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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01:09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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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2年3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3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江苏、浙江、福建、陕西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为方便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因私购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的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加此次试点工作的银行为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信实业银行(参加试点的银行网点名单见附件一)。

二、凡参加此次试点工作的银行网点均须通过“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各试点银行网点须将有关情况及时公告公众。

三、试点期间,参加试点工作的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按照《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实施细则》(见附件二)的规定办理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

四、此次开通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系统的网点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申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金融机构标识码及顺序号,并办理业务准入的相关手续。

五、试点地区外汇局要核实申办此项业务的银行网点是否已经开办了结售汇业务或是外币兑换业务;对既无结售汇业务又无外币兑换业务的,要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报告;对已开办了结售汇业务或是外币兑换业务的,要及时为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的金融机构标识码及顺序号。

六、各试点地区外汇局应对附件所列的银行进行业务及技术方面的检查,如确认试点银行与外汇局的系统不能联通,则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

七、试点期间,各试点地区外汇局应加强对试点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试点银行业务人员的培训。试点期间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司和信息中心反馈。

八、试点地区外汇局和试点银行收到文件后,请尽快转发所辖试点银行网点。特此通知。


经常项目司联系人:董英

联系电话: 68402156

信息中心联系人:雒力旭

联系电话: 68402121

国际收支司联系人:张生会

联系电话:68402318


附件:

一、《开通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的银行及下属机构名单》

附件一(1):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个人购汇系统”试点网点名单

附件一(2):中信实业银行申请“个人购汇系统”试点网点名单

附件一(3):中国银行申请“个人购汇系统”试点网点名单

二、《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二:

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实施细则

(试点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方便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提高银行的竞争能力,抑制外汇黑市,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及未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持中国护照的中国人。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因私购汇,仍按《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原授权银行办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或备案,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第四条 居民个人因私出境旅游(含港澳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自费留学、商务考察、境外培训、被聘工作、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境外邮购、出境定居、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国际交流等项下购汇,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银行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批准或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的管理机关,负责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所需外汇须纳入银行结售汇业务头寸管理范畴之内。

第七条 外汇局对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实行限额及核销管理。在规定限额以内的,居民个人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金额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居民个人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应当在办理下一笔因私购汇前,就上一笔因私购汇办理核销手续,未办理因私购汇核销手续的,不得办理新的因私购汇。

第八条 外汇局通过建立“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购汇系统”),对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进行实时监管。

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银行,必须按外汇局要求使用个人购汇系统。


第二章 银行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准入与退出

第九条 银行开办、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或备案。

第十条 具备下列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银行,可以向外汇局申请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

(一)业务条件

1、具有结售汇业务(含外币兑换业务)经营资格;

2、具有三名(含三名)以上经外汇局考核合格、熟悉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从业人员;

3、具有外汇局认可的单证管理和会计核算等内控制度。

(二)技术条件

1、根据“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见附件1),建立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网络连接。

2、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规定。

3、办理业务的计算机设备要满足“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见附件2)。

4、使用本系统的银行操作人员均须接受操作培训并取得资格。

5、办理业务的每家分支机构必须具备一名以上技术人员能维护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银行申请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三)具备资格的外汇从业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四)用于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相关单证式样及其管理制度;

(五)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会计核算制度;

(六)其它与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相关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的相关说明和材料。

银行的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文件。

第十二条 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必须由其总行向外汇局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在其总行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持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件的复印件和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总行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审核其相关的文件和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其核发批准件。

各外汇分局收到银行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文件后,应当审核其相应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银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核准备案。

第十四条 银行主动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

(一)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外汇局允许其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材料。

银行分支机构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批准件。

第十五条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地外汇局应当撤销其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二)被外汇局取消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

(三)银行总行被取消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

(四)丧失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条件的;

(五)严重违反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管理规定的。


第三章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居民个人办理因私购汇时,应当持书面申请及下列规定的证明材料

原件(本细则特殊指明复印件除外)及复印件向银行或外汇局申请。银行和外汇局应将复印件留存三年备查:

