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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职业技能开发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28:18  浏览:8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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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职业技能开发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职业技能开发暂行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技能开发主要包括职业需求预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和鉴定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技能开发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鼓励并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开发工作。

第二章 职业需求预测与职业技能培训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劳动力市场需要,把握人才市场的需求变化,定期对职业需求情况进行预测、规划,指导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九条 企业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应当纳入厂长(经理)任职目标和经济责任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和考核。
第十条 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应当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第十一条 凡从事技术工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职业培训,凭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就业、上岗。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十二条 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准备就业的劳动者应当接受1至3年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相关教育,做到持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就业、上岗。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做好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提高其职业技能水平。
第十四条 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求,确定专业设置,拓宽培训领域,改善办学条件,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
技工学校应当办成以培养各类技能型人才为主要目标的综合性、多功能、职前职后培训相衔接的职业技能培训基地。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学制;
(二)有适应培训目标、学制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三)有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及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必需的教具、设备和固定的培训场所;
(五)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按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教学,确保培训质量。对经考试合格的统一颁发结业证书。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需发布招生广告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登记。

第三章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十八条 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实行考核与鉴定制度,除国家规定的部分工种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外,其他仍按《工人考核条例》的规定进行考核。
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实行就业、上岗准入控制。
第十九条 申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
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和考评员;
(三)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和等级相应的考核场地及符合国家标准的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
(四)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组织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具体承担职业技能鉴定的各项业务工作,并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向劳动部门申报年度鉴定计划,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和职业院校的毕(结)业生,应当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其他劳动者可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对符合申报条件和手续完备的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经考核鉴定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技能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督导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执行国家的法规政策,提高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
第二十九条 技工学校及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开办、更名、撤销等,必须按劳动部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许可证和标牌,取消鉴定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以求职人员的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作为有效证件,择优推荐就业;对未取得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得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和介绍就业,用人单位不得录用。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激励机制,将职业资格证书作为竞争上岗、订立劳动合同、确定工资待遇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发挥技师、高级技师的作用,并严格按照规定落实其各种待遇。
第三十五条 建立从工人中评选“技术标兵”和“技术能手”制度,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相应的津贴、奖励;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可提前或者越级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和参加技师、高级技师的评聘。
第三十六条 从事关系人民生命安全、涉及消费者利益和身心健康职业的个体劳动者,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作为办理开业的有效证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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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脑死亡立法模式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摘 要:当前,在脑死亡立法的模式上,国外存在专项立法模式与统一立法模式两种立法模式。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其利弊。就当前我国公众对脑死亡的接受情况来看,我国应当选择脑死亡立法的专项立法模式。
关键词:脑死亡;立法模式;我国;选择

作者简介:刘长秋(1976—— ),男,山东人,汉族,法学硕士,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生命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迄今已在国内各类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80余篇,主要研究方向:生命法。 通联: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 E-mail:shangujushi@sina.com

