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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支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42:03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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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支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支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3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转发):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支持出口多元化战略,确保今年经济增长目标的实现,根据《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支持对外经贸发展的金融服务体系。为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国家银行要进一步加大对外经贸支持的力度。中国银行要继续发挥支持外经贸发展的主渠道作用,促进外经贸企业的更快发展;其他国有商业银行要加大对自营进出口工业企业、农业和乡镇企业以及其他企
业出口创汇的支持;城市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对开户企业的外经贸出口也要给予大力支持;政策性银行要充分发挥自身特点,积极支持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出口。金融机构在支持对外经贸发展中,既要支持外经贸企业的进出口,又要支持其他企业的自营进出口;既要支持国有外贸企
业的发展,又要支持非国有外贸企业的发展。
二、适当增加对外经贸企业的贷款。有关银行要适当增加对外经贸企业的贷款,重点支持有效益、信誉好、有稳定经贸关系的进出口企业;鼓励有关金融机构组织国内银团本外币贷款或参与国外银团贷款,支持外经贸企业的发展。
三、对资信良好的企业适当发放信用贷款,增加授信额度。有关银行可根据外经贸企业的特点及其偿债能力、获利能力、经营管理能力、履约情况及发展潜力等因素对外经贸企业的信用进行评定。对经审查、评估,确认资信良好,有偿还贷款保证的企业,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可以实行授信额度管理。
四、支持企业多渠道筹集资本金。对效益好、守信用、还款有保证的外经贸企业,可以比照工业企业的办法发放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帮助其将部分参与流动资金周转的自有资金用于增加效益好的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股本;积极支持外经贸企业通过资本市场筹集资金,拓宽资本金来源渠
道。
五、运用利率手段支持外经贸发展。商业银行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对风险小、效益好、守信用、贷款额度大的外经贸企业,利率可以不上浮或少上浮;严禁乱提高存贷款利率。
六、积极为外经贸企业的发展提供保险服务。鼓励国内财产保险公司拓展进出口远洋货物运输保险,作好承保、理赔工作,支持外经贸业务的发展;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在支持外贸出口特别是机电设备出口方面的积极作用。经办出口信用保险的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风险分类,在核定的国
别限额内开展业务,严禁无序竞争、任意降低费率。
七、继续加大对机电产品出口的支持力度。中国人民银行对政策性银行支持机电产品出口的贷款继续实行贷款限额管理,可根据需要适当增加机电产品出口信贷规模。各有关商业银行要认真执行《关于金融系统要进一步做好支持机电产品出口工作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
7〕61号)和《关于调整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贷款利率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3号),加大对机电产品出口的支持。
八、积极支持企业境外工程承包和到境外投资设厂。对我国企业境外工程承包项目中机电或成套设备50%以上由国内提供的,各有关银行应给予优先支持,其境外分支机构应提供相关的配套服务;对经济效益特别突出的项目,在保证信贷资金安全的前提下,还可适当放宽国内提供的
机电或成套设备的比例,但最低不得低于20%。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到境外投资设厂的,要积极予以支持。特别是对那些产品在国内市场趋于饱和而国外市场前景看好的企业、利用国内设备和零部件到国外进行生产和组装的企业,如其资金不足要优先予以支持。
九、积极支持外商和台、港、澳、侨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各银行要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优先支持鼓励类企业的资金需要,增加其人民币和外汇贷款;对因受亚洲金融危机影响,资金暂时不能到位但经济效益好的高新技术产业和有利于扩大就业的外商、台、港、澳、
侨商投资企业的在建项目,可适当给予信贷支持;要通过改进金融服务帮助外商和台、港、澳、侨商投资企业改善投资环境。
十、支持合理的外贸进口。在支持外贸出口的同时,要支持合理的外贸进口。对符合国家进口政策的产品,特别是国内短缺的资源性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进口,有关银行要积极给予金融支持。
十一、运用“封闭贷款”支持外经贸企业。对暂时亏损,但有订单、还款有保证的外经贸企业,可参照国有工业企业的办法对其发放封闭贷款,经贷款行严格审查后,通过开证、发放打包贷款、押汇、贷款回收等一条龙服务的方式支持其发展。对濒临破产的企业不能发放这类贷款。
十二、防范外经贸贷款中的金融风险。在对外经贸企业提供支持的同时,要依法维护银行贷款自主权,防范金融风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银行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对经营性亏损严重、濒临破产、无贷款偿还能力的企业,对以各种形式逃废、悬空银行债务和有意拖欠银行贷款本
息的企业,对挪用贷款从事股票、期货交易的企业,对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明令禁止或限制支持的项目、企业、产品等,各金融机构必须停止发放新贷款,限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要加快中央银行贷款登记系统的建设,为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信息查询服务,防止企业利用多头开户、多
头贷款等手段逃避银行债务。



1998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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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促进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或符合就业条件的其他人员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适用本条例。
省属单位、中央驻济单促的劳动者和省属院校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毕(结)业生及国家规定特殊工种的高级工的职业技能鉴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济南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政府有关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应当配合劳动行改部门做好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坚持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根据国家确定的技术工种目录和职业技能标准进行。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将国家和省尚未列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的职业(工种),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对方技术要求的岗位,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

