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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做好2001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7 20:06:36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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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做好2001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外经贸部关于做好2001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2月13日  财企〔2001〕8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大力发展对外承包工程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2号)要求,中央财政安排部分资金,给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流动资金贷款予以贴息。为了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做好2001年财政贴息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贴息的企业和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贴息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经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2.无发生拖欠、挪用国家各类基金、资金等行为;
  3.服从外经贸、财政部门和我驻外经济商务机构的协调。
  (二)申请贴息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合同于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生效,且单个项目的新签合同额在10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货币)以上;
  2.项目的贷款金额在15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以上;
  3.签约企业与贷款企业须为同一单位;
  4.符合我国外经贸政策。
  二、申报材料及程序
  (一)企业申请贴息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贴息申请报告;
  2.申请贴息项目的合同商务部分副本;
  3.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对项目的书面意见;
  4.企业与国内商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副本;
  5.国内商业银行拨付贷款的转账凭证和企业付息的结算清单。
  (二)申报程序:
  1.地方企业将上述材料于2002年2月底前分别报送所在地省级外经贸和财政部门。2002年3月底前,各地外经贸、财政部门联合向外经贸部、财政部申报;
  2.中央管理的企业将上述材料于2002年3月底前分别报送外经贸部、财政部;
  3.外经贸部、财政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联合下达贴息资金批复;
  4.贴息资金由外经贸部直接拨付给企业。
  三、贴息标准
  (一)贴息标准为年贴息1个百分点;
  (二)贴息期限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最长不超过3年;
  (三)正常贷款之外的加息、罚息等不包括在贴息范围之内;
  (四)每个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只能有一笔贷款享受贴息。
  四、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作冲减当年财务费用处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骗取和截留贴息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将贴息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并取消其享受贴息的资格。
  五、各地外经贸和财政主管部门要对贴息资金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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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客户的保护义务研究

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 蓝翔



商业银行作为货币的聚散地,成为高风险的聚集区,吸引着无数不法分子的邪恶眼光。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不乏侵害的案例屡屡发生,客户的损失因侵害人的逃逸或挥霍而无法从直接侵害人处得到赔偿,客户转而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银行是否承担责任成为理论与实践中有较大争议的问题,笔者就银行如何对抗客户的请求作简要分析。
一、客户请求权分析
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被抢(含抢劫和抢夺)案件,有三种基本类型,一是客户进入营业场所但要约未送达银行被侵害,即客户在填写有关凭证、清点现金,欲与银行订立、变更、终止存款合同时被抢;二是客户在与银行订立、变更、终止存款合同时被侵害;三是客户在银行订立、变更、终止存款合同后尚未走出营业场所前被侵害。认为银行应承担责任有如下两种代表性观点。
(一)、银行在合同法上负有保护义务
这种观点认为,银行与客户的存取款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客户填写有关凭证为要约,将凭证交给银行时,要约因送达发生效力,银行工作人员办理存取款手续为承诺,其交还存折(卡)及交付所取款项后,该合同关系即告结束。银行负有与上述三种基本类型对应的先合同保护义务、履行中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不论客户在任何阶段被侵害,银行都违反了合同法的保护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在合同订立前,当事人进入特定场所准备进入磋商或正在进行磋商时,双方已从一般人之间的消极关系进入了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积极关系中,此时虽尚未成立合同关系,但双方基于缔约接触而产生了特殊的信赖关系,双方也因此而负有相应的义务。客户进入银行后进行交易前,客户遭受侵害时,银行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在于银行是否对客户负有先合同义务及银行是否存在过错两个方面判断。银行作为货币的交易场所,遭受侵害风险相对较高,银行对进入银行后的人身、财产安全,赋予银行保护义务较为合理。判断银行是否存在过错主要看损害的发生是否因为银行设施自身瑕疵所致,银行是否达到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安全保护标准,银行在执行这些标准规定时是否存在疏忽、纰漏,同时还应考查同类银行通常采取防护手段、措施和方法,以及银行在在客户发生损害时的处置措施是否妥当。如银行对上述问题持否定态度,应认定银行有过错。
履行中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2款的规定概括的,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义务主给付义务确定后,附随义务方可随之存在。客户在银行履行存取款合同过程中,银行不仅负有办理存取款手续、收取或支付款的主给付义务,因交易是在银行进行,银行还负有保护客户在交易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保护义务。《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要银行不履行附随或履行附随不符合约定,又没有免责事由的,就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在合同关系结束后,当事人仍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持给付的效果或协助相对人处理善后事宜。后合同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与先合同义务不存在本质差异,应类推适用。银行在交付款项后,虽然款项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交易已结束,但按后合同义务违反规则,在客观方面,银行负有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在主观方面,只要银行没有达到大多数银行的防范标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银行主观上有过错。
(二)、侵权法上的保护义务
客户在银行被侵害,银行是不作为侵权。因法律的规定或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或先前行为导致负有特定保护义务的当事人,未尽保护义务,如主观上有过错的,就应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银行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在于银行是否负有保护客户的法定义务及银行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这两部法律是银行负有保护义务的法律依据,客户在营业场所遭受侵害,银行就违反了法定义务。1996年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中规定了“营业网点大厅要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守卫巡视”,只要案发时没有保安守卫巡视,银行更应承担责任。
