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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有关医药产品包装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28:14  浏览:8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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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有关医药产品包装问题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卫生部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有关医药产品包装问题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卫生部



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卫生厅 (局):
自《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颁发和国家医药管理总局《药品包装管理办法(试行)》(国药生字(81)第12号)发布以来,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都在积极认真贯彻执行。但由于药品包装牵涉面较广,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具体实际问题,为
了保证国务院《决定》的贯彻落实,现对药品包装的一些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1.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国务院批转卫生部颁发的《药政管理条例(试行)》、国家医药管理总局所发《药品包装管理办法(试行)》及卫生部、国家医药总局关于《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等有关药品包装的各项规定。
2.药品的标签、小包装盒(袋)、说明书上必须印有注册商标。已有注册商标但现存包装材料上无印有注册商标的企业,待所存包装材料用完,更换新包装材料时,必须印有注册商标方可出厂。凡至今尚未向本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商标的企业,必须在1981年12月31
日前向本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注册商标报告,批准后应尽快印在包装材料上。
3.关于药品包装必须注明生产单位省、市卫生厅(局)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限有效期的药品)以及毒、限剧药品标志的规定,应立即执行。如生产厂现有包装物上缺少上述内容的,需刻章临时加印弥补,加印后方可出厂。
4.已经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批准的药品必须使用新的批准文号,未经重新批复的药品经原批准单位同意可暂用原批准文号。到1982年7月1日一律使用新批准文号。各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审批的药品要抓紧批复。按期完成。
无批准文号的药品一律不准生产和出厂,也不准以任何形式进行宣传和推销。药品进行各种形式宣传时,均应表明省、市卫生厅(局)批准机关和文号。
5.生产批号一律按生产日期编排,以数字表示,前两位数为年份、中间两位数为月份、后面两位数批号。
6.关于药品包装需注明药品的品名、规格、主要成份、含量(保密品种除外)、主治(作用、功能)、用法、用量、禁忌、毒副作用、注意事项、装量等内容,从1982年1月1日起执行。如药厂使用现有缺少上述内容的包装材料或因标签、盒、袋版面较小、难以印全的,应由说
明书详细介绍,不得缺项,并将说明书根据药品大、中、小包装情况,每一份药品须附一张装入盒、箱内,以保证用药安全有效。
7.制剂分装工厂(场)进行药品再分装后的标签,应加注原生产工厂的批号、批准文号、分装日期、分装单位和分装者的工号。
8.药品包装必须保证药品的质量和储运,严禁生产厂和分装厂使用保温杯、陶瓷瓶,茶叶盒、饼干筒,旅行包、箱等非药用包装容器包装药品。收购、销售医疗单位不准要求生产单位采用生活用品作为药品包装物料。
9.自1982年1月1日起,医药经营部门对包装物上没有注明省、市卫生厅(局)批准文号及没有生产单位、主要成分、药效、生产批号、有效期限等内容的药品不准收购。1982年1月1日以后收购的药品,如包装物上缺少规定内容的不准销售。
10.医药经营部门所存1982年1月1日以前收购的药品,如包装物上缺少规定的内容,可继续销售,售完为止。各级医疗单位用完为止。销售1982年1月1日以后收购的药品,如包装物上缺少规定内容而由说明书补全的,出售时应按前述第6条规定的数量将说明书带给用户





1981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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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就业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就业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6]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就业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center]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center]




