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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41:43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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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办法

上海市革委会


关于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办法
上海市革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布的《城市交通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非机动车辆的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学校、人民公社以及个人,都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分三类:
一、自行车;
二、机踏两用车,包括三轮机踏两用车;
三、人力车,包括二轮货车、三轮货车、三轮客车、残废人乘用车。
第四条 各种非机动车辆,须经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所检验,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证须随车携带。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军用车辆的核发牌证工作,由军队车辆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五条 仓库、码头、建筑工地等内部使用的车辆,不核发牌证,禁止外出行驶。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申领牌证和异动登记手续时,应缴纳牌证工本费和手续费。

第二章 车辆登记、检验与核发牌证
第七条 申领车辆牌证,须持购车发票或迁移证及车主证件,向工作单位所在区县(没有工作单位的个人,向户口所在区县)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
第八条 车辆检验:
一、新车检验。凡新申领牌证的非机动车辆,须经检验机件设备合格后,方可发给牌证。
二、年度检验。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牌证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合格后在行驶证上予以签证。未经年度检验合格签证的车辆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三、临时检验。车辆须经常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车辆管理机关随时可以对车辆进行检验。
第九条 车辆检验主要项目与要求:
一、车辆结构须紧固、整洁,各连接部位不变形、断裂或锈烂。
二、自行车、三轮客、货车和残废人乘用车的铃、刹车等安全设备须齐全有效。
三、人力车的各项装置、车厢容器须符合规定。
四、机踏两用车的发动机、制动器、灯光、喇叭等机件设备,须符合规定技术要求。
第十条 各种非机动车辆,应由专业厂、商统一制造和经销。其他单位或个人自制、拼装的车辆,一律不核发牌证,亦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一条 外国驻沪机构和外籍人员的车辆,统一由黄浦区公安分局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登记。

第三章 补、换发牌证和异动登记
第十二条 车辆号牌或行驶证遗失、损坏,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发给与原号码相同的新牌或证。在新号牌制发前,“补牌证”代替车辆号牌。
第十三条 已领牌证的车辆,需要过户、变更、转区、转籍时,可由车主填写“异动证明书”,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车辆转区或转籍时,原发证机关须收回牌、证,开给“车辆转移证明”,由迁入区域或外省市车辆管理机关另发新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五条 在外省市已领牌证的车辆迁入本市,须有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迁移证明,方可办理入境登记。人力车(除残废人乘用车外)不办理入境登记。
第十六条 车辆如长期不用,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停驶登记。
第十七条 停驶车辆如需恢复使用,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复驶手续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四章 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辆制造单位试制新型车种,须将设制方案报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处核准。
第十九条 购置各种人力车辆,须先向辖区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所申领“购车许可证”。车辆经营商店须凭“购车许可证”出售人力车。
第二十条 已领牌证的各种人力车,不得随便改装。车辆单位如需改装车型,须将改装方案报辖区非机动车管理所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领有牌证的自行车、机踏两用车和残废人乘用车出让,应通过本市调剂商店寄售,不得私自倒卖。
第二十二条 领有牌证的外省市自行车和机踏两用车,临时来沪行驶,只准当年度牌证有效。
第二十三条 违犯本《办法》者,公安机关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批评、签证、扣车、罚款等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革命委员会①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施行。
注:①市革命委员会现为市人民政府。



197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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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

《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民委发〔200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体育局:

  为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促进民族传统体育发展,现将《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 家 民 委    国家体育总局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弘扬少数民族优秀文化,增强少数民族体质,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体育法》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有1亿多人口,是体育运动的重要群体。广泛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是少数民族群众强身健体和弘扬本民族优秀文化的特殊需要,是在体育工作中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实际举措,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具有直接影响,对西部大开发和各民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二)改革开放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重视和关怀下,我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事业取得了历史性进步。形成了四年一届的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把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纳入了各省(区、市)的民族体育工作规划;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经过发掘整理,内容不断丰富,规则不断完善,水平不断提高,人才不断涌现;群众性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日益活跃,一些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已作为全民健身项目进入城乡社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在增进交流,推动民族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目前,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现状与民族地区发展要求和国家群众体育形势相比仍然滞后,还不能适应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一些地区和部门对民族传统体育的认识和重视程度还不到位,责任不落实,对民族传统体育的经费投入太少,项目挖掘整理工作不够系统,缺少培训基地和专门人材,项目的宣传、普及、规范、提高等都有待进一步加强,群众性民族传统体育活动还需要努力扩展和积极推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行机制还在探索之中。

