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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基层供销社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17:51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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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基层供销社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贸部


关于发布《基层供销社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月3日,内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社(财办、商业厅):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基层供销社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现将我部制定的《基层供销社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安全办公室。

附件:基层供销社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一九九五年一月三日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免受火灾危害,根据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基层供销社的消防安全工作必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其法人代表是安全第一负责人,对所属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各分社、分销店也要指定一名防火负责人。防火负责人的确定与变动,要报上级单位和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同时,各基层社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安全工作人员。
第三条 各基层供销社必须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并坚持一季搞一次训练,半年搞一次演习,一年搞一次整顿。义务消防组织发生人员变动时,必须及时调整补充。
第四条 各基层供销社要根据有关规定备有适当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和充足的水源。消防设备、消防栓和消防蓄水池等要定期保养维修,经常保持完好有效。消防设施要有专人管理,严禁移作它用。消防设备周围不准堆放其它物品。
第五条 每月确定一天为“安全活动日”,学习有关安全规定和消防知识,检查安全制度落实情况,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
第六条 库区必须和生活区、加工厂、车库分开。一时难以分开的,要有防范措施,积极创造条件,加以解决。
第七条 库区内、柜台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生活区、管理场所安装使用的固定火源,必须符合安全规定,指定专人管理,做到人走火灭。不准靠近火源堆放易燃物品和烘烤衣物。
第八条 用电必须符合安全要求,由正式电工负责安装维修,严禁乱拉电线和超负荷用电,不准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每年至少对电线、电器设备进行一次彻底检测。有问题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库房内不准使用超过60瓦以上的灯泡。灯头与商品应保持安全距离。电闸开关必须设在库外,人员出库必须拉闸断电。落雷地区仓库、货场应装避雷设备。
第九条 凡经营棉花、火柴、鞭炮、火硝、石油、农药等易燃易爆和剧毒商品,必须专仓专柜分开存放,一律不准与其它商品混存。要制定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
第十条 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领导必须参加,作出检查记录,对查出来的问题,要逐条研究,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值班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坚持交接班制度。值班时不准擅离职守,不准喝酒、打扑克、下棋和从事其他的与值班无关的活动。要落实领导干部值班、带班制度。要加强夜班巡逻,做好联防工作。
第十二条 要把消防安全工作纳入经营责任制,防止以包代管、以租代管的现象发生。同时,把消防安全工作的好坏作为对职工奖惩的条件之一,对在防止重大火灾事故发生以及扑救火灾等方面有功的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进行批评教育,严重的要给以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对发生的火灾事故必须及时上报,坚持“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要对事故责任者及有关防火负责人进行严肃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商业厅、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基层供销社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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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订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72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铜陵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福利救助体系,规范居民家庭收入调查核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制度时,依托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平台,通过数据交换建立跨部门信息比对工作机制,实现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公安、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数据的动态比对,依法对居民个人或家庭的经济状况开展比对、核实、评估。

   第三条 收入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核对部门在进行核对时,不得损害被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市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积金管理、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市社会救助工作办公室以及县、区低保中心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收入家庭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五条 相关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申请后,需要以居民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依托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平台对居民个人或家庭的经济状况开展比对、核实、评估。

   第六条 建立的比对数据库应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和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屋、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七条 市民政、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积金管理、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与调查评估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信息;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调查评估对象房屋拥有和交易信息;

(三)公安部门提供居民车辆拥有状况和可公开居民家庭信息;

(四)财政部门提供职工代发工资信息;

(五)民政部门提供居民享受有关的社会救助信息;

(六)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信息;

(七)税务部门提供调查评估对象纳税信息;

(八)工商部门提供调查评估对象注册登记信息;

(九)金融部门提供调查评估对象银行存款信息;

(十)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相关调查核对部门应根据市民政部门提供的低收入居民申请救助信息(采取加密U盘的形式),将各自平台信息通过数据比对,按季度(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15日前)反馈给民政部门。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通过对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综合核对后,提供给政府相关审批机关作为做出审批决定的依据。

第十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调查比对途径外,调查核对机构可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调查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对其经济状况有明显影响的,调查核对机构可组织对相应支出情况的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核对对象在提出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申请时,应当提供个人或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信息,并签署同意接受调查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的承诺书。调查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调查核对机构的工作。

第十二条 调查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对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证调查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行政机关接到当事人的异议时,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调查核对机构进行复核。调查核对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调查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调查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息调取时,不得少于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调查评估对象信息保密,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调查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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