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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11:36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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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3年12月4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8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经抚顺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4日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01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87号令)。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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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劳动保障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制定的《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对城市特困人员实施医疗救助,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对于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医药卫生体制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采取有力措施,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及时了解情况,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劳动保障局 市卫生局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六日


为建立和完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保障低收入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象;
(三)本市规定的其他特殊生活困难人员。
二、医疗救助待遇
(一)城市低保对象凭《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就诊时,减收基本手术费和CT、核磁共振大型设备检查费20%,减收普通住院床位费50%。
(二)城市低保对象患危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全年个人负担累计超过1000元以上,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其中,享受医疗保险人员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所在单位承担部分及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期内享受的有关医疗待遇后,全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累计仍超过1000元以上且影响其基本生活时,也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的额度按照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50%支付,全年个人累计医疗救助支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确属特殊困难人员,经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后,可适当增加医疗救助比例。
(三)城市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和因公致残返城知青及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的医疗费,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北京市社会福利医院对“三无”人员和因公致残返城知青免收门诊挂号费和诊疗费,减收基本手术费和普通检查费30%,减收普通住院床位费60%。
(四)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中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者,患危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报销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后,个人负担部分仍超过家庭年收入50%的,所在单位应当通过补充医疗保险或者其他途径给予医疗救助,救助额度应不低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50%。停产、半停产等特殊困难企业确实无力支付医疗救助资金时,职工或退休人员可通过所在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医疗救助,报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按照个人负担医疗费用50%的额度给予救助,全年个人享受的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确属特殊困难人员,经所在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可适当增加医疗救助比例。
三、医疗救助办法
(一)各区县指定1至2 所非营利性二级公立医院负责本地区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任务。城市低保对象患病时需持《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到定点医院就诊。其中,享受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医院应在规定范围内,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城市低保对象提供治疗。在救治危重病患者过程中,如遇到专业性较强的疑难重症需请上级医院会诊时,应当征得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依据病情确定转诊事宜。患危重病且无工作单位的城市低保对象如需到非户口所在地就医,应得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患危重病的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及医疗保险部门的有关单据等证明材料,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比例救助。
四、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实施医疗救助所需资金通过政府资助和社会筹集等方式解决。
(一)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市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补助和对困难区县医疗救助资金缺口的补助。
(二)各区县应根据上年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数,按照每人每月城市低保标准的15%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三)从社会福利彩票所筹福利资金中提取15%用于城市特困人员的医疗救助。
(四)本市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
五、加强组织领导
实施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是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医药卫生体制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要,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市财政、民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制度,按时编制下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决算,做到专账管理,专款使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民政部门应结合城市低保制度的落实,进一步建立健全医疗救助责任制,确保低收入群众的基本生活;各相关医疗机构要加强规范管理,确保医疗优惠政策的落实。本市鼓励医疗机构开设廉价门诊,为困难群众提供优惠医疗服务。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安徽省安全生产领导职责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安全生产领导职责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职责。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定,研究制定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办法和措施,做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条 省长的职责:
(一)全面领导本省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列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听取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省长的工作汇报;
(三)发生特大事故时,负责组织、指导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条 分管副省长的职责:
(一)根据全省安全生产管理总目标,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的措施;
(二)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三)发生特大事故时,应赴现场组织、指导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条 专员、市长、县(市、区)长的职责:
(一)全面领导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主持研究本地区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二)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本地区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应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条 行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副职的职责:
(一)落实安全生产任期目标的实施计划;
(二)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工作先进经验,督促有关部门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四)发生重大事故时,应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其中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地、市分管领导应赴现场;一次死亡二人以上或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县(市、区)分管领导应赴现场。
第七条 乡(镇)长的职责:
(一)全面领导本乡(镇)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实上级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管理目标,主持制定本乡(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督促检查本乡(镇)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发生各类事故;
(三)发生各类伤亡和其他较大事故时,应赴现场组织抢救,协助事故调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分管副职的职责:
(一)具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及时研究解决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三)加强对车辆(包括三轮车)、渡船、农业机械等生产、交通工具和小煤窑、建筑队、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作访)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帮助企业明确安全专(兼)管人员,逐步改善安全设施和劳动条件;
(四)本乡(镇)发生各类较大事故,应赴现场负责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及时上报事故情况。
第九条 各级经济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仍按省人民政府皖政[1982]74号《安徽省工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职责由安徽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职责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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