脑死亡(brain death)是指原发于脑组织严重外伤或脑的原发性疾病,致使脑的功能不可逆转地停止,最终导致人体死亡。[1] 脑死亡法即对脑死亡问题进行的立法,是立法者通过法律对脑死亡的明文认可。脑死亡法的立法模式,即脑死亡法立法时所采取的法律范式或立法体例。立法模式是影响立法成本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并且直接决定着立法的实效与权威。当前,随着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人们生命观念的转变,脑死亡这一远较传统心死亡更为科学的死亡概念已经开始逐步为人们所认同和接受,不少国家都已承认了脑死亡并专门制定了本国的脑死亡法,我国也正在酝酿出台相关的法规或规章。由于我国在生命立法领域方面的整体落后,我国过去毫无脑死亡立法方面的经验,在这种情况下,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的成功立法模式无疑将对我国脑死亡立法的成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此,不少学者在进经过研究后认为,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因而建议我国采取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那么,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是否真是我国脑死亡立法所应采取的最佳立法模式呢?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拟在此浅发拙论。
一、各国在脑死亡法上所采取的主要立法模式及其优劣分析
各国在脑死亡法的立法模式上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专项立法模式,另一个则是以西班牙为代表的混合立法模式。而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实际上是承袭西班牙的脑死亡立法模式而来的。应该说,上述两种脑死亡立法模式各有优劣。
(一)美国脑死亡的专项立法模式
所谓脑死亡的专项立法模式,就是指在不无视脑死亡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固有联系的前提下,单独对脑死亡进行立法,而不是将脑死亡完全纳入器官移植法而使其成为器官移植法的一个内容的立法方式。当前,采用专项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中以美国最为典型。1966年美国提出脑死亡是临床死亡的标志,并于1968年在第22届世界医学大会上,由美国哈佛医学院脑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提出了将“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作为新的死亡标准,并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即“哈佛标准”。1970年,美国堪萨斯州率先在美国各州制定了有关于脑死亡的法规《死亡和死亡定义法》。1978年,美国制定了的《统一脑死亡法》(Uniform Brain Death Act, UBDA),并正式在法律上将脑死亡定义为“全脑功能包括脑干功能的不可逆终止”。在美国,脑死亡立法与器官移植立法是分开进行的,器官移植立法早于脑死亡立法。早在1968年即美国提出“哈佛脑死亡标准”的当年,1968年,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等组织就倡议通过了《统一组织捐献法》(Uniform Anatomical Gift Act,简称UAGA),至1973年,该法案已经在全国50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统一实施。1984年,美国又通过了法律效力更高的《器官移植法案》(National Organ Transplants Act)。这样一来,在美国,一般的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受器官移植法的规范,而脑死亡的判定则受脑死亡法的规范;如果在器官移植过程中涉及到了脑死亡的判定与实施等问题,则要受到器官移植法与脑死亡法的双重约束。
采取专项立法模式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1)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作为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实质性区别的法律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这就在立法上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界限进行了显然的划分,避免将器官移植与脑死亡混为一谈;(2)由于脑死亡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器官移植而更在于它是一种更为科学的死亡概念,因此,对脑死亡问题制定专门的立法有利于突出脑死亡的法律地位,使人们相对更为全面且科学地理解脑死亡,并因之相对更为重视脑死亡;(3)制定专门的脑死亡法并对脑死亡问题适用专门的脑死亡法,有利于树立和体现脑死亡法的权威,提高其运作的实际效果;(4)在器官移植方面,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法的统一适用,体现了脑死亡法对器官移植法的配合与支持,有利于器官移植活动的开展;(5)最为重要的是,将脑死亡问题单独加以立法有利于避开人们较为敏感的器官捐献问题,从而不但可使其更为乐意认同和接受脑死亡的概念,且不会对器官移植法的实施产生潜在的负面影响。然而,另一方面,采取脑死亡专项立法模式的弊病也是较为明显,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将脑死亡明确从器官移植中分离出来,单独制定并适用脑死亡法显然增加了立法的投入及法律的运营成本,也客观上增加了执法者的责任与负担;(2)在现有科学不能以压倒一切的证据证明脑死亡是绝对科学且不存在任何差错的情况下,对脑死亡进行专项立法会面临很大的立法风险。
(二)西班牙的混合立法模式
所谓混合立法模式,即不对脑死亡问题单独制定法律,而是将其与其他内容特别是器官移植一起规定在器官移植法中,作为器官移植法的一个重要内容。与美国对脑死亡进行专门立法不同,西班牙的脑死亡法是融合在其器官移植法中的。其1979年由国会通过的《器官移植法》直接对脑死亡的概念及其判定要求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脑死亡是指完全和不可逆的脑功能丧失;如果是脑死亡,必须有3名医师的诊断证明;必须有临床评估及相关的各项检查来证实供者死亡的诊断符合法律程序要求。显然,西班牙并没有将脑死亡问题作为完全独立于器官移植之外的一个问题来加以看待,而是将其作为了器官移植的一个当然内容。正因为如此,西班牙没有像美国那样制定专门的脑死亡法,而是将脑死亡问题直接规定在了器官移植法中。
