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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36:30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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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鉴于《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已被《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代替,决定废止《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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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和《城市容貌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区(包括近郊),原则上适用于各县镇。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三条 城区道路、广场、单位及居民庭院等,都要及时清扫,经常保洁。道路、广场要做到要做到“四无”(无垃圾、无粪便、无碎砖瓦、无果皮和纸屑)、“四净”(车行道净、人行道净、路牙子净、雨水口净)、“三根清”(树根清、电柱根清、墙根清)。
第四条 清扫、保洁的责任划分。
市中心城区(指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部分主干道及广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专业队伍清扫保洁;其余道路和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清扫保洁,并负责将垃圾清运到垃圾堆放点或倒入垃圾箱内。
富拉尔基、昂昂溪、碾子山、梅里斯城区清扫保洁,由各区组织专业队伍和民办保洁人员,分工负责。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的责任段,由本单位清扫保洁。
执行环境卫生包干制的单位,负责本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和而所清掏。
公园、风景区、汽车电车站(场)、自行车存放处、影剧院门前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统一定点的集贸市场及门前,由收取卫生费的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第五条 各单位都要建立、健全清扫保洁责任制,做到环境卫生经常化、制度化。公民要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秩序,不准随地吐痰,乱倒垃圾、粪便,乱扔果皮、纸屑和乱倒污水。严禁散养禽畜。客运车辆必须设置废票箱,不得沿街抛撒废弃物。运载散体、流体的车辆(包括清运垃圾车
),要有防护措施,不得沿途漏洒。畜力车进入城区必须佩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如遗撒粪便和草料要负责清扫干净。
第六条 街道两侧的商亭、摊床、流动货车等营业单位和经营者,要保持营业场地周围的清洁卫生,所产生的废弃物必须盛装在自备的容器内,不得随地乱倒、乱扔。
第七条 每周星期六为全市环境卫生清扫日。

第三章 垃圾的收运、堆放
第八条 城区住平房的居民生活垃圾要有容器盛装,并按规定时间倒入收运的垃圾车内或就近倒入垃圾箱内,不得遗撒在垃圾箱周围。住楼房的居民生活垃圾要倒在垃圾道内,垃圾道口要封闭,垃圾要日产日清。
第九条 各工厂、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大专院校和驻军单位的生活垃圾,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倾倒场,不得乱堆乱放。无运输能力的单位,可委托垃圾清运专业队伍代运,按吨公里成本交费。
第十条 建设工程要在批准的范围内施工,要有防护设施。施工现场要保持整洁,基建垃圾、残土要在工程竣工后的一周内清运干净。
第十一条 城区清运,一般由街道清扫队将垃圾清运到在市区设立的垃圾堆放点或倒入垃圾箱内,由专业运输车辆集中清运到垃圾倾倒场。在城市边缘地区,有条件做垃圾倾倒场的地方(如砖瓦厂废弃取土坑、筑堤取土后的的坑塘等),可以倾倒垃圾。
第十二条 城区内的垃圾堆放点,由市区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并要设有明显标志和防护设施。负责清运的专业队伍要及时清运,不得积存。
第十三条 垃圾箱周围要保持清洁。清运时间要相对固定。叉车装运后,由垃圾箱管理人员将垃圾箱周围清扫干净。
第十四条 主干道两侧的垃圾清扫、清运作业要避开职工上、下班高峰时间,商业区的清扫、清运要避开营业高峰时间。
第十五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用后的敷料、污物要做焚烧处理,不准直接倒入在市区设立的垃圾堆放点或垃圾箱内。
第十六条 屠宰场、生物制品单位产生的垃圾、废弃物要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自行消毒处理。各种动物的尸体必须深埋、高温或火化处理,不准任意遗弃。

