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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重申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09:01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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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重申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重申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财政局、注册会计师
协会:
据人民来信反映,湖南省邵阳市财政局以《关于委托邵阳诚兴会计师事务所审查1999年度会计报表的通知》(邵财商字〔2000〕1号)要求所属企业:“你单位1999年度的会计报表由我局委托邵阳诚兴会计师事务所(原邵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限期要求企业“到邵
阳诚兴会计师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这种以行政手段指定某家会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的做法,实际上限制了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业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的规定,也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则和
注册会计师行业“谁委托谁付费”的基本要求,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各省级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带头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在净化会计市场,改善注册会计师执业环境,依法维护会计师
事务所与客户双方合法权益等方面起表率作用,发现问题立即予以纠正。为此,将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各省级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不得自行下发或与其他部门联合下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限制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执业的文件。
二、各省级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不得要求依法执业的其他省、市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来本地执业时必须进行登记或收取费用。
三、各省级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不得以口头或其他方式指定某个会计师事务所受理某个客户的业务,限制具备条件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业。
四、各省级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所辖区域内发生的干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执业的行为坚决予以制止,涉及其他政府部门的,要积极协调。
五、各省级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应鼓励人才合理流动,不得收取培训费、转所费等,不得设定统一规定以外的其他条件限制注册会计师转所。会计师事务所与注册会计师之间应当以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合同、协议规定的,按约定条款进行处理。
六、本《通知》印发之前各省级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的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文件,应自收到本《通知》后立即进行纠正。



20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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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农业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水电、气象、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从事推广农业技术的全民事业单位。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与岗位相当的职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定、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并确保农业技术人员有足够的时间从事技术推广工作。
任何部门不得占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科技发展规划,大力培育农业技术市场。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遵循自愿的原则,除防治动植物病虫害需要外,不得强制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八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过当地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省动植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动植物优良品种;
(二)经市(地)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鉴定或审定公布的农业科技成果;
(三)经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鉴定通过的实用农业技术;
(四)按国家规定及经省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核准登记的农业物化技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鼓励、指导、支持民营科技组织开展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并为其提供信息,搞好服务。
第十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服务的,可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实行有偿服务,其所得收入,按规定免征所得税。
县级以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指导与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经营服务的,应当经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开展有偿服务、举办各类农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将有偿服务纯收入的50%以上用于农业技术推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应当按财政管理体制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和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应当给予资金上的支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奖金投入,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逐年增长。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必须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农业技术推广的经费投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支农资金、农业发展基金等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技术的推广。农业技术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举办的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5%以上的资金,用于本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仪器设备、试验示范基地和农业生产资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产权、试验示范基地使用权等的变更,应当报省有关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浮动工资待遇和岗位津贴,其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被聘任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满三年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其配偶和其未成年子女的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
口。
第十八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县、乡两级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30年(女性满25年),其中在乡(镇)(不含县级政府所在地的乡镇)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20年(女性满15年),退休时其退休金按退休前原标准工资的100%计发。
第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造成应用者经济损失的,推广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推广未经核准登记的农业物化技术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毁坏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房屋、试验基地、仪器设备、农业生产资料及其他财产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归还,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

关于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关于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的暂行规定

1991年8月12日,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出版事业,促进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工作的开展,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活跃图书市场,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主要是扩大本版图书(即本社出版的图书,下同)的发行,特别要重视做好专业性强、读者面窄、学术价值高的图书的发行。
第四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正式的发行机构,有一位社级领导分管发行工作。
(二)有固定的发行专业人员。发行专业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发行机构的负责人必须是在职的正式职工。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和申请登记注册:
(一)出版社开展自办发行图书业务,需经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出版社自办发行实行独立核算,符合法人条件的,应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行内部单独核算,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出版社,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增加“本版图书发行”的经营范围,进行变更登记。
(二)出版社自办发行,一般不在外地建立分支机构。个别专业性很强的出版社确有需要建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新闻出版署审批,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其经营活动接受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三)出版社在外地建立专业书店或门市部,应经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四)建立集体性质的发行机构,应按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的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出版社有本版图书的总发行权,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图书除外。
第七条 出版社总发行的图书,可以选择新华书店发货店代理发行;可以选择经销、寄销等各种购销形式;也可以对各级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古旧书店实行浮动折扣。浮动折扣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图书,出版社可以办理零售和邮购发行,但不得从事征订和批发业务;特殊情况下,出版社需要开展征订和批发业务的,应与发货店协商安排,或申报省以上(含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可承办外版图书的零售或二级批发业务。
第十条 出版社总发行的图书,不得向没有图书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总发行权;也不得向非正式发行单位批发图书。
第十一条 出版社总发行的图书,要努力满足读者需要,并优先保证各级新华书店的订货、添货,特别对农村及边远地区的订货、添货,要努力做到及时足量供应,加强备货工作。
第十二条 出版社要按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及国家统计部门的要求,向指定负责部门按时报送自办发行的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国家已有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登记。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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