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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57:12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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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药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药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9月3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畜牧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药登记初审、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农药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办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初审,并对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初审及农药质量的监督管理。

农药生产企业的开办和农药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发放,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条 农药实行登记制度。农药登记分为田间试验阶段、临时登记阶段和正式登记阶段。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获得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获得正式登记证的农药可以生产、销售。

第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证时,其研制者、生产者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农药产品的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第六条 用于农药登记的药效、残留、毒理和环境试验,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试验资格的单位进行,所需试验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有试验资格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七条 已经登记农药的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份、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药检定管理机构公告为准。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组织生产,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所需原材料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农药标准要求。

第八条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品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应当具备《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第十条 法定经营单位设立网点经营农药的,应当加强对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经营网点不得再下设代销点经营农药。

农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时,应向生产企业或批发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和农药产品标准证的复件件,并检查核实,否则不得进货。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单位出售农药,应当开具售货票据。农药经营单位以及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时,有权索取购货票据。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人员应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对农药使用者进行误导。

第十四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如需继续销售的,其经营者应当向省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使用方法、用量和期限。

第十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实际,适时向社会发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宣传指导,组织开展培训活动,做好主要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定期公布检测结果,并对农药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中的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代号后,方可使用农药。严格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3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取得行政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农业、经济贸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药生产企业、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拍摄与农药有关的资料,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采取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和异地封存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应当予以销毁或者技术处理。销毁或者技术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擅自设立农药经营代销点,转让、出租农药经营权的;

(二)误导使用农药造成损失的;

(三)销售未经省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的过期农药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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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机械产品质量等级评定暂行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电部机械产品质量等级评定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3月14日,机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机械产品实行质量分等及等级评定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 它有利于促进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有利于推动技术进步和产品更新换代,有利于执行“按质论价、分等定价”的政策,有利于产品质量的考核。为了搞好产品质量分等和等级评定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械产品质量等级根据《产品质量分等标准》 分为合格品、一等品、优等品。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另有规定的情况外, 对尚无经部批准的《产品质量分等标准》和相应的质量指标检测方法、 抽样办法及等级判定办法的产品,不得进行等级评定(合格品除外,以下同), 未经等级评定并取得证书的产品,不得使用等级标记。
第三条 产品质量等级评定, 是对企业所申请等级产品的质量水平、稳定生产能力的综合审查评定工作。评定为一等品和优等品的产品, 企业可按规定实行“按质论价、分等定价”。

第二章 产品质量等级的评定条件
第四条 优等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按优等品标准组织生产, 质量经检测达到分等标准规定的优等品的要求;
(二)用户评价产品质量可与国际同类先进产品媲美, 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三)企业具备稳定生产优等品的工厂条件, 日常生产的成品优等品率达到行业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一等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按一等品标准组织生产, 质量经检测达到分等标准规定的一等品的要求;
(二)用户评价产品安全可靠,好用、耐用,外型美观大方;
(三)企业具备稳定生产一等品的工厂条件, 日常生产的成品一等品率达到行业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合格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按合格品标准组织生产, 出厂产品质量达到产品标准规定的合格品的要求;
(二)用户评价产品符合使用要求,安全、可靠、外观良好;
(三)企业具备稳定生产合格品的工厂条件。
第七条 成品等级品率的规定:
(一)标准中对等级品率有明确规定的产品,按标准执行。
(二)标准中无明确规定的,逐台检验出厂的产品等级品率应达到 70%及以上,按批检验出厂的产品等级品率应达到90%及以上。
第八条 申请企业必须贯彻GB/T10300 《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 工厂条件按《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验收达到规定要求。
第九条 标准中有可靠性指标和相应的考核规范的产品, 在申请定等前必须已通过考核并达到相应等级。 已定等产品如在有效期内标准中新补充可靠性考核要求的,应在限期内进行考核。
第十条 同一系列中规格较多的产品(如轴承、小型电机等), 其中设计结构和工艺相近的某一尺寸段,应作为一个申报单元申请和评定, 检测单位在抽样检测时,只抽取代表规格进行检测和判定。
第十—条 产品等级评定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 重新申请评定。

