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处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2:56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处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处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规定本文自然失效)


第一条 为切实保证《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违反《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个人收受各种手续费、回扣的,按受贿论,并根据个人累计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数额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二)数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业务、技术咨询费等酬金,没有按规定上交所在单位,情节严重的,按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因收受各种手续费、回扣等被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接受礼品不按期交公的,按贪污论,并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六条规定,获得物质利益的,追缴其所得。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获得非物质利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第五条 企业单位违反《规定》第七条规定,招待超标准,使公款支出超过规定累计1000元以上的,对负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给予100元至3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八条规定,接受下属单位或部门赠送的各种名目的现金和实物,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
用公款向本市机关、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赠送礼品,或以低于国家规定价格(包括收购价、出厂价)提供各种物品,累计赠礼金额或差额超过1000元以上的,对负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给予100元至3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其他单位兼职取酬的,酬金一律交公。不交公的,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十条规定,应根据所批物品累计金额和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价值在1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价值在5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三)价值超过100000元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九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为自己增加工资、职务津贴、奖金的(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增加部分予以撤销,已经领取的增加部分全部退出。不退出或不全部退出的,以及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下处分。
第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职权为自己购房、分房、调房的,应责令其退出。难以退出的,应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任何未经规定程序给领导干部分房、调房的决定,一律撤销。
擅自用外汇购房给自己居住的,按本条第一款从重处理。
用公款、公物及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力,为自己装修住房、建造私房、制作家具等用品的,其费用一律由本人偿付。情节严重的,可同时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两个以上领导干部共同违反《规定》,负主要责任的;
(二)屡犯不改的;
(三)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四)阻挠调查,或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打击报复的;
(五)同时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能主动承认错误,愿意改正并作检查,经济上按本办法处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礼品金额,是指人民币和礼券的票面额,当时外币的人民币买入价,以及当时礼物国家规定的市场零售价。
第十四条 按贪污、受贿论处的财物,一律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依照本办法免予处分的,或虽给予处分,但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在一定范围内作公开检查,并可同时扣发奖金。必要时可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对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的调查、处理,依照对领导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主管单位对违反《规定》的领导干部,应严格按本办法处理。对违反本办法,定性不当,量纪不当,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的,上级部门应责成其纠正,监察部门可建议原处理部门作出变更。必要时,监察部门可直接作出变更处分的决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累计数额,是指未经处理的同一性质的违法违纪行为涉及金额的总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控制居民基本生活必要品和服务价格上涨幅度,安定人民生活,保持社会稳定,依据齐政发〔1994〕11号《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要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及市属各县(市)。
第三条 大米、面粉、豆油、食盐、住宅商品房、民用燃气、房租、自来水等商品和收费价格以及热价、渡口价、中小学学杂费、医疗收费、托儿费、市内公共交通票价属于国家定价,继续执行现行的价格管理权限。
(一)大米、面粉、豆油的价格及中小学学杂费、医疗收费调整时,要依据国家和省调价文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国家和省管价格。
(二)省委托市定价的食盐、托儿费价格调整时,调价单位应提交调价报告,报市物价局审批。
(三)住宅商品房、民用燃气、房租、自来水价格以及热价、渡口价、市内公共交通票价、医疗收费(市管部分)调整时,调价单位应提交调价报告,报市物价局审批。
调价报告内容包括:调价品种、规格、等级、现行价格、拟调整价格、调价幅度、调价金额(全年)、调价时间、调价理由。
第四条 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本着分类指导和管理的原则,采取最高限价、提价备案、差率控制等方式进行监审。
(一)肉(猪、牛、羊肉)、鸡蛋实行阶段性最高限价。物价、工商部门根据市场供求及价格变化情况,适时提出阶段性最高限价,报市、县(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干(水)豆腐、酱油、醋、牛奶及奶粉、毛线、鞋、学生本、自行车、彩色电视机实行提价备案制度。生产、经营企业应在价格调整前5日报当地物价局备案。
对本条(二)项规定的提价备案品种,一次提价幅度在10%(含10%)以内的,报当地物价局备案后即可执行;一次提价幅度超过10%或两次提价间隔少于一个月以及年度累计提价幅度超过20%的,应经当地物价局审核同意后,方可执行。
(三)鲜菜、民用煤、肥皂、洗衣粉、民用灯泡、日光灯管、食糖、絮棉、药品的价格实行差率控制。
1、鲜菜。甘蓝、黄瓜、茄子、豆角、青椒、尖椒、土豆、蒜毫、洋葱、菜花等果菜的批零差率为50%;菠菜、葱、白菜、芹菜、韭菜、油菜等叶菜的批零差率为60%。
2、民用煤。民用煤的销售价格,按产地出厂价(或车板交货价)加实际进货费用、合理损耗(1.95%)、税率(13%)、综合差率16.2%(经营费率12%)、银行利率1.2%、利润率3%)制定。
3、肥皂、洗衣粉。其中地产品,按出厂价格顺加12%的进销差率,为本市批发价格,再加15%的批零差率为本市的零售价格;外进产品,在进价或产地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顺加17%的综合费率为本市的批发价格,再顺加15%的批零差率为本市的零售价格。
调拨环节的扣率,由双方协商。
4、民用灯泡、日光灯管。其中地产品,按出厂价格顺加16%的进销差率,为本市的批发价格,再加25%的批零差率为本市的零售价格;外进产品,根据进价或产地批发价格,顺加25%的综合费率为本市的批发价格,再加25%的批零差率为本市的零售价格。
调拨环节的扣率,由双方协商。
5、食糖。按出厂价格或进价顺加12%的综合差率为本市的批发价格,再加15%的批零差率为本市的零售价格。调拨环节的扣率,由双方协商。
6、絮棉。按进价(含皮棉加工费)顺加12%的综合差率为本市的批发价格,再加15%的批零差率为本市的零售价格。调拨环节的扣率,由双方协商。
7、药品。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差率执行。
民用煤、肥皂、洗衣粉、民用灯泡、日光灯管、食糖、絮棉的具体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由市物价局另行发文。
第五条 实行差率控制的居民生活必需品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的确定和变动,应由当地物价局根据市场情况提出,报市、县(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决定。
第六条 各级物价、工商部门要加强对监审品种的管理和检查。其中,国营、集体企业由物价检查机构负责;集贸市场和私营企业、个体业户由物价、工商部门共同负责。银行、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要加强与物价、工商等部门的配合,共同监督价格执行情况,保证本办法贯彻执行

