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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22:35:21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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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9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八日




中山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和交易程序,建立公平、公开、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本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是本市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服务机构(以下称市土地交易机构),具体承担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相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受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和上网竞价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和服务,提供招标拍卖专家库等技术支持;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交易申请,负责土地使用权交易条件的初审、交易鉴证、交易过户、税费测算、代收等工作;
(四)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供求信息,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五)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六)协助查处土地使用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七)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中山市土地招标拍卖领导组,对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实行协调监督,领导组由市国土资源、建设、规划、财政、发展计划、经贸、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领导组下设市土地招标拍卖办公室,对全市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实施政策指导,并对土地使用权交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必须接受市土地招标拍卖领导组和市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工作规程;
(二)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
(三)土地使用权交易运作程序;
(四)服务承诺;
(五)内部管理监督制度;
(六)其他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进入市土地交易机构依法进行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
第七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在市土地交易机构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上网竞价的方式公开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办公楼、宾馆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的联营或合作建房);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转让前必须依法经过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申请改变用地性质、功能或规划条件用于经营性项目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
(五)工业厂房用地和经营性项目用地以外的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六)出让时减免地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七)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八)判决、裁定需要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六)、(七)项若属列入土地收购储备规划和计划的土地,按有关土地收购储备的规定执行。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可以不在市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但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机构办理有关土地交易的申请、核准、登记、过户及地价评估确认等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进行交易: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或土地权属不清、有争议的;
(二)未解除抵押关系的;
(三)被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扣押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进入市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土地使用者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交易机构提出交易申请;
(二)初审:市土地交易机构初步审查土地权属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产权权利状况,对是否符合转让条件,提出初审意见;
(三)核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核准交易,其中涉及以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核定应补交的地价款。对涉及改变原批准规划用途、土地功能及使用条件的,还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规划使用条件。
第十条 法律允许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先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再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经营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还应按第七条规定进行公开交易。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第十二条 法院判决、裁定以拍卖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法院将需要拍卖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函件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市土地交易机构;
(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三)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7日内向市土地交易机构申报拍卖方案,提供委托拍卖证明文件、土地评估报告、拍卖机构资质证明、拍卖主持人资格证明及其他相关文件;
(四)市土地交易机构统一发布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信息。拍卖机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发布《拍卖公告》;
(五)拍卖机构应将拍卖过程制作拍卖笔录,连同与竞得人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报市土地交易机构审查后,由市土地交易机构出具《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证明书》;
(六)竞得人持《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证明书》及其他相关资料到市土地交易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按规定缴纳交易税费。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项外,属镇(包括火炬开发区,下同,但另有规定的除外)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市土地交易机构可授权各镇政府(或火炬开发区管委会,下同,但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组织实施。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镇的派出机构,应参与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相关工作,镇监察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建立镇土地使用权交易申报登记制度,凡在镇范围内属于必须进行公开交易的土地,在实施交易前,应当向市土地交易机构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镇土地使用权交易所采用的交易方式经市土地交易机构确定后,由镇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交易信息应当在市土地交易机构及镇两级同时公开发布。成交后,镇政府应当将公开交易情况及结果报市土地交易机构,经市土地交易机构审查后出具《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证明书》。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交易前,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拟出让或转让地块的地价,并与出让人或转让人协商确定出让或转让底价。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交易前,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函了解拟出让或转让地块所在区域的规划情况,地块所在区域已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函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未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函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符合总体规划的含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指标要求的意见书。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
(二)公开拍卖:通过发布拍卖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和公开的场所,在拍卖主持人主持下,竞买人公开竞价,由最高竞价者获得土地使用权;
(三)公开挂牌:在一定期限内,将交易地块的基本情况及土地交易条件在市土地交易机构的公示板、栏内进行公示或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和竞价,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
(四)网上竞价:在一定期限内,将交易地块的基本情况及土地交易条件在市土地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示或公告,在网上接受交易申请和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委托市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土地公开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及解冻产权等条款。市土地交易机构应拟备委托合同示范文本。转让人与市土地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前可以对示范文本进行修改、增删。
第二十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应根据拟公开交易地块的情况,编制公开交易文件。公开交易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上网竞价出让或转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文本。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上网竞价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或转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或转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上网竞价交易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投标截止时间、投标方式、评标开标时间、地点,拍卖挂牌时间、地点、竞价方式,挂牌、上网竞价开始及截止时间;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属旧城改造项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前期调查,调查结果与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一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标书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寄出的方为有效;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市土地交易机构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人少于2人的,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市土地交易机构代表、转让人、抵押权人、有关专家等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是澄清或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市土地交易机构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拍卖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五)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六)主持人连续3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七)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不足2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八条 公开挂牌或公开网上竞价应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或网上竞价公告规定的起始日,市土地交易机构将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或在网站上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市土地交易机构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市土地交易机构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市土地交易机构在公告规定的竞价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九条 挂牌或网上竞价时间不得少于15日。挂牌或网上竞价期间市土地交易机构可根据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条 挂牌或网上竞价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或等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允许多次报价,出价最高且符合其他条件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且符合其他条件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规定期限内无应价者或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交易不成交。在规定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未能成交的,可另行安排再次进行公开交易。但属法院判决、裁定拍卖未成交而作出以物抵债处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由市土地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市土地交易机构应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转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或转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出让或转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或转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或转让方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价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中标人、竞得人应按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与出让方或转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取消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受让资格,其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经土地使用权交易委托方同意,由市土地交易机构另行确定受让人或重新组织交易。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金或转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保证金,市土地交易机构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活动结束后,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在4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结果在交易场所或指定媒介予以公布。
市土地交易机构公布出让或转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地价款。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凭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成交确认书或《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证明书》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书。
第三十七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可根据土地使用权交易及服务的类型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各镇组织土地使用权交易,应从所收取的服务费中按50%的比例缴交市土地交易机构作业务费。
第三十八条 公开交易的土地属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从出让所得款项中扣除有关税费后所得收益,按重新出让前所确定的底价返还原土地使用者;超出底价部分收益,土地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市政府与原土地使用者各占50%,土地在镇范围内的,30%划归市政府,剩余部分由镇政府与原土地使用者再作分配。
火炬开发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所得收益,除按规定上缴中央或省外,属于市一级收取的土地使用权交易税费或出让收益,扣除市投入的基础设施等费用,余额返还火炬开发区。
第三十九条 法院判决、裁定需要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有关规定缴交税费;拍卖机构应从所收取的服务费中提取30%缴交给市土地交易机构作业务费。
第四十条 市监察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市土地交易机构设立检举或投诉电话、信箱,接受社会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四十一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收费标准等张挂在交易场所显要位置或以其他形式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办法的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土地使用权的。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进行不正当干预,影响土地使用权交易正常进行的;
(二)在土地使用权交易中不按规定程序操作的;
(三)在土地使用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擅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四)在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过程中,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漏秘密,尚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擅自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交易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行。《关于加强有形土地市场管理的通知》(中府[2001]16号)、《关于加强有形土地市场管理的补充通知》(中土房字[2001]28号)同时废止。


