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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21:24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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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地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进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行署、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和不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监察、银行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划拨、转让等方式取得,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入股、联营、出租和抵押。
经依法批准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依法通过承包取得的农用地的承包经营权,在不改变用途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转让、转包、互换、继承、出租,也可以入股和联营。但入股和联营的建设用地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承包农业开发的土地可以依法抵
押。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者个人的,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手续。
第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包括移民开发区)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驻宁单位和自治区直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以及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跨地区、市行
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设乡(镇)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登记发证。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发证。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应当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一)因征用、调整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权改变的;
(二)因出让、转让、继承、分割、企业改制或者破产、兼并等改变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因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不履行债务,导致抵押权实现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五)因国家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而剩余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民的宅基地转为国有土地,或者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改变土地他项权利的;
(八)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的;
(九)依法改变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而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灭失以及出租、抵押等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收回、终止或者土地灭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
注销登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收回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经批准用地后,建设项目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
(五)因单位撤销、迁移或者缩小规模,停止或者部分停止使用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六)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闲置、荒芜超过法定期限的;
(七)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八)其他情形依法应当收回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确定的标准及有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经批准的建设用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没有建设而闲置土地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四)因建新房、迁居等原因腾出宅基地的;
(五)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六)其他情形依法应当收回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内容需要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土地登记权的机关申请登记。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书
,可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并下达处理决定,也可以经县级(含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但耕地播种期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单位或者个人耕种。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为土地用途管制和审批建设用地的依据;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的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十四条 县级、乡(镇)和国有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土地利用区,确定土地利用区范围、面积,制定分区管制规则,明确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其中,乡(镇)和国有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
,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以下权限批准:
(一)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二)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他市和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执行;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修改: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必须修改的;
(二)经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的;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修改后需要对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出相应修改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改变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和农垦系统使用土地,实行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单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没有完成耕地开垦、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条 自治区依法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订土地调查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等级评定制度和土地价格评估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价等有关部门制订土地定级估价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土