第三章 产品质量等级的申报和评定程序
第十二条 优等品的申报和评定由部组织进行; 一等品的申报和评定由各省市主管厅局按本办法要求组织进行,部保留审核和否决权。
第十三条 优等品评定程序:
(一)企业自查符合要求后, 填写等级评定申报表向省市主管厅局申报;
(二)省市主管厅局将企业的申报表初审汇总后,报部质量安全司;
(三)部质量安全司组织审查并下达当年计划;
(四)各检测中心安排产品检测和工厂条件检查,并将结果通知企业;
(五)通过检测和检查达到要求的产品由企业填写《机械产品等级评定申请书》报省市主管厅局;
(六)主管厅局初审后集中报部质量安全司;
(七)部组织审查批准后,向企业颁发优等品证书,并发文公布名单;
第十四条 一等品评定程序:
(一)企业自查符合要求后,填写等级评定申报表, 向省市主管厅局申报;
(二)各省市主管厅局审查后,下达当年计划并报部质量安全司备案;
(三)产品检测由经部认可的省市检测站或有关产品检测中心进行检测;
(四)工厂条件由省市主管厅局组织检查;
(五)检查合格后,企业填写“机械产品等级评定申请书”, 报主管厅局;
(六)主管厅局审查合格后,向企业颁发一等品证书;
(七)年底主管厅局向部报《一等品名单》,由部发文公布。
第十五条 合格品的评定由企业自行检查评定。

第四章 产品质量等级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经质量等级评定的产品,企业要加强日常质量检查, 保证出厂产品达到所定等级要求,并在出厂时标上等级标记。
第十七条 各省市主管厅局负责企业定等产品的日常监督, 包括对定等产品日常生产的等级品率的考核。
第十八条 定等产品有效期内的监督检查,优等品由部编制计划, 各检测中心实施;一等品原则上由省市厅局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部保留监督权。
第十九条 在检查中降等的产品,由主管厅局负责限期整顿。 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则取消原等级资格。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评定等级并已出厂的产品, 用户有权要求制造厂或经销单位按《机械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新产品和暂未制订出分等标准的产品, 企业若需申报一等品或优等品评定, 可将申报产品的企业标准报标准归口管理单位进行水平评价,并经部有关专业司批准后,按本办法申请评定。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等级评定工作尽可能与行业产品质量考评工作、许可证和认证等工作结合进行。 产品质量及工厂条件的检测数据和结论一年内有效。
第二十三条 检测单位对产品质量等级评定和监督检查的收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评审单位酌收评审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机电质〔1988〕1485 号文发布的《机械产品质量等级评定暂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机械电子工业部质量安全司。

