专门性法律文件。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只对那些以营利为目的且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商事借贷行为进行规范,重点是对主体准入、放贷利率、经营区域、放贷人的资金来源等加以规范。


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正在从资本穷国变为资本大国,民间借贷规模和影响迅速扩大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2010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2010年10月中共中央公布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都明确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背景下,迫切需要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保护民间资本所有者的正当权利,引导民间金融资源优化配置,提升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本文尝试从立法的角度探讨相关争议,为民间借贷立法提供理论上的分析和对策性建议。

一、关于民间借贷规制的路径和模式

有关规制民间借贷的立法虽然讨论了很多年,但有两个基本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一是哪些民间借贷行为应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即法律规制民间借贷的边界如何确定;二是应当由哪些法律规制民间借贷,以及是否应当制定统一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文本。前一个问题的核心是法律上如何确定规制民间借贷的范围,后一个问题的核心则是如何选择民间借贷的立法路径和模式。如何解决这两个问题,决定了民间借贷立法的基本思路、目标和体系。

(一)选择重点规制的路径

是否应当制定一个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文件以及如何建立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立法上始终摇摆不定。解决这一争议的关键在于恰当区分民间借贷的种类和性质,再根据民间借贷的不同种类及特点选择相应的立法策略和规制路径。从法理上讲,民间借贷是放贷人让渡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权,到期后借款人还本付息的行为。也有学说认为货币一旦交付就转移了所有权转移,即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1]理论上对民间借贷的划分有多种方法,不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或无偿转让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事行为,一般公众在生活中发生的民间借贷多属民事行为。但以收取利息为目的的货币流通则具有资金融通的功能,具有了商事行为的性质。如果某一自然人、法人(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因有专门法律规定不在此讨论)或非法人组织将发放贷款作为一种经营活动时,则具有营利性和反复性,应属商事行为。民间借贷行为性质的这种多重性不仅决定了相关立法的多层次性和复杂性,而且也成为选择规制路径的基本依据。

从金融制度变迁规律看,我国民间借贷目前处于从市场化显性信用阶段向规范化合法信用阶段转变的过程中,但并不是所有的民间信用形式都能够或适合纳入法律体系加以规制,一些地区的小规模民间借贷组织更适合以民间形式存在,以满足不同人群的融资需要。[2]从立法设计的角度看,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建立全面规制的法律体系不但比较困难,也没有多大必要,世界范围内的这种立法范例迄今极为少见。因此,规制民间借贷的立法不宜选择全面规制的路径,而应当采取重点规制的路径,即只需要在多样的民间借贷中确定某些重要的方面加以规制即可。根据这样的思路,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体系应当是一般性规制与专门性规制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在多层次的立法体系下,根据借贷行为、借贷主体及借贷目的等不同因素,采用由普通法律、相关主体法律及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进行分别规制的模式。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结构和法制现状,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制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所进行的商事性借贷,主要包括对借贷主体的准入、借贷利率、借贷地域等加以规范。对于一般性的民间借贷即那些非专门性的私人借贷,因其通常只涉及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会对其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加以规范即可,无需引入过多的国家干预,也不需要再制定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

(二)采用分类规制的模式

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借贷行为,不宜采用由一部法律进行全面规制的模式,而应当区别不同情况采用分类规制的立法安排:(1)对于私募基金,因其与一般直接融资不同,主要投资领域为证券市场中的股票和债券,而不是直接投向实体经济或解决人们的生活所需,故应将其纳入资本市场法制体系加以规制;[3](2)对于间接融资中具有合作金融性质的合作基金会与金融服务社等,其性质和功能定位于民间的互助,应通过制定专门的合作金融方面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如银监会制定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等。随着城乡统筹的发展和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的推进,有关合作金融的立法应当扩大调整范围;(3)对地下银行(私人钱庄),因其脱离了法律的控制可能会积累很高的风险,故应设定合理的准入条件,将其纳入银行类金融机构体系,实施正式和有效的监管。银监会出台《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大致就是这样的路径;(4)对于专门从事贷款业务而不吸纳存款的金融机构,如财务公司、贷款公司等,应根据其性质不同,由专门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如银监会颁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等。

上述四种民间借贷因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质,由相关主体法进行规范更为适当,专门的民间借贷立法不宜规定这些主体的借贷行为。按照分类规制的方式,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体系应包括三个部分:(1)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规范非专门性的私人借贷行为;(2)相关主体法,规范特殊的民间借贷机构的借贷行为;(3)专门的民间借贷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借贷行为。本文所讨论的民间借贷立法问题主要是针对第三个部分。