第二章 鉴定机构与考评人员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具体承担对劳动者和符合就业条件的其他人员进行职业技能考核和技术职务考评的机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设立鉴定机构的书面申请: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二)具有与鉴定职业(工种)、等级、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以及符合国家标准的考核、检测设施;
(三)有专(兼)职的管理人员和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和考评人员均不得少于五名;
(四)有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选点的原则,经考察后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对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式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准的鉴定范围从事鉴定活动并接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用。
《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
第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范围内,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被鉴定人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
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考评员可以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以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资格:
(一)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工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高级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二)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鉴定理论、技术和方法,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培训考核,对合格者颁发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资格证书,建立考评人员档案和年度考核制度。
第十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督导工作制度。

第三章 申请鉴定条件与鉴定程序
第十四条 从事国家、省、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和实行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的职业(技术)院校和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其他劳动者可以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五条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未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至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初级工鉴定:
(一)在同一职业(工种)岗位上连续工作二年以上。或者累计工作五年以上的;
(二)经过初级技能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的。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中级工鉴定:
(一)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初级工等级证书满三年的;
(二)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初级工等级证书并经过中级技能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的。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高级工鉴定:
(一)取得所申请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满五年的;
(二)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并经过高级技能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的。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技师鉴定:
(一)从事本职业(工种)工作连续满十年或者累计满十五年并取得高级工等级证书的;
(二)获得国家级一类技能竞赛前十名、二类技能竞赛前六名、省级技能竞赛前三名、市级技能竞赛第一名的;
(三)获得省级或本市技术革新三等奖以上奖励的。
第二十条 具有技师资格,并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三年以上或累计受聘五年以上者,可以申请高级技师鉴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初评,提出推荐意见,报省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评审。
第二十一条 确有技术专长,经单位推荐或个人申请,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申请提前或越级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对年龄有特殊要求的职业(工种)及提前或越级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条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人员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相应的鉴定机构报名,交纳鉴定费、领取准考证;
鉴定机构应当将申请职业技能鉴定人员的名单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申请鉴定人数和行业、工种,按照下列规定组成职业(工种)考评组;
(一)考评人员人数不少于五人,并指定其中一人为考评组长。
(二)每次组成考评组时,应轮换部分考评人员,轮换的人数不得少于考评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考评人员在同一鉴定机构内连续从事考评工作,不应超过三次。
(三)申请鉴定人员与考评人员有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的,考评人员应当回避。
组织、实施培训的单位及其职工,不得参加其所培训学员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督导员等有关人员到鉴定场所实施现场督考,并对考核鉴定的过程予以记录。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当分别进行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考核。对技师、高级技师的鉴定或初评还应当进行专业知识的答辩。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国家题库中提取,题库中设有的行业和工种的试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供。
鉴定机构每次鉴定完毕,应当写出鉴定报告,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结果通知单,连同理论考试卷、技能操作评分表;考场记录等基础材料一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于考核结束后十五日内,公布考核成绩,对合格者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鉴定对象有违纪行为的,由考评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告、警告、中止考核、宣布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填写在考场记录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责令停止鉴定、退还被鉴定人所交鉴定费用,宣布鉴定结果无效,并处以所收鉴定费用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超出《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被鉴定人所交鉴定费用,宣布鉴定结果无效,暂扣《许可证》,并处以所收鉴定费用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领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出租或转让《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四)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五)考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吊销资格证书;
(六)鉴定机构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无证收费、超范围收费、擅自立项收费和提高收费标准等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改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2〕5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五届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12年9月7日






海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统筹全省工伤保险区域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按照全省统一待遇计发标准、统一信息系统、统一经办业务规程、统一基金预算编制及统一基金调剂使用的原则,建立健全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全省一体化的工伤保险体系。

第三条 全省执行统一的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标准:

(一)从业人员因工致残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海口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原统筹地区生活护理费标准高于或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在2015年之前统一调整到本办法规定标准。

(二)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五级和六级伤残的,其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不得低于全省一类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月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全省一类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四条 全省统一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在各地现有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上,融合资源,进行系统升级改造,逐步建设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 全省统一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程。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我省实际,制定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程,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业务规程办理各项工伤保险业务。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相关报表和有关情况,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六条 全省统一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编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送省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省统一调剂使用。建立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即调剂金,下同)制度,设立省、省本级、市县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用于防范各地基金支付风险、支付全省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等。

第八条 省本级、市县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按当地上年度征收工伤保险费的10%提取。当年提取储备金的30%上解到省本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分账管理。

省本级、市县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累计结余额达到当地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入的5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省级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累计结余额达到全省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入的30%时,省本级、市县不再上解储备金。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支出户应预留2个月支付量的工伤保险基金,以保障当期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支出应先使用本地的工伤保险基金及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省级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足支付的,由当地政府垫付,垫付部分从以后提取的储备金中偿还。 

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机制,省政府定期对各地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专项考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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