2003年07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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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黔府办发[2002] 0111号


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发文机构: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日期:2002-12-31
实施日期:2003-4-1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

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

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

见的通知的通知》(黔府办发〔2001〕3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补助原则。
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衔接,国家和公务员合理分担医疗费

用,补助水平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保持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待遇水

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调整。
第三条 补助范围。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

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省级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

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省级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省高级

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

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黔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省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部分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和

退休人员参照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
(三)在筑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直管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

办法。
(四)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省级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原

则上参照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
(五)原省级机关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在过渡期内,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照执

行公务员医疗补助;过渡期满,按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单位停薪留职人员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四条 筹集标准。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75%筹集。
第五条 个人帐户注入资金。
为解决个人帐户资金无积累的实际,医疗保险启动之初(暂定三年)内,为参保人

员个人帐户注入部分资金(以下简称“注入资金”)。
注入标准如下:
(一)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含享受待遇)和正教授(含相同职务),每人每

年600元;
(二)正副处(县)级干部(含享受待遇)、副教授(含相同职务)和工龄满30年(含30

年)以上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400元;
(三)工龄满20年(含20年)不满30年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300元;
(四)工龄满10年(含10年)不满20年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200元;
(五)工龄在10年以下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100元。
退休人员按其退休时享受待遇和工龄,比照在职人员同档标准注入。
第六条 经费来源。
(一)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由省财政全额划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参照执行单位,由省财政补助划拨结合用人单位缴纳。其中全额拨款单位财

