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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处理原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02:09  浏览:8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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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处理原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处理原则的通知

(2002年6月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中资商业银行(含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信用证业务,督促银行加强对信用证的风险控制,改善外汇资产质量,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就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及其相关费用(以下简称外汇垫款)的处理原则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各银行2001年9月30日前垫付的信用证垫款,但不适用于保税区内金融机构1998年9月10日后开立信用证形成外汇垫款的处理。

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的偿还

(一)对于开证申请人能够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颁发的加盖“已报审”印章的《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的外汇垫款,可由开证申请人或担保人持有关外汇垫款证明材料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购汇,并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1、如垫款由开证申请人购汇偿还,开证申请人应向外汇局提供上述符合要求的《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证明等材料。

2、如垫款由担保人代为购汇偿还,担保人除须向外汇局提供上述开证申请人需要提供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担保合同。

担保人购汇偿还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后,开证申请人不得再就同一笔垫款申请购汇,只能偿还担保人相应人民币资金。如担保人用以偿还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的资金为自有外汇资金,开证申请人仍可持担保人的信用证垫款偿还证明向外汇局申请购汇,并凭外汇局核准件到银行办理购汇后偿还担保人。

(二)对于开证申请人不能提供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颁发的加盖“已报审”印章的《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的外汇垫款,如开证申请人及其担保人已主动偿还银行人民币资金,或者银行通过司法、仲裁途径从开证申请人或担保人处已直接追收到人民币资金,或者银行通过司法途径变卖债务人、担保人资产已获得人民币资金以及开证申请人破产清算后已偿还人民币资金等,则银行可以作为购汇主体向外汇局申请购汇。

三、发生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的银行作为购汇主体申请购汇时,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银行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并按照附表一格式报送拟购汇的逐笔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详细情况,由所在地外汇局就各笔外汇垫款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

(二)各银行分支机构应将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实后的相应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数据及其详细清单上报其上级行或总行,不得自行直接办理购汇或与结售汇周转外汇头寸进行冲抵。

(三)各银行总行负责汇总全辖经外汇局核实后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数据,并分省列明清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申请购汇。

四、外汇局在核对银行作为购汇主体的购汇申请时,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汇局分支局应对辖内银行提供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向银行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按照附表二格式提供已同意购汇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详细清单,同时抄报当地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和上级外汇局。对于同意由银行购汇的,应通知辖区内银行不得再为开证申请人就该笔信用证项下垫款另行购汇,同时将该笔付汇数据从逾期未核销状态转为备查状态。对其中已经取消工商登记注册或者已不存在的开证申请人发生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外汇局不得核准银行的购汇申请。

(二)外汇局各分局负责汇总辖区内银行经核定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数据,并按月分银行将详细清单上报总局国际收支司。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审批各商业银行总行的购汇申请,并视银行间市场情况安排入市购汇。在批准银行购汇申请时,将批准购汇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清单通过总局信息中心技术支持网站反馈给相应垫款发生地分局。

外汇局各分局应对总局反馈的允许本地区银行购汇的外汇垫款清单与已经本分局或辖内支局审核的垫款清单进行认真核对,如出现内容不相符等问题,应及时报总局国际收支司。

五、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形成后,银行通过各种努力不能回收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将该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自垫付之日起纳入不良贷款进行核算。

六、信用证项下贸易进出口的正常结算,仍按现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中与上述内容相矛盾之处同时废止。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支局、银行、企业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国际收支司反映(联系电话010-68402310,68402313;传真电话010-8402315)。



附件:附表1: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申请表(略)

附表2: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审核表(略)



二OO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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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4〕29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三日

