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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7:26:11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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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9号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00四年三月一日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水利工程水价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水价管理,维护供(排)水经营者和受益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是指排水经营者将排水受益区域内地面涝(渍)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水,通过水利工程设施排出区域外的价格。

第三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应使供(排)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排)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五条 同一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或者灌、排系统纵横交叉复杂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其他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单个工程逐一核定。

第二章 水价分类及构成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供水价格和非农业供水价格。农业供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果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供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生产、自来水厂、水力发电、旅游及其他用水。

第七条 水利工程排水价格分为农业排水价格和非农业排水价格。农业排水是指利用水利工程设施排除影响农业生产的涝(渍)水。非农业排水是指利用水利工程设施排除除农业排水以外的城市涝(渍)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水等。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等构成。

  (一)供(排)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排)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应计入供(排)水生产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凡有财政支付补贴和维护费用的部分,在水价核定中应予扣除。

(二)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排)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 利润是指供(排)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排)水生产经营应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九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业供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和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税金和利润。

非农业供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非农业供水价格中含税金的,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业排水价格,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非农业排涝(渍)价格,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价格单独核定,排水水费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三条 水力发电用水,属结合用水的(指水用于发电后进入本贯流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及其他兴利的,下同),其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平均销售电价的0.8%核定。不结合用水的,其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平均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2.4%核定。发电用水交纳水资源费的,其价格应按上述规定加上水资源费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枢纽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分别按其上一级用水价格的60%~80%核定。

第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各级政府应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给予供水经营者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利用水库和由水利工程调控水位的湖泊、河道水面进行水产品养殖并能保证最低养殖水位的,按农业用水政策和养殖产值的一定比例核定养殖水价。不依靠水利工程调节养殖水位的湖泊养殖单位不缴纳水利工程水费。

第十六条 上一环节水利工程向下一环节水利工程(包括水源枢纽工程向渠道灌区、上级泵站向下一级泵站等)供水的,其供水价格根据上一环节的成本、费用情况,结合下一环节的供水结构分别核定,按综合水价结算,也可制定分类水价。

第十七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水、抑制浪费水资源的原则,以及各地水资源丰缺状况制定。

第十八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可实行丰枯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利于水利事业发展。

(二)有利于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节约用水。

(三)有利于供(排)水经营者的成本补偿、合理收益,兼顾供(排)水受益户的承受能力,分步实施,逐步到位。

(四)有利于健全供(排)水成本约束机制,规范供(排)水价格。

(五)有利于农业抗灾用水,有利于消除农民、企业等用水户的不合理负担。

第二十条 供(排)水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然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二十一条 供(排)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排)水价格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排)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省属和跨市(州)水利工程,经授权的本省境内中央直属水利工程和涉及外省供(排)水受益的省内地方水利工程,大型灌区,涉及市(州)政府所在市区及中央和省属重点企(事)业单位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市(州)所属和跨县(市)水利工程、中型灌区、以及涉及县(市)政府所在城区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水利工程供(排)水应实行价格公示。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省范围内依靠水利工程供(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供(排)水经营者交纳供(排)水水费。

水利工程供(排)水水费必须严格限定在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内的有效排、灌区收取。对水利工程受益范围以外的地方,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水费。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按产权界限或管理权限确定供水计量点,并安装计量设施,规范计量程序,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价单位。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八条 供(排)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按规定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排)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水费。代收水费的,按实收水费3%~5%的比例付给手续费。政府行政部门(含乡镇政府)不得代征代收农业灌溉水费。

第二十九条 供水经营者与供水受益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定供用水合同,按合同约定供水。县乡政府要加强对供用水合同的签订和履约事项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供(排)水受益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

供(排)水受益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按规定支付违约金。供(排)水受益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排)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中止供(排)水。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有价格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水价。

除按国家有关规定随同水价加收库区移民扶助金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目加收、减免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水费。

库区移民扶助金按政府性基金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排)水经营者从事供(排)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应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费和折旧费适当调剂,统筹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非农业生产、生活废水排放和其他排水的收费,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第13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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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OO5年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5]7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2OO5年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2OO5年晋城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八日



2OO5年晋城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
实 施 办 法


  按照《国家园林城市评选标准》,结合我市目前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晋城市2OO5年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创建国家园林城市,营造最佳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为根本出发点,以深化改革,开拓创新为动力,坚持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统一规划、严格标准、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加快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步伐,全面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总体水平,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力争在2OO5年把我市建设成为环境优雅、清新秀丽、功能完备、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国家园林城市,为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组织领导