政补助80%,用人单位缴纳20%;差额拨款单位财政补助15%,用人单位缴纳85%。

财政补助部分由省财政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

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原则上参照执行单位,由用人单位全额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四)在筑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直管事业单位,经费由原渠道解决。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季筹集,财政划拨和单位缴

纳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个人帐户注入资金年初全额筹集,财政划拨和单位

缴纳时间为每一保险年度的第一个月。
第八条 医疗补助资金补助办法。
(一)用于补助参保人员住院自负部分,补助标准为:使用乙类药品个人负担部分

补助50%;首次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线以下部分补助40%;起付线以上

至5000元,个人自负部分补助4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个人自负部分补

助50%;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个人自负部分补助40%;15000元以上至基本医

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封顶线,个人自负部分补助30%。
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降低200元后按上述办法实施补助。
(二)用于补助参保人员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门诊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内的个

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具体补助办法是个人帐户当年划入资金使用不足部分补助

70%。5000元以上部分不再实施补助。
(三)用于补助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至15万元的医疗费,即《贵州省在筑

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中单位缴费部分。
(四)实施以上医疗补助后,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按《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

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贵

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规定,住院或规定病种

门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个人负担超过4000元、退休(职)人员超过3000元以上部分

,由医疗补助经费补助50%。
(五)用于补助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的有关医疗待遇。具体办法另定

。
第九条 参照执行单位必须按时足额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补助经费。否则,其单位人员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同

时省财政取消由财政补助部分的划拨。
第十条 原则上参照执行单位是否参照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单

位自愿决定,凡单位自愿并按时足额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的

,其单位人员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一条 参照执行单位和原则上参照执行单位参保人员个人帐

户资金注入,必须在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到帐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连同财

政拨款一并注入。
第十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不得超出我省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范围。
第十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

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确保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收支平衡。
第十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使

用监督,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与《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同步实施。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8]38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建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加强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财政部制定了《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现正式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三日



附件一: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下同)筹集、分配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效益,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以下简称“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建立的、专项用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以及地方财政通过预算内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和开展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

中央财政在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之外,通过调整预算结构安排的向灾区倾斜的相关支出,其预算管理和科目列示办法不变。

第三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按资金渠道分别在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反映。下级财政未单独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上级财政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灾后恢复重建资金补助,下级财政应对该项补助单独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四条 受灾地区和承担对口支援的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筹措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保障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需要。

第五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可以采用下列方式筹集:

(一)调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二)通过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

(三)调用预算外资金;

(四)接受国外捐赠;

(五)接受国内捐赠(包括港、澳、台地区);

(六)其他资金。

第六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下列资金,在2008年、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的以下科目反映:

(一)收到的国内外捐款(含按规定变价处理的捐赠物资变价收入),在“其他收入”103990103项“汶川地震捐赠收入”中反映。

(二)上级财政通过一般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灾后恢复重建补助,下级财政在1100701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一般预算)”中反映;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灾后恢复重建补助,下级财政在1100702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基金预算)”中反映;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灾后恢复重建补助,下级财政在1100703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国有资本预算)”中反映。

(三)调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在11010款“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资金”01项“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中反映。

(四)调用预算外资金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在11010款“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资金”03项“调入预算外资金”中反映。

第七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因灾倒塌损坏民房的重建补助;

(二)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及政府机关恢复重建;

(三)交通、电力、通信、城市供水、污水处理、供气、受损水库等基础设施恢复重建;

(四)农林水、工业生产及商业流通恢复;

(五)地质灾害治理、移民搬迁;

(六)其他方面的支出。

第八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支出,在2008年、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下列科目中反映:

(一)用彩票公益金收入安排的本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在2013017“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彩票公益金支出”中反映。

(二)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在2121204“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中反映。

(三)用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安排的本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在该项基金相应支出科目中反映,不单独设置预算科目。

(四)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本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在2140140项“车辆购置税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中反映。

(五)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捐赠支出,在2290601“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捐赠支出”中反映。

