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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印发《在学习上海等地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活动中开展技术经济协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9:36  浏览:9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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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印发《在学习上海等地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活动中开展技术经济协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财政部 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印发《在学习上海等地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活动中开展技术经济协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1年11月11日,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现将国家经委、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在学习上海等地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活动中开展技术经济协作的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国家经委、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在学习上海等地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活动中开展技术经济协作的暂行办法

办法
在工交系统中,把上海和其他沿海城市的先进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移植到内地,是挖掘现有企业潜力、高经济效果最现实的一个办法,为了促进这项工作的开展,现就上海等沿海城市与各省、市、自治区之间开展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和聘用退休职工等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的主要内容
1.上海等沿海城市按照各省、市、自治区的要求,对有关企业的产品、工艺、装备进行技术评定,就企业经营管理和生产技术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2.向协作企业提供产品、工艺、装备的设计等技术资料。
3.接受兄弟地区企业派出人员来学习培训,以帮助解决某项技术难题,或帮助成套地培训生产技术业务骨干。
4.按照协作地区的要求,派出技术服务队到有关单位传授技术经验,解决生产技术难题,或者帮助对方企业全面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5.按照协作地区的要求,转让先进技术,包括技术诀窍和革新成果,新产品和新工艺,以及经过中间试验、技术成熟可靠、经济合理的创造发明和科研成果。
6.派出技术力量,帮助协作地区的企业改造老的生产工艺流程,帮助设计、安装、调试新的生产设备或生产线。

二、技术服务队的组织形式
根据不同的任务,技术服务队可以由不同的成员用不同的形式组成,如:(1)以行业为单位,由懂行的领导干部和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组成,到受援地区的对口行业,对需要支援的项目进行现场咨询,或经过调查研究,制订互帮互学方案。(2)以企业或行业为单位,由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工人组成,帮助受援企业和行业解决一个专业技术问题或实现一个专项任务,如进行工艺设计、设备安装等。(3)以企业为单位,由各级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操作能手等成套的生产业务骨干组成,到受援企业负责进行现场调试、操作表演、培训等。
任何形式的技术服务队,都要求有政治思想强、技术业务过硬的干部带队,并由思想作风较好,技术业务较强的成员组成。做到短小精干,能够解决实际问题。技术服务队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讨论制订“守则”,切实遵照执行。技术服务队成员中,凡有三个以上共产党员的,都要建立党的临时支部或小组,并建立和健全民主生活制度。

