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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34:19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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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经2003年11月21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驻机构申请进出境公用物品应当以本机构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应当由本机构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进出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它相关单证予以验放。

  第三条 对于常驻机构进境公用物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根据政府间协定免税进境的常驻机构公用物品,海关依法免征税款。


 第二章 进境公用物品监管



  第四条 常驻机构首次申请进境公用物品前,应当凭下列文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一)设立常驻机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正本和复印件;
  (二)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证明正本和复印件(以下简称《注册证》);
  (三)常驻机构报关印章式样;
  (四)常驻机构负责人签字式样、身份证件正本和复印件;
  (五)常驻机构中常驻人员名册,名册含常驻人员姓名、性别、国籍、有效进出境证件号码、长期居留证件号码、到任时间、任期、职务及在中国境内的住址等内容。
  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以下简称《海关备案证》,见附件1)。《海关备案证》涉及的内容如有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 常驻机构申请进境公用物品,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下列单证:
  (一)《海关备案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公用物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
  (三)提(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
  常驻机构申请进境机动车辆时,除交验前款规定的单证外,还应当交验本机构所有常驻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六条 常驻机构在进境地海关办理公用物品报关手续时,应当填写或委托报关企业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提交经主管海关审批的《申请表》,并交验提(运)单、发票、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进境地海关应当将物品验放结果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并退主管海关备核。

  第七条 常驻机构进境机动车辆,海关按照该机构常驻人员的实际人数核定其进境车辆的总数:
  (一)常驻人员在5人以下的,进境车辆总数1辆;
  (二)常驻人员在6人以上10人以下的,进境车辆总数不超过2辆;
  (三)常驻人员在11人以上20人以下的,进境车辆总数不超过3辆;
  (四)常驻人员在21人以上30人以下的,进境车辆总数不超过4辆;
  (五)常驻人员在31人以上的,进境车辆总数不超过6辆。

  第八条 进境机动车辆因事故、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严重损毁或因损耗、超过使用年限等原因丧失使用价值,经报废处理后,常驻机构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辆注销证明,经主管海关同意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后,可按结案数量重新申请进境机动车辆。
  进境机动车辆有丢失、被盗、转让或出售给他人、超出监管期限等情形的,常驻机构不得重新申请进境机动车辆。

  第九条 常驻机构进境机动车辆,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以下简称《领/销牌照通知书》,见附件3),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其中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常驻机构还应当自取得《领/销牌照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以下简称《监管车辆登记证》,见附件4)。

  第十条 常驻机构进境的货样、广告品及暂时进口货物,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样、广告品监管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第三章 出境公用物品监管



  第十一条 常驻机构将原进境的公用物品复运出境,应当持《海关备案证》、《申请表》等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其中,常驻机构申请将原进境机动车辆复运出境的,主管海关在审核批准后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常驻机构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主管海关收到《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联后应将牌照注销情况在《申请表》上批注。

  第十二条 常驻机构在出境地海关办理公用物品报关手续时,应当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并提交经主管海关批注的《申请表》等相关单证。
  出境地海关应当将物品验放结果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并退主管海关备核。


 第四章 进境免税机动车辆后续监管



  第十三条 常驻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属于海关监管机动车辆,主管海关对其实施后续监管,监管期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
  未经海关批准,进境机动车辆在海关监管期限内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出租、抵押、质押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十四条 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实行年审制度。常驻机构应当根据主管海关的公告,在规定时间内,将进境监管机动车辆驶至指定地点,持《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海关备案证》到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年审合格后,主管海关在《监管车辆登记证》上加盖年审印章。

  第十五条 常驻机构监管机动车辆自海关放行之日起超过4年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按规定将监管机动车辆转让给其他常驻机构或者常驻人员,或者出售给特许经营单位。受让方机动车辆进境指标相应扣减。
  机动车辆受让方同样享有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权利的,受让机动车辆予以免税,受让方主管海关在该机动车辆的剩余监管年限内实施后续监管。

  第十六条 常驻机构转让进境监管机动车辆时,应当由受让方向主管海关提交经出、受让双方签章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以下简称《转让申请表》,见附件5)及其他相关单证。受让方主管海关审核批注后,将《转让申请表》转至出让方主管海关。出让方主管海关批准后,出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开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注销手续;出让方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后,将机动车辆进境原始档案及《转让申请表》回执联转至受让方主管海关。受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出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应当补税的机动车辆由受让方向其主管海关依法补缴税款。
  常驻机构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出售时,应当由特许经营单位向常驻机构的主管海关提交经常驻机构盖章确认的《转让申请表》,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由特许经营单位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机动车辆注销牌照等结案手续,并依法向主管海关补缴税款。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海关监管期限届满的,常驻机构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见附件6)、《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和《海关备案证》向主管海关申请解除监管。主管海关核准后,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见附件7),常驻机构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海关监管期限内的机动车辆因法院判决抵偿他人债务或者丢失、被盗的,机动车辆原所有人应当凭有关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机动车辆解除监管手续,并依法补缴税款。

