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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测绘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7:35:11  浏览:9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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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测绘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颁发《中山市测绘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1999]5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测绘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中山市测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
绘法》、《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军事测
绘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山市国土房管局(以下称市测绘行政主管
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辖
区范围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
指导。有关部门按规定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
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测绘工作提供方便,
不得刁难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测绘人员在
野外作业时,应持有测绘工作证件,以便开展工作和有关
部门对其的查验。
第五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承担测绘市场任务的测绘
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
资格证书》,并按批准的作业限额和业务范围进行测绘活
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任务,
应依法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方可承担测绘任务。承担本
部门业务范围以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
查。
第六条 凡承担本市范围内测绘市场任务的测绘单
位,在实施测绘前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
登记,并使用国家规范的《测绘合同》文本,经市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同意备案后,方可开展测绘活动。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测绘,均应采用与国家规定
的坐标系统相联系的中山统一坐标系和高程系统,以利于
全市信息系统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基础测绘、地籍测绘、镇
(区)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实施;其他部门业务范围内的专业测绘,由该部门组织实
施,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类建设用地必须勘测定界,在实地划定土
地使用范围、测定界桩位置、标定用地界线。建设用地的
勘测定界,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由具有《测绘
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负责施测,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
勘测定界成果实施质量监督和仲裁。
第十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单位在本辖区
内完成的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并
对其成果成图进行质量检查和验收。各测绘单位应将已完
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包括测绘图纸)目录及等级控制成果
副本和专业测绘成果(包括测绘图纸)目录和等级控制成
果副本上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提供有关
单位使用。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
个人未经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测绘成果的保
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东省测绘管理条
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的规定
办理。
第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法律保护。本市辖区范围
内的测量标志,未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移动、拆除或复盖;如因建设需要拆
迁的,须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交
标志迁建费后方可拆迁。
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
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提交的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
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经济赔偿并负责补
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省级
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编制出版本市辖区范围内各类地图包括
纸质地图、模型地图、电子地图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图的单
位,在编制前,须按测绘市场管理的要求,凭《测绘资格
证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
按照批准的内容、范围进行编制。编制出版本市各类地图
的单位,在出版前须将图样一式两份送交市测绘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并加盖公章方能出版。
第十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核下列
属中山市辖区范围内的地图:
(一)公开出版和展示或者在电视、报刊、广告中使
用的地图;
(二)采用保密地图或内部地图编制出版地方性的各
种专题地图(含图集和挂图)的地理底图以及直接测绘的
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编印出版专题地图的,其专业内容
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省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转送的需要协助审核的地
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测
绘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测绘资格证书》进行经营性测绘或伪
造、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格证书》的,没收违法所
得,并按违法所得的50%—100%处以罚款;
(二)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在施测前未按规定办理测
绘任务登记的,责令其停止测绘,限期补办;
(三)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测
绘业务的,超出业务范围部份,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
罚;
(四)违反地图编制出版规定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
部门报请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编制出版单位停
止发行、销售、展示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罚款;
(五)擅自拆迁或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其他测绘设
施者,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其他测绘设施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测绘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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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关于国内受让土地者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关于国内受让土地者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复函
辽宁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内受让土地者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请示》(辽土字〔1992〕3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税是本着有偿使用土地的原则,对通过出让方式和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分别采取的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精神,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包括国内受让土地者),不应缴纳
土地使用税。



1992年8月20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4月20日,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
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精神,确保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工程质量,我委制定了《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以下简称农网改造)工程的管理,确保农网改造工程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网改造工程建设要实行规范化管理,认真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三条 农网改造工程的项目法人和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章 工程质量责任制
第四条 农网改造工程质量实行行政领导人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为各省农网改造工程的行政责任单位,各地区计委(计经委)主任承担其农网改造的行政领导人责任。如发生重大工程事故,将追究相关行政领导人在规划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责任。
第五条 农网改造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各省(区、市)农网改造的项目法人对其农网改造的规划设计、设备采购、施工和资金管理等负全面责任。农网改造的项目法人代表,是农网改造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将追究项目法人代表在工程管理方面的渎职责任。
第六条 农网改造工程实行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农网改造的参建单位,包括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供应等,都要按各自职责对所承担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相应责任。因参建单位失误、管理不善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将追究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七条 农网改造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农网改造工程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参建等单位的法定负责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实施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如发生工程质量责任事故,不管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章 规划和设计管理
第八条 农网改造工程要高度重视规划设计工作,要严格遵守先规划、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违反基建程序,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九条 农网改造工程设计要遵循“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符合国情、因地制宜”的原则,各项目法人要根据其农网改造工程的实际情况,推行标准设计、典型设计和限额设计。
第十条 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规划要在其省(区、市)计委(计经委)统一领导下进行,由省(区、市)计委(计经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复,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一条 35KV及以上输变电单项工程的设计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由其项目法人根据批复的规划要求负责审批,并报省计委(计经委)备案。
第十二条 10KV及以下配电网的具体设计工作由各县电力公司负责,由其项目法人根据批复的规划要求负责审批。

第四章 设备及材料采购
第十三条 农网改造工程所需的主要设备和材料要由项目法人统一招标采购,项目法人对采购的设备和材料的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农网改造项目法人要制定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招投标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与形式干扰正当的招投标活动,严禁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十五条 农网改造工程要全部采用国产设备和材料,严禁不具备资格的生产厂家的设备和材料进入电网运行,严禁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施工规定的设备和材料,严禁在设计中指定生产厂家。
第十六条 设备和材料供应厂家要按合同要求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并对其提供的设备和材料的质量负责。如设备和材料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将追究生产厂家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各项目法人单位要建立主要设备材料管理档案,明确各个环节的质量责任人,一旦发生设备和材料质量事故,将追查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各项目法人要根据农村电网所处环境和施工的特点,制定农网改造工程的施工管理办法,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九条 对于35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的施工,要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都要公开招标选择,工程建设必须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全过程监理。
第二十条 对于10KV及以下配电网的施工管理办法,由项目法人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但必须要建立切实可行的质量监督和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低压电网的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按有关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工程监理,按合同规定和项目法人提供或认可的监理大纲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不按合同进行监理,不履行监理责任和义务、弄虚作假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严禁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工程,不允许二次分包和转包,严禁施工企业以包代管。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坚持实行“三级质量检验”制度。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按照经审定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组织施工,要有完善的工程质量保证措施,要努力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先进技术和先进的施工方法和工艺。
第二十四条 农网改造单项工程及整体工程完成后,必须按国家计委下发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办法》进行及时验收,对故意拖延不验的,将作为重大质量事故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农网改造质量管理要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各项目法人要严格工程审计和监察,坚决惩治腐败。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克扣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项目法人要制定相应的农网改造工程自审细则,要对工程项目实行开工审计、过程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项目法人要制定农网改造工程的月报制度,对农网改造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质量与进度,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及时报告。各项目负责人和监理负责人要对填报的内容负责,对弄虚作假和隐瞒不报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对农网改造工程的检查监督,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要组织有关方面,包括物价、银行和项目法人等,不定期对其农网改造工程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二十九条 农网改造工程项目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从项目设计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对失职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和各项目法人要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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