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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相关样品资源库和病毒毒株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1:54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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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相关样品资源库和病毒毒株库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建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相关样品资源库和病毒毒株库的通知
卫科教发[2003]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卫生局,部属有关单位:

  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的过程中,各地的医疗卫生和科学研究等机构,采集、保存了相当数量的“非典”样品,分离了一些新型冠状病毒毒株。在对“非典”疫情进行回顾性调查研究的过程中,各地还将采集这类样品。这些样品和毒株,对于研究“非典”的发生、发展和流行规律,认识新型冠状病毒的特性,研制特异性的诊断方法和有效的疫苗,有重要的价值,是国家的宝贵资源。这些样品和毒株的分散保管,既不利于这些资源的有效利用,也容易造成流失,甚至有造成人员感染和“非典”流行的危险。

  为使这些资源得到妥善的保管和有效的利用,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决定建立国家“非典”样品资源库和毒株库。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卫生部负责“非典”相关样品资源库和毒株库的管理工作。指定专门司局负责指导国家样品库和毒株库的建立,监督样品库和毒株库的运转情况,负责样品的统一调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指导本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集并临时保管分散在本辖区内各单位的所有样品和毒株,负责收集整理本辖区内相关样品和毒株的信息,监督辖区内所有单位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上缴有关的样品和毒株。

  二、样品资源库保管的样品包括:从“非典”临床诊断病例、疑似病例、医学观察病例和密切接触者采集的血液、血清、血凝块、鼻咽拭子、口咽拭子、漱口液、痰液、气管吸取液或支气管灌洗液、尿液和粪便。

  病毒毒株库保管的对象是从人体、动物体或环境中分离的新型冠状病毒或类似的病毒。

  三、指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家CDC)传染病防治所、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东CDC)、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北京CDC)和军事医学科学院作为样品的保管单位。

  北京市和广东省CDC分别负责收集保管本辖区内的所有“非典”相关样品,军事医学科学院负责收集和保管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有关单位采集的所有样品。国家CDC传染病防治所负责收集保管除北京市、广东省之外的各省、区、市的所有样品。

  指定国家CDC病毒病防治所、军事医学科学院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作为病毒毒株的保管单位。

  “非典”死亡患者尸体解剖样品,暂由进行尸体解剖的单位保管。

  四、样品和毒株保管单位的职责是:提供保存样品和毒株所必须的空间、设备和保管条件,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样品或毒株的收集和保存,建立样品或毒株的信息档案,并且按照卫生部的要求向有关单位提供样品或毒株。毒株保管单位还要负责新型冠状病毒或类似病毒毒株的鉴定,相互交换毒株以保证各毒株库保管的毒株的完整性。样品和毒株的保管单位要为样品和毒株的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防护条件,保证样品和毒株的安全,未经卫生部批准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样品和毒株。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开展工作,并于2003年9月10日前,将本辖区内有关“非典”样品和毒株的分布状况调查清楚,登记造册,报送卫生部,同时抄送样品和毒株保管单位。样品和毒株保管单位要在2003年9月30日之前按照上述分工将有关样品和毒株及其有关信息收集整理完毕,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卫生部。

  现保存有新型冠状病毒或类似病毒毒株的单位,如果研究工作需要,可以在上缴毒株的同时暂时保留这些毒株培养物的复制品,但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卫生部备案。将毒株全部上缴的单位,今后工作中需要这些毒株时,毒株保管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六、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组织必要的技术力量对“非典”临床诊断病例、疑似病例和临床观察病例进行出院后的随访,并结合随访工作采集他们以及其密切接触者的血清,供血清流行病学研究之用,充实国家样品库。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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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9〕第34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30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下列四件地方性法规、决定:

一、《重庆市公证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二、《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三、《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防止公路养护资金流失的决定》(1999年12月1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四、《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09年11月24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开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为了更好的适应形势发展,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维护法制统一,市人大常委会对我市直辖后至2008年7月现行有效的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议和决定共一百五十九件进行了清理。其中,《重庆市公证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因与上位法不一致且无修订必要,或因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提请废止。



