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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0:28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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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我市是全国抗震设防重点城市,其所处的珠江三角洲是国家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加强我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对于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努力把地
震灾害损失减轻到最低程度,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安定做出贡献。
为此,现将《深圳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重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影响小区划或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
第四条 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民防办)负责市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市政府聘请有关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工程地震等专业的专家组成。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专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端正,无犯罪记录;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八年以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经验。
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民防办,并负责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可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示的烈度值,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进行抗震设计。
第七条 下列重要工程的场地均应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交通工程
1、公路和铁路的大型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地下铁道工程;
2、铁路干线的大型火车站与铁路枢纽的重要建筑。
(二)能源工程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规划容量为8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33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及其他重要电力设施;
2、供气的调度控制工程及贮气、贮油工程。
(三)水务工程
1、大、中型水库的大坝;
2、大、中型供水调度控制工程。
(四)通讯工程
1、2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电视发射台、广播中心、电视中心;
2、市长途电话枢纽的程控机主楼、长途通讯干线中继站、微波通讯站、卫星地面通讯站等主机房。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以及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生产车间或仓库工程。
(六)其它重要工程
1、大中型厂矿;
2、大型体育馆、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存放珍贵文物博物馆等公共建筑工程;
3、Ⅰ、Ⅱ类场地高度超过80米或Ⅲ、Ⅳ类场地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八条 已完成地震影响小区划的地区,除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必须进行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以及Ⅶ度地区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建筑工程以外,第七条规定的重要工程的抗震设防或加固标准可直接使用本地区地震影响小区划成果。
第九条 第七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初步设计前完成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凡从事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规定的等级及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经评审机构评审通过。
重要工程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先报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初审。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应自接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后由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报上级地震安全性评定机关评审。
申报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评审,应向市民防办提供下列材料:
(一)评审申请报告;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书一份;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经评审通过后方可交设计部门使用;未经评审或评审未通过的,设计部门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按本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报建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手续;并由市民防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无证或超越等级和业务范围从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市民防办应责令其停止工作,其评价结果无效。
第十五条 市民防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 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1998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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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7日审议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开展计量认证,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造、安装)、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公证数据,对产(商)品、服务量进行计量结算,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等,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 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五条 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的使用和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进口商品、个别科学技术领域中仍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
第八条 从事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转让、租用或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批准的项目、种类、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进行制造、修理。
企业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许可证批准的项目、种类、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和制造、修理场所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证审批手续。
第十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书面告知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验制度,验明企业名称、地址及产品合格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编号及其他标识,不得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家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进口的计量器具,在海关验放后,收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检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含标准物质):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二)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三)无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厂名、地址的。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禁止伪造、冒用生产厂名、地址。
修理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零配件。
第十三条 安装、出租的计量器具,经依法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出租。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涉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标记,超过检定周期的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五)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复验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示值清晰、准确度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经销商品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提供的服务量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应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按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十七条 对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生产、分装、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不得出售。其净含量标注方法和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现场计量交易的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示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十九条 用于水、电、燃气、热力、燃油等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强制检定由水、电、燃气、热力、燃油等供应方提出申请,由法定检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检定。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限期使用,并由供应方按规定期限更换。
第二十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里程计价表等各类计费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强制检定由法定检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贸易计量数据经双方确认后为有效结算数据。对计量数据有异议的,供需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房产交易中的面积计量实施监督;房地产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房产交易面积计量的监督检查。
从事房产面积测量的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五章 计量检定、认证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申请周期检定。
属于非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可依法自主管理。
对广大用户、消费者或有关组织反映强烈未列入强制检定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强制检定管理计量器具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强制检定。
第二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项目及范围内按照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涉及被检定单位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计量检定、校准工作,确实需要延长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的,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记。
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记。
计量检定证书、检定结果通知书应当由检定、核验、主管人员签字,并加盖计量检定机构印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标记,不得擅自开启、损毁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二十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由市(地)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凡不具备考核能力的,应当报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计量标准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计量标准考核实行考评员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校准、测试任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经市(地)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授权证书。
计量检定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接受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内设置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经考核合格的、足够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施和工作场所;
(四)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其他检测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新增加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三十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其他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认证的项目范围开展工作,对出具的数据负责。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需要对本单位计量检测体系或检测数据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向市(地)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三十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人员必须经市(地)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实行经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联系密切的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计量器具实施重点监督。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公正、文明、廉洁执法。为被检查方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按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件等资料;
(四)使用检测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依法封存涉嫌计量违法的计量器具。采取封存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六)登记保存涉嫌计量违法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存和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者,可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举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骗取、伪造、租用、借用、受让《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制造、修理业务的,属于无证经营,收缴骗取、伪造的证件,并按照计量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伪造、出让、出租、出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收缴伪造的证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超出许可证批准的项目、种类、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等范围进行制造、修理的,超过范围部分视为无证经营,依照计量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制造、销售计量器具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修理计量器具使用不合格零配件的,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零配件,并处以该项经营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计量偏差超出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
(二)改变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补足商品数量,增加赔偿商品价款一倍的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检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台(件)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计量授权证书或超出授权的项目范围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责令停业,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其他检测机构使用计量认证标记及编号为社会提供数据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物品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正在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视为不合格计量器具,还应依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他计量器具或物品确认属于违法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
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或吊销资格证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出具错误数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数据的,给予行政处分,取消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重新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未按时完成计量检定工作的,免收计量检定费用。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坏送检计量器具的,应当予以修理或赔偿。泄露被检单位的商业秘密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违法办理许可证件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持续性计量违法行为实施处罚,需要计算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不提供真实账簿、记录等证据的,可按照计量器具最后检定日期扣除必要的安装维护时间,确定违法行为的持续期间;违法期间的经营额,可以按照同期的纳税额予以推定,并
计算出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7日
律师眼中的“法商融合”

