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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事业单位聘用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20:55:53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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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事业单位聘用制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事业单位聘用制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1)综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事业单位与职工要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管理、配套措施完善的分类管理体制;破除干部身份终身制,以岗位管理代替身份管理,形成一个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升能降,优秀人才能够脱颖而出,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 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经批准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执行。
第五条 事业单位聘用各类人员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标准和定员比例及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核准的增人计划范围内进行。

第二章 聘用的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岗,按照岗位职责明确,聘用条件合理的要求,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公平竞争,按岗聘用。
第七条 选人用人实行公开招聘和考试的制度。要制定具体的招聘考试办法,从制度上规范事业单位选人用人的程序和做法,把优秀人才吸引到事业单位中来,提高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素质,把好选人用人关,防止通过各种非正当途径向事业单位安排人员。事业单位接受复转军人和其他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岗位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 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的需要,公布岗位空缺、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聘用的有关事项;
(二)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申报应聘相应的岗位;
(三)单位组织考核考察,以公平竞争的方式双向选择,竞争上岗;
(四)单位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受聘人员,并与之签定聘用合同;
第十条 改革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单一的委任制,在选拔任用中引入竞争机制。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改进管理方法,对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可实行直接聘任、招标聘任、推选聘任、委任等多种任用形式。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实行回避制度,确需聘用本单位领导的亲属,应报其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与其主管部门签订聘用合同。事业单位党务工作者和工会工作者等由上级部门直接任命或按规定选举产生的人员,一经任命或选举产生后即视为聘用,聘期按有关章程规定的期限执行。事业单位其他人员的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后10日内报主管部门备案。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和主管部门各执一份。聘用合同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有固定期限的合同最长为5年,但不得超过受聘人的离退休时间。无固定期限的受聘人员在同一单位连续工龄必须在10年以上。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具体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对初次聘用的初次参加工作的人员实行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对初次聘用已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1~3个月;首次安置的复转军人不实行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在订立聘用合同的基础上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聘约的签订手续。专业技术职务聘约是聘用合同书的附件。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七)工作纪律;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原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期未满的,可按本规定重新签订聘用合同,亦可在劳动合同期满时,按本规定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可以与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缓签聘用合同:
(一)本人问题审查未结的;
(二)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未愈,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确有特殊情况,在册不在工作岗位的。
第二十二条 原固定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对象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三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流动期内待遇不变。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贯彻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扩大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自主权,逐步建立重业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第二十五条 进一步扩大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自主权。对转制为企业的,实行企业的分配制度;对经费主要靠国家财政拨款的,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搞活内部分配;对国家逐步减少经费拨款的,经批准,逐步加大内部分配。对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要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制度,搞活内部分配,同时,积极探索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探索按生产要素分配的改革。允许有条件的事业单位探索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实现形式;允许事业单位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项目完成人员和对产业化有贡献的人员;允许事业单位经批准高薪聘用个别拨尖人才,实行一流人才、一流业绩、一流报酬。对有重大科技发明、贡献突出的人才,根据有关规定,实行重奖。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特殊行业按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五章 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订立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经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依法解除聘用合同并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考核不合格的;
(二)在聘期内严重不履行合同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学校脱产学习,经单位要求仍不回单位上班的;
(三)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
(四)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一年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书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予同意,并在30日内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侵害受聘人合法权益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深造出国留学、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未经聘用单位同意,受聘人员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聘用单位重点引进,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
(二)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出资出国培训、深造、研修,回国后服务未满规定年限的;
(三)属于聘用单位技术骨干、承担某项重点工程的建设、改造任务或科研教学项目而未结束,若解除合同会给聘用单位带来重大损失的。
违反上述规定的,如强行要求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承担给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属第三十六条规定范围内,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条 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聘用期内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四十二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出具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有关手续,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原固定职工下岗待聘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原固定职工,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而未被聘用上岗的,按照待遇随岗而定原则,下岗后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下岗待聘期间,原单位按原月工资总额60%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并按照规定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四条 原固定职工在聘用单位内部下岗待聘时间为一年,在聘用单位内部下岗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对待聘人员要统一管理、区别对待、分类指导,通过培训,内部转岗,人才服务机构托管等方式进行安置,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下岗待聘的原固定职工若在聘用单位内部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聘用单位可委托本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为推荐,并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为一年。在委托管理期内,原单位按原月工资总额40%发给生活费,并由托管单位按规定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除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外,由原单位支付给托管单位。托管期满后仍未找到工作即办理失业手续,领取失业救济金。托管单位不再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
