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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21:43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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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干部任免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要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拨坚决执行党的政治路线和思想路线,大公无私,严守法纪,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改革精神,能够开创新局面,有一定的文化程度,业
务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且身体健康的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三条 任免工作人员,必须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任免机关会议通过。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省人民政府顾问、副秘书长、副厅长、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参事室主任、副主任、参事、各厅、局、委员会顾问,总工程师;
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顾问;
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行政公署的局长、副局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局、委员会顾问;
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六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市人民政府顾问、副秘书长,办公室(厅)主任、副主任、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各局、委员会顾问,总工程师;
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县(市、区)人民政府顾问、副局长、副科长、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区公所区长、副区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主管部门领导人员会议通过,并以行政部门名义呈报任免机关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通过。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工作人员,经批评任命后,分别发给由省市长、市长、专员、县(市、区)长签署后的《任命书》。
第十条 报请任命的工作人员,须经批准任命后再到职工作。个别人员如因工作急需,先行到职时,可由任命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不得对外公布;免除职务,也应依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经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当其工作变动时,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呈报任命正职时,如该机构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呈报任命正职时,如该机构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呈报副职时,副职在二人以上者,应注明排列顺
序。
第十二条 在报请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职务时,应写明该机构的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
建制改变、机构撤销或合并,原经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职务应报请任命机关注销;工作人员离休、退休、退职或死亡,以及因犯有错误给予降职以上处分的,应报任命机关备案。上列几种情况,均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三条 凡需要报请任免工作人员,必须以正式公文请示报告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三份(表式附后)。为了减少公文周转环节,及时办理任免手续,请示报告径送各级人民政府的承办部门,由承办部门按照规定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任免。
第十四条 报请任免工作人员的公函、名单所列机构及职务,必须写全街名称。特别是姓名及职务,要核对准确,并用正楷书写。

第四章 承办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承办。人事部门的任务是:
(一)负责任免办法的贯彻执行,研究有关任免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处理各部门提出的有关任免事项;
(二)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行署)通过任免的工作人员名单;
(三)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工作人员的工作;
(四)办理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的任免公函和人员名单;
(五)根据任免机关批准的任免工作人员名单,草拟和印发任免通知,填发《任命书》;
(六)编辑《任命录》和承办领导交办的其它任免事项。

第五章 其它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任免范围以外的工作人员,由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精神自行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省政府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时,改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198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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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调整艺术院校学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调整艺术院校学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月25日,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解决艺术类院校办学经费不足的问题,促进艺术院校发展,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决定适当调整艺术院校的学费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艺术院校应通过改革办学体制,优化师资结构,降低办学成本,并通过增加财政拨款和适当提高学费标准等措施多渠道增加办学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
二、根据艺术院校生均培养成本,并考虑学生承受能力,将学费标准由目前每生每学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调整为最高不超过1万元。在规定幅度内,培养成本和就业后收入较高的表演、导演、摄影、指挥、美术等专业的学费标准可从高确定;需要国家重点扶植的专业和培养成本相对较低的理论、教育等专业的学费标准应从低确定。具体学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主管部门根据各艺术院校不同专业的培养成本、生源情况及学生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见,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及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新的学费标准自1999年新生入学时开始实行,1998年及以前招收的在校学生仍按原学费标准执行。新学费标准要通过新闻媒体、招生简章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三、调整学费标准应同提高奖学金、助学金和特困生补助相结合,并逐步建立和完善贷学金制度。艺术院校在公布新的学费标准的同时,要将新的奖学金、助学金和特困生补助的发放条件、办法等一并公布。奖学金、助学金和特困生补助的发放金额不应低于学校当年收取学费金额的20%。对来自贫困地区等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学校应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免其学费、住宿费,并给予特困生必要的生活补助,确保家境困难的学生完成好学业。
四、艺术类院校的学费标准调整后,要防止出现盲目扩大招生或擅自削减招生的问题,努力保证招生计划的完成。
五、调整艺术类院校的学费标准之后,学费收入应严格用于办学方面的支出,不得挤占和挪用。同时,要取消学校自行规定向学生收取的“赞助费”、“实习费”、“采风费”等费用。学校不得随意向毕业生收费。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艺术院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要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55号
1994年7月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鼓励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现对民政福利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2.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
“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4.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二、具体的优惠政策:
1.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返还办法是: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在每一纳税期满十日内,如实进行纳税申请,并填开税票缴纳税款,由县级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缴纳税款全部退还给纳税企业。
2.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返还办法是:企业应先按规定纳税,全年发生亏损的,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返还。
3.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含35%)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三、下列项目不得享受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2.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应征收消费税的货物,不能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3.民政福利工业企业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4.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5.从事商品批发、商品零售的民政福利企业,不得减免增值税。
四、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可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税款。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统计逐级上报实际征税及返还税款的数字。
六、各地要根据民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开展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清理整顿的精神,对现有的民政福利企业进行清理和整顿,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七、本通知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期限暂定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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