年初的全国两会期间,官方高调向世人宣告“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就此看出法律体系的形成意味着我国提出依法治国十六字方略中“有法可依”的目标全面实现,接下来的问题就转向“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轨道上。恰在此时“中国大律师网”适时推出“法商融合”的理念,在大企业和大律师之间构架平台,促成大企业和大律师的精诚合作。

法商融合是法界商界两个行业、两种职业、两大事业的团圆

如何认识和理解“法商融合”理念,企业界和律师界从不同角度给出了不同的答案,但核心都放在发展上,企业发展离不开法律荷护,依托法律完善商事规则,应合“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竞争经济是诚信经济,诚信经济是法治经济”的规律。
法商融合是法律与商业两大“行业”间的契合,是企业家与法律人两大“职业”的配合,是商业与律师业两大“事业”的道合。企业从原创走向成熟,借规则和法律的辅助,法律以新形象示人,成为不可阻挡的自然趋势。
早年企业曾有脱离法律的时代,因此滑入不顾法律功能的漩涡,这些过时的问题至今难忘记。首富国美集团董事局原主席黄光裕涉嫌经济犯罪被判,以内幕交易罪、非法经营罪和行贿罪领刑;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总经理、中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陈同海因受贿罪被判死缓;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党委书记张家岭涉嫌信用证诈骗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等罪被判无期;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陈鹏飞因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判无期徒刑;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原董事长李培英犯受贿罪、贪污罪已被执行死刑;中国长城信托公司北京证券交易营业部原总经理杨彦明犯贪污罪、受贿罪被执行死刑,成为中国证券界获死刑第一人;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李经纬涉嫌贪污罪被拘;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顾雏军因虚报注册资本罪、挪用资金等罪被判10年;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党委书记田文华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无期徒刑;胡润慈善榜富豪周氏集团原董事长周小弟因故意伤害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判14年。他们曾经在中国商海中叱咤风云,他们曾经作为中国式大局的主角,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但人们却忘不了独特的中国式商业环境,在过去的30年里,中国一直处于一个剧烈转型时代,法治在建设和完善之中,冒险者往往需要穿越现行的某些法规才能成功,这造成很多企业渐行于灰色中间地带,企业家不可避免地遭遇商业之外的法律挑战,说到这里,我们认为企业的发展要靠法律撑起来,而不是单靠企业家的思考,偏离法律的发展是迷失自我的是无生命力的发展。
中国的法律实践有太多的变化,容易使人忽略法律的生命,依靠法律的企业是从开着的正门走进去的,脱离法律的企业是装着游离灵魂的企业,早早晚晚会眼睁睁看着被法律排斥的。
律师根据自己对法律实践的切身感受表达想法,法律界人士以各种各样的形式体味着对法律的深透思考和感悟,法律的理念和形式越来越丰富,已经形成一种汇为大潮的趋势一样。法律现象在不同背景、不同时代、不同文化、不同人群的内心中接受着不同的冲击,也留下各异象影响,结论是不注重法律才是悲剧,眼下我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全面形成,意味着结束了无法可依的时代,对企业的规范化趋于完善,由此也给商业发展留足了空间拓宽了路子,只要沿路而行,企业才能达到光明的彼岸。

