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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6:51  浏览:9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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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6年3月28日)
以下签字的代表议定如下: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依照本议定书附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执行。该附件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部分。
  因此,在一九五六年二月七日所签订的关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之议定书和一九六0年二月二十三日对该交货共同条件的修改和补充的换文即行失效。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至双方中一方声明停止其效力以后的三个月期满为止。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明   克        丹巴·度加尔加巴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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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是当前腐败现象的集中表现。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在我国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职务犯罪已成为当前需要高度重视、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关键词】职务犯罪、特征、原因、预防对策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的职责和使命。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是当前腐败现象的集中表现。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如何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遏制职务犯罪已成为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职务犯罪的概念

职务犯罪,是指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或者侵犯公民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照国家法律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

二、职务犯罪的特征

(一)主体的特殊性,它的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公务”的身份。

(二)犯罪行为与行为人的职务具有关联性,

(三)具有明显的行业性,对市场经济行使调控职能的部门成为犯罪的热点。

(四)大多数职务犯罪都属于智能犯罪。

三、产生职务犯罪的原因

(一)人生观、价值观的错位而形成腐败的权力观

腐败的本质就是权力的异化、滥用,核心是以权谋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权力的私有化。权力成为涉案人员手中谋取私利的工具,异化成为捞取个人好处的资源,权力私有化其结果必然导致以权敛财,权钱交易。二是权力的专制化。权力失去监督必然走向腐败。故人们在设置权力的同时,也十分注重对权力的有效监督,防止权力走向独裁专制。

(二)领导干部抗腐败能力不高

领导干部的素质问题,好比内因,在马克思哲学中我们学到,单单在外因的作用下,没有内因的响应,是不会导致质变的。如果担任公职的人员自身素质低下,也容易造成职务犯罪。个人品质的不同,在同样条件下,有的人廉洁奉公、秉公执法,为国家和社会奉献终生;而有的人则贪赃枉法、假公济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文化素质高的人,一般会有较高的思想境界和思想觉悟,往往能够抵御各种不良的诱惑和侵蚀,文化素质低下,则一般容易为眼前利益所迷惑,不能正确对待自己的身份和权力的性质,从而走向职务犯罪的道路。

(三)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目前有关行政,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虽然很多,但仍存在不少漏洞与不足,这就为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实施职务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为了预防有关人员的职务犯罪,国家实行了许多相关的制度,如法律监督制度、人大监督、纪检监察制度、本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等等。这些制度对于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起到了很好作用,但它们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使监督难以到位,制度形同虚设,监督乏力,从而为职务犯罪的滋生蔓延创造了条件。

(四)外界的利益诱惑

比如有一些人,为了非法目的,用金钱物质等利益,对其进行诱惑,让其一失足而走上职务犯罪的道路。

(五)对职务犯罪打击不力

有的人原来不敢实施违背职责的行为,怕受到法律制裁毁了自己的一生,并累及家人。但后来发现有的人贪赃枉法,滥用职权,并没有受到法律追究;有的人虽然案发了,但判得很轻等。经过盘算便不再害怕触犯刑律,也开始利用职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不考虑自己的行为可能给国家、社会和人民的重大利益造成什么样的后果,这就是典型的侥幸心理。其实这是腐败分子较为普遍的一种心理,其实质是一种心理自慰。

四、如何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完善制度、堵塞漏洞,遏制不正当竞争,是预防职务犯罪的重中之重

完善的立法是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手段。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一些实施职务犯罪的犯罪分子钻改革的空子,很多情况下是钻政策法规的空子,导致一些职务犯罪的发生。同时还要加强对职务犯罪的惩治。严格执法,防止职务犯罪的人逍遥法外。还要排除干扰,坚决打击职务犯罪。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在查处职务犯罪时往往会有来自方方面面的干扰,对确已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处理。