第四章 厕所的维护、清掏
第十七条 公共厕所的日常管理维修、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负责。使用公共厕所时,要注意保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拆除公共厕所。必须拆除时,须经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要先建后拆,不得影响居民正常使用。新建楼房区拆除原有公共厕所,必须建设相应数量的水洗式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都要自建厕所。确实无条件建设的,可以使用居民公共厕所,但必须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缴纳居民公共厕所改造建设费和清扫清掏费。
经批准的定点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建公共厕所,并负责清扫保洁。如使用附近公共厕所,要缴纳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则管理部门要把厕所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楼区要规划建设水洗式公共厕所,并做到与其它工程同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区居民公共厕所,由各区专业队或组织农村进城车辆进行掏运。各单位和实行环境卫生包干制的家属居住区的厕所,由本单位自行掏运;无力掏运的,由各区专业队代运,按规定收费。
第二十二条 生活污水不得滥泼乱倒,提倡自己动手修建封闭式窖井;确无条件修建的,冬季也可在指定地点修冰圈,污冰要及时清运到垃圾堆放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往厕所、垃圾箱或垃圾堆放点中倾倒污水。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要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合理安排使用场地。
第二十四条 城区内设置的果皮箱、垃圾箱,要保持完好清洁,不得随意移位,任何人不得损坏。
第二十五条 清运垃圾及粪便的专用设备,如叉车、垃圾运输车、洒水车、罐车等要专车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垃圾堆放点或损坏垃圾堆放点的防护设施。