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是承袭西班牙的脑死亡立法模式而来的,该立法模式在1994年时初露端倪,到1997年其《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法》出台时最终成型。早在1994年4月,日本“关于脑死及器官移植的各党协议会”向国会提出的《器官移植法案》第6条就对脑死亡问题进行了灵活处理。该条规定:“医生在符合以下各条之一时,可以从死者(含脑死者,下同)体内取出用于移植的器官。1. 死者生前曾以书面形式表示自愿捐献器官用于移植手术,且知道这一意愿的家属对此无异议或该死者无家属。2. 死者生前曾以书面形式表示自愿捐献器官用于移植或虽然死者未表示过这一意愿,但其家属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3. 前面所设计的脑死亡者,是指被断定为包括脑干在内的整个脑部的机能都不可逆转地停止了的死者。4. 对脑死的判定,应根据被普遍认可的医学知识,按照厚生省令来进行……”[2] 显然,日本的这一法案并不是专门针对脑死亡问题的法律,而是针对器官移植的,其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医师从脑死者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时的合法性问题,而且该法案也没有将脑死亡作为确定人死亡的唯一标准,而是在坚持传统心死亡标准的基础上仅将脑死亡标准作为心死亡标准的补充标准,相对灵活地处理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问题。在其1997年10月起实施的《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法》中,日本明确认可和肯定了上述立法内容与立法模式。该法规定:允许进行脑死亡者器官移植;愿意在被断定脑死亡后提供器官的人,在生前进行登记并填写自愿卡,一旦发生不测,在直系亲属同意的情况下,医院可对其器官进行移植。除西班牙、日本之外,德国也采取了这种立法模式,它也直接将脑死亡问题规定在了其1997年制定的器官移植法中。
混合立法模式的好处主要有三点:一是减少了立法投入,节约了立法运营的成本;二是在脑死亡还没有被以压倒一切的证据证明是绝对无误及人们对脑死亡还表现出一种不认同和不信任的情况下,有助于将脑死亡问题模糊化,避免该问题被过度张显;三是将脑死亡作为提高器官移植成功率的重要保障,明确将脑死亡的意义在某一特定阶段上限定在了器官移植方面,具有很强的务实性。而其弊端在于:(1)把脑死亡与器官移植人为地连接到了一起,将脑死亡的意义局限到了器官移植一个方面,使脑死亡法具有很浓厚的功利性,也极大地抹杀了脑死亡法的其他现实意义,如其民事意义、刑事意义等;(2)客观上会减弱脑死亡法律规范的实效,并也会给器官移植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3)由于医学界的不当宣传与误导,人们往往认为国家倡导其接受脑死亡概念的动因在于诱使其捐献自己的器官,从而使其易对脑死亡法产生误解而不愿接受脑死亡,甚至还会因此而对器官捐献产生厌弃,极大地限制了脑死亡法的实际作用。
二、我国脑死亡法立法模式之选择
通过以上对脑死亡法两种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笔者以为,在脑死亡立法的模式问题上,我国应当采取专项立法模式,因为这种模式具有更多的优势,且相对于统一立法模式而言也是更为适合我国的国情的。具体来说:
1. 当前,我国大部分人都脑死亡还没有形成全面而科学的认识,对脑死亡表现出了较大的排斥和不信任,采取专项立法模式,对脑死亡问题制定并适用专门的立法,有利于对脑死亡问题进行更为科学的法律宣传与医学宣传,从而使全社会形成对脑死亡的全面、科学认识,帮助人们逐步认同并接受脑死亡。
2. 尽管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法并不是一部法,而各有其适用范围与调整对象,但在器官移植方面,二者却有着无可否认的固定联系。采取专项立法模式,制定一部不受器官移植法制约而其本身又摆脱不了与器官移植法之间的固有联系的脑死亡法,可以使脑死亡法成为器官移植的辅助法而又不会表现得过于功利。
3. 由于过去医学理论界一些学者在提倡脑死亡法立法建议时,将脑死亡法作为解决器官移植供体器官来源不足的主要依据,错误地分析了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之间的关系,导致很多人对脑死亡立法形成了一种偏见,即认为脑死亡立法就是为了服务于医生强制从脑死者身上采集人体器官的保障法。在这种偏见的误导下,人们不仅对脑死亡法表现出了强烈的抵触与排斥,且对器官捐献也产生了一定误会。如果采取混合立法模式,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规定在同一部器官移植法中,则不仅会加重人们对脑死亡法的误解,不利于人们对脑死亡的认同和接受,且极有可能会产生“恨乌及屋”的负面效果,使人们对器官移植法也产生抵触。
4. 脑死亡作为一种较传统心死亡更为科学的死亡概念,其意义不仅在于保障器官移植的成功率这一个方面,更在于为脑死亡这种科学的死亡标准提供明文法律依据以及为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以及杀人罪的成立等民事与刑事问题提供立法支持,如果采取混合立法模式则很容易张显脑死亡法在器官移植方面的意义而掩盖甚或抹杀其在其他方面的、相对于器官移植而言的更为重要的意义。
5. 在脑死亡方面,我国台湾地区借鉴美国的做法而采取了专项立法模式,台湾在1987年6月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并于同年9月颁布了《脑死亡判定步骤》。如果我国在该方面也采取专项立法模式则将显然有利于避免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在脑死亡问题的产生法律冲突,从而有利于两地开展更为广泛和密切的经济文化交流与交往,有助于祖国统一大业的最终完成。
基于以上五个方面的分析,我们以为,我国脑死亡法应当采取专项立法模式,即单独制定一部《脑死亡法》,而不应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搅在一起,将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法统一立为同一部法。当然,将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法分立即单独制定一部《脑死亡法》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无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之间的特殊联系,将脑死亡完全与器官移植脱钩,乃至在器官移植法中不对脑死亡作任何规定,而在脑死亡法中也丝毫不提及器官捐献及器官移植;相反,出于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法固有联系及协调两法之间关系的需要,在我国器官移植法中依旧需要提到脑死亡问题,而在《脑死亡法》中也依旧需要充分考虑器官移植的现实需要。为此,需要在我国器官移植法中规定:医师可以从生前自愿捐献其遗体或遗体器官或者在其死后经其家属同意而捐献遗体或遗体器官的死者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但如以脑死亡标准判定患者已经死亡的,需要依据《脑死亡法》的规定严格进行。而在《脑死亡法》中也需要规定:摘取脑死者的器官用于移植的,需于脑死者生前征得其本人同意或于其死后征得其家属同意,器官的摘取依照《器官移植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1] 吴崇其, 达庆东.卫生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P495.
[2] 顾肖荣, 倪正茂.生命法学论丛[M], 上海:文汇出版社, 1998, P 80.

