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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22:19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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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

农业部


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兽药监察所从事兽药药政、药检工作,必须遵守《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二章 药政工作职责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兽药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监督《兽药管理条例》的实施。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修订《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各项管理办法、规定等药政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行使对全国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权,发布兽药质量通报。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规划兽药的生产和布局。
(三)组织兽药典委员会制定、修订国家兽药标准,审批、发布国家兽药标准,废止不适用的兽药标准,并监督实施。
(四)审批第一、二、三类新兽药和新生物制品,并颁发《新兽药证书》。
(五)组织兽药审评委员会审评兽药,决定淘汰兽药品种、禁止使用品种、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
(六)负责进出口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受理注册、审批进口兽药,核发《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和《进口兽药许可证》,公布《进口兽药注册目录》,批准国外兽药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
(七)负责审批开办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决定部管产品品种,核发批准文号。
(八)负责菌、毒、虫种的管理和进出口的审批。
(九)负责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的药政工作和各级兽药监察所的监察、检验工作。
(十)组织仲裁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中的重大质量事故和纠纷。
(十一)组织培训全国兽药管理人员。
(十二)国家授权有关兽药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主管本辖区兽药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兽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兽药药政法规。
(二)监督执行国家兽药标准,组织制定、修订、审批、发布地方兽药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审批兽药新制剂。
(三)行使本辖区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权,通报兽药质量情况。
(四)负责考核兽药生产、经营企业以及兽医医疗单位的制剂室,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会同有关部门规划辖区内的兽药生产、经营布局。
(五)审批已有国家兽药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兽药品种的生产,决定发给或撤销标准文号。
(六)审批国家已注册的国外兽药的进口、核发《进口兽药许可证》;负责出口兽药的出证工作。
(七)处理、仲裁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质量事故和纠纷,决定行政处罚。
(八)审批兽药广告。
(九)指导地区、市、县畜牧(农牧)局的兽药管理工作和兽药监察所的监察、检验工作。
(十)组织培训兽药管理人员、兽药监督员。
第五条 地区、市、县畜牧(农牧)局主管本辖区兽药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兽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兽药药政法规和上一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有关兽药管理规定。
(二)行使本辖区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权。
(三)调查、处理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质量事故和纠纷,决定行政处罚。
(四)向上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反映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兽药监督员应具备药剂师或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兽药管理和检验技术知识,并在国家药政、药检部门任职。
第七条 兽药监督员是在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领导下代表政府对兽药管理行使监督、检查的专业执法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兽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兽药药政法规,监督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执行兽药药政法规。
(二)向所属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反映兽药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存在问题。
(三)对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个人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事件进行检查,并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生产和市场销售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可疑的兽药,有权按规定抽样送兽药监督所检验处理,并严格取缔假劣兽药。
(五)对兽药广告的宣传品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的,向本辖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监察、检验工作职责
第八条 中国兽药监察所是农业部领导下的国家兽药质量监督、检验、鉴定专业技术机构。各级兽药监察所受同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领导,在业务技术上受上级兽药监察所的指导。
第九条 中国兽药监察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国兽药质量的监督,抽检兽药产品和对兽药质量检验、鉴定的最终技术仲裁。
(二)参与国家兽药标准的拟订和修订。
(三)负责第一、二、三类新兽药、新生物制品和进口兽药的质量审核及复核试验,并提出报告。
(四)负责兽药检验用标准品(对照品)、参照品和生产、检验用菌、毒、虫种的研究、制备、标定、鉴定、保管和供应。