第六章 卫生费的缴纳
第二十七条 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和有偿服务的原则,对城市居民(包括菜农)及单位要收取环境卫生费。收费标准按市政府统一制发的环境卫生收费标准执行(收费标准见附表一)。
第二十八条 收费范围和方法:
(一)居民住户(包括菜农),按户按月缴纳卫生费。
(二)定点经营的个体户,按从业人员按月缴纳卫生费。
(三)流动摊床,按经营性质按天缴纳卫生费。
(四)单位或个人经营性饲养的牛、马、驴、鸡、鸭、鹅等,按头(只)按月缴纳卫生费。
(五)市场内商贩,按经营货位按月缴纳卫生费。
(六)企业、事业单位,按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卫生费,在生产成本中列支(环境卫生包干单位除外,但不包括其所属集体企业、事业单位)。
(七)驻齐各单位(包括各类干部学校)按年平均人数按人按月缴纳卫生费。大学、中专按教职员工人数缴纳卫生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费,除道路两侧的活动摊床由负责清扫道路的部门收取外,其余统由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收取。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费收款凭证,由市财政部门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共同印制,使用时必须加盖公章和个人名章,否则无效。企业、事业单位环境卫生费的收取可通过银行划拨。所收款项上缴各区财政局,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安排计划,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审核后由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七章 管理与奖罚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搞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改善环境卫生、执行本细则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各级政府管理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职能机构。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市环境卫生工作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各区、各系统、各单位贯彻执行有关环境卫生方面的方针、政策及本细则;组织环境卫生工作
的检查评比,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协调各方面关系。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区政府和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双重领导,以区政府为主。其职责是:负责检查、监督本区范围内各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制定本区环境卫生工作的年度计划,统筹安排使用本区环境卫生费;检查、指导
各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的工作。各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在业务上受街道办事处和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双重领导,以街道办事处为主,负责组织清扫保洁队伍进行工作,按标准收缴城市环境卫生费。
第三十三条 市、区环境卫生监察人员,要按照分工,各负其责,认真执法。
对妨碍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阻挠、谩骂、殴打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和清洁工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区街道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所属环境卫生专业队伍的管理,加强对各种专业车辆、机械设备和其它设施管理;制定和完善环境卫生包干责任制和工作标准;经常开展环境卫生评比活动,奖优罚劣。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经济或行政处罚(罚款标准见附表二)。
(一)乱扔纸屑、果皮(核)、冰棍杆(纸)等杂物和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生活垃圾、污水、污物;
(三)在影响公共卫生的地段随意晾晒粪便、杂物、柴草等不洁物;
(四)影响环境卫生的营业摊床网点;
(五)乱堆乱放腐烂食品;
(六)车辆运输不洁物品遗撒到街道又未及时清扫、冲洗干净;
(七)畜力车不佩带粪兜和烘兜不合格;
(八)随意倾倒修建工程残土、废渣、余泥、废料;
(九)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工程所余污泥、残土、废料和在施工现场外堆放物资、材料、搅拌灰浆;
(十)损坏、盗窃公共卫生设施;
(十一)往厕所内乱倒污水、垃圾、残土、废料、禽畜尸体等杂物;
(十二)擅自移动垃圾设施,挤占垃圾堆放点;
(十三)街道清扫、垃圾清运、厕所清掏没有达到标准;
(十四)损坏公共厕所;
(十五)不履行审批手续,擅自拆扒、挤占公共厕所;
(十六)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进行非环境卫生工作的经营性作业。
第三十六条 对拒交城市环境卫生费的居民住户,由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缴;对拒交的单位,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缴纳。对不按时缴纳城市环境卫生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拖延日期罚款。对超过一个月的罚应交额的一倍,超过
二个月的罚应交额的二倍,以此类推。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证件。罚款必须开具加盖公章及个人名章的统一印制的收据。否则,被罚者可以拒付。对拒不接受罚款的单位,可委托银行划拨。
对违反本细则,玩忽职守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政发〔1982〕116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经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细则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附表一
城市环境卫生费收取标准
(单位:元)
────────────┬────┬──────┬─────────
项 目 │计算方法│ 费用标准 │ 说 明
────────────┼────┼──────┼─────────
1、居民卫生费 │户/月 │0.60 │
│ │ │
2、个体营业户卫生费 │人/月 │4-10 │ 按从业人数
│ │ │
3、流动摊床、售货车 │人/日 │0.10-1 │
卫生费 │ │ │
│ │ │单位或个人经营
4、禽畜卫生费 │ │ │性饲养的禽畜
①牛、马、骡、驴 │头/月 │ 3 │
│ │ │
②猪、羊 │头/月 │ 1 │
│ │ │
③禽 │只/月 │ 0.05 │
│ │ │
5、企业、事业单位 │人/月 │ 0.30 │按职工人数
│ │ │
6、驻齐各单位(包括 │人/月 │0.50-1 │大学、中专按教
各类干部学校) │ │ │职员工人数收费
│ │ │
7、市场内商贩卫生费 │货位 │0.10- │按经营货位面积
│面积/月│ 0.50│收费
8、垃圾托运费 │吨成本 │ 4-6 │
────────────┴────┴──────┴─────────

附表二
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罚款项目及标准
(单位:元)
───┬────────────────────┬────────────────────
顺 │ │ 罚 款 标 准
│ ├─────┬────┬─────────
│ 罚 款 项 目 │ │ │其中情节严重
│ │ 个人 │ 单位 ├───┬─────
序 │ │ │ │ 个人│ 单位
───┼────────────────────┼─────┼────┼───┼─────
1 │乱扔纸屑、果皮(核)、冰棍杆(纸)等杂 │0.50 │ │ 5│
│物和随地吐痰、便溺 │ │ │ │
│ │ │ │ │
2 │乱倒生活垃圾、污水、污物 │ 1 │ 50│ 10│100
│ │ │ │ │
3 │在影响公共卫生的地段随意晾晒粪便、杂 │ 1 │ 30│ 10│ 60
│物、柴草等不洁物 │ │ │ │
│ │ │ │ │
4 │影响环境卫生的营业摊床网点 │ 5 │ │ 20│
│ │ │ │ │
5 │乱堆乱放腐烂食品 │ 3 │ 30│ 30│ 60
│ │ │ │ │
6 │车辆运输不洁物品遗撒到街道又未及时清 │ 2 │ 20│ 20│ 40
│扫、冲洗干净 │ │ │ │
│ │ │ │ │
7 │畜力车不佩带粪兜或粪兜不合格 │ 1 │ 5│ 5│ 20
│ │ │ │ │
8 │随意倾倒修建工程的残土、废渣、余泥、废料│对直接责 │ 100│ 20│200
│ │任者10 │ │ │
│ │ │ │ │
9 │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工程所余污泥、残土、废料│对直接责 │ 50│ 10│200
│和在施工现场外堆放物资、材料、搅拌灰浆的│任者5 │ │ │
│ │ │ │ │