(六)上级财政通过一般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在“支出功能分类科目”2300701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支出(一般预算)”中反映;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在2300702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支出(基金预算)”中反映;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在2300703“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支出(国有资本预算)”中反映。

(七)其他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在“支出功能分类科目”218类“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中反映。

第九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具体适用科目和有关科目说明修订,按附件二执行。

第十条 承担对口支援的地方政府统一管理资金、物资,直接组织实施恢复重建工作的,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应分科目列入支援方的本级政府预算。支援方只提供资金、物资,不参与恢复重建具体实施工作的,支援方应将相关支出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的捐赠支出,受援方按捐赠资金(受援方不列报受援物资支出)的具体用途,分科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各款项科目)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未承担对口支援任务的有关地方政府的捐赠支出,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支出科目、资金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支出预算,并优先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依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恢复重建工作必须按预算执行,并加强对恢复重建支出的管理,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物资。

第十四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按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年度预算和决算编制完成后,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收支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办法公布前各级财政已拨付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按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附件二:


2008年和2009年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
适用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新增)

简要说明

  一、为单独反映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收支情况,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现行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体系,分别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及其附录一般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支科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科目中设置相关科目。

二、考虑到灾后恢复重建的特殊性,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收支均单独设置科目。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编制、组织预算执行时均应分别资金情况,按规定使用科目,以便分析、汇总。

一、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收入分类科目

科 目 编 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103
99
01 
01 
国外捐赠收入
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来自外国政府和非政府机构的捐赠收入,不包括汶川地震捐赠收入。

103
99
01 
02
国内捐赠收入
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来自国内单位、个人的捐赠收入,不包括汶川地震捐赠收入。

103
99
01
03
汶川地震捐赠收入
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一般预算和预算外专户收入科目)。反映各级政府收到的汶川地震捐赠收入,如灾后恢复重建捐赠收入。

110
07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
 

110
07
01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一般预算)
反映下级财政收到的上级财政通过一般预算安排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

110
07
02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基金预算)
反映下级财政收到的上级财政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

110
07
03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国有资本预算)
反映下级财政收到的上级财政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

110
10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资金
反映因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一般预算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预算外资金等。

110
10
01

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反映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110
10
03

调入预算外资金
 反映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的预算外资金。


支出功能分类科目

科目编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201
30
17
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彩票公益金支出
反映用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

212
12
04
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
反映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2009年科目)。

214
01
21
车辆购置税支出
反映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支出,不包括车辆购置税中用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

214
01
40
车辆购置税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
 反映车辆购置税中用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

218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
反映在车辆购置税、彩票公益金及其他政府性基金之外安排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由车辆购置税、彩票公益金及其他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分别在2140140项“车辆购置税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 2013017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彩票公益金支出”等科目中反映,不在本科目反映。

218
01

倒塌毁损民房恢复重建
反映对城乡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补助和贷款贴息等。倒塌毁损民房的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城乡社区住宅”等科目的相关规定执行。

218
01
01
农村居民住宅恢复重建
反映对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的农户住房建设给予的补助、贷款贴息,对其他损房农户给予的补助、贷款贴息等。

218
01
02
城镇居民住宅恢复重建
 反映对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城镇居民和其他城镇无房可住居民住房建设给予的补助、贷款贴息,对城镇居民住房除险加固补助、贷款贴息等。

218
02

基础设施恢复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对非经营性城镇市镇设施恢复重建给予的项目投施补助,对经营性或有收费(收入)来源的城镇市政设施恢复重建给予的贷款贴息,对受损的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恢复重建给予的项目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交通运输”、“城乡社区事务”等科目的有关口径执行。

218
02
01
公路
 反映公路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02
桥梁
 反映桥梁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03
铁路路网
 反映铁路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04
机场
 反映机场及民航其他基础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05
水运港口设施
反映水运及港口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06
运政设施
反映运政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08
邮政设施
 反映邮政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09
水利工程
反映受损水库、河道堤防恢复重建及堰塞湖治理等方面的支出。

218
02
10
供水
 反映供水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11
供气
 反映供气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12
市政道路、桥梁
 反映市政道路和市区内桥梁的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13
排水管道
 反映排水管道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14
污水处理设施
 反映污水处理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15
公交设施
 反映公交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99
其他基础设施恢复重建支出
反映其他基础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3

