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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IC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24:11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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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IC卡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IC卡管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劳险字[2001]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IC卡的管理,根据《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个人帐户实行IC卡管理。IC卡统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IC卡制作的工本费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个人负担。
第三条 IC卡用于记录参保人的基本情况和个人帐户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构成:
(一)参保人个人缴纳2%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将其中的30%按在职参保人和退休参保人的不同年龄段划入个人帐户:
1、35岁以下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7%划入;
2、35岁以上至45岁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8%划入;
3、45岁以上至退休年龄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9%划入;
4、退休人员按其基本养老金的3.2%划入。
(三)从单位缴纳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
(四)个人帐户积累金在银行的利息。
第五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录入: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个人缴费台帐及个人帐户资金划转记录台帐。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逐月审定参保人个人帐户划转记录情况,并按时足额划入个人帐户。
(三)个人帐户由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核对。
第六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的使用范围: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不含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特殊病种门诊的医疗费用);
(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其它应由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未按规定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划入个人帐户,并且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设置个人帐户,发放IC卡,并建立个人帐户微机管理系统。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参保人IC卡的领取和发放。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配备刷卡机,并负责个人帐户的结算和记录。
第九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必须凭IC卡进行结算。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帐户实行统一管理,并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个人帐户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参保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的资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经核定后划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节余资金可结转使用,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
第十二条 参保人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批准退休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身份变更手续,并为其一次性缴纳风险储备金。从参保人身份变更的下月起,参保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常驻外地的工作人员和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不发放IC卡,其个人帐户的资金按月发放给本人。
第十四条 参保人在本市范围内的工作异动,若调入单位已参保的,必须办理异动手续,其IC卡和个人帐户继续使用;若调入单位没有参保的,个人帐户使用至无余额为止,IC卡停止使用,并由本人保管,待重新参保后继续使用。参保人在本市范围外的工作异动,若调入单位已参保的,其个人帐户资金按规定转往调入地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IC卡;若调入单位没有参保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一次性发放给本人,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IC卡。
第十五条 参保人与参保单位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原因,暂时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原参保单位办理异中涓鋈苏驶褂弥廖抻喽钪梗琁C卡暂停使用,并由本人保管,待重新参保后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参保人死亡后,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若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资金余额转入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死亡人员的IC卡;若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死亡人员的IC卡。
第十七条 参保人的IC卡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本单位,由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挂失,并办理补发手续。在遗失期间造成个人帐户资金的损失,由参保人本人负责。
第十八条 参保人有权查询本人个人帐户的资金情况,对个人帐户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参保人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一年核对一次,并由用单位向参保人公布。
第十九条 IC卡的记录权属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或参保人涂改、伪造、盗用IC卡的,一经发现立即没收。对由此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重损失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参保人的年龄确定,以上年12月31日为计算年度,每年的年初进行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依据参保人的IC卡作为其就医和购药的凭证,并以此进行费用结算,核减个人帐户基金,在每月5日前报送上月医疗费用、购药费用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拨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每年应向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帐户资金使用情况汇总表,以及时掌握个人帐户资金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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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合肥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轨道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保证轨道交通项目资金需求,加快推进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轨道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循环使用。轨道专项资金专户由市财政局授权市建投集团按照相关规定设立。

  第三条 轨道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和债务本息偿付,优先用于保障市轨道交通项目债务本息的偿付,不得用于弥补市轨道公司运营亏损。

  第四条 市财政局(市投融资办)负责对轨道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市建投集团负责轨道专项资金的运作。

  第五条 轨道专项资金来源及筹措方式:

  (一)每年安排的大建设资金的20%,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拨入轨道专项资金专户。

  (二)每年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10%,由市财政局年终清算后拨入轨道专项资金专户。

  (三)每年大建设配套费的30%,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拨入轨道专项资金专户。

  (四)市轨道公司及其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缴纳的所得税、营业税市级留存部分,由市财政局于次年初核实后,按等额补助方式拨入轨道专项资金专户。

  (五)轨道交通建设沿线物业开发净收益,及时缴入轨道专项资金专户。

  (六)市轨道公司及其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缴纳的国有资产收益,包括解缴国有股权分红、转让收益、资产出让收益等,及时缴入轨道专项资金专户。

  (七)轨道专项资金专户利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通过以上方式筹集的资金不能满足需求的,从市本级财力中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当年项目建设及还本付息需求。

  第六条 轨道专项资金筹措及使用程序:

  (一)每年11月30日前,市轨道公司向市财政局(市投融资办)、市建投集团报送当年资金使用情况,并根据下一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还本付息计划,向市财政局(市投融资办)、市建投集团报送下一年度轨道专项资金需求。

  (二)市财政局(市投融资办)会同市建投集团,根据市轨道公司报送的下一年度资金需求,于每年12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轨道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三)市财政局(市投融资办)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轨道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将筹措的轨道专项资金序时拨入专户。