(本文已发表于《卫生政策》2004年第3期)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团员队伍建设提高团员素质的决定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团员队伍建设提高团员素质的决定
(十二届二中全会1989年12月16日原则通过)

(一九九○年一月三日)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第十二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讨论了在进一步治理整顿、深化改革过程中加强团员队伍建设的问题,一致认为:加强团员队伍建设,提高团员素质,是增强团组织的战斗力,出色完成党赋予共青团的各项任务的基本保证。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加强团员队伍建设,提高团员素质是当前共青团建设的重要任务。

  1、加强团员队伍建设,提高团员素质,是增强团的战斗力和凝聚力的基础。共青团是党领导的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是广大青年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团的基本职能和性质要求团组织通过自身卓有成效的工作,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的实践中,把广大团员培养锻炼成为合格的共产主义事业接班人,团结和带动全国青年向着“四有”目标不断迈进。团的战斗力的增强,团的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归根结底取决于团员素质的提高。全团同志都要认识到加强团员队伍建设,提高团员素质对于团的各项工作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共青团的这项基础建设。

  2、既要充分肯定团员队伍的主流,又要如实估计团员队伍存在的问题,进一步认识加强团员队伍建设的紧迫性。目前,全国已有五千六百万共青团员。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各级党团组织的带领下,广大团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了生力军作用,在今年发生的动乱和反革命暴乱中经受了严峻的考验。事实证明,团员队伍的主流是好的,无愧于党的有力助手和可靠的后备军的光荣称号。但是,也必须看到,由于这几年思想政治工作被削弱和资产阶级自由化的影响,一些团员确实存在着素质不高的问题。有的团员对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存在模糊认识;有的团员组织纪律观念不强;有的团员把自己混同于一般青年,模范作用不明显。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团的战斗力,影响了团组织社会作用的充分发挥。加强团员队伍建设,提高团员政治思想素质,是摆在团的各级组织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

  加强团员队伍建设,提高团员素质必须加强团员教育

  3、加强团员教育是提高团员素质的基本途径。改革开放以来,全团结合不同时期党的中心工作和团员思想实际,先后开展了做合格共青团员教育、以学习整党文件为主要内容的学习教育活动和颁发团员证过程中的团员意识教育,起到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团员素质提高的主要措施是加强教育。鉴于目前团内的思想状况和共青团在治理整顿、深化改革中所担负的任务,各地团组织明年要从实际出发,集中一段时间,对团员进行一次以团员意识教育为中心的思想整顿,使团员的政治素质和思想素质有一个明显的提高。

