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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3:49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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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章 职业危害的防治
第四章 健康监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职工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工业(包括矿业)生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企业,原则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工业企业应改善劳动卫生条件,预防和控制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身体健康。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是指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对职工健康和劳动能力有害的各种因素,包括粉尘、毒物、噪声、震动、高频磁场、微波、激光、高温、高湿、烟雾、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条件恶劣的劳动环境等。
第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七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指预防和处理职业危害的工程技术措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工会组织应当协助企业领导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和劳动卫生防护制度,并负责组织职工对本单位劳动卫生工作进行民主监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他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本系统的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企业单位的上级主管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劳动卫生的行政管理。
第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承担本行政区域的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测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工业企业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劳动卫生监测管理;
(二)对工业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业务管理,组织职业病诊断和治疗,鉴定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
(三)对工业企业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培训专业人员;
(四)处理有关工业企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劳动卫生监督员,劳动卫生监督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发给资格证书。劳动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企业了解有关劳动卫生情况,企业应给予协助和支持。劳动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工业企业劳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
(二)监督工业企业对急性职业危害事故及时处理;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工业企业,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决定,提出处罚意见;
(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职业危害的防治
第十三条 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行业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工业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现有职业危害的工业企业,必须制订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限期达到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工业企业已设置的各种防止职业危害的设施,应当有专人管理,维持良好运行状态,不得任意拆除。
第十五条 工业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其工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工程项目设计审查时,应有同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擅自施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同级劳动卫生行政部
门参加;验收不合格者,不得投产。
计划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任务书》和《技术改造项目任务书》时,必须安排建设项目中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投资。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生产或使用新的有害物质,以及转换产品生产中可能产生有害物质,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并报经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投产。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或税后留利、利润留成中提取一定经费用于改善劳动卫生条件和职业病防治。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对生产劳动过程中产生有害物质和其它各种有害因素的作业点,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方法定期监测,并将测定结果连同处理意见报送当地劳动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严禁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转嫁、扩散尘毒危害。对外发包有尘毒危害的生产或加工,必须由原单位负责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防护措施。

第四章 健康监护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对新参加和正在从事、以及从事过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行署、自治州、省辖市以上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工业企业职业病防治机构定期进行职业性体检。工业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工业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在上岗以前,必须进行有关劳动卫生防护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 对已确诊的职业病患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职业病的处理原则,调离原工种,安排治疗或疗养,并按规定给予劳动保护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必须按职业病报告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定期报告职业病发病情况,并建立劳动卫生档案和职工健康档案。
第二十三条 工业企业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治疗中毒病人,控制毒害继续扩散;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派劳动卫生监督员到事故现场,监督抢救、治疗;调查事故原因与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
企业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不得安排妊娠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可通过母体危害胎儿、乳儿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规定发给职工合格的劳动卫生防护用品,不得以钱代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
(三)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产改进。
第二十七条 罚款在五千元以下的,由县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报上一级劳动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罚款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行署、自治州、省辖市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报省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罚款一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罚款一律
上交同级财政,用于改善企业劳动卫生条件。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受处罚的企业,应视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造成人体损伤或发生中毒事故的,由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或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罚企业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申请复议,但对处罚机关关于控制职业危害的决定,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执行。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劳动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卫生监督、监测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单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贵州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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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33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佛山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的管理,维护移动通信用户、社会公众和通信运营商的权益,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内,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电话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包括室内外基站、直放站和室内分布系统。

本办法所称移动通信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设置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佛山市信息产业局(以下简称市信产局)是市政府无线电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基站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做好本辖区内基站设置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环保、国土资源、公安和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布局和选址要求)基站建设应当根据基站专项发展规划和通信服务的需要,确定无线电通信信号覆盖范围,并达到国家通信行业的服务质量和安全标准。

新建基站应符合城市市容景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在居住区选址的新建基站,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和附加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并尽量采用集约化和室内分布系统。确需在居住建筑物上设置或附加基站的,应当征得1/2以上建筑物产权人或使用人的同意。在未建地上选址的新建基站,必须按土地用地和建设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条 (五年发展规划)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移动通信行业的发展需要,本着站址资源统筹共享、选址布局优化合理的原则,组织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区五年基站专项发展规划。新建、改造和扩建的住宅小区及开发区应按专项规划将通信管道、通信电缆和移动基站设置用地及场所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

各区五年基站专项发展规划经区政府批准后,上报市信产局备案。

市信产局综合各区的五年基站专项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本市基站的建设布局,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佛山市五年基站建设专项发展规划》。有关部门要将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及城镇主干道路的移动通信基站设置建设列入城镇基础设施规划;将人民防空通信、防汛通信、地震监测和铁路沿线的移动通信基站设置建设纳入城镇基础设施规划,并作为战备或紧急设施项目建设。

第七条 (年度建设计划)运营商根据《佛山市五年基站建设专项发展规划》要求,于每年的10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基站建设计划上报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

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于每年的11月20日前将本区下一年度的年度基站建设计划上报市信产局。市信产局综合各区的年度基站建设计划,并征求规划、建设、环保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编制本市年度基站建设计划。各运营商应根据市年度基站建设计划调整建设计划。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例会制度) 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每半年组织召开一次基站建设管理工作例会,由区各相关部门和运营商参加。