一、关于《重庆市公证条例》



《重庆市公证条例》主要内容中的强制公证的规定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不一致,而其他方面公证法规定的比较具体,可操作性强,市司法行政部门、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没有修订必要,应予废止。



二、关于《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国务院在2008年12月18日印发的《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取消原在成品油价外征收的公路养路费、航道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运货运附加费等费用。由于养路费的停征,本条例已无存在必要,应予废止。



三、关于《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



《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与科技进步法、技术合同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上位法有不一致的地方,且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已被《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覆盖,应予废止。



四、关于《重庆市乡镇股份合作制条例》



该条例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有诸多不一致,且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应予废止。

此外,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重庆市绿化条例》、《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提出了废止的建议。法制委员会认为,由于这四件地方性法规将被新修订或新制定的相关法规替代,考虑到新、旧地方性法规实施的衔接性,不纳入本决定,由新修订或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明确废止即可。

决定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9年11月27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开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5日下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决定草案及其说明。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是市人大常委会贯彻市委三届三次全委会精神,开展法规清理的成果之一,对于我市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维护法制的统一具有积极的作用;对废止《重庆市公证条例》、《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没有提出修改意见。同时,有的组成人员对废止《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提出了异议;对《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的废止说明提出了修改建议;对《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防止公路养护资金流失的决定》提出废止建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了研究,对决定草案作了修改,并于2009年11月26日市三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表决稿)》(以下简称决定表决稿)。



一、关于《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



有组成人员提出,《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并没有完全被《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所涵盖。现在废止这个条例条件不具备,待修订《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时增加规范技术市场的内容,同时废止《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从决定草案中删除了《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内容。



二、关于《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制合作条例》



有组成人员提出,废止该条例的理由不明确。对此,法制工作委员会从相关部门了解到,《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制合作条例》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出台。公司法出台后,我市已停止推行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度。目前我市乡镇企业的改制、转制是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不再执行该条例,该条例的存在已无现实意义,应予废止。



三、关于《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防止公路养护资金流失的决定》



有意见认为,与废止《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理由相同,应一并废止《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防止公路养护资金流失的决定》。法制委员会采纳这一建议,在本决定中增加废止《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防止公路养护资金流失的决定》的内容。

决定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山东省保健医学科研课题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保健委员会办公室


山东省保健医学科研课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保健医学科研课题的管理,保证科研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保健工作的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保健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健医学科研课题按照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立项原则。在研究内容上,坚持以应用研究为主,重点突出老年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

第三条 省保健医学科研课题的管理内容包括项目申请、项目评审、实施与检查、结题与审查、经费管理。省保健办(含所属主管部门)、受资助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要各负其责,协同配合,按照项目类别和特点,共同做好科研课题的管理。

⒈省保健办和项目承担单位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宏观管理,检查项目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审批有关重要事项。

⒉项目承担单位应将所承担的项目列入本单位的科研计划,根据本单位的有关管理规定认真负责管理,以保证计划实施、条件落实、财务管理和结题审查。

⒊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的计划实施、经费使用、结题总结和科研档案资料的收录、整理、立卷。

第四条 省保健医学科研课题主要面向省、市保健基地和保健行政部门从事干部保健工作的医护和管理人员。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五条 申请的科研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⒈以严重危害保健对象身心健康的常见病、多发病为重点,研究的内容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或在防病治病技术方面有突破性的进展;集中多学科研究优势的跨学科研究。

⒉有先进可行的研究方案,学术思想新颖、立题依据充分、研究目的明确、研究内容具体、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合理可行,可望在理论、技术、方法和实用价值等方面取得重要进展的研究。