  (四)市轨道公司应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和还本付息计划,于每季度末月前20日内,向市财政局(市投融资办)、市建投集团报送下季度轨道专项资金用款计划,由市财政局(市投融资办)、市建投集团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支付。

  第七条 市轨道公司应及时报送工程进展情况,按项目逐月向市建投集团报送完整的工程形象进度和投资完成情况,并抄送市政府相关部门。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对市轨道公司建设项目的融资贷款和财务进行不定期审计。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应书面通知市轨道公司限期整改。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项目贷款还本付息结束日止。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都江堰灌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都江堰水利工程,是指渠首枢纽(含岷江关口至青城桥河段,下同)及其各级引水、输水、蓄水、提水工程和各类配套设施。
第三条 在都江堰灌区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以及涉及水利工程的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实行谁受益谁负担、国家给予补助的原则。
第五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四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都江堰水利工程主管机关。其设立的四川省都江堰管理局负责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并具体负责渠首枢纽、干渠、分干渠及各支渠分水枢纽等水利工程的管理。其中府河干渠的洞子口钢架桥至学生大桥、二江寺至黄龙溪段委托成都市管理。
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跨县支渠的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辖区内支渠分水枢纽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
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负责组织、指导群众性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都江堰管理局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灌区事务民主协商,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的会议,通报情况,商议有关重大问题。
第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科学试验、技术革新,搞好渠系绿化,充分发挥现有工程和设备的潜力,科学调度、合理用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工农业生产用水。
第八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九条 都江堰灌区应当制定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改建、扩建、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必须符合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新灌区的建设,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提出申请和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必须坚持岁修制度。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岁修工作的领导。
支渠分水枢纽以上水利工程的岁修方案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并组织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水利工程岁修方案,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并报都江堰管理局备案。各市、县开展岁修时,应与都江堰管理局协商确定渠道的断流、输水时间。
第十三条 渠首工程的岁修,由都江堰管理局组织完成。
干渠(含分干渠、支渠分水枢纽)的岁修,在农业水费收费标准未达到成本之前,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受益地区的群众用劳动积累工完成。
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各级渠道的岁修,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受益地区的群众用劳动积累工完成。
第十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较大规模的病害工程整治和特大水毁工程的修复,支渠分水枢纽以上的,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设施和有效灌面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确需占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按规定进行补偿,补偿费必须用于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
第十六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用地范围,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都江堰管理局具体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
都江堰水利工程经批准占用的土地以及拥有的水面、水体属国家所有,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都江堰灌区内城镇规划应与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相协调,在编制城镇规划时,凡涉及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应当征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建设不得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
第十八条 根据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需要,应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划定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第十九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暗涵、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及在渠道上修建水电站,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
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已获批准的上述建设项目,因性质、规模、地点等重大事项变动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修建建筑物;不得进行爆破、打井、筑坟、采石、取土以及其他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禁止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都江堰水利工程渠道和水库内倾倒垃圾、丢弃废物、排放污水。
现有排污单位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治理,使排放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渠道水域开展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都应实行有偿使用,并提交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道内采砂,必须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服从工程整治规划,不得危及工程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都江堰灌区的水源,包括都江堰渠首以上的岷江径流、灌区边沿溪河径流、区间径流及地下水。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径流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都江堰灌区供水、防汛要求。
第二十六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水权集中,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当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农业用水和工业用水,兼顾环境用水。水电站、水动力站、航运、漂木、旅游、养殖等用水,必须服从生活用水、农田灌溉和工业用水的需要,服从防
洪调度。

农业用水的调度,平原灌区主要按灌溉面积比例配水;丘陵灌区以夏、秋季引水囤蓄为主,其他时段由都江堰管理局根据来水情况进行调度。
第二十七条 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等用水户,应当按规定时间向都江堰管理局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八条 都江堰管理局应根据用水户所报的用水计划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经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的会议商议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都江堰管理局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对用水实行统一调度。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必须按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必须向都江堰管理局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同意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条 新增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等用水户,必须向都江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用水。
因灌区扩大新增农业用水,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一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应按规定设置水文测流断面或量水设施,并按水文规范进行观测和资料整编。
第三十二条 用水户必须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或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所有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
第三十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标准的核定以成本为依据,分类计价。
水费征收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费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中,农业水费的分配比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水户应在取水点设置计量装置,供水单位按用水户实际用水量收费;未设置计量装置的,按用水户的设备取水能力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应当按规定交纳加价水费。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等用水户,必须在次月上旬向都江堰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单位足额支付上月水费。
第三十六条 农业水费实行按亩计收或以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计收的办法,以实物计征的,按市场价格进行货币结算。

农业水费由灌区各县负责征收,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
第三十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和技术优势,发展水利经济。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用—定比例的资金发展水利经济。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在水利工程渠道内采砂的,除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服从用水调度,擅自放水、扰乱供水秩序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按期交纳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每日加收应交水费2‰沧的滞纳金,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在都江堰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工程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由都江堰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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