地评估机构评定土地等级和评估城镇基准地价。评定的土地等级和评估的城镇基准地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和城镇基准地价应当定期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逐步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划定保护区域,进行特殊保护。
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和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乡(镇)为单位组织划定。
基本农田依法划定后,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耕地占补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地单位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书,负责开垦或者通过土地整理、复垦补充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
的耕地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可以按照耕地开垦费标准的下限缴纳。收缴的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开垦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全额上交自治区财
政,纳入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市、县占用耕地数量和按项目编制的年度耕地开垦计划以及耕地开垦费收缴情况,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农业、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项目核拨有关市、县使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建房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挖塘养鱼和发展林果业;但是,发展枸杞、桑园、花木等特色经济作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撂荒耕地。已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收获的,应当暂借给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而闲置未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开发利用;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利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未经征用的耕地,应当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机关、企事业农场停办或者无力经营连续二年撂荒耕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弃耕撂荒一年的,由发包单位责令限期耕种;连续弃耕撂荒二年的,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开发土地开垦区内的荒地、荒山、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以下简称从事农业开发)。从事农业开发,必须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禁止毁坏森林、优质草场、
野生中药材基地、水产资源基地开垦耕地。
禁止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禁止围河(湖)造田和侵占河流滩地。
对坡耕地和破坏生态环境而开垦的土地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耕地情况及生态保护情况,编制耕地开垦计划和退耕还林、还草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新开垦的耕地,由组织开垦的人民政府的同级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制定的耕地质量标准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地、荒山、荒滩从事农业开发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开发者向拟开发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在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确定土地开发的位置、数量、用途、供地方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业开发用地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土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或者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农业开发用地许可证;其中,超过二百公顷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农业开发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土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或
者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农业开发用地许可证。
(四)开发者按照土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或者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开发土地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用地进行验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农业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另行报批。
第三十二条 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荒滩从事农业开发,开发者应当向拟开发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开发者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同意;开发者属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经村民会
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农业开发用地经批准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开发者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十三条 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荒滩从事农业开发的,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一次性开发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三十公顷不足六十公顷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六十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设乡(镇)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批准农业开发用地。本条所称一次性开发,是指用于同一个项目、在同一宗土地上所进行的开垦。
农业开发用地的批准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依法批准的农业开发用地,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土地使用期限一般为三十年,用于植树造林的为五十年,利用流动、半流动沙地植树种草的可以延长到七十年。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土地整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付诸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百分之六十可以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指标。
