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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19:01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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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81号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三条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依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参加实习,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第四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只能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五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实习管理
  第六条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先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
  第七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实习,应当向拟选择的实习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安排或者推荐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
  第八条在内地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按照内地规定的实习培训大纲和实务训练指南进行实习,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的规定和纪律。
  接收香港、澳门居民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每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香港或者澳门的实习人员。
  第九条在内地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由实习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和管理。实习人员的名单、有关材料及实习鉴定意见,应当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期满,并经鉴定合格的,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十二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只能在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不得同时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文件中,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同时还须说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予以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应当自颁证之日起30日内将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名单及执业登记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四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采取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享有内地律师的执业权利,履行法定的律师义务。
  第十五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成为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十六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加入内地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参加内地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十七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有违反《律师法》、司法部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在内地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前已考取内地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和执业,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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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

商务部 科学技术部


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

令2009年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修订后的《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2001年第14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部长:万 钢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技术出口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另行发布)中禁止出口的技术,不得出口。

  第三条 国家对列入《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的限制出口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凡出口国家限制出口技术的,应按本办法履行出口许可手续。

  第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制出口技术的出口许可由技术出口经营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出口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限制出口技术前,应填写《中国限制出口技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表一),报送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履行出口许可手续。
  属于国家秘密技术的限制出口技术,在按本办法履行许可手续前,应先按《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办理保密审查手续,并持保密审查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批准书》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办理出口申请。

  第六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技术出口项目进行贸易审查和技术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出口。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有其它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七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将相关材料转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出口的技术进行技术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反馈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同时报科技部备案。

  第八条 限制出口技术的贸易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并有利于促进外贸出口;
  (二)是否符合我国的产业出口政策,并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三)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承诺的义务。

  第九条 限制出口技术的技术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危及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我国科技发展政策,并有利于科技进步;
  (三)是否符合我国的产业技术政策,并能带动大型和成套设备、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和经济技术合作。

  第十条 出口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以下简称《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见附表二)。《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的有效期为3年。
  在申请出口信贷、保险意向承诺时,必须出具《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金融、保险机构凭《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 对没有取得《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的限制出口技术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不得做出有关技术出口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

  第十二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在《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有效期内,未签订技术出口合同的,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重新提出出口申请。

  第十三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后,持《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合同副本、技术资料出口清单(文件、资料、图纸、其他)(见附表四)、签约双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技术出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许可出口的技术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技术出口许可证》,见附表三)。

  第十五条 限制出口技术的技术出口合同自《技术出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技术出口许可证》前,应登录商务部网站上的“技术进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统”(网址为:jsjckqy.fwmys.mofcom.gov.cn ),按程序录入合同内容。

  第十七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获得《技术出口许可证》后,如需更改技术出口内容,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允许出口的国家限制出口技术出口项目,技术出口经营者在办理海关事宜时,应主动出示《技术出口许可证》,海关验核后办理有关放行手续。

  第十九条 商务部会同科技部负责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科技主管部门的技术出口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加强对限制出口技术管理的培训和指导。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批准的技术出口许可事项向商务部备案。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和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核技术、核两用品相关技术、化学两用品相关技术、生物两用品相关技术、导弹相关技术和国防军工专有技术的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2001年第14号令)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废弃电子电气设备环境管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43号




关于加强废弃电子电气设备环境管理的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电子电气设备废弃量迅速增长,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环境污染源。近年来,个别地区使用简陋设备和落后工艺回收利用废弃电子电气设备(以下简称电子废物),对当地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
为加强电子废物的环境管理,防止污染环境,促进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变废为宝,化害为利,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产生电子废物的单位,包括电子电气设备制造企业、电子电气设备维修服务企业和大量使用电子电气设备的企事业单位等,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二、废弃铅酸蓄电池、镍镉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等属于危险废物。含有上述废物或其他危险废物的电子废物属于危险废物(以下简称“电子类危险废物”)。
产生电子类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将产生的电子类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有关环保部门报告。
三、禁止使用污染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装置处理电子废物。
禁止以露天或简易冲天炉焚烧、简易酸浸等方式从电子废物中提取金属。
对电子废物加工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残渣及废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必须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3-1996)进行危险特性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应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填埋或焚烧。
四、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对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电子类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可发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电子类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要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各地环保部门要向社会发布从事电子废物回收利用和处置企业的信息,以便废物产生者将电子废物送交持有回收利用和处置许可证的企业。
各地环保部门要采取措施,鼓励电子电气设备制造企业推行清洁生产,有计划、分步骤淘汰铅、汞、镉、六价铬、聚溴联苯(PBB)以及聚溴二苯醚(PBDE)等对环境有毒有害物质在电子电气设备中的使用;鼓励有利于回收利用和处置的产品设计和包装。
本公告所称电子电气设备是指依靠电流或电磁场来实现正常工作的设备,以及生产、转换、测量这些电流和电磁场的设备;其设计使用的电压为交流电不超过1000伏特或直流电不超过1500伏特。具体产品包括:冰箱、洗衣机、微波炉、空调等大型家用电器;吸尘器、电动剃须刀等小型家用电器;计算机、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电话机等信息技术(IT)和远程通讯设备;收音机、电视机、摄象机、音响等用户设备;钻孔机、电锯等电子和电气工具;电子玩具、休闲和运动设备;放射治疗设备、心脏病治疗仪器、透视仪等医用装置;烟雾探测器、自动调温器等监视和控制工具;各种自动售货机。
本公告所称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气设备及其零部件。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设备及其零部件;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报废品及废弃零部件;消费者废弃的设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被视为电子废物的。



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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