三、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的费用
上海等沿海城市对各省、市、自治区提供技术服务和进行技术转让,应当采取积极热情的态度,把它作为应有的责任,不应进行技术封锁。同时,为了加强双方的责任性,鼓励提供技术服务和实行技术转让的企业及其职工的积极性,应视不同情况,有些予以无偿支援,有些收取一定的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费用。
1.收取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费用的范围:
一般的技术交流、技术咨询、技术“会诊”和提供技术情报资料,除提供成套的图纸资料酌收成本费外,可不收取技术服务费用。但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派出人员的工资、奖金、车旅费和生活津贴,由被帮助的企业支付。对于有计划地帮助解决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关键问题,帮助进行技术改造,帮助进行设计、安装、调试新的生产设备和新的生产线等,双方通过签订协议或合同,明确目标和要求,到时按规定进行验收,得到显著经济效果的,应收一定的技术服务费或技术转让费。
帮助企业培训人员,一般不收技术服务费。但如果有成套的培训计划,成套的培训对象,需要配备成套的培训师傅,培训时间也比较长的,应收一点培训费(每人每月不超过30元),有的还要收一点材料费。
进行技术转让,凡属于经过工业化规模试验,证明行之有效的新的工业生产技术(包括新工艺和新产品);在生产上有显著成效的专有的技术和技术革新成果;由国外引进的、经过消化的新技术(包括工艺和产品)等,要实行有偿转让。关于科研单位经过中间试验、技术成熟可靠、经济合理的创造发明和科研成果,在统一计划安排下,也可实行有偿转让。
凡尚未正式鉴定的新技术和尚未批量生产的新产品、新工艺,一般不进行转让,但如双方同意,可以交流情况和共同协作。
2.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费用的数额和支付办法。
提供技术服务和进行技术转让的企业,要在被帮助的企业确实由于接受技术帮助和技术转让而发展了生产、增加了利润的基础上,才收取一定的技术服务费和技术转让费。收费的金额和支付办法,由双方具体协商确定,有的可以根据解决技术关键问题以后所增加的利润多少,商定一个金额,这个金额可以一次支付,也可以分几次支付;有的可以根据提供技术服务和实行技术转让后所增加的利润多少,从中进行提成,提成比例在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五以内,提取期限不超过三年;有的可以根据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所增加的产量大小,按出厂价提成,提成比例在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五以内,提取期限不超过三年,每年的提成比例采取等额的办法或递减的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
关于技术服务队成员在派出工作期间的待遇问题。各受援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可参照当地政府出差住勤费的规定发给派出人员生活补助费。山区和边远地区可以适当放宽一些。
技术服务队成员在派出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差旅费、住宿费等,由派出地区的咨询服务单位,在技术服务费中支付。
3.技术服务费和技术转让费的使用。
为了加速推广先进工业技术和经验,发挥现有企业的潜力,提高经济效果,技术服务费或技术转让费,根据财政部、国家科委(81)财企字第300号《关于有偿转让技术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每年收入在五万元以下的,全部留给企业、事业单位使用;超过五万元的部分,科研设计等单位,留用60%,40%上交国家;企业单位,留用40%,60%上交国家。如有特殊情况,报经国家或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和同级经委批准,留给企业、事业单位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企业留用的技术服务或技术转让收入,应并入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一并安排使用。

四、帮学合同的签订
上海等沿海城市与各省、市、自治区之间进行互帮互学,帮学的双方,要签订包括技术转让在内的帮学合同或协议,由双方省、市、区主管局审批,报该省、市、区经委备案。如涉及基本建设、经济联合等方面的问题,双方应报省、市、区计委、经委审批。
签订合同双方,必须确定各自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工作进度、费用支付办法及有关分工协作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认真执行。由于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损失的,应由造成损失的一方承担责任,向对方赔偿损失。

五、聘用上海等沿海城市退休职工的办法
1.组织上海等沿海城市有技术业务专长的退休职工支援外地建设,是提高现有企业经济效益的一种有效措施。各有关单位和部门都应积极支持,并教育受聘的退休职工在聘用单位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发扬工人阶级的革命传统,艰苦奋斗,勤俭建设,为四化作出新的贡献。
2.受聘担任技术业务指导的退休职工,应是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有关规定和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属于正常退休的职工,并且身体健康,确有生产技术和业务专长的。凡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提前退休的职工一般不宜聘用。
3.聘用退休职工的审批手续。跨省市聘用退休职工,必须持有聘用单位所在地的市以上经委或劳动部门的介绍信,向退休职工所在省市劳动局或工交主管局联系,与有关工厂商定聘用对象。然后,由聘用单位、退休职工的原工作单位、退休职工本人三方面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一般为半年至一年。期满确需继续聘用的,应办理续聘手续。省市原有聘用退休职工手续与规定的,可按各地区规定办。
4.退休职工在聘用期间的待遇,首先应提高退休职工在聘用期间的政治待遇,加强荣誉感。对成绩优秀的可发给奖状、奖品。退休职工在聘用期间由原工作单位发给退休费,享受原来的劳保福利待遇;聘用单位则发给退休职工原标准工资与退休费的差额部分。退休职工在聘用期间医疗费用、因工伤亡的待遇以及奖金、津贴等,可由聘用单位按本单位职工的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对聘用退休职工原则上也可以比照派出支援的在职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边远地区和山区可适当放宽一些。退休职工不得向聘用单位索取超过合同规定的报酬。聘用单位也不得随意提高退休职工的待遇。
5.本暂行办法下达以前已聘用的外省市退休职工,凡符合本暂行规定的,由聘用单位向退休职工原工作单位补办聘用手续;凡不符合本暂行规定的,聘用单位应限期解聘。对未经履行正常批准手续,擅自接受聘用,以及从事不正当经济活动的退休职工,经原工作单位多次教育又拒不改正的,原工作单位可停发其退休费,并停止一切劳保福利待遇。
6.聘用退休职工的单位,如有原料材料、产品零件、生产工具以及图纸、工艺配方等技术资料的需求,应通过正常途径向有关单位办理手续,不要通过退休职工以私人关系向原工作单位自行联系取用,以杜绝漏洞。