二、银行抗辩权分析
无论是合同法上的保护义务,还是侵权法上的保护义务,最为关键的是银行是否负有保护客户的法定义务及保护范围、银行的设施是否足以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银行是否有过错。目前,规范我行保安状况的法规主要有《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关于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关于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的相关文件。只要银行的保卫措施、防护标准和级别符合上述规定的,就应认定为银行已履行了法定的保护义务。
客户损害的发生,是由不法侵害人造成的,而非银行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所致,对突发性犯罪行为,银行难以预料和防范,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对犯罪分子造成的危害后果,应由犯罪分子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对银行的保护义务不能随意扩张,银行不是侵害人,与客户所遭受的损害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那种认为银行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的观点,扩大了银行可控风险的范围,不适当地加重了银行责任,导致了银行与客户在利益上严重失衡,也缺乏法理支持。我们不能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有保护人民合法利益而推论出任何人被侵害后都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赔偿。
银行服务过程中间的抢劫行为已经是一种刑事犯罪,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它越出了银行正常的经济服务的范围,很多国家把这样的行为理论上称“准罪事”行为。就像恐怖活动造成的损害,我们把它叫做不可抗力。那么把它称为不可抗力的时候,它就成为法定的免责条款。所以在这种情况之下,银行就不再承担,它也没有能力承担这样的责任。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并未赋予商业银行对其营业场所范围内的客户人身、财产的保护义务,而仅是赋予商业银行保护存款人存款安全、到期支付存款和利息等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不能延伸到存款之外的营业场所客户人身、财产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所规定的保护义务,也只能限定在经营者提供的场所、设施及商品、服务本身是否损害了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应将第三人在经营场所所致消费者损害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在客户与银行的关系中,银行为提供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客户则为消费者,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时即有保护客户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主要指其提供的服务本身及场所设施不侵害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商业银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赋予银行具有保护其营业场所内客户免受第三人侵害的义务。
客户在银行遭受第三人的侵害,银行与加害人之间不形成共同侵权,加害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只有在无法确认加害人或加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才能有对受害人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具有过错的银行承担补充侵权责任。
但是,法院一般会从保护弱者利益出发,认为银行的设立是不可控制风险的主要来源,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遭受损害的,银行虽无过错,但也应根据公平原则,给予客户适当补偿。
公安部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出的通知在性质上属于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是为相对人设定的行政法律义务。即使相对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它应该承担的也只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也找不到在银行没有配备保安人员以及未设置监视报警装置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依据。
银行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市场主体,它和客户一样都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既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同时也要平等地履行法律义务。法院在解决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时,必须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处理结果必须建立在合法公正的基础上。在注重保护客户利益的同时决不能忽视甚至牺牲银行的合法权利。
三、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分析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有保障安全义务,当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遭到侵害,而银行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将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该解释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一是《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积极实施侵害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消极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规定是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法律依据。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从这些案件发生的原因看,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问题,正是这些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有的赔偿权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而要求经营者赔偿时,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按照该解释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而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不仅在经营活动中,在其他具有公众参与或者具有广泛社会接触的活动中,管理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都应关注其活动范围内的安全保障问题,对他人的人身安全给予必要的关照和保障。“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有不忍人之心,人才有不忍之心;为他人提供安全保障,才能人人都有安全保障。传统的民法理论孤立地看待“自然人”,把民事主体想象成荒岛上的鲁滨逊,忽视了社会生活中人们的相互依存关系,未能就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理论依据。司法解释的制定,以我国现行法律为依据,吸收了现代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明确规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司法解释的规定,突出体现了现代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也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众多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使银行的业务经营中可能遇到的侵权纠纷更难胜诉。
四、防范措施
为避免客户银行营业场所受第三人侵害,首先,银行应保持设施符合有关安全防卫标准,对于业务量大、风险高的营业场所,应聘请保安公司负责安全保卫,将风险防范由保安公司承担;其次,银行应合理提醒客户谨防被侵害事件的发生履行危险告知义务,减轻自己的责任;再次,按照风险转移的相关规定,款项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银行一定要亲自将款项交付取款人,防止不法侵害人在款项尚未交付、风险尚未转移时将款项夺走。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
(1995年3月11日)

安徽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请示》(皖土〔1995〕
第33号)收悉。经研究,现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中“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
