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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6:13  浏览:8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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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水利部


水 利 部 文 件

水办[2003]369号




关于印发《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加强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管理,规范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程序,有效整合水利信息资源,克服重建轻管、资源浪费、低水平重复建设与开发等不合理现象,推进水利信息化建设有序发展,我部组织制定了《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告水利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附件:1、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8日




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管理,规范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程序,积极推进水利信息化有序发展,根据国家信息化建设及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水利部信息化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信息化建设是指水利信息基础设施、水利业务应用及水利信息化保障环境建设。
水利信息基础设施由水利信息采集设施、水利信息网络、水利数据中心构成。
水利业务应用由利用信息技术来处理的各类水利业务应用系统构成。
水利信息化保障环境由水利信息化标准体系、安全体系、建设和运行管理机制、相关政策、投资和人才队伍等构成。
第三条 水利信息化建设包括水利部信息化建设和地方水利信息化建设。水利部信息化建设是指水利部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水利信息化建设以及中央投资的其他水利信息化建设。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信息化建设。地方水利信息化建设可参照执行。
第五条 水利部信息化建设必须严格遵循水利信息化标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水利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是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的领导机构。
第七条 水利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部信息办),是水利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水利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受部委托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审查(包括前期工作),组织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的协调、检查和监督,推广通用业务应用软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利信息化标准。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利信息化建设的组织领导,明确水利信息化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利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前期工作
第九条 水利部信息化建设必须在国家有关信息化规划和全国水利信息化规划的框架下进行,必须按照部属单位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管理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立项程序。
第十条 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的前期工作,包括水利信息化规划,立项阶段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等。由部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合并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
第十一条 水利信息化规划包括全国和部直属各单位的水利信息化规划,各业务应用规划及其他水利信息化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全国水利信息化规划》由部信息办组织编制,报部审批。部直属各单位的水利信息化规划由本单位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部审批。各业务应用规划由相应的司局组织编制,报部审批。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实施方案)应当由本单位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并经单位同意后报部,由部信息办组织审查,部审批。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基建项目中包含信息化建设内容的,仍由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组织审查,部信息办参加,部审批。
第十五条 关系全局的重大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立项前应当报水利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修改变更设计方案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第十七条 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对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经费的使用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设计安全保密方案,报保密部门批准。
安全与保密系统建设必须采用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产品。重大信息化项目应当通过国家认定的信息系统安全测评认证,未经测评认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承担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软件开发、设备供应、安装、培训服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或同类项目建设的成功经验。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一条 部信息办或部信息办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安全保密的项目,其安全保密部分由保密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峻工验收前必须提交竣工报告、技术文档和财务决算报告。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硬件和软件资产的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固定资产登记。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成果(主要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应用系统、数据库等)必须报部信息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半年后,项目建设单位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项目成果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系统设计是否合理,功能是否完善,能否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的意见等。
第二十七条 部信息办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基础性的或对水利系统有较大影响的应用软件的测评和推广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 9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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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8号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9号)同时废止。



部长 李毅中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税控收款机应用推广工作的顺利实施,加强和规范税控收款机产品的生产与市场管理,保障和监督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申请、受理、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认定和发布,并对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收款机产品,包括税控收款机、税控器、税控IC卡、税控打印机和金融税控收款机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税控功能,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递,实现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收款机。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器,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装置。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IC卡,是指具有安全功能并增加了税控专用命令的带有微处理器的税控卡、用户卡和税务管理卡等IC卡。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打印机,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宿主)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打印机。

本办法所称的金融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银行卡受理和税控功能的电子收款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企业资质,是指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的综合能力,包括技术水平、研发能力、工艺装备、生产能力、产品情况、销售网络、服务能力、人员素质、安全制度、管理水平、经营业绩、资产状况等。

第六条 税控收款机产品实行生产企业资质审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序列号管理制度。

从事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合格的,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条 通过资质审查的企业,可以向国家质检部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八条 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具备电子信息产品设计生产维修服务能力,具有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在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自主研发能力、完备的研发条件、自主知识产权的自有品牌产品。

(四)具备合理的专业人员构成,从事所申请产品研发及相应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在职人数的比例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通过ISO9001质量认证,拥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完整的生产线,所申报产品的年生产能力达到三十万台(IC卡企业年生产能力应达到一千万张)以上。

(六)具有相关产品设计生产销售维修服务经验,至少在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拥有覆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销售及服务网络。

(七)经营业绩良好,在申请的前二年无亏损。

(八)管理规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产品管理要求,有健全的保证产品生产和安全的规章制度、保障措施以及相应设施。

(九)产权明晰,资信良好,无违法记录。

第九条 申请企业按照所申请的产品,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一)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介绍以及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和技术服务主要人员的情况。

(四)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及安全管理相关材料。

(五)设计、生产、检验等用软件、设备、仪器的清单与证明。

(六)办公、试验、生产用房及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七)有关产品的设计、工艺、检验以及生产能力和试点应用情况的说明材料。

(八)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生产定型检验报告以及产品安全性检验报告复印件(申请生产或制作税控IC卡资质的企业,应当提交IC卡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卡操作系统、税控功能和安全等技术指标的检验报告、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颁发的“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九)税务登记证副本、社会保险登记证及最近三年完税凭证复印件。

(十)银行资信证明(原件)和近三年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十一)产品销售、技术维修服务网点说明与清单。

(十二)与申请产品相关的软件登记证书、专利证书或者其它证书复印件。

(十三)企业近三年内重大改组、资本运营情况的说明。

(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申请企业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具的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齐全性、形式符合性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许可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者需要核查申请企业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向生产企业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之前,应当先进行公示。对有异议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对无异议的企业,应当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并公布名单。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不定期地组织对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送有关材料。获证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检查企业现状与资质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销售、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情况。

第十七条 获证企业应当每年按资质条件要求进行自查,并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产品生产销售维修情况和自查报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企业自查报告和自查情况作为生产企业资质有效期届满换证的参考。

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技术人员情况、负债及完税情况。

(二)企业变更情况:企业股权变更、企业名称及资质变更、生产场地变更、生产线及设备仪器等变更、人员变更等情况。

(三)企业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维修和服务情况,已核发的产品序列号使用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自查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自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由企业重新自查;重新自查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检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书面申请换证并提交完整材料;过期不予受理换证申请,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

经审查符合生产企业资质条件的,准予换证并收回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不符合生产企业资质条件的,不予换证。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申请换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办公、试验、生产用房及仓库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企业生产能力,以及有关变更情况的说明。

(六)产品生产、销售、维修和服务情况。

(七)近三年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和完税证明。

(八)企业近三年的年度自查报告。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二十条 获证企业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更名,经核查生产企业资质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换证,同时将原证书交回。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致使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要求重新申请办理生产企业资质。

第二十二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生产企业资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公告,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公告;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产品序列号和标识的。

(三)不按合同、协议规定和要求提供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的。

(四)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监督检查不合格,一个月内整改仍不合格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注销其生产企业资质,并进行公告:

(一)《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取得资质的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生产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获证企业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但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获证企业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从事生产企业资质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9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172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建设、发改、监察、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人民银行、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本市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以单元方式配建。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区(县)民政部门;
  (四)区(县)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报区(县)人民政府予以核准登记,将登记结果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九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
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同时将变化情况上报区(县)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条 市、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建委、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规划局、国土局、人民银行、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乌鲁木齐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乌政办〔2007〕2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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