附件 机械产品质量等级评定工作实施细则
根据机械电子工业部制定的《机械产品质量等级评定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为进一步明确产品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程序和要求,明确各有关单位、部门的职责,特制定本细则。
—、企业的职责
(1)企业要对定等产品按行业制定的有关质量分等标准中相应的等级标准或内控标准组织生产,进行实物检查(连续两年达到申报等级品要求)和工厂条件的自查(按《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 达到要求。出厂产品要进行分等判定。
(2)在自查符合条件的基础上填写《机械产品等级评定申报表》(样表见附表一)一式两份,于每年11月底向所在省、 市主管厅局申报计划,其中申报优等品的《机械产品等级评定申报表》抄报检测中心。
(3)优等品定等检测和检查由有关行业检测中心进行,一等品的定等产品检测由省市主管厅局下达到经认可的省市质检站或委托有关检测中心进行。企业要协助检查工作的正常开展。
(4)检查合格后,企业要尽快填写《机械产品等级评定申请书》报省市主管厅局(申报优等品的需一式二份、申报一等品的需一式一份)。
(5)定等产品的日常管理:已定等产品在出厂检验时,要进行分等判定和存放,并有等级标记。
二、省市主管厅局职责
(1)对企业的优等品申报情况初审汇总后,填写《优等品评定计划申报汇总表》连同企业填写的申报表于每年12月10日~20日报部质量安全司。
(2)优等品的检查和检测结束后,审查企业上报的优等品申请书,并于每年11月15日~20日统一报部质量安全司。
(3)根据企业的一等品申报情况编制下达一等品评定计划,同时将一等品评定计划抄报部质量安全司。
(4)一等品的产品检测要下达到经认可的有关质检站进行,本省市不具备检测条件的产品,要负责委托行业有关检测中心检测。
(5)组织一等品评定的工厂条件验收(包括对企业申报产品执行的产品标准、日常生产的等级品率和出厂分等判定情况的检查), 验收结束后向企业出具《工厂必备条件检查验收结论》和《定等产品日常生产成品等级品率情况表》。收集汇总申报一等品评定产品的用户意见。
(6)一等品的评定根据检查结果及企业上报的《机械产品等级评定申请书》组织审查、批准及下发“一等品证书”。并于当年12月15日以前将所批准的一等品名单汇总报部质量安全司。
(7)组织对本省、市定等产品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三、检测单位职责
(1)有关检测单位在接到部下达的当年优等品评定计划及省市的一等品评定检测委托书后,尽快安排检测计划并进行突击抽样检测。
(2)检测单位到达企业后要尽可能通知有关主管厅局。
(3)检测结束后,及时向企业出具检测报告,优等品检测结果报部和主管省市厅局;一等品检测结果只报主管省、市厅局。
(4)检测中心对申报优等品企业进行工厂条件验收,应包括对企业申报产品执行的产品标准、 日常生产的等级品率和出厂产品分等判定情况的检查。 在验收结束后及时向企业出具《工厂必备条件检查验收结论》(附表四)和“定等产品日常生产应品等级品率情况表”(附表五)。
(5)检测中心对申报优等品的产品检测检查全部结束后,于11月15日前将《优等品检测名单及结果》(附表六)报部质量安全司, 并抄报有关省市主管厅局。与此同时, 将达到优等品条件的产品填写优等品证书报部质量安全司。
四、部质量安全司(机械产品质量监督考评办公室)职责
(1)根据各省市主管厅局上报的优等品申报情况,组织编制并下达当年的优等品评定计划。
(2)组织收集汇总申报优等品定等产品的用户意见。
(3)指导、协调、监督各省、市主管厅局和检测中心工作。
(4)审查、批准优等品产品,并颁发证书。
(5)发布批准的优等品、一等品名单。
(6)组织定等产品的日常监督。
五、可靠性
对申报定等的产品,若已按规定通过可靠性试验, 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定等检测时可免做此项试验。
六、 工厂条件检查按《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验收。一等品需达到400分以上,优等品需达到450分以上。 获国家和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及通过体系认证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工厂条件免检。 但仍要对企业申报产品执行的标准、日常生产的等级品率进行检查并填写附表五。
七、等级评定的证书格式
优等品证书和一等品证书由部机械产品监督考评办公室统一印制, 其中优等品证书由有关检测中心按要求填写、盖章后报部质量安全司, 由部统一签发;一等品证书发放程序由各省市厅局规定。 等级评定证书填写要求如下:
(1)等级品标记分红底金字和红底银字两种。红底金字表示优等品,红底银字表示一等品。
(2)“标准代号”是指该产品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检测单位要写明检测中心的全称并加盖公章(未成立的检测中心可由归口研究所代章)。
(3)“证书号”的编写方法为
a.优等品:
(××) ZP—×××·××-×××
━┳ ┳━ ━┳━━ ━┳
┃ ┃ ┃ ┗━证书序号
┃ ┃ ┗━按JB3750—84标准规定的大类、小类号
┃ ┗━质量评定
┗━评定年份
例如:电工仪器仪表(大类号为107)中的安装式电度表(小类号为03),1991年评定第9号,证书编号为:(91)ZP一107.03一009
b.一等品:
一个证书只写一种产品(或同一系列、同一规格),编写方法为:
(XX)ZP一XX—XXX
┳━ ┳ ┳ ┳━
┃ ┃ ┃ ┃
┃ ┃ ┃ ┗━证书编号(由省厅局统一编制)
┃ ┃ ┗━━各省市厅局代码(见附件2)
┃ ┗━质量评定
┗━评定年份
例如:北京市仪器仪表公司1991年评定的某产品第38号, 证书编号为(91)ZP一02—038
(4)有效期按每年10月1日到5年后的9月30填写。如1991年评定的一等品,有效期为1991年10月1日至1996年9月30日。
八、附则
(1)等级评定证书由部机械产品质量监督考评办公室统一印制,各省市可提前向部机械产品质量监督考评办公室统一订购。
(2)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机质(1990)104号文《机械产品质量等级评定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本细则解释权属机电部质量安全司。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6月6日长沙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10日湖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24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年第7号公布)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行道树、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