在民间借贷立法中,以营利性为标准将民间借贷划分为民事性民间借贷和商事性民间借贷,是设计和检讨我国民间借贷立法科学性的重要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民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无论其是否有偿,在不违反四倍基准利率限制的条件下,都予以保护。对于具有商事性质的民间借贷,如果没有经法定机关核准并登记,则归入非法金融行为(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的非法金融业务)。由此观之,我国现行法律排斥和压制的是未经批准的商事性民间借贷。无论放贷主体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它组织,只有取得法定机关的批准才能获得商事性民间借贷的合法主体资格。总体上讲,我们赞成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的这一限制,因为借贷是银行业中最为核心的业务,对于金融体系和整个国民经济体系的稳定有直接影响。截至2010年11月,银行总资产超过92万亿,[4]占整个金融业资产90%以上。银行业的收入绝大部分来自于贷款业务,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保证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顺利实施,各国都对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准入实施比较严格的监管。此外,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要求国有企业在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占据主导地位,与借贷业务的任意民间化、商事化、扩大化存在冲突。因此,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解除金融抑制无疑是民间借贷立法的方向,但确定适当的法律限制仍然应当作为立法的基本原则。

在区别民事性民间借贷与商事性民间借贷时还应当注意,有偿与营利是两个既相互联系而又相互区别的概念,不能仅因有偿而认定为营利性行为,后者需具备连续性和职业性特征。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一般民事主体偶尔从事营利活动,不属于商事行为。美国纽约州的《放债人法》第340条明确规定,个人或企业偶尔在该州发放贷款不需要遵守该法“禁止无牌照经营”的规定。实践中,民间借贷日益趋向专业化,某些民事主体反复涉诉,以民事性民间借贷的形式规避监管,实际上是在从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的非法金融业务。法律上如何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应是民间借贷立法也必须解决的一个重点问题。

二、关于民间借贷主体的规制

既然不宜对民间借贷进行全面规制,那么,应当对哪些主体的借贷行为加以规制呢?同样是理论与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也是立法中必须首先解决的一个难点。关于这一问题,以下两点最为关键。

(一)建立商事性借贷主体准入制度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涉及民间借贷主体的准入。在法律层面,《民法通则》第90条确立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但没有涉及民间借贷的主体问题。《合同法》第12章规定了借款合同的一般问题,第210条和211条分别规定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借款利率。在行政法规层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非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它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在行政规章层面,《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122条、123条、125条分别涉及“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之间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借款合同纠纷按照借贷主体类型划分为四种:(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同业拆借纠纷;(3)企业借贷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解释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罪的适用问题。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法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普通民事行为性质的借贷为法律所允许,但企业之间和带有经营性质的商事性民间借贷则一直受到法律的排斥。从民间借贷的作用及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商事性民间借贷能够有效地克服国家信用的诸多弊端,其合理性与合法性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5]从我国的现实来看,一方面金融机构网点分布不均,广大中西部地区的不少居民难以享受最起码的金融服务。据银监会统计,截至2009年6月末,全国仍有2945个乡镇没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分布在27个省(区、市),西部地区2367个,中部地区287个,东部地区291个。其中有708个乡镇没有任何金融服务,占金融机构空白乡镇总数的24%,分布在20个省(区、市)。[6]另一方面,现有的正规金融机构没有能力完全消化整个社会的融资需求,中小企业融资难、“三农”融资难一直困扰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业性的民间借贷在农村借贷中占有20%以上的份额。[7]从国际范围内看,信贷机构是一个多层次的组织系统,完全靠正规金融机构、大银行难以覆盖全部融资需求,而且风险也过于集中。美国、英国、爱尔兰、南非、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从制度上促进非正规金融机构的发展,推进民间信用体系建设也应该成为我国现阶段金融市场建设的重要内容。[8]

为了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2004年以来的中央七个“一号文件”都涉及“发展农村小额信贷和微型金融服务”的问题。2008年5月,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鼓励和指导各省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意见》的出台是我国民间金融发展史上具有标志意义的事件,为商事性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了契机。2007年10月人民银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代拟稿)》(以下简称《条例》)报送国务院法制办,2009年列入国务院法制办的二档立法计划。《条例》在市场准入方面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注册后从事放贷业务,并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都可开办借贷业务。2010年人民银行向国务院法制办报送的《贷款通则》修订稿扩大了借贷主体的范围,对于未经批准设立为放款人的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允许在限制总额、笔数和利息收入的前提下从事放贷行为,进一步放松了对民间借贷主体准入的管制。

综合《意见》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及目前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现状,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完善对商业性放贷人准入的规范:

一是通过确定注册资金的方式限定主体范围。由于放贷人“只贷不存”,作为经营货币的资金密集型行业,注册资本应当高于我国《公司法》对于普通公司的一般规定。《意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类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类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我们认为是合适的,高门槛可以过滤一些不合资格的放贷人进入这种风险行业,也为整个金融安全网的构建提供了屏障。尽管美国一些州对金融公司的准入资本门槛并不高,[9]如美国加州成立一般的金融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2.5万美元,但美国的市场体制和市场约束机制都比较成熟,这些公司必须接受更多的市场约束,日后才能够通过市场渠道融入资金放贷。当前,我国的市场制度尚不完善,通过注册资金适当限制民间借贷市场的准入范围是非常必要的。考虑到自然人在民间借贷领域的传统地位,参考有关国家立法现状,自然人作为放贷主体资格应当通过申请注册予以确定。自然人依法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可以不设资本金要求,但在考虑自然人作为民间借贷主体的准入资格时,应当同时考虑其退出机制及个人破产制度,并作为配套制度应早日纳入立法议程。如果缺乏个人破产制度,自然人作为民间商事性借贷的主体则无法切实承担无限责任,从而影响民间借贷制度的实施效果。