(一)旅游(含港澳游):“境内居民因私出境旅游购汇单”、 经旅行社确认的“中

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 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朝觐:省级宗教事务管理局文件、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三)探亲会亲: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四)境外就医:所在地区(市)级医院证明和境外医院接收证明、收费通知、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五)自费留学(含保证金):

1、自费留学人员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购买第一学年的学费和生活费时,须提供护照及有效签证、明确写明姓名的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的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如由其他人员代办,除上述有关凭证外,还须提供本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及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如自费留学人员本人已注销户口的,凭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办理。

2、自费留学人员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购买第二学年以后的学费和生活费时,须提供本年度收费通知单、上一学年的缴费证明、本人委托书、学生证等在读证明、护照及有效签证复印件。留学人员本人或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

3、其他自费留学人员购汇时,须提供护照及有效签证、明确写明姓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的复印件及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如由其他人员代办,除上述有关凭证外,还须提供本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及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如自费留学人员本人已注销户口的,凭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办理。

4、须交纳一定金额人民币保证金后才能取得留学签证的,须提供护照、明确写明姓名的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的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银行在自费留学界面操作,在“签证”栏内加注“NO VISA”后,在备注栏中注明“保证金”。

(六)商务考察: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七)被聘工作:聘书、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八)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缴费通知、境外国际组织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九)境外邮购:广告、定单等收费凭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十)出境定居: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如本人已注销户口的,凭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办理。

(十一)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公安部门亲属(含夫妻)关系证明、公证机构有效证明、

境外使、领馆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十二)国际交流:邀请函、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十三)境外培训:培训相关文件、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十四)其它:其它相关有效凭证。

前往港澳地区无法提供护照和有效签证的,可提供住来港澳通行证及有权部门的有效签证。

第十七条 居民个人因私出境定居购汇,只能在首次出境前办理;居民个人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因私购汇,只能因境外直系亲属在境外发生重病、死亡和意外灾难时办理。

第十八条 个人购汇系统以居民身份证作为个人身份的唯一标识。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如军官、警官、16岁以下儿童)办理购汇时,应当提供军官证、警官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明。银行须按统一编码规则编码后录入系统。如身份证及编码出现重复,须由银行报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能办理。

第十九条居民个人办理因私购汇时,根据相关费用证明购汇,金额在下列规定限额以内的,可以持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一)旅游: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下同);港澳游:1000美元(含1000美元,下同);

(二)朝觐: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三)探亲会亲: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等值1000美元;

(四)境外就医: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等值1000美元;

(五)自费留学:大学预科以上(含预交保证金)每学年等值20000美元;大学预科以下等值2000美元。

(六)商务考察: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等值1000美元;

(七)被聘工作: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八)缴纳国际组织会费:等值2000美元;

(九)境外邮购:等值1000美元;

(十)出境定居: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十一)境外直系亲属救助:等值1000美元;

(十二)国际交流: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十三)境外培训: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十四)其它:等值1000美元;

第二十条 14岁(含14岁)以下儿童因私购汇,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限额减半执行。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购汇金额在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向外汇局申请的,外汇局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无误后,应当向居民个人核发核准件,同时,在系统中登录。外汇局的核准件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可以持汇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携出境外,也可以提取外币现钞,但每次提取外币现钞的金额不得超过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所购自费留学项下学费,只能直接汇往境外学校帐户,所购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只能直接汇往境外国际组织帐户,所购境外邮购外汇,只能直接汇往境外机构帐户,境外直系亲属救助所购外汇只能直接汇往境外个人帐户,不得提取外币现钞。

第二十四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所购外汇不得在境内转为存款。居民个人因私购汇,所购外汇汇往境外后,从境外退回的外汇必须结汇。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因故未出境的,所购外汇必须结汇。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应当在下一次因私购汇前, 按下列规定

在银行办理因私购汇核销手续:

(一)居民个人有出境行为的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国际交流、境外培训等项下因私购汇,凭边检部门在其护照上签注的出境或入境印章办理。

(二)居民个人境外邮购项下购汇,凭境外发票或收据办理。

(三)居民个人缴纳国际组织会费、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及“其它”项下因私购汇,银行为其办理售汇手续即视同自动核销。

