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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木材检尺等检验、鉴定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7:32:56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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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木材检尺等检验、鉴定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木材检尺等检验、鉴定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检务〔1994〕68号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深圳商检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中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木材检尺等检验、鉴定业务暂按以下标准收费:

  一、木材检尺 每立方米0.50元 最低费100元

  二、汽车初检、登检费每辆     20元

    摩托车初检、登检费每辆    10元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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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通过了修改《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地(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公路的统筹规划、科研设计、建设养护、规费征收和路政、运政的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路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的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检查。”
二、第二十二条所指禁止行为的第五项修改为:“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占道经营车辆维修、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
三、第二十三条最后增加“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另外,本条例中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均改为“有关公安机关”。
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关于“下列行为须经公路路政机构批准”的规定,修改为:“下列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删去该款第五项。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关于“在前款规定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须经公路路政机构同意后,由土地、城建、规划等部门进行审批。因公路建设、拓宽改造等需要拆除临时性建筑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公路两侧5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内采石、挖沙、取土、倾倒垃圾、筑坝拦水、压缩或拓宽河床,不准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七、删去第二十九条中关于“拆卸、侵占”的规定。
八、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职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九、删去第三十八条中关于“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该项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五的罚款”的规定。
十、第四十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仍未恢复原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十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内容为:“按照前条规定被暂扣的车辆当事人,从扣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既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并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又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暂扣车辆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款内容为:“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并按照前条规定被暂扣的车辆,在接受路政管理机构的处理后方得驶离。”
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交通主管部门、路政管理机构和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和农牧民投资为主体举办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的经济组织。包括:
(一)乡(镇)、村、村民小组或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农牧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三)农牧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四)乡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场职工和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职工举办的非国有企业;
(六)上述企业之间,上述企业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港、澳、台投资者、境外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乡镇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多种分配形式并存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制定乡镇企业发展计划和各项保障措施,并组织实施,促进乡镇企业提高效益,快速健康发展。
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发展;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组建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或企业集团。
第四条 乡镇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逐步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行使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等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因地制宜地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对乡镇企业的发展方向、规模等进行引导和调控,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为企业提供技术指导、人才培训和信息服务;指导和监督企业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工作,
推进科技进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管理兵团系统内的乡镇企业、其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接受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侵犯乡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随意改变乡镇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得干预乡镇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
第八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乡(镇)、村、村民小组的企业的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区域内的农牧民集体所有,其所有权由代表该区域的农牧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该区域农牧民代表会议(农牧民大会)授权的组织行使。
农牧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的所有权,由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农牧民所有,并行使所有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场职工和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职工举办的乡镇企业的所有权,由投资举办该企业的职工所有,并行使所有权。
农牧民个人举办的乡镇企业的所有权,属于举办者所有,并行使所有权。
联营企业、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其他乡镇企业的所有权的确定及其行使,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有权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决定企业分立、合并、迁移、歇业、终止、申请破产等事项。
第十条 乡镇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时,企业所有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
(二)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三)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自筹、贷款、接受国家投资、接受外资和设备、横向经济联合、吸收股金或发行债券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
(四)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并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五)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依法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七)依法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及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到境外投资办厂等涉外经济活动,并依照国家规定提留和使用企业的外汇收入;
(八)自愿参加各种社团组织及招标投标活动;
(九)申请专利权,申报科技成果的评选奖励,申请注册商标及产品定点生产,取得国家规定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十)拒绝摊派和非法收费、罚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二)依法建立健全企业财务、内部审计、统计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三)保护水、耕地、森林、草原、矿产资源,防止和治理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四)加强劳动管理,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做好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五)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六)依法履行合同;
(七)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或民主参与。企业决定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重大事项时,必须事先听取企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优先招收当地农牧民。女工和未成年工依法享有特殊劳动保护。禁止使用童工。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职工,享有获取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等权利。
乡镇企业职工应当服从生产指挥,完成劳动任务,提高劳动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 来自农村牧区的乡镇企业职工,其原承包的土地、草场的权利、义务不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返回原所在地,从事农牧业生产。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七条 鼓励和扶持举办下列乡镇企业: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
(二)生产高科技、高创汇、高附加值产品的;
(三)在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牧业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区举办乡镇企业的。
第十八条 设立自治区、地(州、市)、县(市)三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和有偿周转使用。基金由下列各部分组成:
(一)财政支农周转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部分;
(二)农业发展资金、提留资金用于乡镇企业部分;
(三)扶贫开发资金用于乡镇企业部分;
(四)每年从乡镇企业缴纳的税金新增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
(五)社会捐款;
(六)基金周转收益;
(七)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
(一)重点扶持发展边远贫困地区及效益好、技术含量高的乡镇企业;
(二)乡镇企业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
(三)乡镇企业发展快的地区与边远贫困地区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四)乡镇企业工贸小区的开发建设,外向型企业基地建设;
(五)从事民族特需商品和民族工艺品生产的乡镇企业。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各级金融机构和信用社应积极组织资金,并安排一定数量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规模支持发展乡镇企业。农业银行对乡镇企业的信贷规模应逐年增加,并在贷款利率、期限上给予适当优惠。
经国家和自治区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为乡镇企业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新办的乡镇企业从投产经营取得收入之日起,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乡镇企业创造发展条件:
(一)计划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企业所需能源、原材料的供应和乡镇企业大宗产品及原材料的运输上,应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统筹作出安排。
(二)矿产、冶金等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为举办乡镇矿业和以矿产品为原料的乡镇加工企业及其他乡镇企业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为办理乡镇企业登记提供方便,简化手续;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经营项目外,应允许乡镇企业根据自身条件和市场需求,选择调整经营范围。
(四)科技、教育、劳动、人事部门应为乡镇企业培训、引进人才和引进先进技术创造条件,做好服务。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用于以工补农、乡村行政或农村社会性开支的费用,按有关规定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四条 鼓励乡镇企业加快技术改造。乡镇企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可以适当提高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可以从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费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乡镇企业开展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增加出口创汇。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把培养乡镇企业人才列入教育计划;有条件的大中专院校和职业学校,应设置适用于乡镇企业的专业。
各地、州(市)可以根据乡镇企业发展需要,建立乡镇企业人才培训中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就业。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的,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其户粮、组织关系落在所在县(市),其他关系和档案统一由当地毕业生主管调配部门管理,职称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优先评定。如调往其他单位或部门连续计
算工龄,并按新确定的职务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相应的工资。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农村中善经营、有技术、懂管理的各类人才创办、领办乡镇企业。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国有企业等单位及其科研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可以用其管理、技术、科技成果和资金设备等生产要素参与乡镇企业投资,并获取合法收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改变企业财产所有权,侵占或无偿使用企业财产,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非法撤换厂长(经理)及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所有者、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对向乡镇企业进行摊派和非法收费、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应予制止,限期归还财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管理人员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有关机关追究民事、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的经营者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工商、劳动、物价、统计、质量、资源、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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