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就法律应用性的一些问题,批复如下:
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与《土地管理法》是相互衔接的,突出体现在这两
部法律都坚持了全国土地、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体制和原则。地方人民政府在确定
房产和土地管理机构设置及其职权时,必须服从法律确定的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
即在对土地实行统一管理的前提下,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可以合并由一个部门管理;
如果继续实行房产和土地分别由两个部门管理的体制,则只能由土地管理部门一
个部门管理土地,而不能出现两个部门管理土地的情况。
二、国务院国发〔1990〕31号文件在国务院1988年原则批准的建设
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的“三定”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
理局的职责分工。1994年,国务院又先后批准了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新的
“三定”方案,两个部门的职责应当按照新的“三定”方案执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新的“三定”方案规定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管理土地市场,
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土地市场管理的法规和规章,规范土地市场”,这说明土地管理
部门是土地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市场同时涉
及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以
及房屋租赁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和管理。
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对该法的分则(即第二章至第
六章)和附则具有统领和规范的作用。因此,该法第四章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应
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划分,
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管理。具体来说,房地产交易中凡涉及到房产方面的管
理,如房屋估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应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凡涉及到土地
方面的管理,如地价评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
责。
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也应当由
建设部门和土地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管理。国家
土地管理局“三定”方案明确规定土地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估价工作”,
“制订土地定级、估价标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据此应切实做好土地分等定
级、地价评估和管理工作。
五、《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
定的部门”应当由政府确定具体部门。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依法向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六、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查并报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这是因为,此类房地产转让审批,实质是划拨土地使用权转
让审批,房屋能否转让取决于该房屋所占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能否得到批准。
只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先行获得批准后,权利人才能按照其他有关规定转让房地
产。
七、“土地收益”与“出让金”都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经济体现,属地租性质,
应当按照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其土地收益全部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基础
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出让方案,负责代收出让金,同时负
责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审查报批。因此,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收益”
也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房屋出租,是否向国家缴纳“土地收益”(其性质如前所说,
与出让金相同),取决于该出租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即是划拨土地使
用权还是出让土地使用权,而确认其性质的只能是土地管理部门。因此,以划拨方
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租赁的“土地收益”,也应按照出让金的管理办法,由土
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八、目前,国务院尚未对预售商品房是否可以再行转让的问题作出规定。如果
你省作出规定可以再行转让预售商品房,为了有利于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特别是确保商品房预购人在房屋建成后能够顺利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在国家作
出统一规定前,建议规定如商品房预购人再行转让预售商品房时,商品房预购人应
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予登记变更手续。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拍卖,目前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由谁主
持和负责,国家现正在起草和制定《拍卖法》,有关内容可在《拍卖法》中规定。
但是,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房地产时,该划拨
土地应纳入出让轨道,作为一种出让行为,该项拍卖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十、“中价服务机构”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同样应由土地部门
和建设部门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具体来说,土地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土地价格评估
机构和土地估价人员的资格认证及其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房产估价机构和房产估
价人员的资格认证,则由建设部门负责。
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考试认证颁发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是土地估价人员专
业资格的凭证,凡是未经土地管理部门认证或没有土地管理部门参加认证而取得的
有关土地估价的证书,其人员都不具备土地估价的专业资格,在实际工作中也不能
开展有关业务。具体依据可参见国家土地管理局“三定”方案;财政部、国家土地
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
则〉的通知》;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
的《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方案》;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
下发的《关于对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
局、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
等文件。
十一、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
可以分别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价值中,
土地的抵押价值要远远大于房产的抵押价值,抵押权人主要是着眼于土地价值才设
定抵押,而且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合法性决定了整个房地产抵押的合法性。因此,如
果一个部门负责抵押登记,这个部门应为土地管理部门。
十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没有对房屋出租是否办理土地登记作出规定,可
以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等条款的规定,由
出租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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