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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煤炭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58:56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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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煤炭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煤炭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厅(局):
为增强我国煤炭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扩大煤炭出口,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提高煤炭出口退税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4月1日起,将煤炭出口退税率由9%提高到13%。其适用的海关商品代码为2701、2702、2703、2704。
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货物离境日期为准。
二、对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出口的煤炭,仍按6%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三、对1999年4月1日至本通知文到之日前,出口企业已出口并办理完毕退税手续的煤炭,其退税不再进行调整;其他已出口未办理退税手续的煤炭,按本通知规定的退税率计算办理退税。
四、对山西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出口的煤炭,仍按照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84号)的有关规定实行免税政策。
五、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顾全大局,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快办理出口煤炭的退税手续。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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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4年3月25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经济文化交流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我市各少数民族享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汉语拼音、方言、繁体字和异体字的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为保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研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系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鼓励公民对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会议、接受媒体采访等面向公众的发言及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牌、标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公交、印章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日常工作、会议、宣传和其他集体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牌、标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公文、印章、校刊(报)、板书、板报及其他教学用资料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教育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用语用字规范化列入对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检查和评估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作为播音、主持、采访的基本用语。
影视作品及舞曲演出中出现的印刷体厂名、台名、制作单位名称、栏目名称、片名、演职员表、广告、解说词、对白等字幕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第八条 以汉语文出版的各类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报头(名)、刊名、封皮、内文、广告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音像制品、有声的电子和网络出版物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作为出版物编校质量考评和检查的内容,作为评选优秀出版物的重要条件但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出版物除外。
第九条 从事商业、邮政、电信、网络、文化、餐饮、娱乐、旅游、金融、保险、证券、医疗及旅客运输等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行业的人员,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标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第十条 鼓励公民使用普通话,努力提高普通话水平。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下列人员,其普通话水平应当逐步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达到三级甲等水平;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普通话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的普通话达到二级甲等水平,担任普通话教学的教师普通话达到一级水平;
(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的普通话达到一级水平,其中市级电台、电视台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的普通话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中的播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等岗位人员的普通话达到二级水平;
(五)大学、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教师教育类汉语言文学专业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达到二级甲等水平,教师教育类其他专业学生以及非教师教育类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的专业的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达到二级水平。
第十一条 路(街)名、桥名、居民地名的名称标志,设置在游览景区(点)、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标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公共场所使用的题词和标志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广告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第十三条 商品的包装、标志、说明等所用中文,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属于单位责任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属于个人责任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1号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柳斌杰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满足国内单位和个人、在华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士和港、澳、台人士对进口出版物的阅读需求,加强对进口出版物的管理,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进口出版物,是指由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在外国以及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出版的图书、报纸(含过期报纸)、期刊(含过期期刊)、电子出版物等。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是指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设立的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订户,是指通过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订购进口出版物的国内单位和个人、在华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华长期工作、学习、生活的外籍人士以及港、澳、台人士。
  本办法所称订购,是指订户为满足本单位或者本人的阅读需求,向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预订购买进口出版物。
  第三条 进口出版物分为限定发行范围的和非限定发行范围的两类,国家对其发行实行分类管理。
  进口限定发行范围的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实行订户订购、分类供应的发行方式;非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实行自愿订户订购和市场销售相结合的发行方式;非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图书、电子出版物等实行市场销售的发行方式。
  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种类由新闻出版总署确定。
  第四条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由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中,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业务,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
  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委托非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代理征订或者代理配送进口出版物,须事先报新闻出版总署同意。
  第五条 国内单位订户订购非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持单位订购申请书,直接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报纸、期刊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国内个人订户应通过所在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第六条 可以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和电子出版物的国内单位订户由新闻出版总署确定。
  第七条 国内单位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中央单位订户由所属中央各部委审批;地方单位订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送同级党委宣传部审批。获得批准的订户持单位订购申请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国内单位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应制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办法。
  第八条 在华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华长期工作、学习、生活的外籍人士和港、澳、台人士订购进口报纸、期刊,应持单位订购申请书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或者指定的报纸、期刊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第九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订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的订户名单、拟订购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品种和数量报送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批准后的订户名单及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品种和数量供应订户。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闻出版总署2004年12月31日颁布的《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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