第四十六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或工作年限满三十年,因休弱多病等原因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原固定职工,本人自愿,聘用单位批准,可实行在聘用单位内部提前退岗休养。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提前退岗休养期间,按原工资扣除考勤奖、考核奖、岗位津贴发给生活费。正常升级与在岗人员同等对待。

第七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及经济补偿办法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九条 聘用单位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四)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五十条 聘用单位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五)、第三十七条(二)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一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应在被撤销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二条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其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三条 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合同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受聘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低于聘用单位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按聘用单位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后被本市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不含劳动合同制职工),其解除合同前的正式工作年限,按照《厦门市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视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中1997年6月30日以前的缴费指数统一按“1”记载;1997年7月1日至解除聘用合同时的个人帐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国家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对于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经批准重新到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的,其原所领取的经济补偿金须如数交给接收单位,否则,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对于到企业单位就业的,无须交还经济补偿金,其缴费年限按照我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八章 申诉和仲裁
第五十六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申请调解、仲裁。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成立由行政代表、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5人或7人组成的聘用合同争议调解小组,负责本单位各类人员聘用合同争议的调解,工会代表为调解小组的召集人。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业务处室和工会组织组成的聘用合同争议调解机构,负责受理下属事业单位有关聘用合同的调解申请。
第五十九条 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在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管理事业单位聘用制的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要加强对事业单位人事工作的监督,保障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利,保证事业单位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用人自主权。要发挥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依法保障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科、教、文、卫应结合各自特点制定本行业实施聘用制的细则,有权检查、监督本系统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十二条 建立健全领导人员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对任期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任用、奖惩挂钩。 事业单位应依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的各类人员奖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200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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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人代表,请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力
杨涛
人大代表“约见”政府官员,也许许多人是闻所未闻。然而,我国《代表法》却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看来,这“约见”是人大代表的法定权力,只是现实中极少运用而已。
不过,自2002年起,福建省永春县人大代表已经连续三年进行“约见”政府官员活动,由人大代表当面约见政府高官,要求限期解决问题。(《新京报》5月23日)人大代表积极行使自身的权力,在永春县的实践起到了较好的作用,约见活动连续开展三年来,代表们围绕水利设施修复、矿山环境保护、偏远山区邮件投递、道路硬化等内容向县政府工作部门提出意见、建议23项,有8项得到当场解决,到目前为止有16项得到了解决,其他问题、建议也都得到明确的答复。
但是,从全国的现状来看,行使“约见”权力的代表却极少,法律所赋予代表的权力被虚置,处于“休眠”状态。其实,除“约见”权力外,《代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所赋予代表的许多权力往往被“虚置”,法律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等等。这些权力在实践也极少适用。
代表不积极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这主要跟代表的意识有很大关系,代表往往认为自己的工作就是要支持政府机关工作,代表的工作就是举举手,要是给政府机关提出批评,就是给政府“挑刺”,是不支持工作的表现。因此,也就没有意识去行使自身权力,长此以往,人大代表就被人视为“橡皮图章”,可有可无。
当然,人大代表不积极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一定程度上跟法律的不健全有关系,比如对于代表“约见”的权力,法律也只是有个笼统的规定,具体该如何操作,要代表在实践中摸索。此外,一些政府、司法机关不愿接受监督,对代表积极行使权力设置障碍,使代表的权力不能充分行使。
但是,代表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权力只有积极和充分地行使,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果,只有限于和善于行使权力,才能让政府、司法机关产生要受人大监督的意识,才会更有力地配合代表正当行使权力。代表的权力越是不行使,代表的地位和威信就越低。
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力,这不仅是代表的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因为,人大代表是由人民选举产生,其是在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因此,其有认真监督政府和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职责,代表不认真履行法定权力,就是放弃自己的职责,失去其的代表性。
所以,我们希望代表们好好看看有关法律,看看还有那些法定的权力没有行使,那些法定的职责没有履行,而后理直气壮地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力,在实践中如永春县人大代表一样,摸着石头过河,逐步开拓监督“一府两院”的新局面。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实施办法和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实施办法和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9〕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实施办法》、《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审计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铜川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跟踪审计行为,发挥审计监督的预警作用,促进建设单位规范管理,提高项目投资效益,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辖区内的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从立项到竣工实施的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开展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为跟踪审计的主要被审计单位。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服务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跟踪审计监督。
  各级计划、财政、监察、规划、建设、房管、交通、税务、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审计机关做好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建设情况,可采取定期、不定期等多种跟踪审计方式,适时开展跟踪审计工作。优先对关系国计民生、重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跟踪审计。
  跟踪审计项目实行动态计划管理,本年度列入跟踪审计计划的项目,如当年未完成,或者是跨年度实施项目,作为续审项目列入下年度跟踪审计项目计划。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跟踪审计时,可根据需要,外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加强参与审计的中介机构或外聘人员管理,保证审计质量,并对其审计行为和审计结果负责。