(五)开展有关提高兽药质量、制定兽药标准、检验新技术的研究,承担国家下达的其他研究任务。
(六)负责国家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工作。
(七)调查兽药检验工作,了解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兽药质量的意见,掌握全国兽药质量情况。
(八)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和生物制品厂监察室的质量监督工作。
(九)培训兽药检验技术人员、推广检验新技术。
(十)开展国内外兽药学术情报交流。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技术仲裁工作,并定期抽检兽药产品,掌握兽药质量情况。
口岸兽药监察所还负责进口兽药的质量检验工作。
(二)负责制定和修订兽药地方标准,参与部分国家兽药标准的起草、修订工作。
(三)负责兽药新制剂的质量复核试验,提出试验报告。
(四)调查、了解本辖区的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
(五)指导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制剂室质检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并协助解决技术上疑难问题。
(六)负责本辖区兽药检验技术交流和技术培训。
(七)开展有关兽药质量、兽药标准、兽药检验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工作。

第四章 兽药产品的审批
第十一条 兽药生产厂生产兽药产品,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申请批准文号。申请批准文号须提交下列资料、样品:
(一)兽药产品生产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配方及原料、辅料的标准(一式两份);
(三)生产工艺(一式两份);
(四)产品说明书和标签的样稿(一式两份);
(五)三个批号的产品样品,送检量为一次检验量的3~5倍(附生产单位质检部门检验报告书)。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对申请资料进行申查。必要时应检查该企业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受理的,经签章后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进行质量复核检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应在30天内做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兽药监察所收到畜牧(农牧)厅(局)已审核的兽药产品生产申请表和送检样品后,按规定的兽药标准复核检验产品样品,并提出检验报告送畜牧(农牧)厅(局)和申请企业。合格的,经畜牧(农牧)厅(局)审核批准后,发给批准文号。
兽药监察所应在收到兽药产品生产申请表和送检样品后60天内完成复核检验工作。畜牧(农牧)厅(局)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30天内做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十四条 兽药监察所对送检的产品样品要留样观察。有效期限的产品应保存到有效期后1年,一般药品应保存3年。
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制定的兽药优级品企业标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认定及兽药监察所质量复核合格的可申报省优产品。被评定为省优产品的,经中国兽药监察所质量复核合格后,可申报部优产品。

第五章 兽药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各级兽药监察所应通过产品检验、生产现场调查和抽检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兽药,进行兽药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兽药监察所检验的兽药必须填写检验报告单,列出各项检验结果及数据。对检验不合格的,应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检验报告单报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由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处理决定,通知生产单位。
第十八条 抽检外地生产的兽药,发现不合格的或质量有疑问的,应报本辖区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由畜牧(农牧)厅(局)做出处理决定或会同产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之间对兽药产品的检验方法或兽药质量的评定有分歧意见时,可共同会检或报送中国兽药监察所仲裁。
第二十条 兽药监察所对辖区内生产的兽药产品,应建立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产品质量标准、配方、生产工艺、生产情况、不良反应、用户反映、质量情况和质量事故及其处理结果等。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兽药监察工作顺利进行,兽药监察所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一)工作计划、检查和总结报告制度;
(二)技术责任和岗位责任制度;
(三)检品收办、检验、报告、登记、收费制度;
(四)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标准品、标准溶液保管、制备制度;
(六)麻醉药品、毒剧药品保管制度;
(七)精密仪器、设备使用、管理、维修保养制度;
(八)药品、试剂、器材供应、管理制度;
(九)动物饲养管理制度;
(十)安全保密制度。

第六章 兽药质量的仲裁
第二十二条 兽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三方,对兽药质量有争议时,可在药品有效期内或负责期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申请质量仲裁。如果兽药争议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争议方省级畜牧(农牧)厅(局)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论的可向农业部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接到兽药质量仲裁申请后,根据申请仲裁的内容,可直接裁决或指定兽药监察所进行仲裁检验后裁决。
第二十四条 兽药监察所接到畜牧(农牧)厅(局)指定的检验仲裁任务后,要向与仲裁相关的各方进行调查,了解发生争议的实际情况,制定仲裁检验方案,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二十五条 抽检样品要根据仲裁检验方案,从发生质量争议产品的同批未开封包装中抽样。如果投产品已用完,可抽检生产企业留样观察的样品。如果生产企业不按规定留样观察,无法验证产品质量时,仲裁机关可根据申请仲裁一方提供的样品检验结果进行裁决。
兽药监察所应会同争议各方共同进行抽样。抽样必须从同批产品中随机取样,产品残存数量较多时,应从5个包装中分别抽样,混合后检验,样品要有代表性。
第二十六条 兽药监察所根据仲裁检验方案,必须按该产品标准(以国家药品标准、地方标准的顺序)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提出检验报告单,报送畜牧(农牧)厅(局),同时分送有争议的各方。