第三十六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能够复垦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能力复垦或者经验收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规
定的标准征收土地复垦费,并组织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对其他单位使用的土地造成破坏的,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作为地方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不得平衡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土地开垦、整理和复垦。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成部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等资金组成。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范围内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实无法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范围内安排,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农用地的,可以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
区范围外单独选址。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
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还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用地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和议定征地费用标准。
建设单位用地不得先用后征;但是,影响工期的单体控制性工程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行占地施工。
第四十条 建设征用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统一征地,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土地供应政策和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出具建设项目
用地预审报告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和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确定用地位置,核定用地面积,决定供地方式,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并按规定拟订有关方案。利用原有国有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拟订供地方案;利用国有农用地的,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和供地方案;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拟订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四)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征地,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项目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竣工后一个
月内,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实际用地面积和权属界址进行核查,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前款第(二)项所指批准文件和材料包括:建设用地申请书,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勘测定界图、总平面布置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预审报告书,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地质灾害易发
区内土地、林地以及涉及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的,应当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或者书面审查意见。
第四十二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负责统一征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
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二)实施征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实拟征土地的权属、面积、类别、产量产值、地上附着物等情况,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征地有关事宜。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土地,银川市城市建设用地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耕地三十五公顷以下,其他土地七十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二)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以下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按照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补偿;征用菜地、园地、苗圃、精养鱼塘,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征用林地、人工草地、粗养鱼塘,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征用苇地、轮歇地、垦荒五年以
内耕地,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征用天然草地、空闲地、撂荒地、湖泊,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征用未利用地,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一至二倍补偿;征用宅基地、打谷场,按照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
设项目按照上述标准的下限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含菜地、园地、苗圃、精养鱼塘),其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
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农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但是,每公顷的安置补助费,最
高不得超过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补偿费:一般作物(含人工种草、补播改良种草)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没有耕作种植的不予补偿。
(四)地面附着物补偿: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具体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依照前款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当地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自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公告后,被征地单位或者个人在拟征用土地上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废弃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征用城市郊区和工矿区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按照本条规定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额外要求,阻挠建设施工。
第四十七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所有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设专户存入银行,由被征地单位提出安置方案和用款计划。被征用土地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后使用;被征用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会议或
