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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24:07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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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我区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体人,充分发挥我区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包括:
1、基础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技术研究成果;
2、推广、采用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成果;
3、科学技术管理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成果。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受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大小,分为自治区级、地市(厅局)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1、研究成果(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研究成果),经过技术鉴定,在科学技术上填补我区空白或属本行业先进水平,经过一年以上时间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重大科学价值的;
2、在推广、转让、应用国内外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我区国民经济建设做出重大贡献,并经过验收的;
3、在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和科技管理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效果,并经过验收的;
4、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经过验收。
第五条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照受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高低,难度大小,对推动科技进步作用的大小,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大小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四千元
二等级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二千元
三等级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一千元
第六条 对我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1、我区所属各单位或个人,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和条件的成果,均可申报请奖。
中央驻桂单位,属承担我区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申报我区奖励;承担国家各部委的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不申报我区奖励。
2、请奖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评审。
区直各厅局直属单位(包括双重领导单位)的请奖项目,直接向主管厅局申报。
各地市直属单位的请奖项目,报地市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可向各地、市科委申报。
县以下层单位的请奖项目报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的可向县科委申报,由县科委审查,合格的可向地市科委申报。
中央驻桂单位申报我区地方奖励的项目,可按项目的归属所在地、市科委或自治区有关厅局申报;
3、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也可以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款;
4、区直各主管厅局和各地、市科委收到的请奖项目,负责进行初审,合格的,报送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 申报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研究成果
1、申报表;
2、技术鉴定证书或符合规定的验收证书、合格证书和评审证书等;
3、主要技术资料(包括学术论文、调查报告、试验总结、研制报告、测试报告、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报告和必要的图纸、图表等)。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国内外科技成果
1、申报表;
2、验收证书;
3、推广、转让、应用工作总结(包括成果来源、推广和应用规模、措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主要经验等)。
三、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和科技管理工作成果
1、申报表;
2、工作总结(典型经验、成就和效果);
3、其他方面有关材料(如验收证书和上一级部门核准的各种材料等)。
四、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成果。
1、申报表;
2、技术鉴定或工程鉴定材料;
3、工作总结(包括采用主要技术和取得的主要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等);
4、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经批准的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即区直各厅局和各地市科委)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一条 地市(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各地、市和区直各厅局另行制定。奖金来源,属自治区或地市批准授予的,由自治区或地市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属自治区各厅局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亦可根据各厅局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之。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已获区直各厅局和地市奖励的项目,如果符合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和条件的,可向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申报请奖,获奖的项目,一律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备案。
获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仍符合国家级奖励条件的项目,可向上申请奖励。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即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五条 凡符合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设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成果,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按规定分别申报。
第十六条 我区过去发出的有关科学技术奖励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务院今后颁发的有关文件有抵触的,以国务院文件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使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是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八条 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遗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卖
第九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五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重复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选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承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九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全修。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代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198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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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月1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合同管理,指导企业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提供企业合同信用状况征信服务。

  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合同。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提倡使用国家和省已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和管理。

  第六条 合同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合同鉴证,合同鉴证可以向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一方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应当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鉴证费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合同鉴证时,应当依法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

  第八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法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可能产生的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负的保证或者保修责任,或者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五)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延迟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六)规定对方当事人需经格式条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权利;

  (七)排除或者限制对方当事人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八)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出现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该合同;

  (九)规定只有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

  (十)其他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十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采用醒目方式标明,并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

  (七)使用不能兑现或者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债权文书;

  (八)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

  (九)非法占有或者处分对方当事人或者担保人的财物,不履行合同义务;

  (十)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十一)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十二)其它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物品的;

  (二)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恶意串通的;

  (四)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

  (六)利用合同违法发包、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的;

  (七)采用贿赂订立、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过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督促履行;不履行合同又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抵押物产权变更的,抵押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合同履行完毕,当事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当事人不得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

  登记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拍卖等与订立合同有关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阅、提取、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调查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第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归国有或者责令返还给有关集体或个人。

  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并可责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违约金、赔偿金无法给予当事人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鉴证,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格式条款提供方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第(五)项和第(八)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撤销登记,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违者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6〕49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建设“法治浙江”的决定》(浙委〔2006〕30号),全面落实依法行政工作责任,切实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现将《湖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湖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和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建设“法治浙江”的决定》(浙委〔2006〕30号)、省政府《浙江省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浙政办函〔2005〕2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完善考核机制,加大考核力度,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遵循公平、公开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强化行政层级监督。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承担行政责任。



