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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53:20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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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合理负担。生育保险待遇与特区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监督和保证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生育保险待遇的给付。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计生、劳动、工商等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滞纳金;
  (四)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清偿的生育保险费和利息;
  (五)地方财政补贴;
  (六)社会捐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1%计征。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征收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具体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缴费计划,并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缓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缓缴的决定。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用人单位可以缓期缴纳生育保险费。缓缴期最长一年。缓缴期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继续按规定拨付生育保险待遇。缓缴期满,用人单位仍没有能力按其缴费计划补缴的,可将其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生育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和利息。


  第十一条 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
  (二)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或者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
  (三)缴费年限满一年以上的。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和医疗补助金。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按法律、法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以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二)医疗补助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正常生育的按2个月计发;剖腹产、多胞胎的按4个月计发;计划内怀孕7个月以上死胎的,按2个月计发。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填写《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一式三份,并附女职工《身份证》、《生育证》、《独生子女证》和剖腹产、多胞胎、死胎引产医疗证明等证件,于女职工生育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领。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实行省、市、区适量调剂。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代征单位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发放生育保险待遇等情况以及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必要时可会同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及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本单位生育保险缴费和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七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年度。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建立和健全生育保险基金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参加生育保险的;
  (二)欠缴或拒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瞒报职工人数或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
  (四)截留、扣发和挪用拨付的生育保险待遇费用的;
  (五)以冒领等非法手段获取生育保险待遇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截留、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由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的生育保险,按本办法执行。
  个体经济组织职工的生育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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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日



宁波市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市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山区受地质灾害隐患点威胁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是指经专业部门认定、列入县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位于山区地质不稳定地区,对当地居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随时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危险点。
  第三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国土资源、扶贫、财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具体牵头部门由当地政府自行明确。
  第四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期限为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2007年。
  第五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工作为公益性事业,采取政府规划、财政补助的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工作的领导,加强规划控制,加大资金投入,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市政府从2003年起优先从下山移民专项资金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补助。有关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建立相应的补助资金。
  移民安置新村所需建设用地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有关政策优先安排落实。
  第六条 政府对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实行补助,补助对象为受威胁的当地常驻居民。享受补助的居民户应以2002年12月30日之前,已在受威胁范围内定居的、并由当地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的常住户口为准。以后新增户口、新建房屋的居民户,一律不得给予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补助。有子女的单身老人(60岁以上)不单独计户,但应予补助房屋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五保户由当地政府集中供养,不列入补助范围。
  第七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补助以户为单位计算,可根据不同移民项目、不同移民对象(面积、人数)确定补助标准,对于生活特别困难的居民应给予适当照顾,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市级财政对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按照平均每户2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助,县级财政应按不低于1:1的标准配套。
  已享受地质灾害移民补助的居民,不再享受其他下山移民资金补助。
  第八条 本市域内主要由自然因素造成的,经评估移民所需费用少于工程治理费用,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可向市申报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补助:
  (一)威胁住户大于50户;
  (二)威胁人口大于100人;
  (三)威胁财产大于100万元;
  (四)经评估认为危险性大。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山区地质灾害防治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九条 申报市级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补助应分项逐级进行。由当地行政村提出,经镇(乡、街道)审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县级人民政府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申报时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县级人民政府申请报告并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申请呈报表》;
  (二)由所在地行政村统计并公示,经镇(乡、街道)政府认可,报县级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管理部门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户统计表;
  (三)由地质勘查专业单位编制并经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威胁范围调查评估报告;
  (四)县(市)、区政府制定、至2007年以前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移民总体方案和本年度移民计划;
  (五)县(市)、区移民配套资金落实情况、补助标准及移民资金具体发放办法等;
  (六)移民安置的具体方案和移民新村的建设规划。
  第十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扶贫办联合发文批准立项。未落实配套移民资金及安置用房规划的不予批准立项。
  第十一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市级补助资金实行预拨办法。项目批准立项动工后,市财政局将市级补助资金的50%划拨给县级财政部门;项目建设进度达到80%时,划拨30%市级补助资金;项目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划拨20%市级补助资金。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的发放按以下两种渠道进行:
  (一)集中安置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由负责安置部门(单位)按有关财务制度统一开支移民专项资金;
  (二)分散安置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由镇(乡、街道)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居民逐户发放移民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和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移民专项资金的监督,加快资金拨付,严格防范挤占、截留、挪用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资金行为,严肃查处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对于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市级立项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市扶贫办、市财政局联合验收。项目验收应重点审查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威胁排除情况、移民安置情况和移民补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4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绒、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乳、脂、脏器、血液、骨、角、头、蹄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做好本乡(镇)动物疫病的预防和诊疗等工作。
省农垦总局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本条例做好本系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分类管理制度。除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规定并公布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外,还应规定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其病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计划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证、卡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第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乡(镇)的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在村设兼职动物防疫员。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和兼职动物防疫员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实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动物疫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 种用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动物疫情的扑灭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组织。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五条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生物制品由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与供应;市(行署)、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规定辖区内生物制品的发放和使用。
第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前卸后以及批量禽蛋承运前,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驻运输部门或者当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不得宰杀、销售、抛弃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患病、死亡的动物及粪便、垫料、污物必须在指定站点或者到达站点卸下,并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检疫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证、章、标志不全的;
(五)染疫的;
(六)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逐级上报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九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发生人畜共患病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需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
第二十条 封锁的疫点、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畜主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扑杀动物所发生的损失主要由畜主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
予适当补偿;
(二)严禁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严禁易感染的动物进入疫区;
(三)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检疫,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病种分类,进行扑杀或者紧急免疫接种。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疫点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五)疫点、疫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六)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七)封锁疫点、疫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监视疫情动态。
第二十二条 在牲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运输和中转场所,屠宰、加工等生产场所,发现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疫点、疫区内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扑杀或者死亡后,经过该疫病的一个最长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格后,报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以及省有关规定,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收取检疫费。检疫费专项用于动物防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员证,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提高动物检疫员队伍素质。
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按照规定提前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
第二十八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加封)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使用的验讫标志。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属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还应当有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野生动物运输证明。
禁止出售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动物的生乳。
检疫证、章、标志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
第三十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进入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应当具有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动物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加封)验讫标志。
第三十一条 引进种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种畜调运检疫技术规范规定办理。
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并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引进的种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猪、羊、犬及大牲畜,在屠宰前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在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检疫员应当在现场检疫。

第四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监督员证,方可上岗实施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系统内执法监督。建立上级对下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督察、考核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动物、动物产品时,发现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有权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产品经营场所可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对未经检疫或者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凡在市场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有规定的检疫证明及验讫标志。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免疫、消毒、检疫以及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免、补消、补检或重检;发现染疫、疑似染疫的,应当进行隔离、封存或者无害化处理,所需直接费用由货主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染疫动物、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
第三十七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并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运输部门派出机构或者动物防疫监督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检验签证后,托运人方可托运,承运人方可接收承运或者交付。
第三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加工厂等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动物防疫合格证发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备,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动物、动物产品货值5%至15%罚款并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饲养、经营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尸体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销售或者对外提供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物制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货值等值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20%至30%罚款;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重检,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货值10%至20%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生乳,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采样、留验、抽检和疫情监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出售未经检疫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对扣留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重大疫情扩散和严重后果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相应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进行检疫,造成漏检、误检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加封)验讫标志的;
(五)动物产品检疫合格只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加封)验讫标志,或者只加盖(加封)验讫标志而不出具检疫证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监督定点屠宰场(点)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登记的;
(七)买卖或者交付他人使用检疫证、章、标志的;
(八)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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