  (四)我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经过艰难的起步阶段,现已进入发展期。抓住机遇,巩固成果,创造条件,大力推进,这是当前民族体育工作面临的重要任务。为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事业。

  二、民族传统体育是群众体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五)把民族传统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坚持政府主导与民间推动相结合的方针,立足于实现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振奋民族精神,弘扬民族文化,增强民族凝聚力。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各级体育部门与民族工作部门要通力合作,共同做好民族传统体育工作。民族地区的各级体育部门,应有专门负责民族传统体育的工作人员,有条件的还应设立民族传统体育工作机构。在民族地区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中,要有一定数量的民族传统体育指导员。建立健全各级少数民族体育协会,协助政府做好民族传统体育工作。

  (六)各级民族工作部门每年要从民族工作经费中安排民族传统体育专项经费,体育部门每年要在体育事业经费中专门安排民族传统体育专项经费,用于发展民族传统体育事业。民族地区进行体育设施建设,要考虑当地的特殊需求,建设适应民族传统体育需要的设施。体育部门开展的扶助西部、支持农村体育的活动,要向民族传统体育倾斜。要通过制定奖励和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各界资助民族传统体育事业,扩大民族传统体育的经费来源。

  三、大力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

  (七)继续办好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以定期检阅和指导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带动全国民族传统体育事业发展。各民族自治地方要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散杂居地方要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需要定期或不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各级民族和体育工作部门要密切配合并筹办好当地的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要逐步完善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竞赛制度,加强对运动会的组织和管理,突出运动会的民族性、体育性、观赏性和科学性。

  (八)在民族地区广泛开展以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为主的体育健身活动。体育部门要把民族传统体育作为群众体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工作日程,会同民族工作部门研究并推荐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进入群众健身活动,支持民族传统体育健身项目进入城乡社区,并在经费、场地、设施、器材、训练、比赛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鼓励和支持民族传统体育参与旅游,进入健身中心,使民族传统体育在更大范围为各族人民服务。

  四、 发掘整理和研究推广民族传统体育项目

  (九)各级民族和体育工作部门要有计划地开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和整理工作,提高项目认定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保证挖掘和整理以及推广、普及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体育工作部门对属于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比赛活动申报等要给予特殊扶持政策。

  (十)要扶持民族传统体育器材的生产,对民族传统体育器材按民族特需用品对待,给予政策优惠。

  五、建立民族传统体育基地

  (十一)各地要选择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优势项目,集培训和训练于一体,逐步建立和完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基地。国家体育总局和国家民委共同制定民族传统体育基地管理办法,定期进行考核评比,命名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示范基地。

  六、培养民族传统体育人才

  (十二)鼓励和支持各类学校在开展现代体育教学和活动的同时,开展民族传统体育的教学和活动, 培养民族体育人才。民族学校和民族地区的体育学校应将民族传统体育作为学校体育活动的重要内容,并创造条件将民族传统体育列为正式体育课程或乡土教材。民族高等院校体育系和民族地区体育院校应开设民族传统体育专业,进行民族传统体育的教学和研究。尽快制定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级标准,加强规范化管理。

  七、加大民族传统体育的宣传力度

  (十三)加强宣传工作,形成重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事业的舆
论导向,增强在体育工作中落实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意识,提高对民族传统体育事业的重视程度。民族传统体育是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地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事业是促进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一项重要内容。

  (十四)鼓励开展民族传统体育的对外交流,积极参与、举办世界性的民族传统体育赛事,扩大中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有关问题的答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2000〕41号《关于如何适用〈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一条 《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离任”,包括离休、退休、调动、辞职、辞退、开除等情形。
第二条 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具有《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而提出异议的,由受理案件人民法院的院长以决定书形式,对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问题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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