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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52:05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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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3]第146号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具有从事正常社会劳动能力,有求职要求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及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中工作的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聘用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政治党派以及受其聘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受本人户籍限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加大财政投入,保证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按照省政府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加收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五)依法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在其他县(市)实行县(市)统筹。

  有条件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市州级统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无固定工资额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以失业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计算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政治党派,按其聘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人数及其工资额分别计算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未经批准,失业保险统筹地区不得擅自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专项用于对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补助。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10%-15%的比例从各统筹地区逐月提取,存入省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每年的提取比例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省社会保险公司共同确定。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当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不敷使用时,应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给予适当补助。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补助后仍存在支付缺口的,由统筹地区财政专项补贴。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履行纳税义务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均在税前列支。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拒绝。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除用于《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支出项目外,还可以用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生育补助金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

  失业保险统筹地区不得擅自增减失业保险支付项目。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服务的补贴,专项用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的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补贴资金,按统筹地区本年度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5%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在上解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后列支。省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补贴资金,按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总额的10%-15%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中提取。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及其利息收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二)依法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三)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医疗补助、生育补助、丧葬补助和抚恤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减免职业技能培训费和职业介绍服务费。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缴费年限确定:

  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足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2年不足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3年不足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4年不足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不足6年的,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6年不足7年的,领取15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年限满7年不足8年的,领取16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年限满8年不足9年的,领取17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年限满9年不足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从第10年开始,累计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为24个月。

  第十八条 各统筹地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确定,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前后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前次失业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与现行标准不一致的,按现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人当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逐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可以向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申请加发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生育补助金的给付标准为300元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含因参与犯罪导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给付标准,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非因公死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以本人参保地失业人员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每月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8个月。

  第四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程序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性裁减人员,一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人数超过50人(含50人)以上的,应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报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失业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10日内,将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局。就业服务局应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30日内,持原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市、区)的就业服务局办理失业登记,由就业服务局为其发放《失业就业登录证》。

  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凭《失业就业登录证》到社会保险公司申领失业保险金。

  社会保险公司应当将失业人员享受保险待遇的核定情况书面通知就业服务局。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和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自就业服务局为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公司为其开具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单证,到指定的银行或邮局按月领取。尚未实施失业保险金由指定的银行或邮局发放的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暂由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按月直接支付。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不领取失业保险金,也不向承办其失业保险登记的就业服务局如实说明本人求职情况的;(七)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工作的;(八)按照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履行了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在其假释期间、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可到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请领取或者按现行标准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每月必须向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就业服务局如实报告本人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及再就业情况。就业服务局应对失业人员的上述情况进行详细记载,委托有关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为其开具证明,社会保险公司凭此证明继续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的,公共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减免服务费。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应在重新就业后10日内,通知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就业服务局,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转移或在职人员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但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已经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

  第三十三条 成建制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转移的用人单位,或者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职工个人,应持转出地社会保险公司开具的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在60日内,到转入地社会保险公司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转入地社会保险公司,应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自转出地停止征缴其失业保险费的当月起,按本地核定的缴费基数,按时足额征缴失业保险费。

  转入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流动的,如本人有要求,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可将其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给付本人,不再为其支付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应当对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保险单位缴费记录和个人缴费记录实行计算机管理,方便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保证记录的规范、准确、完整、安全。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第五章 职责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除履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草拟本省失业保险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及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工作规范;(三)制定、调整并组织实施全省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四)审核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拨付计划,编制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及职业介绍服务补贴的筹集、使用计划。

  第三十七条 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失业保险工作,除履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法定职责草拟本地区失业保险法规;(二)贯彻执行省有关失业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三)贯彻执行全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及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工作规范,指导本失业保险统筹地区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的工作;(四)审核本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状况,编制本地区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及职业介绍服务补贴的筹集、使用计划。

  第三十八条 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承办失业保险业务,除履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进行失业登记,发放《失业就业登录证》;(二)出具失业人员求职证明,通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的求职、再就业状况;(三)负责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协助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手续;(四)负责开展失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五)按照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登记,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并负责相关失业人员的调查、统计工作;(六)按照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计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各项待遇,并为其开具在指定银行或邮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

  第三十九条 职工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或享受失业保险权利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因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或享受失业保险权利与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发生行政争议时,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主管该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规定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依法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况:(一)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关闭、解散自然解除劳动合同的;(三)非本人主动提出辞职或自动离职被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四)因本人过失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的;(五)职工因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六)职工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所需经费,比照同级行政事业单位标准核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所需的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可略高于同级行政事业单位开支标准核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施行。1993年5月18日省政府公布的《吉林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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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医疗临床免费用血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医疗临床免费用血暂行规定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医疗临床免费用血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郴州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医疗临床免费用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适龄市民参加无偿献血进一步推动我市无偿献血工作加强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管理,维护无偿献血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免费用血,是指免交公民临床用血时依法需交付的用于血液采集、检验、分离、储存、运输等费用。医疗机构应当向需要用血的患者告知无偿献血、免费用血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民在本市无偿献血,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任何地方用血时向医疗机构交付的临床用血费用可按照下列标准报销:

(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累计在800毫升以上(含本数)或献一个单位以上(含本数)机采成分血的,无偿献血者本人可报销终身无限量临床用血的费用;献血量累计在400毫升以上不满800毫升的,可报销献血量三倍临床用血的费用;献血量累计为400毫升的,可报销献血量二倍临床用血的费用;献血量在200毫升以上(含本数)不满400毫升的,可报销献血量等量临床用血的费用。

(二)涉及机采成分血临床用血的费用报销,只限机采成分血无偿献血者。无偿献血者未献机采成分血的,在报销机采成分血临床用血费用时,按卫生部规定的一个单位机采成分血等于800毫升全血的标准报销相应量全血的费用。

(三)除无偿献血者可按照前项规定报销用血费用外,在无偿献血者献血30日后,其配偶、父母、子女也可累计报销献血量等量临床用血的费用。

(四)固定无偿献血者连续5年内献血量累计在4000毫升以上(含本数)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其中一人可报销一次无限量临床用血的费用。

(五)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只报销献血量等量临床用血的费用;其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四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献血者无偿献血前发生的临床用血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五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报销临床用血费用时,须持下列证明材料到郴州市献血管理办公室按程序办理报销手续:

(一)无偿献血者报销临床用血费用时应当提供:

1.居民身份证;

2.无偿献血证;

3.就诊医疗机构输血交叉配血报告单复印件;

4.就诊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证明(内容包括临床用血者姓名、住院诊断、临床用血日期、临床用血量、品种、献血条码、经治医师签名并加盖医疗机构业务公章,下同);

5.就诊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费用原始发票及用血清单。

(二)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报销临床用血费用时应当提供:

1.无偿献血者的居民身份证;

2.无偿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

3.临床用血者的居民身份证;

4.临床用血者与无偿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明(包括结婚证、户口簿、当地派出所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等);

5.就诊医疗机构输血交叉下转第25页配血报告单复印件;

6.就诊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证明;

7.就诊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费用原始发票及用血清单。

第六条 报销临床用血费用时,因特殊情况无临床用血费用原始发票的,需持临床用血费用原始发票复印件到医疗保险部门(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注明报销比例或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临床用血费用报销的有关要求,依法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公安部门出具有关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医疗机构出具临床用血证明、用血清单及用血费用原始发票;

医疗保险部门(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在免费临床用血公民提供的临床用血费用原始发票复印件上注明报销比例或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报销临床用血费用时,按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采供血机构供给医疗机构的相应血液品种价格为标准,报销相应的临床用血费用。

第九条 郴州市献血管理办公室应当对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免费用血进行严格审查,认真做好医疗临床用血费用报销工作。对采取欺骗手段报销用血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返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郴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无偿献血的,按原规定执行。



关于调整船员近、中海伙食补助标准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调整船员近、中海伙食补助标准的通知

1990年8月10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三所:
我局现行的船员近、中海伙食补助标准是一九八八年调整制定的。近几年来,因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影响,使船员伙食水平有所下降,这样既不利于调动船员出海的积极性,也不利于船员的身体健康。经局研究,现决定对船员在近、中海的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调整(补助标准附后)。
局这次对船员近、中海伙食补助标准的调整,是在国家经济经比较困难、局经费比较紧张的情况下,考虑到必须保障船员的实际伙食标准而制定的。为了能更好地保障船员的实际伙食水平标准,更有效地起到船员伙食补助的作用,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单位领导和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调整的办法执行,财务部门要严格把关。
二、各单位必须保证船员出海时的伙食标准,伙食结余只能用于改善船员集体伙食,禁止分发给个人。
三、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将船员伙食补助变相发放。
四、船员出差期间享受出差补助的,不再享受船员伙食补助。
五、船员就地休假期间可享受船员伙食补助,公费休假期间不再享受伙食补助。船员病假(有医院证明)有超过一个月可按在港伙食补助标准的50%发给。
六、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规定,若有违反规定者,将予以严肃处理。
此规定标准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船员近、中海伙食补助标准
船员近、中海伙食补助标准
1990年7月6日
━━━━━━━━┯━━━━━━━━┯━━━━━━━━━━━━━━━
地 区 │ 项 目 │ 伙食补助标准(元/日人)
────────┼────────┼───────────────
│ 在 港 │ 3.20(原2.7)
青岛、宁波 ├────────┼───────────────
│ 近、中海 │ 6.0(原4.0)
────────┼────────┼───────────────
│ 在 港 │ 3.5(原3.0)
上 海 ├────────┼───────────────
│ 近、中海 │ 6.7(原4.7)
────────┼────────┼───────────────
│ 在 港 │ 3.8(原3.3)
广州、厦门 ├────────┼───────────────
│ 近、中海 │ 7.4(原5.4)
━━━━━━━━┷━━━━━━━━┷━━━━━━━━━━━━━━━
注:包括夜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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