二、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第二款:“医疗卫生、教学科研、生物化学制品及屠宰等单位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禁止随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废油和污水。

在本市市区内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不得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体育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和垃圾容器,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乱吐、乱扔废弃物的警示牌。”

五、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采取补救措施”修改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该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随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等废弃物的;”该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油的;”增加两项分别作为该条第一款的第六项和第九项:“(六)乱扔动物尸体,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的;”“(九)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的。”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清除、态度恶劣等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按《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6月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3年6月1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都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道路两旁经批准设立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应完好、美观、整洁,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路牌、橱窗、横幅等,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并定期清洗、油饰,残破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及时更换、维修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刻画、涂写。

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道路、路沿石和路面上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塌陷或者破损的,由责任单位及时维修更新。

交通岗亭、标线、信号灯、护栏、路灯等公共设施,责任单位应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设施破损的,应及时维修更新。

行道树、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渣土、粪便的装运设备应当完好,装载适度,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类摊点应当在批准的位置营业,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岸线及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果皮箱等,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集贸市场、公园、公共绿地、停车场、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体育文化娱乐场所等,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有使用单位的湖泊、江河岸线水域,由使用单位负责;

(五)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上负责人负责。

第十六条 临街单位、门店和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有权对门前乱堆放、乱摆卖、乱扔杂物、乱停车辆、损坏树木、随地吐痰等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倒入垃圾站。实行垃圾袋装收集区域的,应将垃圾装入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或者由专人收集。

第十八条 垃圾应按规定及时清运到垃圾处置场。公共垃圾站(点)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垃圾,自行负责清运;公共场所的垃圾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运。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和运输,实行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

医疗卫生、教学科研、生物化学制品及屠宰等单位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架设电杆、维修道路、修整树木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作业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保持清洁;需要恢复原状的,必须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临街拆、建施工工地应按标准围挡,文明施工。禁止在围挡外堆放材料、机具和建筑渣土;车辆出入工地不得污染道路;泥浆水不得向路面排放。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二条 市区建筑渣土处置必须严格管理,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处置计划。

运输建筑渣土、砂石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运输,渣土应按指定的场地消纳。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单位对外的公用厕所,应为水冲式厕所,并设专人管理,做到无臭、无蝇、无澎溢。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市污水系统。不能进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责任单位应及时清运到指定的粪便处置场。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禁止随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废油和污水。

在本市市区内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不得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

第二十五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犬和宠物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清扫工班房、垃圾处置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体育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和垃圾容器,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乱吐、乱扔废弃物的警示牌。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开发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中,市、县(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置公共厕所、垃圾站、清扫工班房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设施竣工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办理土地、房屋等权证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由建设单位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同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科研、教育、宣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随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等废弃物的;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涂写、刻画,以及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等的;

(三)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油的;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渣土、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乱扔动物尸体,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的;

(七)运输流体、散装货物撒漏飞扬污染道路,影响环境卫生的;

(八)临街建筑工地不围挡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清除、态度恶劣等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按《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不符合城市市容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设施,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牲畜屠宰点的;

(二)临街建(构)筑物、设施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标语牌、路牌、画廊、橱窗、宣传画等,残破或者内容过时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的。

第三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1991年1月3日公布的《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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