10│损坏、盗窃公共卫生设施者,除按价赔偿外 │对直接责 │ │100│
│ │任者10 │ │ │
│ │ │ │ │
11│往厕所内乱倒污水、垃圾、残土、废料、禽 │ 5 │ 50│ 50│200
│畜尸体等杂物者 │ │ │ │
│ │ │ │ │
12│擅自移动垃圾设施、挤占垃圾堆放点 │对直接责 │ 50│ 40│200
│ │任者20 │ │ │
│ │ │ │ │
13│街道清扫、垃圾清运、厕所清掏没有达到标 │对单位领 │ 30│ │
│准,除扣除正常费用外 │导5 │ │ │
│ │ │ │ │
14│损坏公共厕所,除赔偿损失外 │对直接责 │ │ 50│
│ │任者10 │ │ │
│ │ │ │ │
15│不履行审批手续,擅自拆扒、挤占公共厕所,│对直接责 │1000│对直接│5000
│除赔偿损失外 │任者和单 │ │责任者│
│ │位领导 │ │和单位│
│ │ 100 │ │领导 │
│ │ │ │200│
16│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进行非环境卫生工作的经 │ │ 200│ │500
│营性作业,除上缴全部所得收入外 │ │ │ │
───┴────────────────────┴─────┴────┴───┴─────



1987年10月20日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有关民口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委属各高校,有关单位:

  现将《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XXXX年军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计划申报表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管理,规范年度投资计划编制程序,提高军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国防科技工业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的申报、编制、下达、执行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是指由国防科工委负责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的使用或部分使用政府资金的各类固定资产投资。

  本办法所称政府资金主要包括中央预算内资金和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国债”)。

  第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科学发展观,有利于提升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能力和促进国防科技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二)坚持年度投资计划与中长期规划相衔接,促进国防科技工业中长期规划目标的实现;

  (三)坚持综合平衡,统筹需求与可能,确保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的需要;

  (四)坚持规范化、程序化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研究确定国防科技工业年度投资计划任务和目标,负责落实国防科技工业年度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负责年度投资计划的综合平衡;负责投资计划的编制下达;负责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

  各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中央所属(含军队)以外的单位年度投资计划的申报、审查、组织实施;协助国防科工委负责辖区内各类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检查。

  有关部门(单位)、各军工集团公司和民口中央企业集团公司负责本部门(单位)、本集团年度投资计划的申报、审查和组织实施。

  各项目法人单位按照国家关于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要求,负责组织项目年度计划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属国家指令性计划,是项目开工、实施和开展项目执行情况评价考核的重要依据。

  应急救灾等政府补助资金项目,其年度投资计划同时作为项目立项和实施的依据。

第二章 计划编制和下达

  第六条 年度政府投资规模是指当年用于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类财政性资金的总和。年度政府投资规模由国防科工委根据国防科技工业中长期规划和项目实际需要,按国家预算管理程序商财政部及有关部门后确定。

  第七条 国防科技工业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为年初首批计划和年中补充计划。首批计划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总量应不低于当年年度投资规模的75%,安排意见于上年11月4日前明确,于当年4月下达;年中补充计划重点安排难以列入首批计划且急需投资的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分批安排,并于当年9月底前安排完毕。国债投资计划可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商发展改革委在当年适时分批安排。