者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使用。
前款所列费用只能用作发展生产、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并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受监督。
第四十八条 被征地单位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发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用于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安置补助
费发给被安置人员的,须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并进行公证后,由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发给。
第四十九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范围,依据国家制定的《划拨用地项目目录》确定。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国家规定并经依法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之外,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式。
第五十一条 原有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以下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照以下权限审批:县人民政府一公顷以下;银川市人民政府六公顷以下,行署、其他市人民政府四公顷以下;超过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权限
的,中央驻宁单位和自治区直属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经依法批准应当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租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者或承租者签订出让、租赁合同。
第五十二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划拨土地内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或者保留划拨方式。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批准翻建、改建、扩建。
第五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底价、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以及土地使用权租赁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准地价,结合拟出让、租赁地块的条件,出让、租赁年限和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由有土地登记权的人民政府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其中,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合并、分立、清算或者企业改制等涉及
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当按照企业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审批手续。上市公司的土地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和审批。
未经价格评估、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入股。
第五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办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地方财政。留给地方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上缴自治区财政,纳入专项资金管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使用耕地开垦费的规定核拨,专款用于耕地开发、土地整理、复垦。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建设用
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各类自然保护区和水利管理等单位,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不得自批自用。
第五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挖砂、采石、建窑、建坟、取土、垃圾处理等用地实行统一管理。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五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架设地上线路、辅设地下管线等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土地
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用地
单位应当在期满后一年内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交还原土地所有者或者原土地使用者。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事后进行复垦和补偿,交还土地所有者或者原土地使用者;属于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六个月内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的土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含设乡镇的市辖区)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用地标准,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分批次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标准:使用水浇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七十平方米;使用平川旱作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四百平方米;使用山坡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五百四十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用地限额内规定宅基地具体标准,并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林、牧、渔场职工住宅用地,按照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三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乡镇企业,因破产、兼并、处分房地产抵押等原因,需要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业务培训上岗制度。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必须佩戴土地执法标志,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图件、证明等资料,进行查阅、摘录或者予以复制;
(二)询问土地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土地违法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四)责令有土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下达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五)停止办理违法土地的审批登记手续;
(六)责令土地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帐户。
第六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治理,并可处以耕地开垦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处以复垦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签订合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联营、合作、合资等名义倒卖土地的;
(三)违反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国有土地或者将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让、出租、对外承包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