第二十七条 畜牧(农牧)厅(局)应根据兽药监察所的检验结果(如需做动物试验的,还应根据动物试验结果)作出裁决。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同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受理质量仲裁申请的畜牧(农牧)厅(局),应在收到检验或试验结果后,30天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二十八条 争议中的一方,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的裁决不服时,可向农业部申请复裁,由中国兽药监察所进行最终仲裁检验,报农业部裁决。
第二十九条 裁决机关受理仲裁案件后,对有争议的残存产品,在仲裁期间应予封存,不准销售或使用。
第三十条 仲裁经费(包括产品检验费和动物试验费等),应由责任一方承担。如双方都有责任,由仲裁机关裁定,按双方应负的责任分别承担。

第七章 违章兽药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以上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本辖区内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违章兽药案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没收的假劣兽药,应会同有关部门并有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监督销毁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查处质量有疑问的兽药,应先行封存,待取得检验结果后,再按规定处理。
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封存待查的兽药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的30天内作出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查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销售的违章兽药,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将兽药检验报告单和处理意见通知产地或销售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执行处罚。违章兽药由查获当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批准,擅自将非兽药转为兽用,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视同假兽药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违章兽药案件的处理过程、证据资料及处罚决定,应建立档案备查,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违章案件档案应至少保存五年。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应每年将违章兽药案件处理情况总结上报农业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审批、监督、检验兽药,需收取费用的,按照《兽药审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1983年5月12日颁发的《兽药检验所工作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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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市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市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4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建立良好的收费资金管理秩序,制止乱收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参照《陕西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收支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范围是:
(一)市直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包括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队和证照性收费。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杜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所收取的事业性收费。
(三)其它各种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的主管机关,市收费管理局具体负责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缴管理以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原则是:按章征收、收支统管,监督使用,调节分配,综合平衡。
第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必须向财政部门申请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申请报告表》。财政物价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 申请立项单位的资格;
(二) 申请立项的文件依据或理由;
(三) 申请立项单位的经费来源和财务状况、收取资金的用途及管理方式;
(四) 其他相关事宜。
第六条 各单位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经审查后,由财政、物价部门上报审批。
第七条 执收单位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的,应持有关文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更不得将《收费许可证》转让和出借。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实行“单位开票,银行收款,统一开户,收支统管”的管理办法。具体实施措施是:
(一) 取消各执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过渡户,各单位只保留一个收费支出户。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由缴款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下同)直接缴入市收费管理局在指定银行开设的“行政性收费收入过渡户”和“收费资金管理专户”。
(二)行政性收费收入定期上缴市级金库,事业性收费收入结合当年预算用于部门、单位经费和业务支出。
(三)执收单位向缴款人收费时,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一式五联),缴款人按专用缴款书通知的金额和帐号到指定银行将款用转帐支票(专用缴款书作附件)缴入市收费管理局开设的“行政性收费收入过渡户”或“收费资金管理专户”,银行将专用缴款书四联盖章后,一联退缴款人,一联退市收费管理局,一联退执收单位(与第一联存根核对),一联留收款银行。用现金缴纳的收费收入,由执收单位开具现金专用缴款书(一式五联),银行将现金缴款书四联盖章后,一联退缴款人,一联退市收费管理局,一联退执收单位(与第一联存根核对),一联留收款银行。
(四)对收费情况特殊、收费时间比较集中、业务量比较大且以现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资金的缴纳由收费管理专户的开户银行上门收款。
对一些数额较小的零星收费和一些当场不收过后难以收回的收费,执收单位可直接收取,但必须使用财政厅监 制的统一票据,并按规定期限缴入收费管理专户。
(五)各执收单位应根据专用缴款书的报查联登记收费收入明细台帐,并按月编报收费收入明细表,于次月3日 前报市收费管理局,市收费管理局按月及时核对并汇集收费收入情况。