  4、在思想整顿中,团员意识教育的基本目标是强化团员的先进意识和模范意识,帮助团员全面认识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团员意识教育要注意突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内容,开展学雷锋、学先进活动,用雷锋精神规范自己的行动。要使广大团员真正认识到:必须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反对一切怀疑和否定党的领导的观点;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原则,反对那些削弱社会主义公有制、鼓吹经济私有化的思想和观点;必须坚持走改革开放的强国之路,积极投身现代化建设的实践,反对任何企图把改革开放引向偏离社会主义轨道的思潮;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原则,维护社会稳定,积极参与团内民主建设和社会主义民主监督,反对极端民主化和无政府主义。团员意识教育还必须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艰苦奋斗教育,国情教育和团的基本知识教育结合起来。

  5、团员教育要坚持理论灌输与思想疏导相结合,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各级团组织要大力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旗帜鲜明地向广大团员进行共产主义的思想教育,在全团开展深入持久的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学习活动,帮助团员掌握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要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理解和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努力防止和克服思想上的片面性、盲目性和摇摆性。学习活动要制订规划,建立制度,循序渐进,持之以恒。要大张旗鼓地树立和宣传各条战线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事迹,鼓励和引导广大团员牢固地树立团员意识,做一名合格的共青团员。团员教育要从实际出发,联系团员的思想状况和实际表现,有针对性地进行。要继承和发扬共青团长期形成的团员教育的好传统、好方法,根据当代青年的特点,在实践中进一步改进和创新。

  加强团员队伍建设,提高团员素质要贯彻“热情爱护、严格要求”的方针。

  6、对团员既热情爱护又严格要求,是团员队伍建设的基本经验。热情爱护就是要充分地信任和满腔热情地关心团员,表达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排忧解难,最大限度地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和激励他们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创造条件。严格要求就是要严肃团的纪律,严密团员管理,严格坚持团员标准,使团员在严格的团内生活中经受锻炼,得到提高。

  7、严肃团的纪律,以保证团员队伍形成统一的意志、统一的行动。共青团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的统一的整体,团的纪律是团内生活的准则,是实现团的各项任务的重要保证。遵守团的纪律应当成为广大团员的自觉行动。因此,团的各级组织要经常对团员进行纪律教育,增强团员的纪律观念。对于违反纪律的团员,要严肃地进行教育,帮助他们认识和改正错误。同时,要按照团章和团内有关规定执行团的纪律。

  8、严密团员管理,督促团员努力履行义务。团员管理是提高团员素质的一项必要的工作。严密团员管理,可以使团员在团内经受严格的组织生活训练。要建立和健全团的组织生活制度,通过民主生活会和团课教育,检查督促团员认真参加组织生活,按时交纳团费,自觉履行义务。要按照团十二大的决定建立和完善团员证制度,使团员管理逐步进入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要认真抓好团员的年度团籍注册,保证团员与团组织之间的紧密联系。要建立起规范的团员奖励制度,大力表彰先进,在团内形成一种奋发向上、见贤思齐的风气和局面。

  9、严格坚持团员标准,全面理解和正确执行团员发展方针。团员队伍是“一池活水”,这是共青团区别于其他组织的显著特点。团的战斗力不仅取决于团员的数量更主要的是取决于团员的质量。因此,团员发展工作要在保证质量的同时,保持团员队伍数量的相对稳定和适度增长,要为提高团的战斗力打下良好的基础。近年来团员发展工作是健康的,但在一些地方和单位,也确实存在着忽视积极分子培养,在青年升学、参军时搞突击发展等现象,这些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团员队伍的质量,必须加以纠正。团的各级组织,特别是基层组织,要按照团的十二大确定的团员发展方针,严格坚持团员标准,发展团员时要把政治素质放在首位。要建立青年积极分子队伍,未列入发展计划,未经团组织培养考察的青年一般不得发展入团。中学团的工作不仅是全团工作的基础,而且是团员发展的源头。要在中学推广建立“中学生团校”、“少年团校”等经验,搞好团队衔接,按有关规定发展团员。目前,团员在各条战线的分布比例很不平衡,一些战线,特别是高等院校团青比例很高。这些单位的团组织要把主要精力放在提高团员素质、壮大骨干队伍上来。广大农村团青比例偏低的问题长期没有得到解决,农村团员发展工作需要继续抓紧抓好。