法律的作用是荷护而不是枷锁

企业的发展和进程是有逻辑规律的,规律性的进程是法律判断的基础,企业的目的是利润,法律的目的是权利,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企业商务行为中,法律界人士可能随时提出可能是很先进的好注意,更有可能具有创新色彩。律师常常在看似技术细节的背后找出大的精神,法律之事是一项慢工夫,处于趋向先知先觉的从容境界,是法律人士专业努力与准备的结果,不是凭空而来,无论对待什么纠纷或各种方案,都需要提前精心准备,为的是摆脱手忙脚乱的局面。法律界人士如果经验足够丰富,对特定商事程序的进展和事态发展会有预感,能即时做出预测,在预感预测的基础上设计预案,提出企业改革发展谋略。法律上的成功是非常复杂的事情,是多种品质综合作用的结果。律师的办案其实是组合的艺术,是多种技能的组合,是战术与战略的组合,不只是勇敢执着,更体现实实在在的敬业,商业律师的谋略是不断完善不断渐入佳境的过程,难有一次到位的。法律诸事为企业商事中最复杂之现象,律师把法律看作是社会的轴承一样,不可被低估,如果低估法律,则是企业家所能犯的最大错误。对商界人士而言法律是个奇怪的动物,总是在想不到的时候咬人,在被咬了之后才痛苦地感觉到法律是有牙的,甚至可以咬残,咬死人,《2009年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的王荣利律师选取了85例案件,按“国企”、“民营”分为两大部分,他发现不管是“国企”还是“民营”,这些涉案企业家大都曾得到过很高政治地位和荣誉,已确定犯罪罪名的34名涉案国企企业家中,涉嫌受贿罪的有28名,涉嫌贪污罪的有16名,涉嫌挪用公款罪的有8名,涉嫌其他犯罪罪名的有8人,涉及12项罪名;身价亿元以上者多达36人有7人判死,如以金钱而论在49名涉案民营企业家中,身价逾亿元或者涉案金额逾亿元的落马富豪多达36人以上,民营企业高官49人中已经确定罪名的有43人,涉及诈骗、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传销、非法经营、抽逃出资、偷税等罪的经济类案件22例;涉黑案9例;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6例;涉嫌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案例2例;涉嫌其他类别犯罪4例。在已做出判决的21例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件中,22人被判死刑的有7人,被判死缓的1人,被判无期的2人,被判20年徒刑的1人,被判10-15年徒刑的有7人,被判5-9年徒刑的有3人。从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发现,2009年因涉嫌犯罪落马或者被调查的民营企业家影响巨大的约有25人,其中年龄最大的是苏州大方特种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李荣生60岁,年龄最小的是石家庄市瑞华线材有限公司原董事长王云娜31岁,25人平均年龄为46.04岁。与之相对应的是这一年因涉嫌犯罪落马的11名国企企业家中,年龄最大者为广东省韶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党委书记曾德新和该公司原副总经理黄旭明为63岁,年龄最小者为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阜阳分行腾达支行原副行长李群和浙江巨化集团公司热电厂原厂长、巨化集团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原总经理廖为宏,分别为45岁46岁,11人平均年龄为53.36岁。无论是民企平均年龄46.04岁还是国企官高平均53.36岁,“犯罪年龄”相差7岁,国企企业家大多沿着“求学、就业、升职”的路子发展,到50来岁达到事业顶峰,权力大了、监督少了就出事了,民营企业家一二十岁开始闯荡世界,在40来岁做大,但此时也正是出事高发期。
商业的领地常有法律出没,考虑回报的资本运作在商业上被称之为“融资”,不考虑回报的资本运作在商业上被称之为“圈钱”,连本钱都不惦着归还的在商界无法落个名词,这时候法律就现身了,它不理会商业上的名词,拔剑径直剌过去,只知道法律给这种行为起的名字叫“诈骗”。所以经济运行中一定要加入法律思考,而且应占到思考内容的一半。受传统和习惯的影响,不少商务界人士看到形势变化,未能及时调整理念,结果是输得很惨,有的人甚至赔上了性命。商业运行的半壁江山,处于不设防的状态,一旦被人算计,便厄运难逃。刑法中诈骗犯罪包括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多种形式。民营企业家犯罪的罪名要比国企企业家犯罪的罪名复杂,民营企业家以钱开道寻租利益或者通过收买他人谋求经济利益,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从犯罪主观动机和诱因等方面来看,民营企业家犯罪最主要的动机或者诱因是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首当其冲的表现是缺乏诚信从事合同诈骗。企业家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时要格外重视不损害合同对方的经济利益。否则要么陷入没完没了的纠纷,要么面临牢狱之灾。有些民营老板在暴利诱惑下从事非法经营,比较典型的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件如江苏铁本钢铁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戴国芳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被判5年徒刑,内蒙古亿霖木业有限公司赵鹏运非法经营案被判15年徒刑,上海公路大王之称的茂盛集团原董事长刘根山抽逃出资、挪用资金案数罪并罚被判8年徒刑,80后富姐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吴英因集资诈骗被判死刑,这些案例中的民企老板在巨额暴利的诱惑下,身处合法企业从事非法经营。无需赘言守法,因而法律是任何企业家都必须恪守的底线。