第九条 各执收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缴款人及时缴款。缴款人逾期缴款的,按逾期天数每日加收应缴收费资金金额3%的滞纳金。
第十条 对收费资金存在上下级分成情况的,执收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收费资金全额缴入收费管理专户,依照规定需要上解、下拨的资金,待收费管理局将资金返回后再行上解或下拨。
第十一条 银行代收点应设立收费专柜,在醒目位置悬挂“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点”的标志提供优质服务,方便缴款。
第十二条 对各种专项资金、附加、政府性集资、捐资等款项,采取按实收取,收入上解,专款专用,滚动增值的管理方式。收入全额解缴收费管理专户,由单位编制收支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各执收单位需要从收费收入中列支的各项经费,由市财政局根据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兼顾,专款专用的原则核拨,其具体实施办法是:
(一)各执收单位向主管部门编报年度收支预算,各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统一向市财政部门编报本系统收费收支年度预算表一式两份。
(二)财政部门审核主管部门编报的收费收入年度预算,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的开支范围结合单位预算内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开支需要情况等,核定其收费支出年度预算。收费管理部门按进度及时将核定的支出金额拨付给各执收单位。
(三)各单位应于每年底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批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编制汇总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纳入本办法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实行收费专用缴款书管理制度。
对非收费行为的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系统内资金上解、下拨、使用套印有“陕西省财政厅监制”章的“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
对未按规定乱使用票据的收费,缴款人有权拒付,专用缴款书未经收款银行盖章的,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到收费管理部门办理《票据准购证》,按规定领购票据。单位需购“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时,必须持有单位正式函件(写明用途)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结算票据不得用于各类收费,违者,一律按违纪论处,所收资金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收费管理部门对各类票据实行“验旧换新”制度。执收单位再次申请领购收费票据时,应将已使用的收费票据存根交收费管理部门,经收费管理部门审核无误且确认资金已上缴收费管理专户后方可退回,再次领用新票据。
收费票据不得随意买卖、转让,对错开、污损、残破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附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章;因管理不善,造成票据遗失的,使用单位要及时声明作废,并查明原因,形成书面材料报收费管理部门,由收费管理部门视情节按规定进行处理。
执收单位应妥善保管收费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为五年,满五年后,由执收单位报收费管理部门统一核查销毁。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终止收费后,应在办理注销手续的同时,将《收费许可证》、《票据领购证》和剩余的收费票据退回发放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各执收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在固定的收费场所汇集公布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群众监督。收费管理部门对各种收费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和举报事宜。
第十九条 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乱支乱用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收费管理部门的稽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由两人以上组成,并向被查单位出示证件或信函,说明检查事项,被查单位应积极配合。收费管理部门有权对单位的下列事项履行检查:
(一)收费项目、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收费资金的缴纳、支出情况;
(三)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
(四)各执收单位的会计帐簿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收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须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权限、滥用职权,询私舞弊。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执收单位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按照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做好收支管理,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铜川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朱景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法律体系/法律规范/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国际法与国内法
内容提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为研究中国法律体系的结构、特色和发展趋势奠定了现实基础。可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归属和法律规范的性质两个向度作为研究法律体系的框架。前者的目的在于描述中国立法的现状,后者旨在分析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在各个法律部门的分布。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谐社会、生态文明、法制建设和全球化的影响,使各类法律规范在不同法律部门中的分布发生有意义的变化,这种变化一方面反映世界各国法律体系发展的共性,另一方面又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中国共产党十五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十六大重申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作为一项政治使命,现在这一任务已经完成。一个以宪法为中心,包括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法律部门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就为从理论上深入研究中国法律体系奠定了现实基础。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何划分很早就是法学界关注的问题,但是由于缺乏现实立法的根据,除了引用国外的材料,难免无的放矢。作为一项科学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在结构如何,它未来的发展趋势,这种趋势和世界其他国家的法律发展有什么关系,其中中国的特色在哪里,均是中国法律体系今后向着更高的目标发展所应该弄清楚的问题。本文试图对上述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法学界同仁。