六、本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
1.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各省、市、自治区之间的技术经济协作;适用于工交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非工交企业也可参照执行。
2.关于技术转让和聘用退休职工等问题,以后国家如有新的统一规定,则按统一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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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

市政府令第111号



(1996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障和促进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构(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均应依照本规定报送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备案。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各区、县(市)政府和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
  区、县(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区、县(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行分级备案审查的原则。乡(镇)政府和区、县(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区、县(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审查。
  区、县(市)政府和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备案审查。
  第五条 区、县(市)政府和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的;
  (三)没收非法财物价值50000元以上的;
  (四)责令停产停业1个月以上的;
  (五)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
  (六)市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乡(镇)政府和区、县(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报送区、县(市)政府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范围,由各区、县(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确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报送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构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办机构负责报送备案。
  第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应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具体格式由市政府法制局制发)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各一份。
  第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时,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和拒绝。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主动改正,并及时向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第十二条 对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审查中发现的问题,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报送备案的行政执法机构在接到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处理意见后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逾期不报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本级政府提出上一年度的备案审查报告,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目录报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目录备案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补报。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5〕5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镇化进程,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根据国家社会保险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市区城市规划约250平方公里范围内土地全部被依法征用并办理农转非登记的从被征地农民中产生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
第三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独立核算,单独运行,待条件成熟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凡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必须由原村集体为单位统一组织整体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
第六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发放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及缴费标准
第七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八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个人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安置费或一次性补缴的养老保险费;
(二)村集体按规定比例承担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安置费和养老保险费;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机构按比例承担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安置费和养老保险费;
(四)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按年度逐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所得利息及其它收入。
第九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费年度缴费标准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执行。个人帐户按缴费基数11%的规模建立。
第十条参保登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以上年龄人员,每人一次性缴纳33000元养老保险安置费。上述人员从缴费下月起,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十一条参保登记时,男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50周岁人员,需按以下标准一次性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记录相应的缴费年限并建立个人帐户。参保后按每年缴费标准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女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人员一次性缴纳33000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记录15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建立相应的个人帐户。
(二)男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一次性缴纳28600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记录13年的缴费年限,并建立相应的个人帐户。
(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登记时,男、女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每人一次性缴纳22000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记录10年的缴费年限,并建立相应的个人帐户。
(四)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登记时,男、女年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每人一次性缴纳11000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记录5年缴费年限,并建立相应的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安置费和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以下比例由个人、村集体和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机构承担:
(一)个人承担30%;
(二)村集体承担30%;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机构承担40%。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安置费和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参保时一次性缴纳。由个人和村集体承担的部分,由村集体负责代收代缴。应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机构承担的部分,由土地收购储备拍卖机构负责缴纳。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时,已经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后就业的,其逐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比例缴纳。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后未就业的或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其逐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接续缴纳。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费不得拒缴、少缴和欠缴。
第三章 缴费年限及待遇标准
第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人员,养老金按每月418元标准计发。此类人员今后享受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男连续缴费至60周岁,女连续缴费至50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包括一次性为其记录的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的不再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核发养老金,其中核发的养老金低于418元的,按418元核发。
第二十条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人员外,其他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缴费年限(包括一次性为其记录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享受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死亡或出国定居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余额,一次性发给死者继承人或退给出国定居者本人。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在本市统筹范围内流动的,不改变与所属经办机构的参保关系,其个人帐户资金不作转移。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费收入户和支出户。市财政部门设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金财政专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收缴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费要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支出户资金存量由财政专户按保证支出2个月正常支付需要的资金额度划拨。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冒领。凡挤占、挪用、截留、冒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基金的,按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市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以村为单位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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