  第十九条 经批准撤销的常驻机构,应当向主管海关办理海关监管机动车辆结案和其它有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常驻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办理监管机动车辆年审手续,擅自转让、出售监管机动车辆,或者有其它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常驻机构”是指境外企业、新闻机构、经贸机构、文化团体及其他境外法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主管海关”是指常驻机构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
  “公用物品”是指常驻机构开展业务所必需的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及机动车辆。
  “机动车辆”是指小轿车、越野车、9座及以下的小客车。
  本办法第七条中的“以下”、“以上”,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二条 外国驻中国使馆、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以及其它与中国政府签有协议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进出境物品,不适用本办法,另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附件8所列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公用物品申请表》(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略)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略)
  8.废止文件清单


 附件8:         废止文件清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企业、新闻等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进出口物品的管理规定》(〔84〕署行字第325号)
  2.《关于启用新修订的〈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和〈进出境办公用品申请表〉的通知》(监二(一)〔1991〕770号)
  3.《对外商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机动车辆及公私用物品管理年限等问题的通知》(署监二〔1992〕1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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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 经营和进口盐的单位, 为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盐税。


 第二条 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 每吨盐的税额, 依照本条例所附的《盐税税额表》执行。
  个别税额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纳税人以自产的盐加工、 精制后销售, 就加工、精制的盐缴纳盐税;用已经纳过盐税的盐加工、精制后销售,不再缴纳盐税。


 第四条 盐税的纳税环节规定如下:
  盐业生产单位直接销售的盐,由生产单位在出场(厂)销售环节纳税;
  产区的盐业运销单位或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分配销售的盐,由运销或收购单位在分配销售环节纳税;
  进口的盐,由进口单位在报关进口时,依照税额表所列最高税额纳税。


 第五条 进口盐的盐税,由海关代征。


 第六条 减税、免税:
  一、 出口的盐,免税。
  二、 在调拨和储备期间的国家储备盐,免税。
  三、 酸碱工业、制革工业、肥皂工业、饲料工业用盐,减税。减征的幅度,由财政部确定。
  四、 农业、牧业、渔业用盐,减税。减征的范围和幅度,由财政部确定。
  五、 其他需要定期减征或免征盐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第七条 盐业经营单位和用盐单位, 将减税、免税盐改为食盐的, 必须按原产区税额补缴盐税。经管国家储备盐的单位,在动用储备盐时,由经管单位按原产区税额纳税。


 第八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 转业、迁移、 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清缴应纳税款。


