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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32:09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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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现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一些具体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范围问题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凡个人直接从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个人取
得的其他利息所得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关于外币储蓄的范围问题
《实施办法》所称外币储蓄包括外币现钞和外币现汇储蓄。个人取得的外币现钞储蓄和外币现汇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均应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教育储蓄问题
根据《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个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银复〔1999〕124号)的规定,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教育储蓄存款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储蓄机
构应对教育储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以备税务机关查核。记录的内容应包括:储户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储蓄金额、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四、关于存本取息的征税问题
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是一种一次存入本金,存期内分次支取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的定期储蓄存款。根据国务院《实施办法》的规定,储户在每次支取利息时,储蓄机构应依法代扣代缴税款。但考虑到储户如提前支取本金,其实际分期已取得的利息所得可能大于按储蓄机构有关规定计
算应取得的利息所得,故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可以在存款到期清户或储户提前支取本金时统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
五、关于有关储蓄业务扣缴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一)异地托收储蓄
异地托收不续存的,对个人储户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由原开户行在结付其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定期存款未到期,异地托收续存的,应由委托行在结付其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通存通兑储蓄
个人储户取得通存通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由原开户行在结付其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代理行在兑付税后利息时,应向储户开具注明已扣税款的利息清单。
六、关于活期储蓄存款和银行卡的扣税问题
储蓄机构在对个人活期储蓄和银行卡储蓄存款结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储蓄机构在代扣税款时可不开具注明代扣税款的利息结算清单。但当活期存款的储户存取存款时,储蓄机构应在其存折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银行卡储蓄结息时,应在对账单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

七、关于自动转存储蓄存款的扣税问题
储蓄机构在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必须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每次转存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储户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对由于计算机程序修改、调试的原因,储蓄机构在2000年6月1日前办理的自动转存业务,在每次转存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税款有困难的,可以在
个人储户存款到期清户环节统一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八、关于税收协定国家居民的征税问题
1.来自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从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应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表样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089号),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
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15号)的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享受有关税收协定的待遇。
3.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应填报上述《申请表》一式两份,一并送交储蓄机构,由储蓄机构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退还储蓄机构一份据以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略)



19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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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理重点建议提案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办理重点建议提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1〕3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人民政府办理重点建议提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理重点建议提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系统办理市人大代表重点建议和政协重点提案(以下简称“重点建议提案”)工作,提高办理质量和工作实效,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粤府〔2008〕4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意见》(中府〔2005〕16号),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理省人大代表重点建议暂行办法》(粤府函〔2009〕66号)、《广东省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程(试行)》(粤办发〔2010〕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议提案是指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各民主党派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期间与闭会期间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决定进行重点督办,交由市政府组织办理的建议提案。
第三条 办理重点建议提案是市政府及政府承办单位的法定职责,承办单位包括独办、主办、会办单位。各承办单位应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对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认识,增强做好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责任感,认真抓好落实,确保办出实效。
第四条 市府办公室应主动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工委的联系,就重点建议提案选题事项加强沟通,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将代表委员关注、群众关心、事关全局、惠及百姓、当年办理可取得实际效果的事项,推荐给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作为重点建议提案选项。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确定重点建议提案后,市府办公室制定工作方案报市政府审定。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实行市政府领导领办制度,市长每年领办1件以上重点建议提案,其余重点建议提案根据所涉主要事项由分管副市长领办。
第六条 承办重点建议提案后,市府办公室应根据政府部门职责分工,及时确定重点建议提案的主办、会办单位。成立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协调小组,市政府领办领导任组长,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市府办公室副主任及主办单位主要领导任副组长,主办、会办单位分管领导为成员。组织召开协调小组会议,全面部署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七条 主办单位承担重点建议提案办理过程的主要基础性工作,负责制定和牵头落实办理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包括办理目标、办理人员、办理措施、办理时限和工作安排等,需在市政府领导确定重点建议提案领办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审定。会办单位按各自职能及办理工作职责,配合主办单位做好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八条 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要做到“三沟通”,在办理前、办理中、办结后三个阶段都要与代表委员沟通。日常工作要主动邀请代表委员参与本部门决策,听取和征求代表委员意见。要深入基层和群众充分听取意见,广泛开展调查研究,由主办单位牵头会同会办单位进行具体办理。办理沟通可采取协商座谈、专题调研、实地考察等方式进行,安排督办领导、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协有关工委负责人、重点建议提案提出者参加。
第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重点建议提案,应在交办后3个月内按以下要求将办理情况答复重点建议提案提出者,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协有关工委:
(一)重点建议提案的答复,经承办单位领导审批后,送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市府办公室副主任审核,报市政府领办领导审定。审定同意后,承办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重点建议提案提出者,同时将答复内容上传到市建议提案信息管理平台,向其他代表委员及群众公开。
(二)重点建议提案答复时,应附上《征询意见表》,征求重点建议提案提出者对办理情况的意见,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需征求领衔者的意见。
(三)主办会办的重点建议提案由会办单位提出办理意见,主办单位汇总情况后答复。
(四)答复要做到事实准确、内容完整、文字精练、态度诚恳,按照统一规范格式行文答复。
(五)重点建议提案答复后,办理期内应每3个月向重点建议提案提出者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条 承办单位办复意见后,应继续加强与重点建议提案提出者的联系,抓好承诺事项和相关措施的落实,及时向市府办公室报送工作信息。承办单位有需跨年度办理落实的重点建议提案事项,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协作出解释说明。市府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委、市政协提案和法制工委做好重点建议提案督办的联络、协调和服务工作,把需要继续办理落实的重点建议提案列入重点督办事项,督促承办单位抓好办理落实。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每年应向市政府报告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情况,确保办理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建议办理情况、向市政协通报年度提案办理情况时,应一并报告重点建议、通报重点提案办理情况,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的监督。
第十二条 市府办公室建立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量化管理机制,纳入《中山市建议提案办理工作量化管理办法》(中常办〔2011〕10号)管理范围。每年召开建议提案交办会,总结上年工作,交流经验,通报量化结果。对不重视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办理责任不落实、办理质量效果差的承办单位予以及时纠正,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重点建议提案办理流程图



海关总署关于1994年以前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在监管年限内转让补税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1994年以前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在监管年限内转让补税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1994年以前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在海关监管年限内转让、内销补税时的适用税率问题,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税率的规定》(〔85〕署税字第871号)规定,应按其原申报进口之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考虑到我国税制改革的实际情况,特别是1994年
国内税制进行根本性改革,原税种有的已取消,关税税率降幅较大,如仍按原申报进口之日所实施的税种、税率补税,已缺乏税法根据,经研究,决定对1994年1月1日以前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在监管年限内转让、内销补税的,按1994年1月1日所施行的税率征税,但文到之前已
按(85)署税字第871号文补税的,所纳税款不予调整。1994年1月1日以后进口的减免税货物,遇上述情况需补税时,仍按(85)署税字第871号的规定办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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