  本文的分析框架是双向度的,即规范性法律文件和法律规范的性质。规范性法律文件和法律规范的关系是表现形式和内在结构之间、现象和实质之间的关系。分析单元之一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研究它们在各个法律部门中的大致归属,借以分析中国立法的现状;另一个分析单元是法律规范,分析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国际法与国内法规范在现行法律文件中的分布和构成。这里不涉及诸如公法和私法之类的划分是否恰当的争论,而只是把它们作为一种分析工具或理想类型,借以从不同角度分析法律体系、法律部门的性质和变化。
  选择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国际法与国内法作为衡量法律结构变化的指标不是任意的:一是由于它们在法学研究中有悠久的学术传统;二是由于它们在法律体系中的覆盖面,不只是涉及个别法律制度,而具有整体性,能够大致涵盖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律结构变革的范围;三是它们与中国社会变革相联系。其中公法与私法代表公共权力行使和私人自治的两个维度,可以分析公权力对社会的干预和公民对公共事务的参与程度;实体法与程序法代表实体权利和实现实体权利的程序的两个维度,它们是一个国家法治的两个相互依赖的方面,可以分析法治本身变革的程度;国际法与国内法代表法律变革中的国际因素和国内因素的互动,可以分析国际因素对国内法律变革的参与度。借助这些工具,可以分析中国法律体系过去、现在和将来在不同维度之间发生的变化,进而通过法律规范性质的变化解释中国法律体系的复杂结构和发展趋势。
一、法律体系结构的历史演变
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发展与社会关系的发展一样,有一个从简单到复杂的过程。
  在人类刚刚进入文明社会初期,社会关系简单,调整它们的法律规范也简单,法律主要以习惯法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且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也没有严格的界限,法律与道德、宗教往往是一而二、二而一的,法律部门更谈不到什么划分。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民刑不分,诸法合体”,从现在的观点虽然也可以分辨出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成分,但是它们都混杂在一起,始终停滞在诸法合体的状态。
  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特别是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开始出现简单的法律门类的划分,如罗马法中的公法与私法,中世纪的教会法与世俗法,英国法中的普通法与衡平法等。所有的法律,要么可以归入这一类,要么可以归入那一类。以大陆法系公法与私法划分为例,在古罗马时代这种分类适应了当时社会关系简单划分的要求,那时的一切社会关系要么属于私人自治的领域,要么属于公权力行使的领域。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划分也具有这种非此即彼的性质,衡平法的出现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不足,如果普通法的救济能够达到公正,不得使用衡平法的救济手段。万民法和市民法的划分也是这样,凡是调整罗马公民之间关系的属于市民法,凡是调整罗马公民和异邦人关系,异邦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属于万民法。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也是这样,大致可分为“礼”和“刑”,所谓“治之经,礼与刑”。[1]
  到18、19世纪,随着法典编纂运动,大陆法系逐渐形成了现代法律体系的雏形,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部门。法律部门的划分总是跟编纂法典相联,对部门法典的产生具有决定意义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它被公认为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第一部民法典,标志着大陆法系的形成,其后世界上的每部民法典都或多或少地受到了《法国民法典》的影响。法国在编纂民法典之后几年,又相继制定《民事诉讼法》、《商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四部法典,加上《宪法》,构成了法国的法律体系。而行政法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形成法典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不大,但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是任何其他法律所不能代替的。中国在民国时期也仿照大陆法系制订了包括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内的“六法全书”。应该看到,这些部门的划分,虽然与它们调整的社会关系有关,但这几大部门不像通常的那样划分为政治法、军事法、经济法、文化法、教育法等,这一方面决定于历史传统,另一方面是由调整方法的特点所决定的。由于调整方法的不同,在宪法与部门法、民法与行政法、确认权利法(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与保护权利法(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中,似乎可以看到这几个法律部门的基础性和纯粹性。宪法的一般(原则性)调整与部门法的具体调整,民法的平权型调整与行政法隶属型调整,宪法、行政法和民法确认权利的方法与刑法保护权利的方法,民法、刑法对实体权利的确认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对程序权利的确认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一些法学家甚至赞叹,这些基本的法律部门具有法律上的纯粹性、鲜明的对比性、法律上的不可兼容性的特点。尽管各部门的法律制度多种多样,但仍然存在法律工具的一些基本的、原始的因素(调整性和保护性,集中原则和任意原则,实体的和程序的原则),而所有这一切在这几个基本法律部门中都获得了最详尽的体现。[2]这是一幅多么理想的法律部门划分和组合的图画啊!一切都是那么和谐、自然、恰切,似乎它可以应对任何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任何变化似乎都可以纳入整个体系之中。实际上,19世纪后半期的概念法学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经典法学学科体系就是这样建立起来的。