二是通过申请人资格审查方式限定主体范围。放贷人资格的审查应当重视对申请人和主要股东、高管人员的“软信息”审查。与一般工商企业不同,民间放贷行业极易与犯罪联系,如雇佣黑社会性质组织收债、洗钱、发放高利贷、强迫欺诈交易等等,因此必须在准入门槛上警惕那些不适格的主体(如有犯罪前科的申请者)进入民间借贷市场。在美国纽约州申请放贷人牌照需经历严格而复杂的“背景审查”程序,为此需要提交的资料多达11项,包括信贷历史记录、过去十年的民事诉讼和破产诉讼记录、犯罪记录(包括重罪、轻罪和违规)、教育经历、从业经历等等。此外,合伙人、股东、高管、董事等还需要通过提交指纹程序,审查有无犯罪记录。在我国香港地区申请放债人牌照,首先由警方调查申请人有没有黑社会背景,证实“身家清白”后才交法庭审理,但亦非由法官一人决定,而是由两名市民协同审查,经三人一致通过后才能发放牌照。我国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定这方面的程度和条件。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四日


朝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4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特困居民医疗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6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是为缓解城市特困居民医疗难问题,由政府出资对其进行适当救助的救济制度。
城市医疗救助坚持量力而行、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及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政府出资、民政组织、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的模式实施。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城市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以及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划拨、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相关医疗减免政策,组织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救助服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城市特困居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情况,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
商业保险公司在授权范围和代理权限内完成住院救助受理、出险、审核、给付等具体工作和日常管理任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具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且本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救助对象)。

第六条 救助对象患病时,可申请享受城市医疗救助。不需住院治疗时可享受定点购药救助;必须住院治疗时可享受住院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药房购药时,年人救助最高限额为60元,在年人救助最高限额内,政府救助比例50%,本人在一个救助年度内累计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购药费用超过60元以上的部分自行支付。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治疗时,年人救助最高限额为2500元,住院医疗费用低于500元的由救助对象自行支付;超过500元低于2500元的部分,政府救助比例60%;本人在一个救助年度内累计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2500元以上的部分自行支付。

第三章 定点购药和定点医疗

第八条 救助对象持《朝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在定点药房购药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定点经办,定点药房和医院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承接城市医疗救助任务的商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共同指定。
承接城市医疗救助任务的定点药房,应在规定范围内参照有关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等,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同时执行相关优惠政策。
承接城市医疗救助任务的定点医院,原则上应是具备二等甲级以上资质的医疗机构。定点医院应在规定范围内参照有关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等,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同时执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开设低保对象就医门诊;
(二)免收城市救助对象的挂号费、门诊诊查费;
(三)减收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CT、彩超、核磁共振等大型医疗检查费的20%。

第四章  救助办法

第十条 救助对象患病到定点药房购药,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凭药房开具的规范收据,在规定的限额内按比例于指定时间到民政部门核销并领取购药救助资金。
救助对象患病到定点医院住院,应及时持下列材料到当地保险公司报案,申请医疗救助:
(一)《朝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患者本人身份证明原件(身份证、户口簿);
(三)定点医院的诊断证明。
经保险公司审核确认具备申请资格,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后,救助对象(以下简称申请人)到定点医院治疗。

第十一条 申请人出院后,持下列材料到保险公司申请给付:
(一)《朝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患者本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原件;
(三)患者身份证复印件(2份);
(四)代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2份);
(五)住院收据原件;
(六)结算费用明细表或处方;
(七)住院病历复印件。

第十二条 住院医疗救助金采取现金形式由保险公司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可直接支付申请人;已经确诊,但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可由保险公司依据民政部门批件在规定比例和限额内采取暂时垫付的办法解决。

第十三条 申请人患有特定的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医疗费用较高而不需住院治疗的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疾病,经市、县民政部门会同保险公司批准,可到定点医院门诊治疗。
申请人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会诊不能诊治或危、急、重患者需转院抢救的,经市、县民政部门会同保险公司批准,可转往市内其他医院或异地医院诊治。

第十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给付范围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执行;给付依据以《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辽宁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辽宁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实施办法》为准;给付时限为救助对象出院提出救助申请后10个工作日。

第五章 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采取政府出资、社会捐助和福利彩票公益金按比例提取相结合的方式。政府出资除去国家和省政府补助外的部分由市、县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承担比例为25%和75%。

第十六条 每年民政部门要根据救助对象情况及相关救助标准等,编制城市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民政部门应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全部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各级政府应从扶贫捐赠款中划拨部分资金,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并纳入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暂行办法》(朝政发[2005]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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