商业构架中最缺不得的是法律元素

随着企业的发展风险管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商界人士创业初期,对此不是很关注,这样一路走来,可能做的更大级别更高,那就更不能不关注法律的谋略,把法律看成商业行为战略思考的一部分,比如一个企业面临破产,法律的思考就是要避免为破产而破产,破产作为商业运作的败中之招应格外关注,要谋划好,不然不仅是商业的失败还会引出其他的事情,甚至身价性命。申请破产即使无逃债之动机,也是有风险的,多少人不去从法律的角度谋略,而是跟着感觉随意出手,结果是撞线翻车。企业运作之担心还有比风险更大的,诸风险之中还有比刑法利剑更凶险的,一旦出局肉体荡然不存,江河之水依然流。商业活动中出事这么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也有法律界人士对自己一项社会义务的忽视,将商业纠纷当事人的问题纯粹当成法律业务来对待,没有尽到自己提醒商界人士法律风险的责任,如果有专项风险提醒,必能避免很多遗憾的出现和悲剧的发生。企业公司的创建是艰难的,而基业推毁常常是一夜之间,从商业大难看有哪一起又不是法律的影子,足见商业律师对企业当事人提示风险的及时性,更见法商融合的重要性。
商业构架中的法律元素,既有直接参与谈判、商业策划、代理诉讼,又有合同审查、风险控制,律师以娴熟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以练达的处世态度,配合企业家完成取得商业先机的使命,法律的作用不是因存在法律纠纷是才有律师的身影,也并不是唯要解决法律纷争才想到律师,更主要的是激活静止的法律,编制法律的安全网,以求在商业交往中占据上风占领商业优势。商业精英一直是伫立于风险当中,踌躇满志的双眼中顾不上一丝对法律的敬畏,只有律师可以在企业商业考虑中提供有效的法律模块支撑,参与到企业的商业运作模式构架。看昨日许多商业运作痛心疾首的失败,差之毫厘的惋惜都是在最初的商业构架中没有加入必要的法律元素,没有法律精心策划,隐含着致命的隐患,一旦引爆不仅商业之事不成,甚至会伤其元气,不少企业家铁窗后的凝眸,不知是否会让我们悟出法商融合其中的道理。
商业交往中当事人因聘用律师的水平不一样而处的地位有别,技能强的律师审查双方往来交换文本,就能看出交易中设计的谋略,有的能不断加入对其当事人保护条款,而又不会将对方推向拒绝交易的境地,分寸拿捏的恰到好处。谈判时了解对方的外境和底线,搜集相关信息,清醒认识谈判时既不漫天要价,也不让利太多,将已方的底线与对方底线比较和取舍,提出要求不能离谱,这样才能在谈判成功的基础上为自己争得最大利益。律师的处事风格是既敏感又有远见,当别人没有醒过来的时候,律师会敏锐地发现新趋势走向,自然就把握了商业先机。如遇商事纠纷,法律界人士会从法律中寻找最佳出路,启动一个案件并不难,头脑一热就可以,但怎么结案却需要在启动考量中精算到位,况且案件有可能还会随进展而出现转机,这样的机会不断出现也不断消失,以什么样的方式抓住机会,在什么样的条件下以什么样的方式和解,效果都不一样,正所谓法无定式随势而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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