  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法律部门及其之间的关系也日益复杂。这种复杂化一方面表现为法律部门越分越细,各个基本法律部门中都出现了进一步分化的趋势,如宪法之下的国家机构组织法和人权法,行政法之下的行政组织法、行政运作法、行政救济法等,民法之下的家事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债权法等,商法之下的公司法、合伙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等,程序法除了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法之外,又出现了行政程序法和宪法程序法,还出现了仲裁法、调解法等非诉讼程序法。另一方面出现了许多新的领域,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私人利益相互渗透,公权力与私权利相互影响,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作用,以至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转化,出现了大量的兼有不同法律部门特点的新领域,兼有几个基本法律部门特点的混合法律部门也出现了,最典型的就是经济法、环境法和社会法。再用公法与私法的两分法,甚至宪法、行政法、刑法、民商法、诉讼法等基本法律部门来归纳不同的法律文件就太简单化了。面对新的社会关系,在原有部门中首先出现一些不那么纯粹的规范,它们处在原有部门的边缘,于是就在这个部门中出现了不那么协调的现象。后来,这类条文变得越来越多,原有的法律部门再也不能容纳它们,最后逐渐形成一个或若干个调整同类关系的法律文件,经过法学家的理论化,新的部门产生了。从实践来看,无论法学家还是实务工作者都正在学会用一种新的方法认识问题和解决问题,而不再是站在某一法律部门的立场,甚至不再以法律规范为中心,而是以问题为中心,找出解决这一问题的各种规范,可能是宪法的、也可能是民商法、刑法的或行政法的,甚至可能寻找处理该问题的非法律的规范,习俗、道德、社会团体规范。
  原有的法律部门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的现象,在当代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发生了。现实主义法学在1930年代就针对罗斯福新政时期国家干预的强化提出,公法与私法、私人自治领域与公共权力行使领域之间没有一条明显的界限。就最典型的私权,私有财产权和契约自由而言,都不是纯粹私的。它们都必须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障,与法律强制有着必然的联系。所谓“私法”只不过是公法的一种形式。[3]公法与私法、公共权力行使领域与私人自治领域之间的界限不是固定不变的、绝对的,而是流动的、活的,而且正在形成一些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兼有两个领域某些特征的“中间领域”。这涉及许多法律领域,如管辖权的界限、契约与非契约行为之间的界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甚至生与死之间的界限也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流动的。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堕胎问题的判决指出,妇女怀孕3个月之内的堕胎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属于私法领域;怀孕最后3个月的堕胎在法律上属于公权;而在中间3个月则部分属于私权,部分属于公权。[4]西方社会中这些新的变化在法学界引起不小的反响。梅利曼提出,由于政府、经济和社会的巨变,当代大陆法系传统“公、私法的划分正处在危机之中”。[5]昂格尔认为,当代西方社会“国家与社会的逐步近似,公法与私法的逐步混合”,导致了法治的解体。[6]伯尔曼则明确指出,公法、私法和社会法领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当代西方国家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正在变得凌乱不堪,西方法律传统面临崩溃的威胁。[7]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有自己的特点。和资本主义的自发形成相伴随,西方法律体系的形成经历了漫长过程,以大陆法系为例,宪法、民商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经过了几百年,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社会法、环境法也经历了一百多年。中国作为一个后发国家,经过“文化革命”的惨痛教训,在确定走法治道路之后,要改变无法可依的局面,使社会生活法制化,必须加快立法的步伐。西方立法发展几百年的道路,中国浓缩在改革开放以来的三十几年。在党中央的领导下,把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一项政治使命,使立法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一直是中国立法的鲜明特色。与西方法律体系相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时间性、阶段性特别明显。西方法律体系的形成也有阶段性,其中立法者的目的也起着重要作用,但是总的来说这种阶段性是后人总结出来的,而中国则是按预期计划有步骤推进的。当然,这种计划性不是盲目的,它来源于并且受制于社会的实际需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这种有计划性在中国共产党一系列重要的会议上都表现出来。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在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建设方针的同时就指出,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从那以后,党的历次全国代表大会都把法制建设和立法工作放到重要地位。1997年十五大、2002年十六大明确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07年十七大进一步提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党中央所提出的这些目标在全国人大的工作中得到贯彻。2003年李鹏委员长代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 2008年吴邦国委员长代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2011年吴邦国委员长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这是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的里程碑。为了完成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历史使命,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就制定立法规划,从五年规划到年度规划,虽然立法规划不是立法的法定程序,许多列入规划的立法由于种种原因并没有制定,但是它确实反映了中国立法的目的性、有计划性,在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规范性文件归属的分析:当代中国立法的现状
从规范性文件的归属角度,截至2010年,中国已经制定宪法和现行有效法律237件,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分类,包括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其相关法、行政法、刑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和程序法。此外,现行有效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8]
  中国宪法部门共有法律39件,占全部有效法律的16%,包括宪法和宪法相关法。中国已经制定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四部宪法,现行宪法也已经有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个修正案。但它们始终都是在一个统一的宪法框架内,不可能存在与宪法典并存的单行宪法。宪法相关法[9]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的法律;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法律;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的法律;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法律。
