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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7:03:05  浏览:8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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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通知略)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使个体经济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保管账簿和凭证,但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者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账: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
  (三)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
  (四)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建立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及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账:
  (一)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建立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五条 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不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存登记簿等。
  第六条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账簿可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第七条 建立复式账和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统一格式的账簿、凭证;设立账户、启用账簿时应事先送主管税务机关审验盖章。
  第八条 建账户必须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账务,不得涂改、撕毁、挖补。
  第九条 账簿和凭证(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要按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填写、装订或粘贴。
  第十条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凭证、表格必须保存10年以上,销毁时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建立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代办有关建账事宜。聘请财会人员建账应填报《个体工商户聘请财会人员代为建账申请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实施。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理建账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培训考试,合格者准予代理建账记账;对在代理建账记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者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代理建账记账资格,不准代办账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其机内账可视为经营收入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建账户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也可实行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或者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并可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以建账户流转税征收权的归属划分建账管辖权,即: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业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业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本办法建账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建账管辖权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办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印制和管理。
  第十九条 现行税收征管中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账簿,建立复式账,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税务机关对其不得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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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4 号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1年9月10日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1年10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01年9月10日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以下统称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及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盟市、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政府部门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盟市、旗县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并严格实施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
第七条 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采取措施,明确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责任。
第八条 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九条 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开除公职。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部门或者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盟市、旗县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部门或者机构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政府及其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有关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时限组织调查。调查结束,应当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责任认定及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建议、意见。
有关人民政府和有权处理机关一般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政府或者部门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严禁种植、制造、贩卖、运输、吸食(含注射,下同)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吗啡、海洛因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品。
第三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种植、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以及吸食毒品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还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第五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原植物(含籽、壳、叶脂)、制毒化学物品、非法所得及有关器具依法没收。
第六条 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因种植、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受过两次拘留处罚,又种植、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违反政府规定,贩卖、运输罂粟籽、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籽种、叶脂的,处警告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并按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在本省因生产、科研、教学、医疗需要、储存、经营、运输、使用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化学物品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在边境地区运输、使用上述化学物品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上述三种化学物品以及氯化铵禁止边境贸易出口。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向境外人员提供上述化学物品制造毒品的,情节较轻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吸食毒品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限期戒除;逾期不戒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集中戒除。

经集中戒除后又吸食的,送县、市戒毒所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复吸的,由戒毒所回收再实行强制戒除。
一次强制戒除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城镇人口经限期或者集中戒除后又复吸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需要送戒毒所强制戒除的吸毒人员,由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窝藏毒品、毒资,包庇、藏匿贩毒行为人,引诱、容留、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较轻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裁决;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劳动教养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不服公安机关处罚裁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劳动教养申诉,依照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种植、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根据实际需要,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戒毒所,负责对吸食毒品成瘾者实行强制戒除的工作。
戒毒所由公安、民政、卫生部门负责管理。
戒毒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对实行强制戒除的吸毒人员,实行治疗戒除、思想教育和生产劳动相结合的管理方法。吸毒人员在强制戒除期间,生活、医疗费用自理。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从事劳动生产的,应当发给适当报酬。
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对吸毒人员实行集中戒除的管理办法,可以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十七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制毒化学物品的案件,构成犯罪的,移送当地公安机关侦查;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海关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理;需要依照本条例处罚的,移送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城镇基层组织应当切实做好严禁毒品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执法机关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云南省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条例依法制定严禁毒品的单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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