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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9:38:58  浏览:8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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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请示的复函
1993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2)111号关于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1989年12月28日四川省财政厅、交通厅、保险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89字第56号文件批准实施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旅客乘坐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营运的客车,均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形式是旅客购买由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客运票,车票注明“内含保险费”,保险公司不再另行签发保险凭证。客票中所含保险费由公路客运部门代收汇缴保险公司。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属法定强制保险,旅客购买车票经验票进站后,或者中途上车购票后,即为投了意外伤害险,至于公路客运部门(或私营客车车主)是否向保险公司汇缴保险费,并不影响保险责任的发生。你院请示的问题,符合上述情况,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至于私营客车不按规定投保,保险公司有权依有关规定要求私营车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有关损失,你院也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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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9年8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决定,做好我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促进各级政府有计划、有目标地改善所辖区域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市、县、自治县政府,各乡、镇政府及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
第三条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是指各级政府对所辖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以签订责任书和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形式,分解、落实到下一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认真实施,并接受上级政府检查、考核和验收,使所辖区域的环境质
量达到或者优于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的指标和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国民经济综合平衡。并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期限为一届政府的任期年限,新一届政府执行新一轮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在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期限内,如更换责任人,其新的责任人,必须继续执行原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直到政府任期年限届满为止。
第六条 各级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的指标和内容,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其中包括环境质量和自然生态;污染防治及污染物总量控制;重点区域、流域环境保护和综合整治;环境保护投资、环境建设等。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与其他环境管理制度结合起来,制定和实施相应的环境经济、技术政策,以确保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八条 各级政府必须与上一级政府签订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完成上级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计划的指标。各市、县、自治县政府下属的有关部门,必须与本市、县、自治县政府签订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完成环境保护计划和指标。凡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的企事业
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与所在市、县、自治县政府签订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完成环境保护计划和指标。
第九条 省内跨区域和流域的环境与生态问题,应当根据区域和流域环境污染控制及自然生态保护的目标与要求,由有关市、县、自治县政府同省政府签订区域和流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并分别完成所辖区域和流域的环境保护任务。
第十条 凡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当地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要求,确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内容,包括维护生态平衡、节约资源和能源,综合利用“三废”、清洁生产、
污染防治、污染物总量控制和达标排放等指标。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更换法人,其新的法人,必须继续执行原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
第十二条 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过程中有关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的数据,属于各级政府应当完成的,由同级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部门提供;属于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完成的,由其自行监测和统计,没有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监测部门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对上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的实施和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向上一级政府作书面报告。在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对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进行自查,写出总结,向上一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各级环境保护目标责任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对上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的实施和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向当地政府报送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各市、县、自治县政府考核验收组对其所辖区域内的责任单位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并考核验收,验收结果报本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公布;省政府考核验收组对各市、县、自治县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并考核验收,其中
对城市的考核工作,可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一并进行,验收结果报省政府批准公布。在考核验收过程中,如发现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和规章,应当依照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评定等级根据考核成绩确定。评定等级分为优秀、良好、及格和不及格。评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单位拟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计划、目标、任务、措施,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分解落实到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监督其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事、监察部门要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单位进行监督,促使其认真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各项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舆论监督,定期发布公告,设置热线电话,方便公众进行有效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安庆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45号



《安庆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第十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先聪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安庆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确保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和省政府《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8号)、《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建设、经营、使用和燃气设施及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管理的具体事务。
县(含县级市,下同)、安庆市郊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规划、商务、工商、物价、环保、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和加强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环保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郊区燃气专业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城市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
第七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按照设计程序进行审查。燃气工程严禁转包。
外市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我市从事燃气工程设计和安装,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验证、登记。
第八条燃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经营性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非经营性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新建液化气贮灌站、管道燃气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室)、净化站等设施的选址及沿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治安防范等要求。其中液化气贮灌站的储量规模、配套设施还必须符合省、市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报竣工资料,依据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或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宏观调控、合理布点、多家经营。
第十二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抢险、防火防爆器材和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技术、抢修人员和健全的管理机构;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管道液化气经营的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其贮气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市区供应企业的贮气总容量大于500立方米;县、郊区供应企业的贮气总容量大于200立方米。
第十三条设立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的,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分别到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和商务等管理部门办理《在用压力容器使用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设立非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的,必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自管许可证》,并分别到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在用压力容器使用证》和《消防安全许可证》。
非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不得开展对外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可以在其供气区域内设立液化气换气点。设立换气点,应当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点。
液化气换气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配齐、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合格的计量器具;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需设立换气点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液化气换气点。
第十七条对送气上门的送气员应当加强管理,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物价、商务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的资质证书和非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的《自管许可证》,实行年检制。
第十九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
(二)使用依法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
(三)制定用户安全用气制度,向用户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定期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并提供咨询服务;
(四)燃气设备操作、维修、安装等主要岗位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五)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严格操作规程;
(六)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严格执行压力容器管理规定,不得向超期未检验、超过法定使用期限和不合格的钢瓶灌装燃气,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贮灌站、供应站和换气点;
(八)禁止在钢瓶之间倒灌燃气;禁止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九)除意外事故外,管道燃气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两日发布通告。恢复供气时间不得在夜间进行。
燃气供应企业供应液化气,其计量、残液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清除液化气钢瓶残液,钢瓶充装液化气后应进行封口。同时,自觉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其生产或销售单位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负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市场销售的燃气器具的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必须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由法定的专门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一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检测的设备;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必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对直接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等业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维护(包括清洗、除垢)业务。
第二十三条外市来我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人员《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经建设、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章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安全管理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安全组织,配备专职安全员,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防火防爆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燃气供应企业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特殊工种操作人员,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专用器材、设备等,并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加强对燃气管网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保护,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配备专职人员经常性开展巡回检查。
第二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进行动火作业,必须严格按照动火分级审批制度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且在动火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二)堆放重物或碾压,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三)挖坑取土,种植深根植物;
(四)拆除、移动、覆盖、涂改、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警示标志;
(五)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等作业;
(六)擅自关闭或开启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七)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气设备的接地导体;
(八)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确因建设需要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进行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论证可行的基础上,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并报经所在地建设、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迁移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供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用户确需改装、迁移户内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并由燃气供应企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一)按安全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转灌瓶装气和随意倾倒残液;
(三)禁止以任何方式加热燃气钢瓶;
(四)禁止自行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禁止使用超期未检验、超过法定使用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及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等燃气设施;
(六)使用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供热设备,应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禁止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供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企业应及时进行紧急处理,并立即报告建设、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鼓励和提倡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在自愿的基础上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燃气用户也可以自愿委托燃气供应企业办理投保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已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或者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或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燃气用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并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消防、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消防、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盗用管道燃气或盗窃、破坏管道燃气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二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热水(开水)器具、取暖器具、计量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四条向汽车供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加气站(点),其管理办法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安庆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宜政〔1995〕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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