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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0:52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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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通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决定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职工教育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不实行持证上岗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删除第四十二条。
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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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区、县(含县级市,下同)、乡(含镇,下同)、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住宅小区和街路、巷、胡同、广场、村、屯、临时性居民点、农牧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江、河、湖、沟、湾、泉、滩涂、洲、岛、平原、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及房屋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及开发区、风景区、游览地、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和邮政、电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与审批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地理和经济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三)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同一市、县内的乡名称,同一乡内的村、屯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巷、胡同、广场名称,不准重名,不准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五)以现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六)凡符合地名命名原则的,可以进行地名的有偿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和字义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八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消失的地名,应当予以废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名、废名。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属区管辖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管辖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乡级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名称、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建筑物需要确定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应当在规划审批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定。建成后需要正式命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并附规划平面图,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地名的有偿命名,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填报《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申报表》。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废名的地名,应当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废名的地名,由市或者县民政部门统一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下列范围
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当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一)对外签订的协定和涉外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发布的文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其它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中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可暂予保留,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范围内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中国地名,应当以《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可在图纸、设计书或者施工、竣工的新闻报道中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准使用。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牌号。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前,应当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核地图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后的地图报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备案,但军用地图除外。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由政府确认标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标志物。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的分工:
  (一)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门牌(包括楼栋牌、单元牌、户牌,下同)、行政区划界碑,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农村的乡牌、村牌、屯牌、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门牌,由乡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
  第二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经费来源:
  (一)行政区划界碑,由同级财政分别承担;
  (二)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由市或者县财政承担;
  (三)门牌由产权人承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的门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四)农村的乡牌、村牌、屯牌和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由乡财政承担;
  (五)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
  (三)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按照地名标志管理的分工报批。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各级民政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经常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贯彻国家的保密规定,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地名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工作;
  (四)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负责颁发《门牌使用证》;
  (七)调查、搜集、整理、审定和储存地名资料,管理并完善地名档案;
  (八)编辑、出版地名书刊;
  (九)开展地名学研究和地名咨询服务活动;
  (十)负责地名有偿命名的组织工作;
  (十一)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地名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对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其销毁出版物,并处以销售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承担费用,逾期不承担的,处以门牌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九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四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古树名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古树名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9]39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古树名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枣庄市古树名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促进我市生态环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稀有名贵或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本办法适应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活动。
  第四条古树名木的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档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古树名木的挂牌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设计,各区(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悬挂。
  第五条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二)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管护责任人予以管护技术指导;
  (四)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和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
  (五)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第六条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古树名木保护应当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和日常养护相结合的 原则。
  第七条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在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者,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生长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的古树名木,由隶属关系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机关、部队、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庙宇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养护。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居住小区或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个人负责养护。
  第八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各乡镇(街道)应与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
  对峄城区冠世榴园及薛城区张庄村基径 20 厘米以上的石榴树,所在乡镇(街道)与承包户签订管护责任合同,严格养护管理。
  第十条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三)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筑物、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等;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一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制定抢救方案并及时实施抢救。
  第十二条各区(市)政府应适当安排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古树名木或资助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制订城乡建设规划,应当保护古树名木及其周围的生长环境和风貌。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方案。
  生产和生活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提出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四条因特殊需要,在建设中无法避让、必须迁移的古树名木,应按相关规定办理,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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