  中国行政法部门共有法律77件,占全部有效法律的33%,是法律最多的部门。行政法部门的内在结构包括特别行政法和一般行政法。特别行政法又称部门行政法,指规范各专门行政职能部门如治安、民政、国家安全、统计、邮政、海关、人事、军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管理活动的法律。一般行政法规定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程序,国家行政机关的地位、产生、职权和职责等,是横跨各个行政法领域、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运作法(包括行政许可、处罚、制裁、监察等)和行政救济法(行政赔偿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
  中国刑法部门有法律1件,即《刑法》。中国刑法部门除了刑法典之外,过去曾经存在过单行刑法,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的决定和附属刑法即非刑事法律中设置的附属刑法规定。1997年之后,刑法的修订则采用刑法修正案和刑法解释的形式,这对于保证刑法典的统一性、稳定性和权威性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也使得刑法成为中国各个法律部门中法典化、系统化程度最高的部门。
  中国民商法部门有法律33件,占全部有效法律的14%,包括民法和商法两个子部门。其中民法已经完成了《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物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主要法律的制定,欠缺的是编纂民法典。商法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担保法》等。如果中国采取目前世界各国大多采取的民商合一的体例,设想在编纂了民法典之后,商法总则与民法总则合一,将具体的商事法作为民商事特别法保留在民法典之外。
  中国经济法也是一个庞大的法律部门,共有法律59件,占全部有效法律的25%。就其核心公共经济管理法而言,可以分为综合职能管理法和行业管理法两个部分。综合职能管理法包括宏观调控的各个领域,有《预算法》、《审计法》、《统计法》、《价格法》、《反垄断法》、各类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反洗钱法》、《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产品质量法》、《计量法》、《标准化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行业管理法包括农业、林业、畜牧业、工业、交通、贸易、对外贸易、邮政等各个产业法。
  从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国法律部门的划分看,环境资源法横跨行政法和经济法两大部门,包括环境污染防治法和资源法两个子部门。中国现在已经制定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包括《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岛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沙治沙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气象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资源法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水土保持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等。无论从国内需要还是国际环境看,环境资源法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时机已经成熟。
  中国的社会法部门共有法律18件,占全部有效法律的8%,主要由劳动保障法、社会保障法、社会公益与慈善法三部分组成。劳动保障法主要包括《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工会法》、《就业促进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等;社会保障法包括《社会保险法》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法,如《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社会公益与慈善法包括《公益事业捐赠法》和《红十字会法》,《社会救助法》正在审议。
  中国程序法部门有法律10件,占全部有效法律的4%,包括诉讼和非诉讼程序法两类。其中诉讼程序法现已编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三大法典,而宪法程序法主要涉及违宪审查制度问题,中国的违宪审查权不由法院而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目前主要由《宪法》、《立法法》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组成。非诉讼程序法《仲裁法》和《人民调解法》已经制定。
  从规范性文件归属的角度进行法律部门的划分,只不过是对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归类方法。上述划分只具有相对性,在它们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的部门,如军事法,从这些部门之中是否还可以析出新的部门,如行政法部门中的教育法、经济法部门中的财政法,民商法部门中的家事法、知识产权法,都是见仁见智的。因此,法律部门的划分不是绝对的。更何况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还会有新的部门产生。
三、法律规范性质的分析:公法与私法
立法的发展为法律体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应该看到,立法是为了适应社会的需要,古今中外都是如此。但是,法律的表现形式即规范性文件与它的内在结构可能不一致:一个规范性文件可能包含多种性质的法律规范,一个法律规范的不同部分也可能分布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而且,同一法律文件从不同角度完全可以作出不同的划分,例如,《行政诉讼法》既可以归属于行政法,也可归属于程序法;国家机构组织法既可以归属于宪法相关法,也可以归属于行政法,等等。在这种意义上,各个法律部门法律的数量只具有相对意义。法学研究的任务主要是研究一个国家法的内在结构,而这个内在结构不是凭感觉就能认识到的,需要人的理性思维活动。在某种意义上,从立法实践上升到成熟的法律体系,恰恰是法学研究的任务,是法学研究不可推卸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提出的七个法律部门的分类只是给我们提供了法律体系建构的大体框架,规范性文件的大致归属,并没有代替、更不可能穷尽法的内在结构和法律规范性质的研究。这里不涉及七个法律部门的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只要不僵化,不把这个问题定尊一格,而是把它作为一个既成事实,一个能把各类法律文件放置其中的框架,以这一划分为基础对进一步的研究是有好处的。不同的学者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无论中外都有很不相同的意见。[10]在笔者看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的重点并不仅仅在于划分为几个部门,而且在于怎样在不同部门的众多法律文件背后发现其内在的变化逻辑,寻找产生这种变化的社会原因,研究其发展趋势。
