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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57:10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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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淮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 31 号

淮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淮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下设淮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经对申请事项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拆迁范围的,应该申请变更《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以拆迁人的名义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可根据拆迁人授权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停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特殊情况仍需延长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和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淮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在《淮北日报》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应实行资金监管制度。拆迁人应将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使用该项资金时,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金融机构在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关拨付资金的批准文件后,方可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完成后,拆迁人须在1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到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产权证件。
对使用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购买的和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市房管部门应当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拆迁面积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妥善整理、保管拆迁资料,并及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搬到新址居住,涉及户口迁移和学生转学等事项的,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积极予以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性质和面积的认定,应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拆迁人应当依照上述两证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原地安置,也可以异地安置,但因城市规划限制的除外。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和结构、成新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确定。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按照《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测算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按等价交换原则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补偿的标准可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议定,也可以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要求购买产权调换的房屋的,须经原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房屋承租人按市场价格结算。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或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双方当事人达不成抵押协议的,拆迁人对房屋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抵押权人对货币补偿款,在抵押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协商议定。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住宅房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因拆迁人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且过渡期超过协议规定期限,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确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标准可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淮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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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实施办法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许政[201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许昌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实施办法



为增强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切实履行安全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促进安全生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是指对出现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的“一票否决”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取消该单位当年的评先资格,取消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等相关人员当年的评优、晋职等资格的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工作。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办)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具体工作,对符合否决条件的对象提出否决建议,由市安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章 否决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安委会对未认真履行职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实施“一票否决”:



(一)1年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下同),或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较大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1年内辖区、行业发生1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特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本籍车辆负主要责任)的;



(三)1年内辖区、行业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较大火灾事故的;



(四)1年内辖区、行业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较大农机事故的; 

    

(五)1年内辖区、行业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经调查认定需要予以否决的;



(六)1年内辖区、行业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隐瞒安全生产事故的;



(七)年终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为不达标单位的。



第五条 对安全生产工作滞后,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政府或监管部门决策部署的各级政府、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安委会对其警告并限期整改。1年内连续受到两次警告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章 否决的对象、内容和构成



第六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对象是辖区内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非法人组织,以及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取消其年度综合性荣誉称号、各类单项表彰奖励资格,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当年评先评奖和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的资格;连续两年受到“一票否决”的单位,其负责人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应引咎辞职。作出“一票否决”时,对已调离原工作单位或已晋职和评先评奖的,要跟踪否决。



第八条 “一票否决”的期限为1年,从下达《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在进行评优、表彰奖励、办理晋职等事宜,或授予单位综合性荣誉称号及进行有关单项表彰奖励时,应征求同级安委办的意见。



第四章 否决程序与整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安委办经考核和调查核实,认为拟否决对象符合否决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在向安委会提出否决建议前,应听取拟否决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将拟否决对象的陈述、申辩情况一并提交安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作出“一票否决”决定后,县级以上安委办在7个工作日内将《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决定》送达被否决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对应予“一票否决”未能及时否决的,上级安委办应提出予以否决的建议并督促纠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安委办应加强对被“一票否决”单位的检查督办。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及其负责人要认真查找问题,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方案,认真抓好落实,切实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由各级安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的通知》(许政〔2004〕8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

湖北省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


  《湖北省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保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效率、效益、效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领导,支持监察机关做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监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

  第四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上级监察机关应当对下级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任何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或者其他人员参与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妨碍行政效能的情形,有权向监察机关举报。

  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和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实名举报的,监察机关应当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回复。

  第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效能监察、政务督查和目标考核联动工作机制。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安排,确定年度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工作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和各项制度;(二)检查、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三)组织开展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四)受理行政效能举报;(五)总结、推广行政效能建设工作经验;(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下列对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五)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级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下列事项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一)遵守和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三)行政管理活动中遵守行政程序的情况;(四)其他需要进行行政效能监察的事项。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调查、考核评估和电子监察等方式,对监察对象进行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监察对象就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制度。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前,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机构应当填写立项申请表,报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前,应当向监察对象送达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并由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成立由两名以上检查或者调查人员组成的检查或者调查组。检查或者调查人员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相关工作证件。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考核评估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监察对象。

  重要的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监察对象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监察对象对监察决定不服或者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监察对象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说明情况,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违反程序进行行政决策的;(二)对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执行不力的;(三)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四)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作为、乱作为的;(五)未能按时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工作任务的;(六)对有关举报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处理的;(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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