(五)其他买卖、非法转让土地的。
单位或者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
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冒名顶替、谎报地类、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或者不按照批准位置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还土地的;
(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归还又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五)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
未经批准在划拨使用的土地上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
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按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至三十元,一般耕地、林地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二至十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开垦或者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开垦荒地、荒山、荒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非法批准土地处罚: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将不属于批准权限内的用地化整为零批准占用、征用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
(六)以会议纪要等非法定形式批准用地的;
(七)与用地单位串通,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批准用地的;
(八)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
无权登记发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登记发证的和超越权限非法登记发证的,以非法批地论处。
非法批准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办理土地登记的,予以注销。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和办理土地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复垦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土地现状需要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征用的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拒绝、阻挠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必要时可以对继续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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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2003年第一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发布2003年第一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3]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发布药品广告行为,依据《广告法》和《药品管理法》规范药品广告发布秩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将检查中发现的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予以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2003年1月至2月共依法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4个,查处未经审批刊播的、使用过期失效文号的、伪造冒用批准文号的、处方药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禁止广告宣传的品种进行宣传的药品广告共671份,详见《违法药品广告公告》(〔2003〕第1期,总第13期)。

本期公告汇总中所出现被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经审批、使用过期失效文号、伪造冒用批准文号、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处方药广告、禁止广告宣传的品种进行宣传等情况在6次以上的有5个品种,分别是吉林四平塔山制药厂生产的“细胞助长美”;西安绿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双灵固本散(原名:中华灵芝宝)”;山西同振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美复威牌磷霉素氨丁三醇散”;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痔疮止血颗粒”;天津同仁堂制药厂生产的“鼻炎灵片”。


附件::《违法药品广告公告》(〔2003〕第1期,总第13期)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四月三日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若干问题的办法

财政部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若干问题的办法
财政部



按照财政部(93)财会字第03号《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将于1993年7月1日执行新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原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执行的《对外承包企业会计制度》、《对外承包企业示范会
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以下简称“原制度”)将同时废止。
为保证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新会计制度的要求组织会计核算工作,便于财会人员更好地理解和执行新制度,现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中的调帐问题规定如下:
一、调帐原则及程序
企业于1993年6月30日前仍然按照原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并按原制度规定的记帐方法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编制有关的会计报表。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制度。执行新制度后,对1993年6月30日以前的业务事项不再调整。
企业调帐前,应按原制度将6月底以前发生的经济业务全部处理完毕,进行结帐并编制有关会计报表。
企业调帐时的业务处理,应作为结帐后的会计记录,调帐业务处理完毕后,企业应编制会计科目余额表,以示调帐业务处理的正确。
企业根据调帐后按原制度编制的会计科目余额表,按照新制度设置的会计科目和核算内容的要求,编制新旧制度会计科目转换对照表,并以此作为7月1日建立新帐时的月初数。
二、将有关科目余额在转帐前进行相应调整
执行新制度后,企业应将原制度使用的会计科目余额转入按新制度设置的会计科目,在转帐前应按下列规定进行调整。
1.“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新旧制度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只需将原在“银行存款”科目核算的其他货币资金余额,转入按新制度设置的“其他货币资金”科目进行核算。转帐时,应从“银行存款”科目余额中扣除这部分数额,转入按新制度规定设置的“其他货币资金”科目,其余部分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有价证券”和“债券投资”科目
对“有价证券”和“债券投资”科目的余额应作分析,并分别情况处理:属于一年内可以变现并准备变现的有价证券,保留或转入“有价证券”科目,其余部分转入“长期投资——债券投资”科目。
原制度对企业的债券投资收益采用的是收付实现制的会计处理方法,即在实际收到利息收入时再予记帐,事先不预计。新制度规定,企业的对外投资收益应按权责发生制的要求计入企业当期损益。企业执行新制度后,长期债券投资的应计利息应按期预计。
3.“应收票据”科目
新旧制度对应收票据的核算内容相同,转帐时,企业应将“应收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应收合同款”“应收销货款”“公司往来”“分包单位往来”“预收合同款”“应付购货款”科目
