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镇建筑工程防火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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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建筑工程防火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镇建筑工程防火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防火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它有关消防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市)城区的新建、扩建、修缮(包括内装修改造)等工程项目。
驻在本市和外地来青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条 城市规划部门必须将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五条 城建、公用事业、邮电等部门应制定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方案,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对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严重欠缺和布局不合理的问题,以及存在的重大火险隐患,要落实责任,逐步改造。
第六条 城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在核拨建设用地和调整规划布局时应执行有关防火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七条 新建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露天货场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在选址时应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设计单位应建立各专业防火设计岗位责任制。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中应列专章论述消防技术措施。选用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必须是经鉴定合格的产品,其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符合防火要求。
第九条 各建筑设计单位应确定专人为防火负责人。防火负责人应对本单位工程设计人员进行建筑防火设计知识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审核、签发防火设计方案。防火负责人的确定或变动应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条 委托港、澳地区及国外设计单位设计的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我国消防技术规范未作规定的,设计或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项目的防火措施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定。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应由设计单位防火负责人审核后,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工程项目,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
第十二条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的经费计划时,应包括落实防火设计和购置消防器材装备的经费。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准随意更改防火设计内容。确需更改的,必须将变更图纸送原核准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重新审核。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的防火管理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由港、澳地区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应将防火安全责任制列入承包合同中,并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时,应采用先进的防火、灭火器材装备。引进港、澳地区或国外生产的消防器材装备时,须先将有关资料送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派人参加。不合格的工程项目应进行整改。未经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工程,一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设计人员不按防火规范进行设计,施工人员不按防火设计进行施工,以及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有关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火灾或其它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6日
铜陵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铜陵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4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 李 明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铜陵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活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不服本市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书面答复,申请复查(复核);本市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按政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职务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负有举证责任。
信访人对其主张的事由及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五条 在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认为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信访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信访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非本人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由信访人本人提出。
信访人本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提出的,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
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由信访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根据;
(二)属于信访复查(复核)范围;
(三)复查(复核)请求不超过提出信访或申请复查时的请求范围;
(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八条 对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工作部门的本级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也可以向该工作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申请人只能选择一个机关申请复查或复核。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申请复查或复核的,申请人应当向该行政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采用纸质书面方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查(复核)机关在当面作记录后,由申请人以签字等方式确认。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身份事项、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主要事由等;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复查(复核)申请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予受理。
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时补齐,补齐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材料补齐之日为收到日。通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申请人复查(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
(二)申请人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且未按照要求及时补齐的;
(三)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
(四)复查(复核)申请已由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处理完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或信访专用章。
第十二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不满不再受理告知,仍继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告知。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服办理机关、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的,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复查(复核)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以下复查(复核)意见:
(一)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的,予以维持;
(二)不予受理不当的,撤销不予受理通知、责令受理。
第三章 复查复核案件办理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处理信访事项时,可以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信访人拒绝的除外。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明原办理不当或错误以及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被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接受复查(复核)机关的调查。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不愿意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在受理信访人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处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在受理信访人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撤回申请;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
(三)申请人投诉请求不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安徽省信访条例》规定受理条件;
(四)其他需要终止处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在调查和核实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一)原办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予以维持;
原办理(复查)意见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定依据错误、超越或滥用职权等明显不当情形的,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退回补充调查;
2.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3.变更原办理(复查)意见;
4.确认原办理(复查)意见违法。
(二)申请人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申请人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
对申请人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后,应当自行或委托相关部门在10日内送达申请人。
市政府作出的复查(复核)书面答复意见,由市信访局送达。
第二十条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时限内。
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3年市级财政决算的决议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3年市级财政决算的决议
(2004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了市财政局局长马千真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我市2003年财政决算和2004年1—6月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市审计局局长王耘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2003年度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2003年市级财政决算。
会议同意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重庆市市级预算监督条例》,严格执行预算,加强税收征管,确保重点支出,深化财政改革,规范预算管理,严肃财经纪律,认真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努力做好财政工作,全面完成2004年预算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