公益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用于学校、医院、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单位及其设施(不包括农业、林业、水利、南水北调、扶贫、农业综合开发等农林水事业单位及其设施,农业、林业、水利、南水北调、扶贫、农业综合开发等农林水事业单位及其设施的恢复重建支出,在21804“农业林业恢复生产和重建”中反映)的恢复重建支出。本科目不包括各级教育、卫生、文化等国家机关的恢复重建支出,各级教育、卫生、文化等国家机关的恢复重建支出,在21806款“党政机关恢复重建”中反映。

218
03
01
学校和其他教育设施
 反映用于各类普通教育学校、各类职业教育学校、各类成人教育学校、各类广播电视学校、各类特殊教育学校、各类干部教育学校等教育事业单位及附属设施恢复重建的支出。各类学校的口径参照支出功能分类“教育”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02
医院及其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设施
 反映用于各类医院和其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恢复重建的支出。各类医院及其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医疗卫生”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04
科研院所科普场馆及其他科研科普设施
 反映用于各类科研院所、科普场馆及其他科研、科普设施恢复重建的支出。各类科研院所科普场馆及其他科研科普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科学技术”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05
文化馆图书馆及其他文化设施
 反映用于文化馆、图书馆、艺术馆、文化名人纪念馆、剧院(场)、艺术表演团体等文化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恢复重建的支出。文化馆图书馆及其他文化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文化”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06
文物事业单位博物馆及其附属设施
 反映用于各类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恢复重建的支出。文物事业单位博物馆及其附属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文物”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07
广播电视台(站)及其他广播影视设施
 反映用于各类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电影院等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恢复重建的支出。广播电视台(站)及其他广播电视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广播影视”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08
体育场馆及其他体育设施
 反映用于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恢复重建的支出。体育场馆及其他体育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体育”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09
儿童福利院及其他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设施
反映用于儿童福利院、老年人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及其他社会保障事业单位和社会保障设施的恢复重建支出。儿童福利院及其他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社会保障和就业”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10
环境保护事业单位及环保设施
反映环境保护事业单位及环保监测等环境保护设施恢复重建支出。环境保护事业单位及环保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环境保护”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11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及设施
反映人口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及设施的恢复重建支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及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人口与计划生育事务”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12
档案事业单位及设施
反映档案事业单位及设施的恢复重建支出。档案事业单位及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档案事务”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13
地震事业单位及设施
反映地震事业单位及设施的恢复重建支出。地震事业单位及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地震事务”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99
其他公益服务事业单位及设施
 反映其他公益服务事业单位及其设施(不包括农林水事业单位及其设施,农林水事业单位及设施在21804“农业林业恢复生产和重建”中反映)的恢复重建支出。其他公益服务事业单位及设施,参照支出功能分类“一般公共服务”、“公共安全”、“城乡社区事务”、“交通运输”、“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4

农业林业恢复生产和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用于农林水事业单位及其设施的恢复重建支出,农林水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方面的支出,如项目投资补助、贷款贴息。农林水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口径,参照支出功能分类“农林水事务”的口径,主要包括农业、林业、水利、扶贫、农业综合开发等事业单位及农林水企业等。本科目不包括受损水库、堤防河道的恢复重建和堰塞湖处理支出(受损水库、堤防河道的恢复重建和堰塞湖处理支出在2180209“水利工程”中反映),也不包括农林水等管理机构如农业局、林业局、水利局的恢复重建支出,上述管理机构的支出,在21806“党政机关恢复重建”中反映。

218
04
01
农业生产资料补助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种子、种苗、种畜等农业生产资料补助等。

218
04
02
损毁土地整理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损毁土地整理支出。

218
04
03
农田水利设施恢复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农田水利设施恢复重建支出。

218
04
04
规模化种养殖棚舍池恢复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规模化种养殖棚舍池恢复重建支出。

218
04
05
良种繁育设施恢复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良种繁育设施恢复重建支出。

218
04
06
农林推广和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农林推广和服务设施恢复重建支出。

218
04
07
森林防火设施恢复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森林防火设施恢复重建支出。

218
04
08
受损林木恢复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受损林木恢复支出。

218
04
99
其他农业林业恢复生产和重建支出
 反映用于其他农业、林业、水利等恢复生产和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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