新制度统一设置了“应收帐款”“分期应收帐款”“应付帐款”“预收款”“预付款”五个往来结算科目,核算企业与发包单位、分包单位、供应单位、购货单位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应收销货款”“公司往来”“分包单位往来”“预收合同款”“应付购货款”科目的余额,应分别其
债权债务关系,按债权人、债务人分别转入新制度的“应收帐款”“应付帐款”“预收款”“预付款”科目。预收、预付款业务不多的企业,也可不单独设置“预收款”“预付款”科目,直接将其余额转入有关“应收帐款”“应付帐款”科目的贷方或借方。其中对“应收合同款”科目余额
应加以分析,属于延期付款项目结算形成的应收款项,应转入按制度规定设置的“分期应收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应收帐款”科目。
新制度根据税利分流的原则,对在所得税以外分配给各投资者的利润,单独设置“应付利润”科目进行核算,企业在转帐时,应将按原制度规定在“内部往来”“分包单位往来”“公司往来”“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的应交上级利润、应交主管部门利润、应付分包单位利润、应付其他
单位利润的期末余额转入“应付利润”科目,其余各科目余额再分别情况处理。
5.“内部往来”“备用金”“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旧会计制度均设置这三个会计科目,且核算内容基本相同,企业应分别根据这三个科目调整后的余额(扣除应付利润调整数部分),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6.“待摊费用”科目
新会计制度仍设置“待摊费用”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原制度“待摊费用”科目核算的各项费用,摊销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仍保留在“待摊费用”科目核算,摊销期限超过一年的,转入新制度设置的“递延资产”科目。“递延资产”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不能全部计入当期损益,
应由以后年度分期摊销的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和大修理支出,以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调帐时,企业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1)对“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内可以摊销的费用,仍保留在该科目内不予结转;属于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费用,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2)如果企业的“预提费用——预提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科目有借方余额的,其借方余额按大修理周期的长短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
7.“材料物资”科目
新制度设置的“存货”科目,核算企业库存用作销售或制造产品的各种材料物资的实际成本,以及实物结算物资的实际成本。新制度“存货”科目的核算内容在原制度“材料物资”科目核算内容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产成品”和“商品”的核算内容。在资产负债表中,“存货”项目反
映的内容既包括该科目的核算内容,也包括在建项目和在产品等发生的成本支出。
企业在转帐时,应将“材料物资”科目及有关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新制度设置的“存货”科目及有关明细科目中,其中“设备”“周转材料”“低值易耗品”“生活物资”“实物结算物资”明细科目是新旧制度均设置的明细科目,应直接转帐;原制度“材料物资”科目下的“主要材料
”“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物资”等明细科目的余额,按其与企业经营业务的关系分别转帐,直接用于工程或产品并构成工程或产品实体的材料物资,转入新制度“存货”科目下的“原材料存货”明细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其他存货”明细科目。
8.“在途物资”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在途物资”科目,且核算口径与“存货”或“材料物资”科目的核算口径一致。转帐时,企业的“在途物资”科目如有余额,可直接结转或沿用旧帐。
9.“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
原制度对企业联营投资在“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核算,所取得的收益作为“其他单位分来的利润”并入本企业的利润总额,在“本年利润”科目核算。新制度为了完整了解企业的对外投资及收益情况,单独设置了“长期投资”和“投资收益”科目,企业在调帐时,沿用旧帐的企业,
对已记入“本年利润”科目的“其他单位分来的利润”可不予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改按新制度的规定,将投资损益记入“投资收益”科目,年终再转入“本年利润”科目;开立新帐的企业,在开立新帐时,应将原在“本年利润”科目核算的“其他单位分来的利润”转入“投资收益”科
目。
企业在进行转帐时,应注意“向其他单位投资”采用权益法记帐的问题。原制度规定企业的对外投资,只采用成本法记帐。《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长期投资中的权益性投资(包括股票投资和向其他单位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在采用权益法核算的
情况下,企业“长期投资”帐户所反映的投资额,要随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增减变化而变动。为简化会计核算,企业转帐时,应先根据投资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按成本法和权益法的要求,对“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的核算内容进行分析,确定按不同方法核算长期投资的项目,并按帐面
价值结转到“长期投资——其他投资”科目,待年终时,对于应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投资部分,再根据接受投资单位决算报表净资产的增减情况,按权益法的核算要求调整“长期投资——其他投资”科目的帐面价值。
10.“拨付所属资金”科目
企业拨付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用于生产和经营管理的资金,按原制度规定在“拨付所属资金”科目核算。新制度根据明晰产权关系的要求,将企业拨付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经营使用的资金,视同企业对所属单位的投资,并入“长期投资”科目核算,下级企业收到上级拨入的资金,
视同上级企业对本企业的投资,在“实收资本”科目中单设“上级拨入资金”明细科目核算。新制度在“长期投资”科目下单独设置了“拨付所属资金”明细科目,转帐时,企业应将原“拨付所属资金”科目余额直接转入“长期投资——拨付所属资金”明细科目。
11.“固定资产”科目
新会计制度仍然使用“固定资产”科目,但对固定资产的标准作了调整,按照新规定,境内固定资产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施工机械、生产设备、运输设备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
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作为固定资产;境外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1000美元以上两个条件。由于新制度和原制度对固定资产标准的规定不同,原制度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和管理的劳动资料,可能转为低值易耗品,而原制度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和管理的
劳动资产又可能转为固定资产。为了简化企业的会计核算,根据有关规定,对企业原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的部分,应转作低值易耗品核算;原低值易耗品转为固定资产的部分可不予转帐,仍作为抵值易耗品进行核算。企业按新制度固定资产标准的规定,转为低值易耗品的固定资产,应
将其折余价值,转入“低值易耗品”科目,并视其数额大小及企业的承受能力,再分别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核算,摊销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转入“待摊费用”科目;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转入“递延资产”科目。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的会计处理为:按固定资产的已
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的净值,借记“低值易耗品”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而由低值易耗品转为固定资产的部分,对于尚未领用的部分,仍保留在“材料物资——低值易耗品”科目,随“材料物资”科目余额一并转入“存货”科目;对于已