  为做好我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各项工作,确保2OO5年创建目标如期实现,现调整我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领导组织机构,调整后的领导组成员名单如下:

   组 长:李雁红 市长

   副组长:师建平 副市长

   成 员:王英俊 市政府副秘书长

       王建堂 市计委副主任

       王克平 市财政局局长

       苏文秀 市建设局局长

       陈 霄 市园林局局长

       李成太 市环保局局长

       常国荣 市规划设计局局长

       冯福善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

       卫永太 市林业局局长

       王有明 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郭晚胜 市旅游文物局局长

       裴余庆 市文明办主任

       刘予强 城区区长

       王陆升 泽州县县长

       王天京 经济技术开发区副主任

       李洪双 晋煤集团副总经理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创建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园林局。

  主 任:陈 霄(兼) 市园林局局长

  副主任:弓国庆 市园林局副局长

      王小宽 市园林局副局长

      高连江 市园林局副局长

      任香平 市建设局副局长

      王安泰 市林业局副局长

      王建峰 市环保局副局长

  三、工作目标

  根据国家园林城市总体要求和我市城市绿化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现状,要在2005年跨入国家园林城市行列,必须达到以下主要目标:

  (一)城市绿化覆盖率、城市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三项指标要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大和人口的增加逐年递增,经遥感技术鉴定核实,分别达到35%、30%和9平方米以上。

  (二)市区住宅小区绿化达标率达到100%,市区单位庭院绿化达标率要由现在的30%提高到70%,市区“园林式居住区”和 “园林式单位”要分别占到达标总数的60%和20%。

  (三)全市生产绿地总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例要递增1.2个百分点,由现在的0.4%提高到1.6%,城市各项绿化美化工程所用苗木自给率由现在的30%提高到80%以上。

  (四)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从零开始,要分别达到35%和60%以上,全年城市大气污染指数二级天数要保持在200天以上。

  (五)城市燃气普及率由目前的50%提高到80%以上,供水普及率由目前的75%提高到98%以上,万人拥有公交车由目前的4辆增加至10辆以上。

  四、任务分解

  实现上述目标,必须在2005年前完成以下七方面的工作任务。

  (一)组织管理

  1.法律、法规建设和园林绿化执法

  ①出台《晋城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②健全园林绿化队伍;

  ③贯彻执行《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绿化实施办法》和《晋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陈 霄

  2.园林城市创建机构

  ①成立晋城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工作领导组;

  ②人员和经费有保证,并能够开展经常性活动(对单位检查、指导及组织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等活动);

  ③负责绿化保证金和达标绿化费的收取。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责任人:陈霄

  3.城市绿化资金和城市基本建设的绿化配套资金

  ①在城市年度财政预算中保证足够的城市绿化资金;

  ②城市基本建设配套的绿化资金到位及时。

  责任单位:市财政局 责任人:王克平

  (二)规划设计

  1.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①城市总体规划图、说明书;

  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说明书;

  ③专家评审意见;

  ④市政府或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文件。

  责任单位:市规划设计局 责任人:常国荣

  2.重要公共绿地设计

  ①公共绿地的设计招标文件;

  ②公共绿地的设计方案;

  ③公共绿地的设计图纸。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高连江

  3.实施规划的具体措施

  ①绿化规划的具体实施方案的保证等手段;

  ②各有关部门职责分工明确,奖惩分明。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陈 霄

  4.城市内绿地布局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及道路绿化布局合理、功能齐全。

  责任单位:市规划设计局 责任人:常国荣

  5.编制完成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植物物种多样性保护规划。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弓国庆

  6.公共绿地、小游园规划

  城市主城区范围内每3—5平方公里有一块面积不小于3公顷的公共绿地或小游园。

  责任单位:市规划设计局 责任人:常国荣

  7.公共绿地、小游园建设

  ①经有资质单位设计和施工;

  ②有详细的城市绿化计划;

  ③公共绿地中花草种植分布适当;

  ④引进并培育成功特色树种。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高连江

  (三)景观保护和建设

  1.城市文化和民族特色

  ①笔峰寺公园怀覃会馆保护历史文化措施得力;

  ②笔峰寺公园怀覃会馆所处环境得到保护;

  ③景观布局合理,建筑和谐,具有较强艺术性。

  责任单位:市旅游文物局 责任人:郭晚胜

  1.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

  ①城市规划区古树档案资料齐全;

  ②城市规划区古树现场标志、档案齐全、保护措施落实。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陈 霄