市信产局应当每半年组织召开一次基站建设管理工作例会,由市、区各相关部门和运营商参加。

第九条 (资源共享)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运营商基站的设置提供便利。

为充分利用站址资源,各运营商提出的年度基站设置计划中有布局或选址重复的,由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协调安排,实现基站站址资源共享。

第十条 (选址申请及认定)运营商在设置基站前,应到基站站址所属区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选址申请及认定。

(一)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运营商向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1、《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站址认定申请表》;

2、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的基站设置方案;

3、与业主签订的室内分布系统通信机房使用协议。

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自收到运营商的选址申请资料之日起,对符合市年度基站建设计划的,于5个工作日内发放《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书》;对不符合市年度基站建设计划的,书面通知运营商并说明理由。

(二)独立设置室外基站。运营商应向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设置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站址认定申请表》;

2、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的基站设置方案;

3、年度基站设置计划中有景观化要求的,还应提交景观化方案;

4、按法律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当提交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

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自收到运营商的选址申请资料之日起,对符合市年度基站建设计划的,于5个工作日内发放《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书》,运营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凭认定书到规划、国土、建设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市年度基站建设计划的,书面通知运营商并说明理由。

集约化基站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建设单位统一协调设置建设,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电台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是基站设置和使用的合法凭证。

(一)电台执照的办理。运营商向基站站址所属行政辖区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办理电台执照的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1、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

2、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表。宏蜂窝基站填报“蜂窝无线电通信基站技术资料申报表”,直放站填报“直放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其它台站填报“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3、频率批文;

4、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通过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取得专项资格证书)出具的设备检测报告和电磁辐射测试报告。

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自收到办理电台执照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提交资料的初审工作,符合条件的报市信产局。

市信产局审核合格的,于5个工作日内核发电台执照,不合格的,退回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运营商取得电台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内容,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

(二)电台执照的续用。电台执照有效期三年,期满如需继续运行基站设备,需办理电台执照续用手续,提交“续用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自收到电台执照续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提交资料的初审工作,符合条件的报市信产局。市信产局视实际情况组织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核验工作,为核发电台执照提供依据。合格的,于5个工作日内核发电台执照,不合格的,退回区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变更和停用注销)需变更基站核定内容的,应办理电台执照变更手续,运营商应向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变更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自收到电台执照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提交资料的初审工作,符合条件的报市信产局。市信产局视实际情况组织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核验工作,为核发电台执照提供依据。合格的,于5个工作日内核发电台执照,不合格的,退回区无线电管理机构。

设置室外基站的变更地址按新设基站处理。

基站停用或撤销时,运营商应向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提交“停用(撤销)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并报市信产局备案。设置室外基站的还需向规划、环保、国土资源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撤销手续。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对领取电台执照后运行的合法基站,市信产局组织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基站的检查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检查基站是否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基站或变更核定内容的,市信产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章 基站保护

第十五条 (基站的拆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投入运行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迁的,应由运营商与相关单位或个人协商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的保障)基站是重要的公共事业基础设施,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保障基站的设置,维护移动通信的安全。基站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破坏,致使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尽力协助运营商抢修,及时恢复移动通信。

第十七条 (基站设施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运营商从事合法基站的建设和维护。从事施工、生产和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基站设施或妨碍移动通信网络畅通;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运营商,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害移动通信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其它通信基站)集群通信、寻呼通信、卫星通信和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通信基站的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临时通信基站)执行特殊通信或应急通信等任务设置临时通信基站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16号



  《青岛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6月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青岛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健康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是指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领域的经营活动。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区(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文化市场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区(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依法查处文化市场违法行为。
  区(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区(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实施相关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
  公安、工商、通信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相关执法工作。
  第五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文化、营业性演出、美术品、艺术品等文化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二)电影、广播、电视、互联网视听节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三)出版(网络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四)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的版权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五)文物保护、文物经营等文物行政管理领域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决定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权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后,其他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经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执法工作。
  第七条 下列文化市场管理领域违法案件由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一)重大疑难或者影响重大的;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查处的;
  (三)国家、省有关部门交办或者督办的。
  其他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第八条 市、区(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应当3日内移交给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不得拒绝。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两个以上区(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区(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必要时可以由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直接查处。
  第十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对出版物进行审读审验,对广播电视播出内容进行监听监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时,可以依法行使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对有关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扣押的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对违法事实清楚的,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
  (二)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
  (三)无法确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告60日后,依法作出没收、销毁决定。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将财物退还当事人。对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接到通知后拒不认领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告60日,公告期满仍未认领的,可以依法处置。
  第十四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涉嫌非法出版物等进行鉴定。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接到相关部门提出的涉嫌非法出版物鉴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出具专业意见;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行使申辩权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培训和资格管理、执法标准及规范、重大事项法律论证、案件督办督查等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通信管理、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保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工作配合,保障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执法检查,涉及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方面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将执法情况书面通报作出行政许可的部门;作出吊销行政许可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相关材料抄送作出行政许可的部门。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方面行政许可部门应当自办结设立、变更、延续、撤销、注销等行政许可事项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及相关材料抄送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技术监管系统,及时完整采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信息资料并定期核查,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备行政执法所必需的设备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为执法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市场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的通信地址、电话和电子邮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文化市场违法行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5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并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的身份信息。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对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所需奖励经费由财政部门据实拨付。
  第二十五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执法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申诉,接到检举、控告、申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三)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四)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五)泄露举报内容和执法行动安排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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