经领用转入“待摊费用”科目的部分,仍保留在该科目核算,不需要转为固定资产。企业执行新制度以后增加的固定资产,再按新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核算。
12.“累计折旧”“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这二个会计科目,且核算内容相同。转帐时,企业可直接将其调整后的余额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13.“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这个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区别。按原制度规定,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相关的负债费用(包括借款和发行债券的利息费用和外币折算差额),不作为本科目的核算内容,而按新制度规定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通过本科目核算。企业在转帐前,应将固定资产购建项目尚
未完工或已完工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负债费用补计入本科目,随固定资产购建完成交付使用,转入固定资产价值,转帐时按调整后的科目余额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14.“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科目
原制度将这两个科目在科目表附注中加以说明,未作为表内科目,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新制度将其作为表内科目,核算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租赁期内的原价及累计折旧。企业如有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即自行增设的上述两科目有余额的,转帐时
,应将其余额直接对转到新帐中或沿用旧帐。
15.“无形资产”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该科目,且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只是明细科目的分类有所区别。转帐时,企业应将该科目余额,根据新制度“无形资产”科目的分类方法转入新帐。
16.“其他资产”科目
原制度“其他资产”科目的核算内容,按新制度规定在“递延资产”科目核算。转帐时,企业应将“其他资产”科目的余额分别各明细科目对转到按新制度设置的“递延资产”科目的有关明细科目中。
新制度设置的“其他资产”科目,核算企业除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以外的各种其他资产,如特种储备物资、冻结存款等,企业发生的这类资产项目,可在该科目核算。
17.“短期借款”“应付票据”科目
新旧制度所设置的这两个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转帐时应将其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18.“应付工资”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本科目,且核算内容相同,转帐时应将“职工奖励基金”科目调整后的余额转入本科目,并按调整后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19.“应交税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本科目,且核算内容相同,转帐时应将本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20.“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应交款”科目,核算企业除应交税金以外应上交国家的各种款项,如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等。转帐时,企业应将“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科目余额直接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
21.“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科目
新旧制度所设置的这两个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帐时应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预提费用”科目如有借方余额,视其摊销期限长短,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
22.“坏帐准备”科目
原制度将“坏帐准备”科目作为负债类科目设置,新制度将其作为资产类“应收帐款”“分期应收帐款”科目的备抵科目,核算内容及核算方法没有变化。转帐时,企业应将“坏帐准备”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23.“职工福利基金”科目
原制度中将企业从成本提取和税后利润形成的用于职工福利(包括用于职工个人和集体福利设施)方面的资金,在“职工福利基金”科目核算。如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为赤字,在转帐前,福利基金的赤字应按有关规定,用指定的其他资金予以弥补,直到补平无余额,无需转帐。如企业职
工福利基金有结余,转帐时,应将其余额转入“应付福利费”科目。执行新制度后,将用于职工福利方面的资金分作两部分,用于职工个人福利部分,从成本、费用中提取,未支付分配给个人前,在设置的流动负债类科目“应付福利费”科目核算。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部分,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在“盈余公积”科目中设置“公益金”明细科目核算。
24.“职工奖励基金”科目
原制度中将企业从成本中提取、财政核拨的创汇奖励金以及税后利润形成的奖励基金均在“职工奖励基金”科目核算。企业转帐时,应将“职工奖励基金”科目调整后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创汇奖励金的部分转入新制度单独设置的“应付创汇奖励金”科目,不属于创汇奖励金部分的余
额转入“应付工资”科目。
25.“长期借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长期借款”科目,企业在转帐前,应先预计长期借款的应计未计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对于发生的应计利息进行分析,分别情况处理:
(1)凡借款购建固定资产的项目未完工或已完工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计入有关购建工程成本,借记“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
(2)凡借款购建的固定资产项目已完工的以及其他长期借款项目,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借入的款项,已经发生的利息,经批准冲减企业的“企业发展基金”科目,借记“企业发展基金”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企业发展基金不足抵冲应计利息的,计入“待摊费用”
或“递延资产”科目,待以后分期转入“财务费用”科目;执行新制度后发生的利息,有承受能力的企业,按照新制度规定计入“财务费用”,没有承受能力的企业,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先记入“递延资产”科目,分期转入“财务费用”科目。
(3)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后借入的款项,发生的借款利息,按照新制度规定,计入“财务费用”。
26.“实发公司债券”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中“实发公司债券”科目的核算内容按筹集资金期限的长短分为“短期债券”和“长期债券”两个科目。偿不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债券为“短期债券”,一年以上的债券为“长期债券”。企业应根据“实发公司债券”科目的核算内容,划分为短期债券和长期债券两部分,
对于长期债券的应付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属于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发生的,计入“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科目,待固定资产完工交付使用或办理竣工决算时,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属于购建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并已办理
竣工决算的以及其他用途的长期债券,企业在转帐前,应先预计应付未付利息,发生的借款利息,比照长期借款处理。
27.“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科目
