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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41:41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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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人才市场机制,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干部身体(含聘用用制干部,下同)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因流动等原因发生的争议。
按法律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的干部任免、调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促进生产力发展,有利于人才合理流动和合理分布,有利于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和发挥其作用;
(二)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裁决;
(三)实事求是,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裁决;
(四)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人才流动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仲裁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地、市、州、县(含县级市和省辖市的区,下同)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者兼职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三)办理上级仲裁委员会交办的人才流动争议的案件;
(四)监督、检查仲裁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仲裁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管理下列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干部身份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因调离、借调、辞职、辞退、兼职、聘用、停薪留职、离退休后依法另行从业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属于人事管理方面的争议;
(二)单位与单位之间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
(三)其它原因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九条 对于下列案件不予受理;
(一)已在聘用合同中订有发生争议后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的;
(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已申请其他仲裁机关仲裁的;
(四)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一)省内跨地、市、州以及省属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央在鄂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省仲裁委员会受理。地、市、州行政区域内跨县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地、市、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县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县仲裁委员会受理。驻
外地机构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派出该驻外机构的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二)上级仲裁委员会,可以将自己管辖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委托给下级仲裁委员会办理;也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重大、疑难的人才流劝争议案件。
(三)跨省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可直接或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同省外有关仲裁委员会联系办理。

第四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人才流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从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能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酌情顺延受理期限。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申诉人,必须是提请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当事人以外的人员,认为对该案件的处理同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
第十五条 申诉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同时按被申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诉人没有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后,对情节简单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1名仲裁员进行仲裁;对比较复杂的案件,应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1名负责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并由3至5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对重大、疑难的案件,应由仲裁
委员会的1名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
经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约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弄席仲裁评议会议。列席代表可以发表看法和建议,但对仲裁决定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争议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请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决的。
第十九条 仲裁人员申请回避,一般应在案件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审理后得知的,可以在仲裁决定作出之前提出。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应及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仲裁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向有产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查阅档案、资料、索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稳私的有关材料,应依照法律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应首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公章。调解书送达后即行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4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属申诉人的按撤回申诉处理;属被申诉人的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在全面掌握和查清争议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应详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然后进行评议裁决。评议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仲裁庭裁决不了的重大、疑难案件,可提请仲
裁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案件,一般应在受理后两个月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须经仲裁委员会批准。仲裁庭作出评议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法规及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及仲裁费用的负担。
仲裁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公章,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认为下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其裁决,责成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下级仲裁机关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另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和调解的费用,由申诉人预先交纳。争议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调解费用由当事人按比例负担。争议案件以仲裁方式结案,仲裁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当事人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申诉人在争议案件处理期间撤回申请的,已发生的费
用由申诉人承担。当事人交纳调解和仲裁费用的分但比例,由仲裁庭决定。
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事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执行和罚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行生效。
第二十八条 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执行。其中,经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妥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仲裁委员会可直接调出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裁决不准流动的人员,应安心本职工作,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人才流动争议而使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负有责任的一方应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受害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秩序,阻碍仲裁庭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仲裁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以至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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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69号


《温州市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土地工作,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保护用地单位、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温州市征地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复函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地,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辖区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政策处理工作。
市征地事务机构,承担统一征地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做好征地工作。