(四)大学预科以上的自费留学凭上一学年的缴费证明和在读证明办理;大学预科以下的自费留学凭在读证明办理。预交保证金后获得有效留学签证的,凭上一学年的缴费证明和在读证明办理;未获得有效留学签证的,凭结汇证明办理。

(五)居民个人出境定居因私购汇不需办理核销。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办理因私购汇核销后,分局或银行应当将核销依据复印件、核销记录保存三年备查。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因私售汇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通过个人购汇系统查询居民个人因私购汇核销情况和外汇局核准情况;(二)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在个人购汇系统上登记购汇信息;

(四)通过个人购汇系统打印“购汇通知单”,作为会计凭证留存备查;

(五)将售汇数据和信息通过个人购汇系统传送外汇局。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因私售汇时,应当区分各种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于没有未核销记录的,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二)对于有未核销记录,但能够提供核销凭证的,先为其办理核销手续,再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三)对于有未核销记录的,但不能提供核销凭证的,要求其将上次所购外汇结汇,凭结汇水单和规定的证明材料重新办理因私购汇手续。在居民个人提供核销凭证办理完因私购汇核销手续前,或者将上次所购外汇结汇前,不得为其办理因私售汇手续。

(四)对于在规定限额之内的,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五)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且居民个人提供了外汇局的核准件,在系统中业已查询到了外汇局核准件电子数据的,审核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六)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且提供了外汇局的核准件,但在系统中未查到相关外汇局核准件电子数据的,应当告之其到核发核准件的外汇局补录电子数据,不得为其直接办理售汇手续。

(七)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但不能提供外汇局核准件的,应当告其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办理,不得直接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后,应当在居民个人护照或港澳通行证上加盖“已供汇”标志和售汇日期。

第三十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时,应按银行当日外汇牌价兑换外汇;居民个人因私所购外汇为美元以外其它币种的,银行应按外汇局核定的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成美元,在个人购汇系统相关栏目中填注;居民个人因私购买多币种外汇的,银行应当按外汇局核定的内部统一折算率将其它币种的外汇折算成美元,在个人购汇系统“购汇金额”栏目中只填注美元金额,但按实际购汇币种办理售汇。

第三十一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外汇汇往国或地区原则上应与其出境前往国或地区一致。如不一致,银行应当要求居民个人说明原因,并在系统备注栏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银行应在每月初10日内将上月居民个人售汇情况统计表(月报)、异常情况逐笔汇总报表报所在地外汇局(表样见附件)。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银行和居民个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因私购汇业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银行应当加强对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人员的管理,对业务人员脱离系统进行居民个人因私售汇操作情节严重的,外汇局可以暂停或终止该银行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十五条 当系统出现故障时,由外汇局正式通知银行启动业务应急方案。启动业务应急方案期间外汇局可以在每个地区指定一家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恢复系统后外汇局应正式通知各银行恢复系统运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细则相有抵触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附件:

1、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

2、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

3、报表样式


附件1:

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

一、网络结构

1.1商业银行网点通过银行内部网连接到其总行或数据中心。

1.2商业银行总行或数据中心从外汇局设置的一个或几个接入点接入“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

二、互联协议

2.1链路层:采用PPP协议,或者HDLC协议。

2.2网络层:采用TCP/IP协议。

三、互联编址原则

3.1各银行联接到外汇局“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设备的IP地址及网络互联地址,由外汇管理局统一编码。

四、网络可靠性

4.1商业银行必须使用可靠的线路及设备接入“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

本系统以专线为主,在适当的时候,提供ISDN或其它线路的备份方式。

4.2对办理个人购汇业务营业网点数目超过50家(暂定)的商业银行,要求通过两条不同路径接入。在系统建设初期,以一条路径为主,另一条用作备份。银行内部网及接入网须采取可靠的网络备份方案。

4.3商业银行负责与电信服务商签订接入“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的线路租用合同,同时负责线路的测试、连通工作,保证线路的服务与质量。