企业如有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租赁期内,与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有关的应付款项,按原制度规定,在自行增设的“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科目核算,转帐时,该科目如有余额,转入按新制度规定设置的“长期应付款”科目的有关明细科目中。
28.“国家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上级拨入资金”“企业发展基金”科目
原制度虽然按资本类划分的科目类别,但并未按产权归属设置总帐科目,而是将企业的资金按其来源分设“国家基金”“上级拨入资金”“企业发展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为了明确产权关系,以及反映企业资本的构成及其增值情况,新制度把所有者权益分设“实收资本”
“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四个科目核算。企业在执行新制度时,应将“国家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上级拨入资金”科目的余额,转入“实收资本”科目,并按投资主体进行明细核算;“企业发展基金”科目调整后的余额转入“盈余公积”科目。企业转帐时应注
意以下两个问题:
(1)转帐前,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将用于弥补职工福利基金赤字的部分予以扣除。
(2)新制度中将上级拨入资金视同上级企业对本企业的投资,应将原“上级拨入资金”科目的余额,作为实收资本入帐。
29.“本年利润”“利润分配”科目
新旧制度所设置的“本年利润”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只在使用方法上有所区别,原制度采用帐结利润的方法,按新制度规定采用表结利润的方法,“本年利润”科目年度中间除由“递延收益”科目转入,以前年度递延本年已实现利润外,一般不发生记录。新旧制度衔接时,为简
化核算手续,在扣除已结算延期付款项目实现的收益后,将“本年利润”科目的货方余额直接转入新帐中“本年利润”科目的有关明细科目中。按原制度规定,采用结算形式划分法核算实物结算项目实现的损益,已计入本年利润的部分不再进行调整,在执行新制度后,再按新制度规定的项
目划分法进行核算。
新制度考虑到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特点,将企业以延期付款、实物结算等方式承包项目的核算独立出来,单独设置了“分期应收帐款”“递延营业收入”“递延营业成本”“递延收益”科目。转帐前,企业应将按原制度规定在结算科目和各损益类科目核算的这部分内容单独划分出来
,分别情况处理:属于结算款项的应自“应收合同款”科目,转入“分期应收帐款”科目;属于营业收入的部分应自“承包工程收入”“劳务合作收入”“技术服务收入”等科目转入“递延营业收入”科目;属于营业成本的部分应自“承包工程支出”“劳务合作支出”“技术服务支出”等
科目转入“递延营业成本”科目;属于经营损益的部分,应自“利润分配”科目所属“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转入“递延收益”科目。
原制度规定“利润分配”科目除“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外一般无余额。在转帐时,企业应将这部分余额转入“递延收益”科目,并按新制度规定设置“未分配利润”科目核算企业的年度利润分配情况。
30.“承包工程收入”“劳务合作收入”“技术服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物资销售收入”“物资储运费收入”“出国人员费收入”“管理费收入”科目
采用帐结法的企业,按原制度设置使用的上述收入类科目,期末一般无余额。转帐时,企业应结束旧帐,按新制度规定设置“营业收入”科目,并按本企业业务类别设置有关明细科目。
采用表结法的企业,按原制度设置使用的上述收入类科目的期末余额,在企业转帐时,应按新制度规定转入“营业收入”科目的有关明细科目内。
31.“承包工程支出”“劳务合作支出”“技术服务支出”“其他业务支出”科目
原制度未设置成本费用类科目,对于企业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在“承包工程支出”“劳务合作支出”“技术服务支出”“其他业务支出”“辅助生产支出”等损益类科目核算。期末将已结算部分成本、费用作为其成本,自各项支出科目直接转入“本年利润”科目
,未结算项目或在产品成本反映在各支出科目的余额中。
新制度单独设置了“生产成本”“建造费用”等成本费用类科目,归集施工、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转帐时,企业应将“承包工程支出”“劳务合作支出”“技术服务支出”等科目的期末余额,按业务类别转入“生产成本”科目及各有关明细科目中。
由于新制度改变了产品成本的核算方法,由现行的完全成本法改为制造成本法,企业的在产品、产成品、已结算项目和未结算项目无需再分摊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企业执行新制度时,为简化核算手续,对已计入在产品、产成品、已结算项目和未结算项目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不需再
分解出来。因此,企业的在产品、产成品、已结算项目和未结算项目的成本均不再调整。
32.“物资销售费”“物资储运费”科目
按原制度规定设置的这两个损益类科目,期末一般无余额。转帐时,企业应结束旧帐,并按新制度规定设置“进货费用”“销售费用”科目核算企业在材料物资、商品进销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国内采购或转口采购向国外调拨的材料物资所发生的采购费用。
33.“国外人员费”“经营管理费”“汇兑损益”科目
原制度的“国外人员费”科目的核算内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国内出国人员发生的费用,一部分是雇佣当地人员发生的费用;为简化核算,新制度设置的“出国人员费”科目,只核算国内出国人员发生的费用。国外雇佣当地人员发生的费用直接记入有关经营项目的成本费用中。
转帐时,“国外人员费”“经营管理费”“汇兑损益”科目一般无余额,只需结束旧帐,并按新制度规定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
有汇兑损益挂帐的企业,包括以前年度年终调整汇率产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照财务规定进行转帐。
由于新制度设置的损益类科目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有关财务规定重新设置的,因此这些科目核算的成本项目和费用项目与原制度规定的成本项目和费用项目有较大变化;企业在建立新帐时,应根据企业内部管理的需要,对成本、费用项目作适当调整。
34.“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上述两科目,核算范围及内容有所区别。按原制度规定以上两科目期末一般无余额,转帐时企业应按新制度规定,相应调整营业外收支项目,建立新帐。
35.新制度增设的“应付股利”“财务费用”“营业税金”“销售折扣与折让”科目
(1)“应付股利”科目
新制度为适应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对投入资本的核算,规定这类企业可将“实收资本”科目改为“股本”科目核算企业的核定股本,并设置了“应付股利”科目核算应付给股东的股利。
(2)“财务费用”科目
新制度单独设置了“财务费用”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各项财务费用,企业开立新帐后,应按新制度的规定,核算企业发生的财务费用。
(3)“营业税金”科目
现行制度中对企业交纳的营业税金在各项营业收入科目的借方核算。执行新制度后,对已列入各项营业收入的“营业税金”不予调整,7月1日以后发生的营业税金,按新制度的规定记入“营业税金”科目。
(4)“销售折扣与折让”科目
现行制度对营业收入的核算一般根据实际收入数入帐,对销售过程中发生的折扣与折让没有单独进行核算。新制度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增设了“销售折扣与折让”科目,核算企业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折扣与折让损失。
三、企业新旧制度衔接转帐的方法步骤
第一步,编制调帐前的科目余额表,以示平衡。
第二步,根据有关财务政策和会计处理原则,将原制度的有关科目按调帐业务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步,按原制度编制调帐后的科目余额表,以示调帐业务的平衡。
第四步,根据调帐后按原制度编制的科目余额表,按照新制度的规定,编制新旧会计科目转换对照表,并以此建立新帐。
第五步,根据建立的新帐,编制按新制度规定设置的会计科目余额表,以示建立新帐后的平衡。
企业调帐的方法步骤可简称为两调三试,即:按原制度进行帐务调整,按新制度进行转帐,即将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执行原制度调为执行新制度;调帐前试算平衡,调帐中试算平衡,调帐后试算平衡。
四、会计报表
企业1993年7月31日“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栏内的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可以参照上述调帐的有关规定处理。



1993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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