株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要,根据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株洲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审核、登记工作和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租金核减工作。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屋的建设、供应和经营管理工作。市计划、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招投标、物价、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企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协助政府做好本单位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同级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本市市区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10平方米。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一)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但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三)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2年以上(含2年),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和市住房办、市房产局根据有关规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由市住房办会同市物价局、市房产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收购的旧住房;
(二)各单位腾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取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旧的公有存量住房和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新建。廉租住房只能以实物配租的形式收取租金,不得出售。
实物配租以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为主。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新建的廉租住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施开发运作,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实行减半征收,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用的,按最低限收取。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新建的廉租住房每户建筑面积宜在40平方米左右,不得超过60平方米。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最低收入家庭每户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由户主或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市住房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家庭户口本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3、民政部门核发的《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4、家庭现有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现住房租赁凭证或产权证或无房证明或危房鉴定书);
5、填写《株洲市廉租住房申请表》;
6、其它有关证明(如烈属、残疾证明等)。
(二)审核。市住房办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和人员状况的审核。
(三)公示、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须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之日起15日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四)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办出示核准证明,各相关部门依据核准证明办理相关手续。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家庭,分别由市住房办、市房产局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规定条件,按顺序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排队轮候配租住房。
市住房办、市房产局须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住房办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四条 接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经市住房办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经市住房办核查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住房办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廉租住房的有关协议,租赁合同格式由市房产局会同市住房办统一制订。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十六条 市住房办每年要会同市民政局、市房产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连续一年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家庭人数减少、人均居住面积超过保障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或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收回已配租的住房,或停止租金核减。申请人、有关单位、组织与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有关部门的核查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承租权;
(二)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让;
(三)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市住房办,并按要求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市住房办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续租,续租期内按商品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装修房屋,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承租人,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督查。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禁止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不得妨碍相邻关系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服从住宅小区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住房办核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根据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办核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会同市房产局,或产权单位,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维修、管理等工作,确保使用人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计算30天后施行。


关于印发《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0]68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扩大利用外资,增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融资能力,促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稳步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遇到重要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2000年3月3日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利用外资,增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融资能力,促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稳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以下简称中方增资贷款),是指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包括港澳台资)的中方投资人增加注册资本金时不足部分发放的人民币或外币中长期贷款。
第三条 中方增资贷款必须用于从事《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的企业。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凡经国家有权部门核准登记,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已与外商(含港澳台商,下同)设立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企业法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均可向贷款人申请中方增资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中方增资贷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信用状况良好,没有逃废银行债务、恶意欠息、逃汇或骗汇行为,产品有市场、有效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与外商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生产经营在1年以上,发展前景良好;
(三)借款人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增加注册资本后,可保持或取得控股地位;
(四)借款人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增资前应投入的注册资本和增加注册资本的自筹部分,已经依法验资并按期足额到位(比例不低于50%);
(五)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和发放
第六条 申请中方增资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贷款书面申请报告;
(二)国家有权部门批准合资、合作企业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文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国家有权部门同意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的批复证明;
(四)借款人同意用其自身综合效益还贷的承诺及贷款人认可的还款计划;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贷款人需要的其他报表;
(六)借款人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控股权证明或贷款人认可的增资后将获控股权的证明;
(七)贷款人认可的借款人及其投资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一年以上的财务状况及现金流量测算报告;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贷款人接到贷款书面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后,要按照《贷款通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贷款审查。
第八条 贷款人可根据需要要求借款人提供有效的贷款担保。
第九条 贷款人审查同意后,须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投资人所增加注册资本金和中方投资人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自筹部分(比例不低于50%)已经足额到位以及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提款条件落实的前提下,借款人方可提款。

第四章 贷款用途、金额、期限及利率
第十条 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中方投资人所增注册资本金的50%。
第十一条 贷款币种为人民币或外币。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含展期)。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中长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贷款利率执行。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四条 借款人必须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及时报告本企业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报送财务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为:
(一)股权收益;
(二)借款人的综合经济效益;
(三)由借款人支配的其他资金。
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时,贷款人有权按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并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中划收贷款本息,无法收回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依法向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追偿。
第十六条 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定期了解借款人生产经营管理情况,对各项财务报表进行审核分析。在借款人出现危及贷款安全及违反借款合同的情况时,贷款人有权依据借款合同采取贷款保全措施,保障贷款安全。
第十七条 贷款人对保证人、抵押物、质押物实施有效监督,有权采取有关措施保障贷款担保的实现。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和各贷款人在此以前制定的各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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