4.4商业银行有义务与外汇局合作,共同保证接入网的正常运行,外汇局有权对与外汇局直接相连的网络设备进行监测。

五、网络安全性原则

5.1外汇局负责外汇局端的网络与系统的安全。

5.2商业银行负责银行内部网络、系统以及相关设备的安全。

5.3安全性是一个长期的目标,要逐步进行实施。商业银行需根据外汇局实施网络安全的要求,增加并配置符合外汇局安全规划的相关产品和措施。

六、相关联网设备配置及要求

6.1商业银行与外汇局的联网设备应尽可能一致,便于网络连接及管理。

6.2银行联网设备配置:

外汇局向银行提供“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完成一笔交易的数据流量:

最大页面120K字节,平均页面40K字节,最高点击次数7次,平均点击次数4次。银行根据自己每天/每小时/每秒的交易量,参考以上提供的每笔交易流量合理配置代理服务器、路由器、申请专线带宽以及相关的联网设备。

七、实施要求

7.1各银行在正式申请联网前,须根据上述原则制定自己的“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详细接入方案并报外汇局信息中心。


附件2:

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


“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采用Web模式,银行通过IE浏览器进行业务操作。

要求业务用机必须专机专用,保证个人购汇系统的正常运行。机器配置要能支持800×600的显示分辨率,浏览器采用Microsoft Internet Explorer 50或与其兼容的高版本软件,操作系统建议使用Microsoft Windows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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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章 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第五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执法监督,及时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区土地监察工作。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市辖区、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使土地监察职权。
行政监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土地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办案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六条 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监察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派土地监察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八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通晓土地监察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土地监察人员经考核或者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
土地监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监察证件,配发土地监察标志。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贯彻实施;
(二)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申诉;
(四)受理因不服土地管理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与土地有关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立案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三)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依法制止,被制止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四)依法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建议有关部门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对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提请司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审批;
(二)建设用地;
(三)土地开发利用;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
(五)土地复垦;
(六)基本农田保护;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九)涉及土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土地监督检查工作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定期、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特定的监察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先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第十四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与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章 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监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纳入土地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体系。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监察工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督促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开展土地监察的各项业务。
第十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实行巡回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设置举报电话、信箱。对举报人应当依法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土地监察统计报表以及土地违法案件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案件立案、调查取证、处理结案和报备案等办案制度。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

第五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二十一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五)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的;
(六)经批准临时占用土地,期满不归还或者依法被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在耕地上挖土、挖沙、葬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八)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
(十一)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或者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联建、承包等方式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
(十三)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十四)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四条 县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地、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重大的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案件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二十五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由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查处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查处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抄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侵权案件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查处或者拖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或者在土地监察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挠、干涉土地管理部门查处案件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8日

关于印发《阳泉市党委系统督查工作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阳办发〔2005〕31号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党委系统督查工作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委,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党组(党委),各大中型企业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省党委办公厅(室)工作会议精神和市委秘书长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全市督查工作的考核,进一步推动党委系统督查工作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现将《阳泉市党委系统督查工作考评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阳泉市党委系统督查工作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各级党委督查部门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推动中央、省委、市委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中央、省委、市委领导重要指示的贯彻落实,促进党委系统的督查工作不断开创新局面,在全市营造争先创优的良好氛围,提高督查工作的整体水平,实现我市党委系统督查工作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区)委办公室(督查室),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党组(党委),各群团组织(党组)及有关单位。

第三条 考评采用积分制。通过对考核对象督查工作的考评,在符合评先评优基本条件的基础上,按照积分参考平时情况确定“全市党委系统督查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市党委系统督查工作先进个人”。此外,根据每年工作情况也可设单项集体奖。

第四条 督查工作先进单位的基本条件:单位领导能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市委及其办公厅有关做好督查工作的精神和要求,重视和支持督查工作;督查机构和网络健全,人员编制落实,各项制度完善,办公设施齐全;坚持经常向市委督查室报告工作,报送抓落实的好经验、好办法,坚持喜忧同报的原则;坚持督查调研工作并取得明显成效,按时按质完成市委督查室交办的查办件和布置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督查工作先进个人基本条件: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定不移地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督查工作,钻研督查业务,积极主动地组织开展督查工作,在提高督查质量、服务党委领导、推动决策落实方面成绩显著。

