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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阿尔巴尼亚提供长期无息贷款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28:59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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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阿尔巴尼亚提供长期无息贷款的协定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阿尔巴尼亚提供长期无息贷款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7月3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无产阶级国际主义原则的指导下,在共同反对帝国主义和现代修正主义的斗争中,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牢不可破的战斗友谊和不断发展彼此间的经济互助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提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0年期间,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长期无息贷款。贷款金额按中阿两国贸易价格计算为人民币五亿元,用于:
  一般物资三亿二千万元
  成套项目一亿八千万元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的一般物资和十一个成套项目的具体内容,双方将另签议定书加以规定。

  第三条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以货物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的上述贷款,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分十年偿还,每年偿还贷款金额的十分之一,至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偿还完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按第二条规定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的一般物资和成套项目的价格以及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按第三条规定为偿还贷款而供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货物的价格,均根据中阿两国贸易价格原则确定。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将各自设立特别账户,并商定有关本协定贷款结算的技术细则。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 权 代 表
     李先念             查尔查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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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
11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11月1日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二节从业资格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发包

  第三节承包

  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
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
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
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
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
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
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
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
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
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
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
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
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
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
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
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
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
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
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
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
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
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
,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
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
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
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
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
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
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
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
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
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
工程。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
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
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发包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
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
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
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
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
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
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
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
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
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
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
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
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
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
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
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
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
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
位。

  第二十五条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
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
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承 包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
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
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
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
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
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
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
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
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
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
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
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
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
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
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
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
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
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
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
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
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
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
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
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
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
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
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
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
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
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
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
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
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
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
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
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
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保护。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
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
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
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
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
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
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
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
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
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
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
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
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
、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
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
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
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
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应资质
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
工。

  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
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
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
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
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
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
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
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
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
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
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
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
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
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
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
、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
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
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
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
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
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
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
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
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
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
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
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
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
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
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
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
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
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
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
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
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
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
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
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
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
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
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
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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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

计办价检[2002]1663号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为贯彻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落实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2]2124号)和《关于继续开展全国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通知》(计价检[2002]2126号)要求,制止向农民乱加价、乱收费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确保实现“使农民负担的税费水平进一步减轻”的目标,现就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重点和内容
  这次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重点检查2002年1月以来农业供水、供电价格和农机服务、农民建房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具体检查内容:
  (一)农业用水价格检查
  1、未经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违反定价原则超出标准向农民收费的;
  2、乡、村管理供水组织或农民用水者协会超过规定标准收取末级渠系维护管理费的;
  3、价格主管部门已核定到户水价地区超过规定标准收取水费的;
4、灌渠已改制(租赁、承包等)地区未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认可或制定的水价政策的;
  5、自立名目、自定标准在水价外搭车收取其他费用的。
  (二)农村用电价格检查
  1、农村用电价格是否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执行;
  2、农业生产用电及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价格是否按国家规定价格执行;
  3、已实现城乡用电同价地区是否执行同价标准;
  4、未实现同价地区电价是否超过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最高限价;
  5、农网改造中是否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向农民收费。
  (三)农机服务收费检查
  主要检查农机服务中涉及公安、交通、农业(农机)等部门乱收费行为。
  1、超标准收取农机服务费的;
  2、农业(农机)部门在对农业机械进行年度审验时,自立名目、自定标准收费的;
  3、有关单位提供农机维修和配件供应及农机作业等服务时,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的。
  (四)农民建房收费检查
  1、国家明令取消的涉及农民建房的收费项目是否停止执行;
  2、有无违反政策规定,自立名目、自定标准的收费行为;
  3、有无强制性服务或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收费的行为;
  4、有无擅自改变收费办法、扩大收费范围或肢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五)以上四项价格和收费的公示执行情况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乱加价、乱收费行为。
  二、检查时间和工作步骤
  重点检查时间安排为2003年1月1日至4月30日。1月份为安排部署和宣传阶段,2月至3月为重点检查阶段,4月为处理和整改阶段。这次专项检查,是国家计委等部门联合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环节,各地要结合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2124号、计价检[2002]2126号文件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制定具体方案,做好安排,在2002年已开展重点调查和清理的基础上,突出倾向性和乱加价、乱收费的问题,对重点地区、部门(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切实抓好这项工作。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选择若干地区进行重点抽查和督导。
  三、几点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党中央、国务院一直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并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贯彻落实十六大会议精神,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给予高度重视。这次专项检查内容多,涉及范围广,检查对象又在地广人稀的农村,工作难度大,各省、地、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抽调人力,帮助和指导基层开展检查。领导干部要以身作责,带头深入实际,把工作重心放到基层,了解情况,解决问题,扎扎实实做好工作。
  (二)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开展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涉及的部门多,政策性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主动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争取各部门的配合支持,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三)结合实际,突出重点。由于各地区农业生产性费用、农民建房收费存在的问题不尽相同,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解决影响最大的问题。切实做到重点突出、措施有力,抓出实效,避免面面俱到或走过场。
  (四)坚持原则、严格执法。各地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查出来的乱加价、乱收费问题,一经核实,必须依法处理,多收的款项应如数退还农民,该收缴的收缴,该罚款的罚款。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严重侵害农民利益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开曝光,通过公开揭露乱加价、乱收费行为,震慑违法者,使国家的价格政策得到认真落实。
  (五)积极宣传、抓好举报。治理农村乱加价、乱收费,减轻农民负担,关键在落实。各级价格主管部门除依法进行检查外,还要加强对政策的宣传,提高农民的维权意识和能力,更有效遏制各种乱加价、乱收费行为的发生。同时要对群众投诉举报问题予以高度重视,充分发挥12358举报电话的作用,积极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
  (六)加强调研,做好总结。要把调查研究与检查相结合,调研要贯穿检查的全过程。做好检查前的调查摸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梳理和分类,全面深入地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检查后要有针对的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价格政策。在这次专项检查中,要坚持边检查,边整改,帮助被查单位建章立制,加强管理。检查结束后,各地要认真搞好总结,请各地于2003年4月30日之前将专项检查总结材料分别按农业供水、供电价格和农机服务、农民建房收费二个专题报告上报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附: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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