 第十条 缴纳盐税的期限, 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应纳税款数额的大小和经营情况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 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逾期不缴的, 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的,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 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 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 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附:盐 税 税 额 表
                             单位:元/吨
───────────────────────────────────────
  地   区  ┃盐 种┃ 产    区 ┃ 税  额 ┃ 备  注
─────────┻───┻────────┻──────┻─────────
 辽  宁  省 ┃海 盐┃本省沿海地区  ┃141.00┃
 河北省、天津市 ┃海 盐┃塘沽、汉沽、南堡┃160.80┃
         ┃海 盐┃其他各盐场   ┃152.00┃
         ┃精制盐┃        ┃154.00┃
         ┃粉洗盐┃        ┃154.00┃
 山  东  省 ┃海 盐┃国营盐场    ┃154.00┃
         ┃海 盐┃集体盐场    ┃150.00┃
         ┃精制盐┃        ┃154.00┃
         ┃粉洗盐┃        ┃154.00┃
 江  苏  省 ┃海 盐┃国营盐场    ┃160.00┃
         ┃海 盐┃集体盐场    ┃152.00┃
         ┃精制盐┃        ┃154.00┃
         ┃粉洗盐┃        ┃154.00┃
 上  海  市 ┃海 盐┃金山、奉贤、松江┃160.00┃
         ┃精制盐┃        ┃154.00┃
 浙  江  省 ┃海 盐┃        ┃140.00┃海宁、平湖和舟山的
         ┃   ┃        ┃      ┃集体盐场,每吨减税
         ┃   ┃        ┃      ┃5元。
 福  建  省 ┃海 盐┃沿海地区    ┃142.00┃
 广  东  省 ┃海 盐┃沿海地区    ┃130.00┃销往海南、南澳、西
         ┃   ┃        ┃      ┃沙的盐,减按66元
         ┃   ┃        ┃      ┃征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  ┃海 盐┃合浦、钦州、防 ┃125.00┃
         ┃   ┃城、北海市   ┃      ┃
 湖  北  省 ┃矿 盐┃        ┃115.00┃
 湖  南  省 ┃矿 盐┃        ┃115.00┃
 江  西  省 ┃矿 盐┃        ┃ 50.00┃
 云  南  省 ┃矿 盐┃        ┃116.00┃
 四  川  省 ┃井矿盐┃        ┃115.00┃
         ┃井 盐┃盐  源    ┃ 40.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矿 盐┃北疆地区    ┃120.00┃
         ┃湖 盐┃南疆地区    ┃ 70.00┃
         ┃精制盐┃        ┃100.00┃
 内蒙古自治区  ┃湖 盐┃阿拉善右旗雅布赖┃115.00┃
         ┃   ┃盐       ┃      ┃
         ┃湖 盐┃阿拉善左旗吉兰太┃135.00┃
         ┃   ┃盐       ┃      ┃
         ┃湖 盐┃和屯、察汗淖盐 ┃114.00┃
         ┃湖 盐┃锡盟、额吉淖尔盐┃ 40.00┃
         ┃湖 盐┃二连盐     ┃120.00┃
         ┃湖 盐┃伊盟杭锦盐   ┃ 66.00┃
         ┃湖 盐┃伊盟鄂托克盐  ┃ 74.00┃
         ┃湖 盐┃呼盟白音湖盐  ┃ 60.00┃
 山  西  省 ┃湖 盐┃运城      ┃127.00┃
 陕  西  省 ┃湖 盐┃定边县     ┃ 74.00┃
 甘  肃  省 ┃湖 盐┃高台县     ┃ 89.00┃
         ┃湖 盐┃白银市、敦煌、靖┃ 95.00┃
         ┃   ┃远、民勤、永登 ┃      ┃
         ┃井 盐┃漳县、礼县   ┃100.00┃
 青  海  省 ┃湖 盐┃柴达木、茶卡  ┃120.00┃火车正式运营前,暂
         ┃   ┃        ┃      ┃按110元执行。
         ┃湖 盐┃玉树地区    ┃ 70.00┃
         ┃湖 盐┃果洛地区哈姜  ┃ 50.0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通知
国税发[1998]77号

1998-05-22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统一的23种税收票证式样及使用说明(见附件),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从本通知颁发之日起,必须严格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的规定,印制和使用统一式样的税收票证。
二、各地现存的票证与本通知规定式样完全相同的,可继续使用;现存票证与本通知规定式样不同的,也可继续使用,但最迟不得超过1999年7月1日。1999年7月1日前使用的现存各种缴款书和税收收入退还书,其预算科目栏的科目“编码”和“名称”两栏的填写方法,仍
按国家税务总局计划财务司、财政部预算司、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司《关于缴退库凭证中预算科目填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计函〔1998〕010号)执行,即在现存缴款书和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的“款”栏填写科目编码,预算科目的“项”栏填写科目名称。
三、手工填开的票证与计算机填开的票证可以分别印制,计算机票可以不印金额分位线和大写金额单位。
四、各地之间的税收票证以字号相区别,国家税务局的票证与地方税务局的票证以字号及表头的“国”和“地”字相区别。
五、所有分联式票证各联的右上角字号上方(定额完税证在收据联票证名称的右方),都必须印有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的机构区别标记“国”字和“地”字。标记印制方法为:设置直径或边距为1厘米的圆圈和方框,圆圈内印“国”字,方框内印“地”字,字体为2号正楷,标记
颜色与各联本色相同。
六、所有票证各联台头的票证名称右方(定额完税证在台头票证名称的右下方),都必须印制票证字号。字号的编制方法全国统一。字号由票证印制年代、版次、省级地区名称、国税局和地税局机构名称、票证种类及号码顺序组成,版次按一年中所印票证式样(包括格式、大小、联次
、各联用途和项目内容)的不同相区分,号码位数由各地根据票证用量自行确定。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1998年印制第二版式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其字号应编为“(982)京国缴××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1999年印制第一版式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其字号应编为“(991)苏地
完××号”。同一年分次印制的同一版式的同种票证,应连续编号。单独印制计算机票的,其字号应单独编制,编制方法为:在票证种类后面加“电”字,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1998年印制第一版式的电脑专用税收通用缴款书,其字号应编为“(981)京国缴电××号”。
七、税收票证监制章的规格和内容与1994年总局规定的监制章完全相同,各地仍使用总局以前发给各省级税务机关的胶片样章,不再另发。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税收票证统一式样及其说明。(略)



199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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