  (四)绿化建设

  1.指标管理

  ①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成果达到全国先进水平,各项园林指标最近五年逐年增长;

  ②经遥感技术鉴定核实,城市绿化覆盖率不小于35%,建成区绿地率不小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小于9平方米;

  ③各城区间的绿化指标差距逐年缩小,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相差在5个百分点,人均绿地面积差距在2平方米内。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弓国庆

  2.道路绿化

  ①主要街道设计、建设有特色;

  ②城市绿化道路长度普及率、达标率分别在95%和80%以上;

  ③市区干道绿化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王小宽

  3.居住区绿化

  ①新建居住小区绿地率达30%以上;

  ②改造旧居住区绿化率不少于25%;

  ③达标居住区占100%,园林式居住区占60%以上;

  ④绿化资金到位,种植维护落实,设施保持完整。

  责任单位:有关单位   责任人:各单位主要负责人

  4.单位绿化

  ①开展“园林式单位”创建活动;

  ②达标单位占70%以上,先进单位占20%以上。

  责任单位:有关单位   责任人:各单位主要负责人

  5.苗圃建设

  ①生产绿地占市区建成区面积2%以上;

  ②市绿化工程的苗木自给率达80%以上;

  ③培育出一批适合当地条件有特性和抗性的优良品种。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弓国庆

  6.义务植树

  ①围绕建设园林城市的目标内容,在市区范围内完成城市居民义务植树任务;

  ②成活率和保存率不低于85%;

  ⑧尽责率在80%以上。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王小宽

  7.立体绿化

  城市中立体绿化普及(阳台、屋顶、墙面等的绿化)。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王小宽

  以上3、4项,如单位确有实际问题,不能完成绿化任务,按一定比例收取异地绿化费,由市园林局具体实施。

   (五)园林建设

  1.城市建设精品多、标志性设施有特色;

  2.公园布局合理、设施完好;

  3.公园绿化面积应占陆地面积70%以上,植被完好;

  4.按绿地生物量考核绿地质量、绿地维护管理;

  5.广场建设突出植物造景、建筑小品、城市雕塑突出城市特色,与周围环境协调美观。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弓国庆

  (六)生态建设

  1.城市大环境绿化扎实开展,城乡一体效果明显。

  ①完善西外环路、北外环路外侧建设总长18.3公里,规划设计宽500米防护林带工程;

  ②完成环市区周边可视范围内的荒山造林任务。

  责任单位:城区政府 泽州县政府 市林业局

  责任人:刘予强 王陆升 卫永太

  2.按照城市卫生、安全、环保等要求建设防护绿地、维护管理措施落实。城市热岛效应缓解,环境效益良好。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弓国庆

  3.完成日处理能力为10万吨的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并投入使用,污水处理率35%以上。

  责任单位:市建设局   责任人:苏文秀

  4.完成日处理能力为500吨的垃圾处理厂及配套设施,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60%以上。

  责任单位:城区政府   责任人:刘予强

  5.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达到三类以上,城市大气污染指数达二级标准,天数保持在200天以上。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   责任人:李成太

  6.完善市区东、西两河治理工程,建成27万平方米的滨河绿地。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高连江

  (七)市政建设

  1.开发煤层气项目,新增5万立方米的日供气能力,燃气普及率80%以上。

  责任单位:市计委   责任人:申买会

  2.新增公交车60辆,推行标准无人售票服务方式,优化公交线路网络。

  责任单位:市建设局   责任人:苏文秀

  3.实施城市亮化工程,效果明显,城市主次干道亮灯率97%以上。

  责任单位: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责任人:冯福善

  4.人均拥有道路面积9平方米以上,完成西环路(凤台街一新市街)道路工程,长940米,宽60米,面积56400平方米,总投资4100万元。

  责任单位:市建设局   责任人:苏文秀

  5.关闭市区所有生活自备井,使二水厂供水达到设计负荷,用水普及率98%,水质综合合格率100%。

  责任单位:市水利局   责任人:张宝贵

  6.开工建设规模为3台29MW高温热水锅炉,总投资4800万元。

  责任单位:市建设局   责任人:苏文秀

  7.完成城市煤气气源扩建工程,总投资2000万元。

  责任单位:市建设局   责任人:苏文秀

  五、措施和要求

  (一)强化领导,明确责任。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涉及面广,任务繁重,市委、市政府专门成立由市委副书记、市长李雁红任组长的领导组,全面负责我市国家园林城市的创建工作。城区、泽州县、开发区、市直各大口及驻市单位和企业也要实行一把手负责制,成立强有力的组织领导班子,负责具体任务的实施,为了进一步明确责任,市政府与城区、泽州县、开发区、市直各大口签定《晋城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目标责任书》,各责任单位也要和各承办部门层层签定责任书。哪一级或哪一个单位不能按规定完成任务,要公开曝光,通报批评,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整改后仍不达要求的,除经济处罚外,还要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责任追究。