第六条 评分细则:

1、围绕党委中心工作,主动开展决策督查活动,形成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督查材料,促进了工作落实。每次记10分。

2、根据基层工作情况,主动开展专项督查活动,有效地解决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形成相关材料。每次记5分。

3、根据工作实际,主动开展督查调研活动,并形成了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督查调研材料,对指导工作、推动决策落实有参考价值。每次记3分。

4、对各单位上报的督查专报考核设定基础分和规定期数。基础分为50分。报送完成规定期数的获基础分,未完成规定期数的,每少一期扣3分。全年各县区(委)办公室(督查室)最少完成12期,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直单位党办最少完成6期,每多报一期记3分。被市委督查室综合采用的,每期记2分,被单独采用的每期记5分。被省办刊物综合采用的每期累加5分,单独采用的每期累加10分。被中办刊物综合采用的每期累加10分,单独采用的每期累加20分。

5、认真负责,按时按质完成市委督查室交办的查办件(一般以两个月为办结时限),每件记5分。情况复杂未能办结但能及时报告进展情况的,每次记2分。在现定时限内未办结又无书面报告进展情况的,每件扣10分。未能按时完成市委督查室交办的其它事项,每次扣5分。对期上瞒下、避重就轻、回避矛盾、处理不公或出现其他问题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市委给予主要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

6、督查材料、查办报告得到县(区)党政主要领导、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示肯定的,每次记2分;被市级领导批示肯定的,每次记5分;被省级领导批示肯定的,每次记10分。

7、报送的督查调研材料、督查专报、查办报告不符合督查工作要求的,从报送期数中核减,不计分。

8、县区党委督查工作机构健全和制度完善,按规定配备专职督查人员,并能按党委要求积极开展工作的记5分;机构不健全,制度不完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督查人员的扣5分;市直部门和单位对督查工作有专人分管、办公室有专人承办的记3分;无专人分管、专人承办的扣3分。报送年度督查工作总结的记2分。

9、年终市委督查室向县区和市直党委(党组)发出征求意见函,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对本级、本部门督查工作表示满意的加20分,表示比较满意的加15分,表示一般的加10分,表示不满意的一票否决,不能评为先进。

第七条 考核评分情况由市委督查室每季度通报一次,年终通报一次综合考评情况。被考核单位于每季度末将本季度本单位督查工作统计情况报市委督查室(督查情况统计表见附表)。

第八条 督查工作先进集体,按考核内容累计得分计算,县区取前3名,市直部门取前6名。督查工作先进个人每个县区按现有从事督查工作人员的一定比例推荐,市直部门由市委督查室提出若干个部门作为督查工作先进个人的推荐单位,由各部门推荐1名。凡获得督查工作先进集体的县区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可作为优秀督查工作组织者参加评选。

第九条 凡获得督查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优秀督查工作组织者称号的由市委办公厅颁发证书和奖品。

第十条 每年度的考评工作,于次年3月份前完成。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确定后由市委办公厅发文通报,并在全市督查工作会议上表彰。

第十一条 考评工作由市委督查室具体负责,考评结果报市委办公厅审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份起实行,由市委督查室负责解释。



附:1、督查工作重点考核范围

2、督查情况统计表

3、专项查办统计表

4、督查专报统计表
附1:



督查工作重点考核范围



县区(委)督查室(办公室)

城 区 矿 区 郊 区 平定县 盂 县

经济技术开发区

市委机关

市纪委 组织部 宣传部 统战部 政法委 市直机关工委

编 办 信访局 老干部局 市直机关工委

市政府组成部门

发改委 经 委 教育局 科技局 民政局 公安局

财政局 人事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国土资源局

建设局 交通局 水利局 农业局 林业局 商务局

文化新闻出版局 卫生局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审计局 规划局

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

国资委

市政府直属机构

环境保护局 市广播电视总台(局) 体育局 统计局

粮食局 物价局 外事旅游局 民族宗教事务局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法检机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市群团机关

总工会 团市委 妇 联 科 协

省管部门

市国家税务局 市地方税务局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供电局

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阳泉市中心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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