  审计机关外聘社会中介或外聘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审计机关跟踪审计的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参加项目建设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重要会议,参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的制定,及时了解掌握项目建设情况,提出审计建议。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情况,将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对项目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设备材料采购、隐蔽工程、重大设计变更、工程结算、交付使用等经济活动资料、信息以工作联系单方式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和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
  第十条 在跟踪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各项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相关单位作为建设市场的主体,不得因跟踪审计的介入而减少或减轻其应履行的职责或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跟踪审计时,必须依法审计,在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给予指导、建议、处理、处罚,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守有关廉政纪律的规定,保守其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对建设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跟踪审计计划的项目,应提前告知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与审计组联系,告知项目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具体负责项目建设跟踪审计工作,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时,组长应为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在跟踪审计实施阶段,对项目建设程序、工程招投标、合同管理、资金使用、重大经济事项和工程结算等进行审计,审计组定期或不定期地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并出具《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对于重大事项,必要时由审计机关出具专题报告。
  跟踪审计项目审计结束,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将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运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和其他审计技术与方法,积极开展政府投资项目计算机审计,提高审计效率。  第十九条 跟踪审计项目终结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立卷工作和统计工作。第二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程序审计时,主要审查项目是否按法定的建设程序进行;项目的审批文件,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环境影响报告、土地征用、开工报告等文件是否齐全、真实、合法。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合规;内容是否完整、真实;项目建设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有无概算外项目和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问题;概算调整、影响项目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重大变更,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征地拆迁审计时,检查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超范围征地拆迁、擅自改变补偿标准,截留、侵占、挪用征地拆迁资金等方面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审计时,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应全过程参加项目招投标工作,审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及咨询服务等方面的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是否规范,对项目招投标文件的标底(栏标价)或工程量清单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与招标人沟通,并要求其予以修正。
  第二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审计时,主要审查项目合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招标文件、投标承诺和评标结果是否一致;合同文件内容是否准确完整,签订程序是否合法;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单位是否严格履行合同,有无违法分包、转包现象,有无因履行合同不当造成损失浪费、质量隐患问题;各类签证、纪要和补充协议是否存在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等问题。
  第二十五条 对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设置和落实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建设单位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相关的内控制度,责任是否明确,是否有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建设资金(含项目资本金,下同)是否落实,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能否满足项目建设进度需要;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规,有无滞留、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等问题;建设资金是否和经营性资金严格区别核算。
  第二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会计核算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职责分工是否明确;是否按照概算口径及有关制度规定对有关会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合法、完整。
  第二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材料、设备采购及管理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材料、设备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有无盲目采购行为;采购程序是否合规,验收、保管和领用等手续是否健全、有效,账实是否相符等。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时,主要审查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是否合规、及时、完整和真实;工程价款结算手续是否完善,有无超付或欠付工程款等问题。
  第三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税费审计时,主要审查相关税费是否按规定计提,是否及时、准确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
  第三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主要审查竣工决算报表和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真实、合法、完整;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未完工程是否真实、合法;结余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处理等。
  第三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环境保护情况审计时,关注项目节能减排或降耗措施是否到位,项目是否存在重大资源生态破坏或毁损等问题。
  第三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效益评价时,评价建设资金的使用效果和合理利用程度;内部控制制度是否达到预期效果等。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民生工程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的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生工程是指在一定阶段内,为扩大政府服务面,全面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和谐铜川建设而实施的教育工程、就业再就业工程、社会保障工程、住房保障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公共文化卫生体育设施建设工程、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工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城乡居民增收工程十大工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工程财政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民生工程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专户资金、政府性基金等。民生资金按其用途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资金和补助类项目资金两大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工程财政资金审计,是指全市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的筹集、管理、分配、使用以及所产生的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规范、安全、有效使用。
  第六条 对民生工程财政资金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预算是否按要求列入财政预算。
  (二)各部门、各单位是否按规定将项目资金拨付到位,有无拖欠、延压资金现象。
  (三)项目资金是否按资金计划投入,有无资金落实不到位或假配套问题。
  (四)对应纳入专户管理的项目资金是否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规范使用。
  (五)项目资金是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或按规定方式支付,是否按进度核拨工程建设资金,有无挤占、截留、挪用资金问题。
  (六)各项财政补助是否按政策补助到受补对象,有无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贪污、挪用财政资金问题,对个人的补助是否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形式直接发放到补助对象。
  (七)项目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对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是否按照政府采购程序采购,项目实施过程是否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施工合同制。
  (八)民生工程的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项目是否达到设计功能或取得预期效果。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民生资金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八条 各级财政、计划、规划、建设等相关管理部门以及各民生工程资金使用单位要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审计所需资料。
