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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从何时起算的解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2:30:43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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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从何时起算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从何时起算的解答

195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判处徒刑者依犯罪之情节及犯人之品质得并科剥夺其政治权之全部或一部,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者,应在判决书内载明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期间,自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算,判处徒刑予以缓刑者,其剥夺政治权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又剥夺政治权可以单独判处,其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犯人判处徒刑被监禁期间当然不能享受政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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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8〕41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九日   



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和省关于散装水泥管理和应用的规定,禁止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全面贯彻国家节能减排的方针政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经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专业厂(站)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掺和料、水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等按一定比例,经专业厂(站)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砂浆拌和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审计、水利、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支持对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对在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发放和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要求,达到5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前款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散装水泥生产总量占企业生产水泥总量的比例。
  第九条 在本市城市城区及前郭县城区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扶余县、长岭县、乾安县可根据本地实际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在城市城区先行组织实施,到2010年全面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
  松原市(前郭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各自区域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的原材料、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及使用情况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计量规定。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及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发布预搅拌(商品)混凝土的预算指导价格,建设项目招标价格编审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招标工程项目委托时,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城区建设工程应按照预搅拌(商品)混凝土预算指导价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造价。
  第十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该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向松原市(前郭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3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在30立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七条 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持有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证明的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背送散装水泥流动罐等工程特种车辆,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特种车辆特许通行证。
  第十九条 生产、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他使用者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全额预缴专项资金。未及时全额缴纳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照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缴纳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使用散装水泥占水泥使用总量80%以上的退还全部预缴专项资金;使用散装水泥占水泥使用总量50%以上的退还预缴专项资金的50%;使用散装水泥占水泥使用总量50%以下的不予退还预缴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缴入地方国库,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经费及人员开支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松原市(前郭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可以并处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总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理结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理结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按照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根据《立法法》规定和国务院工作安排,我部对现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废止了7件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拟修订5件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确认有效52件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现将规章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附件: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情况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情况表

(一)已废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
发布机关
规章名称
文 号
发布日期
废止说明

1
劳动部
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劳力字[1992]54号
1992.10.22
已被《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2
劳动部、对外经贸部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劳部发[1994]246号
1994.8.11
已被《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3
劳动部
职业指导办法
劳部发

[1994]434号
1994.10.27
已被《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废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4
劳动部
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
劳部发[1994]506号
1994.12.14
已被《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5
劳动部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1996]266号
1996.8.12
已被《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6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
4号令
1999.8.12
已被《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7
劳动保障部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10号令
2000.12.8
已被《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废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拟修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
发布机关
规章名称
文 号
发布日期
修订理由

1
劳动部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劳部发[1994]447号
1994.11.14
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

2
劳动部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劳部发[1994]481号
1994.12.3
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

3
劳动部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劳部发[1995]223号
1995.5.10
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

4
劳动保障部、公安部、工商总局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15号令
2002.5.14
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

5
劳动保障部
集体合同规定
22号令
2004.1.20
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





(三)现行有效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规章名称
文 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1
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
技工学校工作条例
劳人培

[1986]22号
1986.11.11
1987.1.1

2
劳动部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劳安字

[1990]2号
1990.1.18
1990.1.18

3
劳动部、国家税务局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劳薪字

[1991]46号
1991.10.5
1991.10.5

4
劳动部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
劳部发

[1993]134号
1993.7.9
1993.7.9

5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
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
劳部发

[1993]161号
1993.7.9
1993.7.9

6
劳动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劳部发

[1993]276号
1993.10.18
1993.10.18

7
劳动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劳部发

[1993]300号
1993.11.5
1993.11.5

8
劳动部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劳部发

[1993]301号
1993.11.5
1993.11.5

9
劳动部、人事部
职业资格证书规定
劳部发

[1994]98号
1994.2.22
1994.2.22

10
劳动部
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
劳部发

[1994]448号
1994.11.14
1995.1.1

11
劳动部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部发

[1994]479号
1994.12.1
1995.1.1

12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
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
劳部发

[1994]497号
1994.12.3
1995.1.1

13
劳动部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部发

[1994]489号
1994.12.6
1995.1.1

14
劳动部
就业训练规定
劳部发

[1994]490号
1994.12.9
1995.1.1

15
劳动部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劳部发

[1994]498号
1994.12.9
1995.1.1

16
劳动部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劳部发

[1994]503号
1994.12.14
1995.1.1

17
劳动部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

[1994]504号
1994.12.14
1995.1.1

18
劳动部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劳部发

[1994]532号
1994.12.26
1995.1.1

19
劳动部
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
劳部发

[1995]142号
1995.3.22
1995.3.22

20
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
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劳部发

[1995]218号
1995.4.21
1995.4.21

21
劳动部、审计署
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
劳部发

[1995]329号
1995.8.24
1995.10.1

22
劳动部、公安部、 外交部、外贸部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劳部发

[1996]29号
1996.1.22
1996.5.1

23
劳动部
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1号令
1996.9.27
1996.10.1

24
劳动部
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2号令
1996.9.27
1996.10.1

25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
企业职工培训规定
劳部发

[1996]370号
1996.10.30
1996.10.30

26
劳动部、国资局、税务总局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
劳部发

[1997]181号
1997.5.29
1997.5.29

27
劳动部
技工学校教育督导评估暂行规定
9号令
1997.8.8
1997.9.1

28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号令
1999.3.19
1999.3.19

29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2号令
1999.3.19
1999.3.19

30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3号令
1999.3.19
1999.3.19

31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5号令
1999.11.23
1999.11.23

32
劳动保障部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6号令
2000.3.16
2000.7.1

33
劳动保障部
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7号令
2000.8.29
2000.8.29

34
劳动保障部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8号令
2000.10.26
2001.1.1

35
劳动保障部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9号令
2000.11.8
2000.11.8

36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11号令
2001.5.18
2001.5.18

37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12号令
2001.5.18
2001.5.18

38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13号令
2001.5.27
2001.5.27

39
劳动保障部、工商总局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14号令
2001.10.9
2000.12.1

40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16号令
2003.2.27
2003.4.1

41
劳动保障部
工伤认定办法
17号令
2003.9.23
2004.1.1

42
劳动保障部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家属范围规定
18号令
2003.9.23
2004.1.1

43
劳动保障部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19号令
2003.9.23
2004.1.1

44
劳动保障部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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