[center]阳江市就业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center]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粤府〔2006〕3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阳府〔2006〕35号)精神,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贴对象及条件
  (一)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的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个体工商户。
  (二)新增就业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的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和个体工商户。
  (三)无固定用人单位就业并按规定缴交社会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补贴标准
  (一)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和个体工商户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本人负担。
  (二)无固定用人单位且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险种之和应缴额度给予50%的补贴。
  (三)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外)、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根据上述办法按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险种之和计算补贴。
  第四条 补贴时间
  (一)在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此期限内,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招用“4050”人员期限超过三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根据其劳动合同期限相应延长,直至法定退休年龄。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的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按此政策执行。
  第五条 申请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就业登记备案、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后,持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所属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1、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2、上年度职工花名册以及工资发放签领资料。
  3、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用人单位与招用(新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4、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5、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据:(1)《社会保险申报表》、《社会保险申报名册》;(2)地税部门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3)《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6、《阳江市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阳江市用人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明细表》。
  7、银行出具的帐户证明。
  (二)灵活就业人员持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后,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1、《再就业优惠证》。
  2、身份证、户口薄。
  3、本人从事灵活就业情况材料(无固定用人单位就业的,提交从事灵活就业项目的资料)。
  4、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据:(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2)地税部门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
  5、《阳江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阳江市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明细表》。
  6、银行出具的帐户证明。
  第六条 办理程序
  (一)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接到以上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个体工商户或以灵活就业形式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报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定。
  (二)劳动保障部门将审核的有关材料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核实后,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直接拨付给用人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同时将拨款情况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通报,并将有关材料转回同级劳动保障部门。
  第七条 拨付办法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所属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上季度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2003年9月27日发布的《阳江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助暂行办法》(阳府〔2003〕122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加强我省以工代赈工作的管理,使以工代赈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以工代赈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范围、投向和建设重点
第一条 以工代赈是指赈济对象通过参加劳动(工作),取得相应的赈济物资或资金,政府以劳务报酬或工资的形式对特定人群进行救济的一种方式。
第二条 以工代赈是国家扶持农村贫困地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地区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和农业生态环境,实现脱贫致富、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一项重要的政策措施。以工代赈着力解决“出不了门、吃不饱饭、喝不上水”的问题。
第三条 我省以工代赈的扶持范围为14个国定贫困县,并以这些县中的贫困乡、村作为安排项目及资金投放的重点。同时对跨县区工程所涉及的个别省定贫困乡的相关项目可酌情列入实施范围。
要根据各贫困县的实际情况确定扶贫重点,把有限的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最贫困、最艰苦、最边远的地区。
第四条 以工代赈建设重点是基本农田,修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建设农村牧区县、乡、村道路,进行草场基本建设,造林种果,进行片区综合治理等生产性基础性建设项目。
第五条 以工代赈道路建设根据我省财力和地方道路状况,县乡道路原则上按四级砂砾路面,乡村道路按等外公路标准安排。
二、计划管理
第六条 以工代赈项目实行省级管理。
第七条 各级计划部门是以工代赈的主管部门。以工代赈资金由计划部门管理、指导、监督、检查。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以工代赈工作。以工代赈办公室设在省计委。
第八条 以工代赈年度计划安排,按照贫困状况、扶贫难度、项目前期工作,及以往以工代赈工作成效,按项目定投资,不搞层层切块。计划安排和项目建设,要坚持连片开发,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的原则,做到扶贫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有机结合。
第九条 以工代赈计划的编制要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下达的建设计划、资金计划和有关要求,根据全省和本地区扶贫重点,由省计委(以工代赈办公室)负责组织各有关州(地、市)、县计委,协调同级各有关部门,做好年度项目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编制以工代赈项目建议计划由项目所在县计委根据国家对以工代赈的要求和规划、项目前期工作的情况,商县各有关部门编制,并逐级上报省计划部门。省计委根据各地上报的项目建议计划,商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省上年度建议计划。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抄报国家有
关部门。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给我省的年度以工代赈计划,由省计委商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并由省计委负责下达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各地下年度以工代赈资金规模,按上年度省计委实际下达的总投资的120%编制。编制以工代赈计划要根据各地区的规划,择优选择符合以工代赈建设范围和重点的项目。
第十三条 以工代赈项目下年度计划由各县在当年10月底前上报州(地、市)计委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州(地、市)计委于12月20日前上报省计委和省业务主管部门。省项目计划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1个月内下达到州(地、市)计委,同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部门要对以工代赈计划的编制与实施负直接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内容、规模、标准和计划进度。因特殊原因需调整的,必须逐级上报,履行报批手续,待省计委按程序批准后方可调整。
三、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以工代赈项目要依照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管理。各级计划部门要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审批手续不完备的不予列入以工代赈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六条 建设总规模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均应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计委(以工代赈办)批准。总投资100万元以下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由州(地、市)计划部门评审和批复。
第十七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必须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级计划部门逐级上报上级计划部门,并抄报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
第十九条 设计文件由相关的主管部门分级组织审批。总投资1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业务主管部门审批;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州(地、市)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批准的设计文件抄送同级和上级计划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部门必须加强对以工代赈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管理,积极实行投标招标制、工程质量监理制和施工验收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以工代赈项目,除技术要求比较高的,一般必须由地方政府、建设单位组织当地群众投劳修建,取得相应的赈济物资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计划部门要建立以工代赈项目台帐、项目库。坚决杜绝重复建设、资金使用不合理等现象。
第二十三条 以工代赈项目要建立各项施工责任制,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本行业的工程施工和技术质量管理,对工程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
第二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按项目批准权限,分级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凡属省上验收的项目,应先组织初验,在初验的基础上,提出验收报告。验收前对项目投资要认真进行审计,未经审计的项目不能验收。以工代赈项目必须设“国家以工代赈项目标志”。
四、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以工代赈资金是国家政策性扶贫专项资金,包括国家安排的以工代赈资金、省财政配套资金、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配套资金和州(地、市)、县的配套资金。
第二十六条 由地方各级财政、各级行业部门配套的以工代赈资金,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列入资金预算并按比例配足。
第二十七条 以工代赈资金分配计划和项目计划由计划部门负责管理,各级财政部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和有关要求,负责资金的拨付。县级财政必须在同级银行开设以工代赈专户,做到下达资金与配套资金专款专户,专款专用,并按同级计委提供的项目建设进度拨款。
不得随意改变以工代赈资金投向和建设内容。不得挤占、挪用以工代赈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级计划部门要主动配合财政部门的工作,及时通报项目进展和资金到位情况。
第二十九条 以工代赈项目设计费、咨询费等费用按照国家对扶贫项目费用收取的有关要求收取,不许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更不能增项收费。任何单位不得收取以工代赈工程管理费。
五、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以工代赈监督检查重点是对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计划和业务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项目负有管理责任,必须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以工代赈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报表制度和项目结算制度。审计部门要加强资金监督审计,严肃财经纪律。
第三十二条 各级计划、财政和有关业务部门、工程施工单位,要自觉接受审计和监督检查,对检查和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行为,要及时纠正。对挪用、挤占以工代赈资金、违犯财经纪律和不按照以工代赈管理规定执行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和有关领导的责任。违法的要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计划和项目建设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以工代赈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制度。项目计划下达后,各级计划部门负责每月5日前上报以工代赈工作执行情况和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
第三十四条 各级计划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以工代赈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并组织地区间开展自查和互查。
六、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对机构健全,管理制度完善,能认真完成工作,按时上报统计报表的单位,由省计划部门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对于资金能按时到位、能按计划及时验收,且工程质量好的单位,省计划部门在下年度安排计划时给予倾斜。
对以工代赈管理不严,任务完成不好,发生严重工程质量事故,挤占挪用以工代赈资金等问题的地区,要追究其责任,减拨其下年度及以后计划安排的资金规模。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以往与本管理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州、地、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省以工代赈办公室备案。



199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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