(二)、内因预防,强化素质教育,从思想上筑牢拒腐防变的根基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嘎查、村民会议
第三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
第四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与撤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嘎查、村民委员会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把发展农牧业放在首位,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嘎查、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保障嘎查、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完成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嘎查、村民居住状况、历史沿革、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嘎查、村民会议
第五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本嘎查、村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组成,参加嘎查、村民会议。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嘎查、村可以举行由户派代表参加的会议,作为嘎查、村民会议的一种补充形式。
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嘎查、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第六条 嘎查、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补选和撤换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决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
(二)审议通过本嘎查、村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的生产、计划和计划生育方案;
(三)讨论、通过嘎查、村的村规民约;
(四)听取审议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五)讨论、决定责任田、口粮田、草场、林地的划分与调整;
(六)讨论、通过嘎查、村的集体提留资金的提取和使用方案;
(七)改变或者撤销嘎查、村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涉及全嘎查、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
嘎查、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提议,应当召开嘎查、村民会议。
第八条 嘎查、村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的过半数出席,方可开会。会议的决定由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户派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嘎查、村民会议通过的决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全体嘎查、村民必须执行。
第九条 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嘎查、村的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
嘎查、村的村规民约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嘎查、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三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
第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嘎查、村的实际,征求嘎查、村民意见后确定。
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经济管理等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较少的嘎查、村,可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嘎查、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独贵龙、村民小组。独贵龙、村民小组组长由独贵龙、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独贵龙、村民小组组长在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执行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及时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嘎查、村,可以组成嘎查、村民议事会,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提供咨询。
嘎查、村民议事会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引导嘎查、村民依法履行义务,监督嘎查、村的村规民约的执行;
(二)对嘎查、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主持嘎查、村的日常事务,组织嘎查、村民落实嘎查、村民会议的决定;
(三)稳定和充实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草畜双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嘎查、村办企业,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组织和帮助嘎查、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多种形式的经济实体,承担本嘎查、村的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维护各种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依法管理和保护嘎查、村的土地、草场、山林、农电、水利等设施和财产,教育嘎查、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办理嘎查、村的农田水利、交通、供电、通讯、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行计划生育;
(七)组织嘎查、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改革不健康的婚丧陋习,反对封建宗族思想和其他各种腐朽思想,抵制社会丑恶现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嘎查、村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八)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增进家庭和睦,促进嘎查、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和嘎查、村与嘎查、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九)协助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副产品的收购、统筹和纳税、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
(十)尊重嘎查、村民的民主权利,及时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十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时应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廉洁奉公,公道办事,热心为嘎查、村民服务,接受嘎查、村民的监督。
第十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办理嘎查、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嘎查、村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筹集。收支账目应当按期公布。
第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者误工补贴。补贴的标准和办法,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嘎查、村的经济状况和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由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报苏木、乡、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与撤换
第十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每一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二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在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嘎查、村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嘎查、村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三至五人组成,其成员由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独贵龙、村民小组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确定。
第二十一条 嘎查、村民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嘎查、村民进行登记并公布名单;
(二)主持提名、协商、决定、公布嘎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名单等事宜;
(三)确定选举日期、地点,主持选举大会;
(四)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并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在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嘎查、村民中直接选举产生。可以分别提名和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二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独贵龙、村民小组民主推选,所提候选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第二十四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要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名,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名。如果所提候选人与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所提的候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上述最高差额数,均为正式候选人;所提的候选人数超过上述最高差额数,由嘎查、村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人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在选
举日五日前张榜公布。
候选人名单,用蒙文排列的以名字的字母为序,用汉文排列的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二十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投票选举时,根据嘎查、村民居住状况,可设立中心会场和若干投票站。
第二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时,可以采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或者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七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时,必须有过半数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参加有效。选举大会要当场推选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
正式候选人不得为监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八条 在投票选举时,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嘎查、村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每一被委托人所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九条 选票由本人自己填写。因不识字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或者代投选票的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第三十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集中在中心会场,当众开启并计算票数,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一条 收回的选票,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无法辨认,不按规定填写的选票为废票。
第三十二条 候选人获得全体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如遇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未当选的得票多的候选人中重新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
第三十三条 经过两次投票未产生当选人时,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由原嘎查、村民委员会继续主持。当选人不足三人时,所缺名额在原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推选,共同主持嘎查、村民委员会工作,直至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产生,但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经过两次投票,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以后再行补选。当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推荐一名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当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均暂缺时,由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委员在委员
中推荐一名代理主任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都有权检举和提出撤换的要求。
有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提出撤换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应当召集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嘎查、村民表决前,被提名撤换者有权提出申辩意见。嘎查、村民会议有过半数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通过,可以撤换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
空缺时,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召集嘎查、村民会议进行补选。嘎查、村民会议通过的补选名单或者撤换决定,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嘎查、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法律保护。对选举中有打击报复行为或者破坏选举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选举中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或者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自治旗。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办法,可以作出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驻在农村、牧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嘎查、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嘎查、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嘎查、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嘎查、村的村规民约。所在地的嘎查、村民委员
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嘎查、村民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5月10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即行废止。



199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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