  第八条 年度计划编制和下达程序主要包括:部署编制工作、申报、审核平衡、计划下达。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于每年7月开始部署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工作,提出编制工作的要求;于每年9月下发专门文件,明确下一年度投资计划的有关政策、安排原则、重点投向和具体要求。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各军工集团公司和民口中央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按以下要求向国防科工委申报投资计划建议。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计划的申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于每年7月底前申报下一年度投资需求建议;于每年10月15日前申报下一年度首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建议;年中补充计划建议应结合项目实际需要在当年9月15日前适时申报。

  国债投资计划的申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结合项目实际需要,在当年年中适时申报项目投资计划建议。

  应急救灾等政府补助资金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根据实际需要,直接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和当年计划工作任务、目标及计划安排原则,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申报的投资计划建议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提出初步安排意见并与有关部门和单位衔接、交换意见后进行调整,形成投资计划草案。

  第十二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草案商财政部落实年度预算后由国防科工委下达投资计划。

  国债投资计划草案送发展改革委核准后,由国防科工委下发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三条 申报和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安排原则和重点投向;

  (二)新开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并具备开工条件;

  (三)续建项目第二次申请投资计划应完成初步设计审批;当年首批计划已安排投资且再次申报的,项目计划完成率应达到80%以上并有充分理由;

  (四)项目管理规范,年度计划任务明确、节点清楚;

  (五)国防科工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申报需列明项目名称、性质、规模、周期、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累计下达投资、累计完成投资(按项目实际财务支出计算)、本次计划申请投资及对应的建设内容、节点和形象等内容(详见附表)。

  政府投资2亿元(含2亿元)以上项目在申报投资计划时,同时要明确项目主要实施节点安排、单台价格100万元人民币或10万美元以上仪器设备和500万元以上单体土建工程的招投标实施方案、重要材料的采购计划。

  第十五条 每个项目每年原则上只安排一次投资计划,安排的投资额度应考虑该项目实施到第二年3月底前的资金需要;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当年追加安排第二次投资计划的,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要求。

  除特殊情况外,未按本办法要求申报投资计划的,一律不予安排投资。

第三章 计划执行与监督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国防科工委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指导、督促项目单位按计划进度和有关要求实施。

  第十七条 国防科技工业年度投资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于当年9月20日前向国防科工委申报。

  第十八条 国防科工委实行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季报制度。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于每年每季度第一个月12日前分别报送上年全年、当年第一季度、上半年和前三季度所有在建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季报应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九条 国防科工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检查,并对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各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协助国防科工委做好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管理。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各军工集团公司应加强对本部门(单位)、本集团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规范项目单位投资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和投资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将实施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诚信制度,并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项目单位的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纳入诚信评价体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进行通报批评,并同时暂停受理、审批该单位基础类建设项目,暂停或直至取消该项目后续投资计划安排。情节特别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移送审计、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项目资金的;

  (三)挪用项目资金的;

  (四)违反其他财经纪律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擅自调整项目建设目标和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未改正的,暂停安排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暂停受理、审批该单位基础类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未整改的,暂停安排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一)截至每年9月底,续建项目累计计划完成率不到60%的;

  (二)与政府投资配套的银行贷款或自有资金不按规定到位的;

  (三)国防科工委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未改正的,暂停安排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并暂停受理、审批该单位基础类建设项目。

  (一) 不依法组织招标的;

  (二) 擅自改变招标范围、招标方式的;

  (三) 在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被暂停投资计划安排或项目审批确实需要重新启动的,需向国防科工委提出书面申请,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可启动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进行通报批评。属军工集团公司的,在年度绩效评价考核中酌情扣分。

  (一)不及时转发国防科工委年度投资计划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建设项目管理费或技术协调费的;

  (三)侵占、截留项目单位建设资金的;

  (四) 在项目申报、年度投资计划申报和投资季报中弄虚作假的;

  (五) 国防科工委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国防科工委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计划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核设施退役及放射性废物治理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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