第二章 征地工作程序

第六条 征用集体的农用地、未利用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用地预审、权属调查、地籍测绘,编制征用土地等相关方案和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二)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人民政府颁发征用土地公告。公告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张贴。
(三)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汇总,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市征地事务机构调查登记。
(四)市征地事务机构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被征用土地的补偿登记情况或者调查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
(五)市征地事务机构根据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公告内容的意见,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六)市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三个月内,全额兑现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监督。
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对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提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征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可以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也可以由市征地事务机构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协商一致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不再履行“两公告一登记”程序。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
(一)采取片区综合补偿标准,区别不同地段,给予不同补偿;
(二)区别被征用前的不同地类,给予不同补偿;
(三)根据不同的地类依法合理确定年产值。
第十条 不同地段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地段分为三类(附表1),今后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各地类的年产值。
(一)常年固定蔬菜地每亩年产值0.3万元;
(二)平原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每亩年产值0.2万元;
(三)旱地、水浇地、山区水田、望天田每亩年产值0.15万元;
(四)山园地每亩年产值0.08万元;
(五)林地每亩年产值0.07万元。
第十二条 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附表2):
1.一类地段为年产值的10倍,二类地段为年产值的9倍,三类地段为年产值的8倍。
2.征用未利用地的,按照同类地段旱地的50%补偿;征用建设用地的,按照同类地段旱地的标准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附表3):
1.一类地段为年产值的18倍,二类地段为年产值的15倍,三类地段为年产值的12倍。
2.征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的,不予安置补助。
(三)青苗补偿费:
被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以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无苗不补偿。其补偿标准为:常年固定蔬菜地每亩0.1万元,水稻田每亩0.07万元,旱地每亩0.05万元。柑桔园,盛果柑每棵50-70元,始果柑、衰退柑每棵30-50元,幼柑每棵5-30元。桔树按柑树标准加一倍计算。如按种植面积计算的,柑树每亩最高不超过130株,桔树每亩最高不超过70株。其他果园另外处理。
(四)林木补偿费:
树龄15年以上的,每亩2000元,树龄5—14年的,每亩1000元,树龄4年以下的,每亩500元。
(五)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粪坑按口计算,每口平均300元,如按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50-70元。坑屋按实折价处理。
2.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的补偿费按实际情况和定额标准计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用土地公告颁发后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建造的设施不予补偿。
(六)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标准:
该项费用分别为各地类土地补偿费的10%。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分配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不进行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及青苗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所有者所有。
(四)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单位处理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和工作费用。
(五)征地补偿费按温政发〔1999〕133号文件规定标准补偿到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办法规定调整提高部分暂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要根据临时用地影响范围,按原地类年产值逐年补偿。使用期满后,即恢复土地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付一年补偿,弥补恢复后造成的减产。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农转非”指标按“人土比”办理,“人土比”以行政村为单位,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粮食、统计等部门,每年审定一次。
第十七条 依法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按规定到位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八条 建立被征用土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安置用地

第十九条 政府采取按征用耕地面积的一定比例,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定数量的安置用地,鼓励和支持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办企业,发展二、三产业,安排农民就业。
第二十条 征用耕地按照不同地段给予不同的安置用地指标。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安置用地指标可以按7:3的比例分别用于二产和三产,一、二、三类地段面积分别按照每亩120、100、80平方米计算。安置用地指标也可以全部用于三产,一、二、三类地段分别为每亩45、40、35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的100日内确定位置(零星征地的除外),按照建设项目有关审批程序批准后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三产安置用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置,并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一)有偿调剂;
(二)由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
(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发或委托代建。
三产安置用地转为商品房开发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转让,容积率在1.5以内的三产安置用地转让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三条 三产安置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容积率在1.5以内的,政府免收土地出让金,容积率超出1.5的,超出部分由政府全额收取地价款。
第二十四条 三产安置用地安排在统一配套建设小区内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按核定的安置用地面积乘以1.5容积率折算成建筑面积提供开发量,按建设小区的规划方案进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市区征地调节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阻挠征地工作和拒交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从事征地工作的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在此之前温州市颁布的有关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表1

温州市市区征用土地补偿地段分类表

地段分类 街道、乡镇
一类 鹿城区:莲池街道、黎明街道、水心街道、南门街道、江滨街道、蒲鞋市街道、洪殿街道、广化街道、南浦街道、绣山街道、南郊乡、黄龙街道、双屿镇
龙湾区:永中街道、蒲州街道、状元镇
瓯海区:景山街道、梧埏镇、新桥镇
二类 鹿城区:藤桥镇、临江镇、仰义乡、上戌乡、七都镇
龙湾区:海滨街道、永兴街道、海城街道、瑶溪镇、天河镇、沙城镇
瓯海区:茶山镇、南白象镇、瞿溪镇、郭溪镇、娄桥镇、潘桥镇、三垟乡、丽岙镇、仙岩镇、泽雅镇
三类 鹿城区:双潮乡、岙底乡
龙湾区:灵昆镇
瓯海区:西岸乡、北林垟乡、五凤垟乡


附表2

温州市市区征用土地补偿费明细标准

   单位:万元/亩
地段 土地分类 年产值 倍数 补偿标准
一类 耕地 常年固定菜地 0.3 10 3
平原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 0.2 10 2
旱地、山区水田、望天田、水浇地 0.15 10 1.5
山园地 0.08 10 0.8
林地 0.07 10 0.7
未利用地 0.75
建设用地 1.5
二类 耕地 常年固定菜地 0.3 9 2.7
平原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 0.2 9 1.8
旱地、山区水田、望天田、水浇地 0.15 9 1.35
山园地 0.08 9 0.72
林地 0.07 9 0.63
未利用地 0.675
建设用地 1.35
三类 耕地 常年固定菜地 0.3 8 2.4
平原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 0.2 8 1.6
旱地、山区水田、望天田、水浇地 0.15 8 1.2
山园地 0.08 8 0.64
林地 0.07 8 0.56
未利用地 0.60
建设用地 1.2