  (二)强化宣传,提高认识。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是市委、市政府的一项重要决策,市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媒体要紧紧围绕我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这个中心任务,增加新闻报道量,制作专题栏目,创办城市绿化专栏,为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大造舆论,开展大宣传活动。今年,我市将组织评选确定“市树”、 “市花”活动,以进一步增强全民种树、种草、种花的自觉性、积极性、主动性,在全社会努力形成绿化城市、美化家园的良好氛围。

  (三)深化改革,多元筹资。一是政府要适当加大投入,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对于城市的新改扩建项目,要在基本建设计划中安排配置绿化建设资金。二是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的区域谁负责、谁的产权谁负责”的原则,以责任制的形式,将单位庭院、住宅小区等绿化任务落实到有关单位,由其自筹资金,完成绿化建设任务。三是个别单位由于条件所限,确无绿化场地,则可实行人均公共绿地1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20元征收易地绿化费,由园林绿化专业队伍来完成所缺绿化面积。四是要提倡“社会绿化社会办”的方针,动员社会各个方面,特别是一些效益好的大型企业,包括有实力的民营企业,捐建绿化工程,既光大企业形象,又美化城市环境。五是要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创造条件,用改革的思路、市场的办法,进行市场融资,厂泛吸收社会资金。

  (四)目标互动,合力攻坚。把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和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市文明办在评选文明单位时要把各部门、各单位的园林绿化达标情况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硬性指标,凡是园林绿化没有实现达标的单位,一律不得申报文明单位。

  (五)建管结合,狠抓落实。广泛开展创建“园林式单位”和评选“绿化达标单位”活动,成立绿化管护督察小组,每月不定期检查考核,评分通报,每年都要进行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并聘请园林绿化监督员,及时征求社会对全市绿化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要加强园林绿化档案的管理,对市内各单位、小区的绿化情况造册建档,逐步实现数字园林,实行动态评定,量化检查,分级负责,社会监督,建立长效管护措施。

  (六)依法治绿,巩固成果。严格执行绿地系统规划,确保绿地系统规划得到实施。市规划局、市执法局、市园林局要借助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东风,在市区内开展绿地系统规划执法大检查,重点查处一批侵占绿地、不按规划绿化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对任意侵占绿地、不按规划绿化、擅自修建的违章建筑,一律拆除,重新绿化。要开展拆墙透绿、拆违还绿、拆临建绿、见缝插绿、立体空间绿化活动,确保绿化达标。市区单位庭院、小区通过限期不达要求的,不仅要给予通报批评,还要补缴一定金额的绿化补偿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把对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纳入职责范围,进一步加强对临街单位、庭院、住宅小区及街道绿化的管理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严格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长效管理,巩固绿化成果。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3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2010年1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本省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各代表团应当配备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通过视察、专题调研、走访、座谈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围绕本省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协助代表做好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工作。

  第六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一事一议,事由清楚,内容具体。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由本人填写姓名和代表证号码。特殊情况下,代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

  联名提出的,应当有一名领衔代表,参加联名的代表在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签名附议。代表团提出的,须经该代表团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并由代表团团长签名。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九条 代表要求撤回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并根据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会议结束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并根据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及时交办。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时,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应当明确分办单位;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认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书面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不得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在承办单位说明情况之日起10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认为需要重点办理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办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情况书面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制度,规范办理程序,注重办理质量,提高办理效率。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加强与代表的联系,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有条件解决的,及时解决;

  (二)受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可以提出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确因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领办。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参加联名的每位代表;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该代表团的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情况复杂确实不能按时答复代表的,应当向交办机构说明理由,经交办机构同意,可以延长3个月,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按照规定格式行文,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四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代表工作机构研究后,认为确需重新办理的,应当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向代表说明情况;重新办理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属于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还应当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督办会议、组织代表视察和检查等方式,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评价机制,督促承办单位改进办理工作,提高办理实效。

  第二十八条 代表可以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可以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也可以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或者具体承办人;代表要求询问、约见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可以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重点督办。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第四季度应当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当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相互推诿、敷衍塞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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