  如果换一个视角,不是从规范性文件的归属而是从法律规范本身的性质出发,就会发现这些规范性文件呈现出相当复杂的特点。我们把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国际法和国内法看作是分析法律规范性质的单元,是理想类型,把它们看作是相互对称、互不兼容、非此即彼的构成因素,而规范性文件则是由这些因素的不同组合而形成的载体。在此框架下,分析处在不同法律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和发展趋势。
  (一)公法与私法的传统划分
  公法与私法是法律体系,特别是实体法最常见的一种划分。公法,通常认为包括宪法、行政法和刑法,私法则包括民法、商法。
  在传统上,宪法、行政法和刑法之所以被视为公法,主要是因为:第一,它们的主体都包括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第二,它们所调整的关系具有不平等的性质;第三,它们所保护的利益是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第四,它们所包含的规范不是任意性的,而是强行性、命令性的,作为主体的国家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模式行为,否则就是越权或滥用权力,所谓“法律不允许就是禁止”。就私法而言,民商法则具有完全不同的属性。私法规范的特点是:第一,主体是个人或法人,而不是国家;第二,私法所调整的关系具有平权性,而不具有隶属性,虽然国家作为国有企业的所有者也参加到民事关系中,但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不具有行使国家权力的性质;第三,私法所保护的是公民或法人的个人利益,而不是国家或公共利益;第四,私法规范具有任意性,而非强行性。长期以来,私权神圣和契约自由是民商法的两大原则,这充分表现了公民和法人在处置自己的财产和私人事务时不受政府、社会团体和其他任何个人干预的特点,“法律不禁止即允许”,即私权自治。
  上述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标准,无论从主体、关系、利益还是规范的性质看,都具有对比性、不兼容性,非此即彼。从实际操作的层面,这种划分有相当大的争论,我们不难在宪法、行政法和刑法中找到私法性质的规范,而在民商法中同样可找到具有公法性质的规范。[11]这里,我们的着眼点不在于把所有法律部门区分为公法和私法是否合理,而是把公法和私法作为分析单元,看它们在不同法律部门中是如何分布的,从而研究各个法律部门的性质和发展趋势。公法与私法区分的标准仍然不变,只不过问题不再是宪法、行政法、刑法是否属于公法,民商法是否属于私法,而转变为这些法律部门中包括多少公法或私法因素,它们是如何组合的。
  就实际意义而言,公法与私法代表了国家干预和私人自治之间的关系,是能够衡量当代中国社会和法律变革许多方面的重要指标。不难发现,当代中国由于国家干预的加强和市民社会对政治领域影响的双重作用,各个法律部门都发生了有意义的变化,公法与私法因素在各个部门中相互混杂,这主要表现为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和兼具公法与私法特征的混合法律部门的出现。
  (二)中国的私法公法化
  所谓“私法公法化”,即传统上属于私法领域的民商法,越来越多地受到国家干预的影响。在当代西方社会,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所形成的作为私法核心的私权神圣、契约自由原则正在受到挑战:私权自治不是绝对的,它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西方的私法公法化发生在19世纪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之后,公法私法分离在前,私法公法化在后。而中国私法公法化和私法与公法剥离发生在同一过程,其背景都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
  中国《民法通则》确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它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传统民法所具有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另一部分则体现了国家对个人的约束,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诚实信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成为私权自治原则必不可少的前提。
  《物权法》一方面把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确定为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又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在其他条款中对物权的不同形式也作出了许多强行性、限制性的规定。第41条规定国家所有权制度,“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第71条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77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在相邻关系方面,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用益物权,第120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权,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上述这些原则和规定显然体现了国家对私权自治的干预。
  《合同法》一方面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从而确定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另一方面又将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契约自由原则的重要前提。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婚姻法》一方面确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另一方面又把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利,实行计划生育共同作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第39条在谈到离婚财产分割时,提出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
  《公司法》把“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与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有限责任等一起确定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还对公司经营活动作出了一系列强行性、限制性的规定。第17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第18条规定:“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第19条规定:“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当然,上述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并没有改变在民商法领域私人自治的实质,不能因此认为民商法已经变成以国家干预为主的法。民商法的实质没有变,只不过给私人自治设置了条件。
  (三)中国的公法私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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