 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落实《纲要》的办法和措施,分解、落实工作任务,建立工作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职能的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5〕117号)的情况。



  (三)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况。



  (四)建立健全科学民主行政决策机制的情况。



  (五)起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情况。



  (六)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情况。



  (七)建立健全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和突发事件机制的情况。



  (八)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情况。



  (九)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七条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职能的基本要求:



  (一) 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和权责一致的原则,依法合理划分政府事权和部门职责。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设置机构、配备人员编制。



  (二)转变政府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方式,完善各类市场监管制度,制定商贸流通规划;促进和规范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机构发展,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在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中的作用。



  (三)严格执行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制度、收费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



  (四)建立和落实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告知、听证以及评估评价制度。



  (五)依法清理行政许可,清理结果按规定公布并严格执行。



  (六)依法清理和规范非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以非行政许可名义予以保留。



  (七)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一)完善行政执法主体确认工作,按照主体合法、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的原则,及时清理、确认和公布行政执法主体。



  (二)梳理执法依据,公布执法依据目录,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



  (三)合理界定各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法定职权,执法流程明晰,要求具体、明确。



  (四)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以一定形式明确和落实执法部门或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



  (五)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行政执法奖励机制。



  (六)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立、改、废情况,及时调整执法依据、执法职权和执法责任,修改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



  第九条 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要求,积极探索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行政机关内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调查、审核、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二)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行使权力、作出决定。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



  (三)依法制订自由裁量操作规定,明确条 件、标准和程序,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并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四)规范格式文书,建立统一的立卷归档制度,实行年度案卷评查。评查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五)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和监督管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并进行年度考核,建立考核不合格行政执法人员淘汰制度。严格执行《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六)加强基层依法行政工作。逐步规范和完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体制和行政执法行为,改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人员力量薄弱、法制人员配置不足等现象,切实维护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科学合理界定行政决策权,制定行政决策规则。



  (二)遵守行政决策程序,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论证、听证等制度。



  (三)推行决策评价制度,适时跟踪与反馈决策执行情况,建立决策监督和决策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一条 起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立法法》和《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认真编制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订年度计划,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起草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确保质量。



  (二)对制定涉及广大公民权利义务、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技术规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制度。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定形式公布,并依照《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以及《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四)执行定期清理和适时评估制度,及时修改和废止已不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三)全面贯彻落实《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各项制度,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落实监督责任,有效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四)配合监察、审计等部门实施专门监督,自觉接受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五)严格按照《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及时处理和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



  (六)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建立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落实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的要求。



  (七)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制度。



  (八)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投诉案件和新闻舆论监督中反映的问题。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和突发事件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平安湖州”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二)完善行政裁决、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信访等工作制度,健全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落实行政责任。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调处民事纠纷,不推诿责任、不滥用职权。



  (四)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信访条 例》,落实信访处理责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推进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工作,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相关政策。严格执行《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及时有效解决各类劳动纠纷。



  第十四条 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基本要求:



  (一)领导重视,把依法行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研究、部署和检查。



  (二)建立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落实领导责任、工作责任、监督责任,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三)落实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执行“收支两条 线”、罚没款全额上缴国库、不得返还或变相返还等公共财政纪律。



  (四)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载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 件。



  (五)落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要求,机构设置、人员力量与承担工作职责相适应。



  (六)建立行政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学法制度,积极开展法律培训和法制宣传。




第三章 组织实施和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 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实施。



  第十六条 每年的考核内容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和政府重要工作目标的要求确定。具体考核项目和评分细则,由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考核工作以行政机关自查自评为基础,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群众评议与组织考评、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的工作档案记载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被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底前对本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对照依法行政实施意见和责任分解方案及本办法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自查自评,并向市政府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行政机关自查自评情况和实际需要,安排检查考核。考核工作及结果,纳入对县区综合考核以及对市府部门综合考核评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被考核单位的检查考核,可以抽查其下属单位的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与被考核单位的考核结果挂钩。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具体计分办法根据考核内容由评分细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考核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视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二十四条 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考核结果,经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同意后,提交市政府决定,对考核结果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机关,给予通报表彰;被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对市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不再另行组织。



  监察、审计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内部行政监督职能,建立和完善与本办法相配套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区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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