第六条 项目的申请者应按规定格式认真、实事求是地填写《山东省保健医学科研课题任务书》,按隶属关系上报。

⒈申请者必须是项目的实际主持人;已承担省保健办、省卫生厅或上级计划课题的项目负责人,在没有结题前一般不得申报新项目。

⒉申请者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应对研究项目的科学意义、研究特色和创新点、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的可行性等进行全面审查并签署具体意见。

⒊申请者所在单位应对申请项目严格审查,据实推荐,并对支持该研究项目的实施和监督其计划的执行等做出保证。



第三章 评审与立项

第七条 省保健医学科研课题按照主管部门初审,学科组专家评审,省保健办审批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按照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评审遴选。

⒈评审专家应以认真负责的科学态度对被评项目的科学价值、学术水平、创新性等做出实事求是的评价,并注意发现和保护创新性强的项目,积极支持交叉学科的研究。

⒉评审专家和成员应回避本人及亲属申请或参加项目的评审活动,评审过程以审阅材料、学科组评议、无记名赋分的方式进行。省保健办根据学科组评议结果和量化的评分高低确定计划项目。

⒊参加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切实保护申请人和评审人的权益。

第九条 科研课题通过专家经审议后,项目负责人要在省级科研情报机构进行查新检索,并将检索结果报省保健办。



第四章 实施与检查

第十条 项目负责人接到项目批准通知一个月内须与省保健办签订合同(协议),否则视为自动放弃项目。

第十一条 计划实施过程中,鼓励项目组对研究工作进行创新;涉及降低预定目标、减少研究内容、中止计划实施、延长年限等变动事项,项目负责人须提出报告,经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省保健办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一般不得代理或变更,若因特殊情况(如调动、出国、病休等)不能继续组织完成项目时,由所在单位及时调整并报省保健办审批。如继续完成项目确有困难,按中止计划实施处理。

第十三条 研究计划执行不力或难以取得研究结果的项目,项目所在单位可建议予以撤销或中止,报省保健办审批。

第十四条 研究计划执行中,项目负责人每年需写出研究课题进展情况报告,报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在检查考核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签署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查后于11月底前报省保健办一份。省保健办对科研课题执行情况要定期组织检查,每年至少一次。



第五章 结题与审查

第十五条 计划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要认真整理研究成果资料。项目承担单位根据计划内容和目标进行认真审查后向任务下达部门汇报,并做好接受验收和项目鉴定的准备。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单位对完成项目进行验收后,提出验收意见和处理建议,对需要鉴定的成果按《成果鉴定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经费根据研究进度分年度拨到受资助单位,受资助单位应按项目设立专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截留、挪用。

1.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的监督下,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经费有支配使用权。

2.科研经费的开支按项目计划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用于计划以外的开支。

第十八条 用科研经费购置5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在项目未完成之前,其所有权归计划下达部门,若有变更项目承担单位等特殊情况,计划下达部门有权收回所购置的仪器设备或调拨到变更后的项目承担单位。



第七章 奖惩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接到项目资助经费后,可按资助经费提取5%以内的管理费,对按计划完成的项目,可从项目经费节余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课题组成员的劳动奖酬。

第二十条 对不按第5、6条规定要求申报的项目,不纳入学科专家组评审。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时,省保健办有权冻结科研项目经费,停止拨款或从下一年度单位计划经费中追回已拨经费余额或全部经费。

1.在项目下达后,不按第12条规定执行的或第13条中没有被省保健办批准的项目。

2.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第14、15条中的问题,或违犯第16条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二条 对项目完成好的单位,在安排新上项目时给予优先考虑;对完成不好的单位,根据是否按期完成项目的数量和质量比例,控制新上项目的数量。

第二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认真执行计划,不能如期完成项目的单位和负责人,五年内不允许申报新上项目。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在科技计划管理中弄虚作假、违犯规定的,必须坚决纠正,情节严重的将撤销对有关项目的资助,并按第21、22或23条中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各条款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相违背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委托省保健办管理的中央保健专项基金科研课题按本办法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保健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山东省保健委员会办公室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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