  第九条 对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机关监督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对各部门、各单位在民生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审计决定,进行处理处罚,重大问题向同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对相关工作人员在资金管理使用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审计机关有权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民生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促进铜川市民生资金投入政策的落实,促进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民生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民生工程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审计中,应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财政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程序审计时,主要审查项目是否按法定的建设程序进行;项目的审批文件,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环境影响报告、土地征用、开工报告等文件是否齐全、真实、合法。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合规;内容是否完整、真实;项目建设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有无概算外项目和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问题;概算调整、影响项目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重大变更,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征地拆迁审计时,检查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超范围征地拆迁、擅自改变补偿标准,截留、侵占、挪用征地拆迁资金等方面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审计时,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应全过程参加项目招投标工作,审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及咨询服务等方面的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是否规范,对项目招投标文件的标底(栏标价)或工程量清单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与招标人沟通,并要求其予以修正。
  第二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审计时,主要审查项目合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招标文件、投标承诺和评标结果是否一致;合同文件内容是否准确完整,签订程序是否合法;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单位是否严格履行合同,有无违法分包、转包现象,有无因履行合同不当造成损失浪费、质量隐患问题;各类签证、纪要和补充协议是否存在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等问题。
  第二十五条 对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设置和落实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建设单位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相关的内控制度,责任是否明确,是否有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建设资金(含项目资本金,下同)是否落实,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能否满足项目建设进度需要;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规,有无滞留、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等问题;建设资金是否和经营性资金严格区别核算。
  第二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会计核算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职责分工是否明确;是否按照概算口径及有关制度规定对有关会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合法、完整。
  第二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材料、设备采购及管理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材料、设备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有无盲目采购行为;采购程序是否合规,验收、保管和领用等手续是否健全、有效,账实是否相符等。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时,主要审查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是否合规、及时、完整和真实;工程价款结算手续是否完善,有无超付或欠付工程款等问题。
  第三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税费审计时,主要审查相关税费是否按规定计提,是否及时、准确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
  第三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主要审查竣工决算报表和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真实、合法、完整;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未完工程是否真实、合法;结余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处理等。
  第三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环境保护情况审计时,关注项目节能减排或降耗措施是否到位,项目是否存在重大资源生态破坏或毁损等问题。
  第三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效益评价时,评价建设资金的使用效果和合理利用程度;内部控制制度是否达到预期效果等。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民生工程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的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生工程是指在一定阶段内,为扩大政府服务面,全面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和谐铜川建设而实施的教育工程、就业再就业工程、社会保障工程、住房保障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公共文化卫生体育设施建设工程、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工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城乡居民增收工程十大工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工程财政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民生工程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专户资金、政府性基金等。民生资金按其用途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资金和补助类项目资金两大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工程财政资金审计,是指全市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的筹集、管理、分配、使用以及所产生的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规范、安全、有效使用。
  第六条 对民生工程财政资金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预算是否按要求列入财政预算。
  (二)各部门、各单位是否按规定将项目资金拨付到位,有无拖欠、延压资金现象。
  (三)项目资金是否按资金计划投入,有无资金落实不到位或假配套问题。
  (四)对应纳入专户管理的项目资金是否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规范使用。
  (五)项目资金是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或按规定方式支付,是否按进度核拨工程建设资金,有无挤占、截留、挪用资金问题。
  (六)各项财政补助是否按政策补助到受补对象,有无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贪污、挪用财政资金问题,对个人的补助是否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形式直接发放到补助对象。
  (七)项目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对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是否按照政府采购程序采购,项目实施过程是否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施工合同制。
  (八)民生工程的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项目是否达到设计功能或取得预期效果。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民生资金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八条 各级财政、计划、规划、建设等相关管理部门以及各民生工程资金使用单位要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审计所需资料。
  第九条 对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机关监督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对各部门、各单位在民生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审计决定,进行处理处罚,重大问题向同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对相关工作人员在资金管理使用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审计机关有权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民生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促进铜川市民生资金投入政策的落实,促进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民生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民生工程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审计中,应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财政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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