附表3

温州市市区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明细标准

                          单位:万元/亩
地 类 所在地段 测算公式:倍数×年产值 补助标准
年产值 倍 数
耕 地 常年固定菜地 一类 0.3 18 5.4
二类 15 4.5
三类 12 3.6
平原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 一类 0.2 18 3.6
二类 15 3.0
三类 12 2.4
旱地、山区水田、望天田、水浇地 一类 0.15 18 2.7
二类 15 2.25
三类 12 1.8
山 园 地 一类 0.08 18 1.44
二类 15 1.2
三类 12 0.96
林 地 一类 0.07 18 1.26
二类 15 1.05
三类 12 0.84
未利用地 不予安置补助
建设用地 不予安置补助



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技术标准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中的积极作用,鼓励和支持本市各单位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京发[2006]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针对标准制(修)订单位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结果的一次性无偿资助。
第三条 补助资金由市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技术标准补助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补助资金遵循严格管理、科学评估、突出重点、择优资助的使用原则。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本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团组织,作为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或其自主创新的技术成果,被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采纳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补助。

第三章 支持条件及标准
第六条 补助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填补标准空白;标准水平达到同类国际或国内标准的先进水平;
(二)符合北京市的重点产业发展方向;
(三)标准中采用了先进的研究成果;
(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形成优势产业,占领产业竞争制高点;
(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后,经过吸收转化并提高技术水平,再创新,形成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六)标准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显着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有利于促进本市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提升北京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力;
(八)有利于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标准化项目,按照创制标准的级别制定以下补助标准:
(一)国际标准已经批准发布,补助金额不高于50万元;
(二)国家标准已经批准发布,补助金不高于30万元;
(三)行业标准已经批准发布,补助金额不高于20万元;
(四)本市地方标准已经批准发布,补助金额不高于20万元;
(五)企业自主创新的技术,被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采纳的,给予不高于15万元的特别补助。
(六)特别重大的标准制定项目,标准经批准发布后,补助金额可以突破本条前五项的限额,但不高于100万元。
第八条 特别重大的标准制定项目除应满足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市场应用前景广阔,具有形成北京市的优势产业并产生重大的经济效益的巨大潜力;自主创新特点突出;项目采用的技术是该领域领先的核心技术,且主要性能参数和技术指标明显优于国内外同类技术或者产品;标准制定、验证的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大,经费投入多。
(二)社会或政府监管需求迫切,标准实施后,能极大地促进管理效能的提高和管理方式的转变,并为北京市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项目采用的技术和方法有重大创新,思路独特新颖,可操作性强;标准制定或验证的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大,经费投入多。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拨付程序
第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受理技术标准补助申请。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
(二)标准发布公告及标准正式文本;需要备案的,还要提供备案公告(验原件、收复印件);
(三)标准审查会的评审专家意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验原件、收复印件);
(五)专业机构出具的标准查新报告;
(六)该标准项目获得其他奖励的证书等材料;
(七)该标准项目的特点及其先进性和创新性的证明(或说明)材料;标准中涉及专利的,需要提供专利证明;
(八)该标准的实施所能给本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等相关资料;
(九)项目已经发生的经费明细;
(十)预留银行印鉴等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补助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北京市重点发展的技术标准领域和重点标准方向》规定范围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二)标准已经正式批准发布的;
(三)申请的时间与标准正式发布的时间间隔不超过1年。
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本市重点发展的产业方向和标准需求,公布《北京市重点发展的技术标准领域和重点标准方向》,并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三)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标准和质量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或正在接受调查;
(四)材料弄虚作假的。
第十四条 标准制(修)订项目已经获得本市财政经费支持的,不再补助。
第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有关方面技术专家及科技主管部门,对已受理的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项目补助方案,6月10日以前上报市财政局,经审核批准后按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收到补助资金后,应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补助资金原则上用于标准制(修)订及标准实施的再投入。
第十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获得补助的单位应在资金拨付后的下一年度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标准实施的效果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获得补助的单位应接受市财政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如出现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经费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开曝光,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北京市重点发展的技术标准领域和重点标准方向》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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