  1○、发挥团员的模范作用。团员的模范作用是共青团先进性的集中体现。在进一步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团员发挥模范作用,就是要自觉抵制资产阶级自由化和一切腐朽思想的侵蚀,牢固树立与党和人民同心同德、共渡难关的自觉意识;就是要立足本职岗位,艰苦奋斗,增产节约,无私奉献,促进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就是要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与各种社会丑恶现象作斗争,使广大团员不断增强做一名共青团员的光荣感和责任感,成为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模范,勤奋工作的模范,刻苦学习的模范,遵纪守法的模范,树一代新风的模范。

  11、积极推荐优秀团员做党的发展对象。共青团组织是党的后备军,积极向党组织推荐优秀团员作为党的发展对象,是团的建设的一项经常性工作,也是提高团员素质的重要措施。近年来,基层团组织推荐优秀团员入党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每年有数十万优秀团员入党。在当前加强团员队伍建设中,要继续协助党组织采取多种有效形式,对广大团员进行党的基本知识教育,启发和引导团员靠近党组织,把入党作为政治上的更高追求。对于政治上坚定,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优秀团员,团组织应当及时负责向党组织推荐,使这项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为提高团员素质创造良好环境。

  12、推进和完善团的基层工作改革。近年来,团的基层建设有了较大发展,同时,也存在着薄弱环节:一些团的基层组织战斗力不强,有的处于松散瘫痪状态,难以担负起培养教育团员、提高团员素质的任务。各级团的领导机关必须研究基层存在的问题,继续下苦功夫抓基层,治理整顿松散瘫痪,使团的基层建设逐步得到加强。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团十二大提出的《关于团的体制改革的基本设想》,从实际出发改革和加强基层工作。要进一步确立以党的助手为核心内容的团的三项社会职能,发挥基层团组织既教育青年又服务青年,既代表青年又引导青年新的劳动组合方式,不断调整团的基层组织设置,特别要注意把治理整顿中出现的待业青年中的团员和返乡团员组织起来,加强教育和管理;要加强基层团的民主建设,保障团员的民主权利,组织团员积极参与团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使团员经受社会主义民主的实践和锻炼;要继续抓支部,打基础,同时要注重加强基层团委的建设,发挥基层团委在团的基层建设中的主导作用,使基层团的建设和改革形成整体效益,迈上新的台阶。

  13、改进团的活动方式。团的基层组织要围绕提高团员素质,广泛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思想教育、生产建设、文化娱乐及其他各类活动,努力做到育导结合、情理相济。要让团员参与团的活动的设计、组织,发挥他们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使他们在活动中增强能力、丰富知识,陶冶情操,坚定信念。团的活动要打破封闭状态,在区域性范围内适度扩大团的活动规模,逐步实现基层团的工作与活动的社会化。要充分利用社会的有利条件,丰富活动内容,提高活动质量。

  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要聚精会神地抓好团员队伍建设

  14、团的领导机关切实做到“团要管团”,把加强团员队伍建设摆上重要位置。搞好团的自身建设,是团组织充分发挥社会作用的基本前提,是团的工作全面发展的需要。团的领导机关要克服那种忽视团的自身建设的做法,把抓好团员队伍建设作为机关各部门的共同职责,统一协调,形成合力,扎实工作,使加强团员队伍建设的各项任务落实到基层。团的领导机关要改进工作作风,深入调查研究,倾听和体察团员呼声,发现和解决团员队伍建设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加强基层团员队伍建设创造条件,给予指导。

  15、团的各级干部要提高自身素质,为团员作出表率。团的干部,特别是团的领导干部,要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学习马列著作、毛泽东同志著作和邓小平同志著作。首先要学好马克思主义哲学,掌握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坚持深入基层,参加劳动,做青年的知心朋友。在服务青年的同时提高自己,用良好的思想、品德和作风影响、带动广大团员,努力成为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心青年工作,熟悉本职业务,为广大团员青年信赖的共青团干部。团的上级组织要加强团干部的管理和培训,不断提高团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

  全会认为,最近一个时期,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党组织对团员队伍建设给予了高度重视,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为团员锻炼成长提供了有利条件。只要团的各级组织和全团同志共同努力,扎实工作,坚持数年,团员队伍建设一定能够取得显著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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