第七条 当地物价局应加强对蔬菜价格的监审和管理,负责测定每日批发市场的蔬菜批发价格,并根据批零差率确定零售价格,通知工商部门每日上午九时前在集贸市场挂牌执行。国营、集体商业蔬菜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由当地物价局制定并通知二商局每日上午九时前挂牌执行。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提高国家定价商品和收费价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市政府1993年2号令《齐齐哈尔市违反收费罚没集资管理规定处罚办法》处罚。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提高本办法规定的蔬菜批零差率,其提价幅度不超过规定差率10个百分点(含10个百分点)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提价幅度超过规定差率10个百分点的,按《齐齐哈尔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中的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条 违反市政府规定的肉、蛋最高限价,超过最高限价10%(含10%)以内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超过最高限价10%以上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不执行提价备案规定,一次提价幅度在10%(含10%)以内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一次提价幅度在10%以上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处以500元罚款;一次提价幅度在20%(含20%)以内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处以1,
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在对其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由工商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1日

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规则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规则
1993年3月16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有关查处违反出版管理行为案件、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规定,准确地及时地进行出版物的鉴定工作,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新闻出版署受理鉴定的下列出版物:
(一)违禁出版物,包括内容反动的;有严重政治错误的;淫秽色情的;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低级庸俗、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出版物;以及封面、插图、广告及其它宣传品存在上述问题的;
(二)非法出版物。
第三条 出版物的鉴定,由署各业务司分别负责组织进行。
新闻出版署聘请专家组成出版物鉴定委员会,为咨询机构。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接受新闻出版署正、副署长的委托进行出版物的鉴定。
第四条 担任出版物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凡与查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有这种情况的,应由所在司的负责人决定,实行回避。
第五条 鉴定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不受任何外来干扰的影响。
鉴定人应当严格遵守出版物鉴定工作纪律,妥善保管送审的出版物和材料,严格保密,廉洁奉公。

第二章 受理鉴定
第六条 出版物的鉴定,各业务司分工如下:
(一)违禁出版物,按图书、报纸、期刊的分类,分别由图书司、报纸司、期刊司负责鉴定;
(二)非法出版物由发行司负责鉴定,司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请其他司予以协助;
(三)音像出版物,包括非法出版的音像出版物,均由音像司负责鉴定。
出版物鉴定事项有交叉的,由有关司予以协助。
第七条 负责受理出版物鉴定的部门,只承担下列鉴定任务:
(一)新闻出版署直接查处的案件需要对出版物进行鉴定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音像管理部门依照规定提请新闻出版署鉴定的;
(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新闻出版署鉴定的;
(四)新闻出版署正、副署长提出鉴定的。
第八条 受理出版物鉴定的手续是:
(一)查验委托公函或领导批示;
(二)听取或审阅送审单位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查收出版物样本。
根据查验情况,确定是否受理鉴定或修改鉴定的要求。必要时可要求补送材料。
决定受理鉴定的,由承办人填写《出版物鉴定登记表》。

第三章 鉴 定
第九条 已受理的出版物鉴定,由司负责人委托两名以上鉴定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工作:
(一)个人审查出版物样本,分别提出个人的书面意见;
(二)由司的负责人主持进行综合评议,提出司的书面审查意见和鉴定结论;
(三)制作出版物鉴定书。
在鉴定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经过综合评议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司负责人复审后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条 鉴定书的内容,包括出版物版本记录主要项目,送审单位,送审人,送审日期,鉴定要求,简要案情,审查意见和鉴定结论。
鉴定书要文字简练,适用依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十一条 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经司负责人复核后呈报主管署领导签发,加盖“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专用章”。
第十二条 鉴定中遇有疑难复杂问题,或鉴定结论有分歧,或应当事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时,可经新闻出版署正、副署长决定,委托出版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重新鉴定,除按规定办理受理手续外,申请人还应提交原鉴定书和样本,并说明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鉴定结束后,承办的鉴定人员应当将鉴定材料立卷归档。
出版物鉴定材料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卷皮;
(二)目录;
(三)出版物鉴定登记表;
(四)出版物样本;
(五)个人审查意见;
(六)司的书面审查意见和鉴定结论;
(七)鉴定书原件及副本;
(八)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署办公室和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